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蔡雅瀅律師
被 告 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事實經過:
㈠原告自民國83年1 月17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營業員,工作期 間勤奮認真,將工作視為生命,不僅幾乎年年全勤,並因表 現優異曾獲被告公司頒獎表揚。詎被告公司為節省人事成本 ,指示工作繁瑣、分秒必爭之營業員兼辦「輸入」委託單之 業務,卻未依主管機關即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證交所)頒佈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 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及(84)台證交字第21329 號函釋規 定:「…證券商採用電腦主機連線,可由營業員直接輸入委 託單,惟須依說明二辦理,並報本公司核備後,始得為之… 說明二、…將受託買賣金額分層負責表負責層級,及評估客 戶投資能力資料,建檔於電腦內部以供內部控制管理使用, 每位客戶之委託買賣金額經過電腦主機之檢核,有逾越其投 資能力者,即不接受其委託,遇有營業員輸入之委託買賣金 額大於授信額度時,電腦即不接受其委託買賣之輸入…經主 管授權後,電腦始得接受該筆委託買賣之輸入,凡主管授權 之記錄須列印留存備查,以達落實分層負責制度之功效」處 理,致大於授權額度之委託買賣金額仍可無上限地輕易輸入 電腦,置員工於巨大之錯帳風險中。承前,被告公司未依上 開規定控管風險,避免可預見、能防範之損害發生,顯已違 反相關金融法令要求之作為義務而有重大過失,自不應將損 害全部歸咎原告。
㈡95年11月22日原告接受客戶傳真委託買賣「原相」等股票, 因該委託單所載前數筆資料均係「數量在前、價格在後」( 如:3050鎰勝;1044.2巨路,見原證3) ,而就系爭「原相 」股票則改以「價格在前、數量在後」之方式記載(361 ×
1 ,見原證3) ,致原告誤輸入361 張以市價買進原相股票 。原告隨即發現錯誤,大喊:「完了!完了!我怎麼Key 錯 了」,此時Key In閻啟嫻副組長即走過來問說:「發生什麼 事情?」原告回答:「完了!我Key 錯了,怎麼辦?」閻啟 嫻即說:「要報錯帳嗎?」原告回答:「當然要報錯帳」。 原告看到電腦螢幕畫面仍有陸續成交之回報,趕緊取消尚未 成交之委託單,並努力取消了20張,成交341 張。惟當原告 正要向營業部主管即訴外人林美君副理呈報此筆錯帳時, Keyin 副組長即訴外人閻啟嫻竟告知原告:「我已經以市價 (即跌停價)去 作反向賣出了!」,原告聞言立即大喊:「 啟嫻妳快取消!快取消!妳怎麼可以這樣去Key 單子?」, 主管即訴外人林美君副理亦前來關切,原告始知訴外人閻啟 嫻竟在未向副理林美君報告錯帳之情形下,擅自反向賣出。 原告當時立即向主管林美君副理報告錯帳,使其於訴外人閻 啟嫻取消反向賣出之第一時間知悉全部情形,在原告之制止 下,訴外人閻啟嫻取消尚未反向賣出的99張單子,以將損害 降低,其餘79張尚未處理的反向賣出單子則交由主管處理。 整個錯帳過程僅短短2 分鐘,顯見原告已在第一時間向主管 報告、善後,以減少損害之發生。
㈢事發後,被告公司並於媒體上表明:「…將先由券商全部負 擔,再由營業員(指原告)負責其中一部分的金額,而為避 免影響員工家計,將以該營業員每月的獎金扣除,而非扣減 底薪的方式…」。亦即依被告公司向媒體表示將依該公司錯 帳處理規範第7 條:「…虧損逐月以各項獎金及津貼扣抵, 不足扣抵部份延續次月辦理…因『輸單』過程發生之錯帳… 同年度以三筆為限…第一筆錯帳,營業員負擔損益比率10% ,餘由公司吸收…」處理。
㈣詎被告公司事後違反上開錯帳處理規範,竟要求95年度第1 筆錯帳之原告負擔30% 之虧損,並命原告須先支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及開立300 萬元本票。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應依上開錯帳處理規範第7 條於原告獎金及津貼中逐月扣 抵原告應負擔之10% 虧損。惟被告不僅拒絕依該規範處理, 更於95年11月30日藉詞原告上開錯帳行為,損失被告公司資 材、信譽,情節重大,影響全體股東權益及公司業務推展, 一次記大過三次解僱原告。
二、懲戒性解僱限於「情節重大」並應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
㈠被告公司因系爭「錯帳」事件解僱原告,具懲戒性質,該公 司並於勞資爭議協調時主張:「…依『工作規則』第8 章第 1 條『記大過三次』免職(即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是被告公司應舉證原告之行為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情節重大」之要件,始得解僱原告。 ㈡按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受僱之勞工 相對於雇主而言,顯然欠缺對等防禦能力,而懲戒性解僱, 又涉及剝奪勞工之既有工作權,要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 範圍,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受僱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須屬相當,方得為之。法院對雇主之解僱,並得加以審查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所謂『情 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 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 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 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 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 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 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 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之懲戒權 行使,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依情節輕重 ,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等…從而被上訴人 既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而被上訴人欲對上訴人為解聘處分 ,顯然被上訴人之懲戒解聘處分,並非被上訴人最後、無法 迥避,不得已之手段,其解聘自不合法云云…乃屬重要攻擊 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綜前,可知本件懲戒性解僱涉及剝奪原告既有之工作權,屬 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自應限於原告之行為在客觀上 已難期待被告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 係,且解僱與原告之行為在程度上屬相當時,始得為之(本 件不符合此種情形,詳後述)。並應考量原告行為態樣、初 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到職時間久暫等因素及是否尚有其 他懲戒方法(如:申誡、記過、降薪級)可施,而非輕易採 取解僱手段。
三、本件原告不合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 ㈠「錯帳」非出於原告故意:
⒈本件錯帳起因於客戶傳真之委託單前半段為與電腦格式相 符之「張數×價格」,後半段卻為與電腦格式顛倒之「價 格×張數」,致原告就客戶限價361 元買進1 張原相股票 之委託傳真(原相「361 ×1 」,見原證3) ,誤輸入為 買進361 張市價之原相股票,本件原告僅為單純過失,絕 非故意行為。
⒉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 條所載得「記大過」之事由,第 1至8款如:「曠職」、「假借」、「竊盜或侵占」、「舞 弊」、「捏造」、「矇騙」、「破壞」等均為故意行為, 第9 款:「其他類似之行為,損失公司資材、信譽者」, 自應限於「故意行為」所致損失公司資材、信譽結果;若 行為出於「過失」,縱造成被告公司受損,亦僅屬工作規 則第7 條第5 款:「對營業、設備、財務之管理疏忽,致 生毀損缺失者」之普通記過事由,而不應記大過,更遑論 就單一錯帳疏失一次記大過三次解僱。
⒊況懲戒性解僱既限於「情節重大」始得為之,原告不慎輸 單錯誤之過失行為,既缺乏主觀惡性,顯非情節重大。 ㈡被告公司指示營業員兼辦輸單工作極易發生「錯帳」: ⒈營業員工作繁瑣、忙碌、又即時,一面接受客戶電話詢問 及下單或傳真下單、一面處理現場客戶詢問及下單,又須 依被告公司指示兼任分秒必爭之輸單工作,百忙之中難免 一疏。因此許多券商為降低錯帳發生機率,均將輸單工作 獨立由keyin人員處理。
⒉又「錯帳」在證券公司實務上極易發生,除有被告公司「 錯帳處理專戶記錄表」可稽外,由被告公司會制定詳盡之 「錯帳處理作業規範」,明定營業員同年度第1 筆錯帳、 第2 筆錯帳、第3 筆錯帳、第4 筆錯帳起之不同處理方式 ,即明錯帳行為至為常見。各證券商及證交所亦均訂有錯 帳條款、錯帳科目以規範此一常見錯誤。原告犯此常見疏 失,顯非情節重大。
㈢本件損失金額較高係因被告公司未依證券金融主管機關之相 關法令及證交所函釋控管風險及另有員工即訴外人閻啟嫻之 行為介入:
⒈被告公司未依證券金融主管機關之相關法令及證交所函釋 控管風險:
⑴實務上營業員兼任輸單工作,極易發生錯帳,故證交所 (84)台證交字第21329 號函釋均明定:「…採用電腦 主機連線之證券商,可由營業員直接輸入委託單,惟須 依說明二辦理…始得為之…每位客戶之委託買賣金額經 過電腦主機之檢核,有逾越其投資能力者,即不接受其 委託,遇有營業員輸入之委託買賣金額大於授權額度時 ,電腦即不接受其委託買賣之輸入…營業員直接輸入委 託單遇有前項狀況時,應依分層負責表向負責主管報核 ,經主管授權後,電腦始得接受該筆委託買賣之輸入, 凡主管授權之紀錄須列印留存備查,以達落實分層負責 制度之功效…」,亦即藉由電腦之自動檢核、拒絕輸入
,進行風險控管,避免營業員不慎輸入大於授權額度之 金額。
⑵查各證券商為防範超出授信額度之風險,莫不依上開函 釋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由電腦程式自動將 超出授信額度之輸入單,設定為「此單作廢」以阻止下 單到市場。惟被告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節省 人事成本要求營業員自行輸單,卻未依上開規定以「經 主管授權『前』電腦不接受超額委託輸入」之方式嚴格 控管風險,僅單純以不明顯之警示畫面代之,致授信額 度380 萬元之客戶,竟得輕易輸入遠超過其授信額度之 13,463,000元。
⑶設若被告公司依上開證交所函釋進行風險控管,凡超過 客戶授信額度之委託無法輸入電腦,自不可能產生本件 錯帳。
⒉訴外人閻啟嫻擅自以市價(跌停價)反向賣出致損害擴大 :
⑴錯帳發生時,未必均造成虧損,端看買入、賣出時之價 格而訂,此由被告公司北城公司錯帳處理作業規範第7 條載明:「…錯帳經沖銷後產生之:1.虧損…2.盈餘… 」,即明。
⑵又本件錯帳發生後,keyin 閻啟嫻未受原告委託,亦未 向主管申報,隨即自行於被告公司錯帳專戶key 入以市 價(338 元)反向賣出361 張原相股票,造成此筆錯帳 損失擴大:
①訴外人閻啟嫻「未」受原告委託,擅自以「市價」反 向賣出,而未採用較能避免虧損之「定價」反向賣出 市價低於定價時無法成交,可確保成交價格不致過低 ), 且因其一次賣出361 張,造成平日交易量不大( 每日成交量約1 、2 千張)之原相股票,價格暴跌( 單價自388 元跌至338 元),最後以跌停價賣出262 張,產生鉅額虧損。
②原告發現訴外人閻啟嫻竟擅自以上開方式處理錯帳, 除立即制止外也取消99張尚未成交之反向單子,讓損 害降至最低。
⒊承前,本件係因被告公司未依證交所規定,進行風險控管 ,致遠超過客戶授信額之錯帳竟然發生;及訴外人閻啟嫻 未經原告委託,擅自以市價反向賣出及1 次拋出大量股票 致價格暴跌,此部分被告公司及所屬員工閻啟嫻與有過失 ,不應全部歸咎原告。
綜上,本件錯帳非出於原告之故意行為、被告公司指示營業
員兼辦輸單工作極易發生錯帳、被告公司未依證交所相關函 釋規定嚴格控管風險及另有員工即訴外人閻啟嫻之行為介入 ,非可全部歸責原告。是原告縱有疏失,亦非違反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被告公司不得為懲戒性解僱;被告公司不依其自 訂之錯帳處理規範逐月以獎金及津貼扣抵,逕採最嚴厲之解 僱手段,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解僱顯不合法,兩造僱傭關 係仍然存在。
㈣被告公司錯帳處理規範已有逐月扣抵獎金及津貼之規範: ⒈被告公司錯帳處理規範第7 條明定:「…㈠營業員發生之 錯帳經沖銷後…虧損逐月以各項獎金及津貼扣抵,不足扣 抵部份續延次月辦理…因『輸單』過程發生之錯帳…同年 度以三筆為限…第一筆錯帳,營業員負擔損益比率10 %, 餘由公司吸收…」。可知被告公司就錯帳行為既有處理規 範,自應依照上開規定處理,就原告系爭95年度第1 筆錯 帳,應逐月以各項獎金及津貼扣抵原告應負擔之10% ,而 非違法解僱原告。
⒉又被告公司主管於本件錯帳發生當日於媒體上表明:「… 金額不大將自行吸收…」、次日說明:「…將先由券商全 部負擔,再由營業員(指原告)負責其中一部分的金額, 為避免影響員工家計,將以該營業員每月的獎金扣除,而 非扣減底薪的方式…」。最後卻枉顧原告為年屆中年謀職 不易之單親媽媽,被告公司不依自身定規定逐月扣抵獎金 及津貼,反在強迫原告一次清償100 萬元並開立300 萬元 本票(即負擔30% 之損失)未果後,違法解僱原告,並就 錯帳全額向原告索賠,不僅違法,更顯違誠信。四、被告公司受領勞務遲延,應依民法第487條給付原告勞務報酬 :
民法第487條本文明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查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 在,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原告,顯有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是 被告公司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依法 請求報酬。
五、關於勞務報酬數額部分:
㈠薪資:
原告每月薪資24,800元,包含本薪23,000元及伙食費1,800 元,有薪資通知單2 紙及存摺影本3 紙可稽。並於每月5日 發放,如遇假日則提前發放。
㈡獎金:
⒈原告為營業員,獎金係營業員之重要收入,按業績表現之 獎金於每月15日發放,如遇假日則提前發放,屬經常性給
與。95年5 月至95年10月共計6 個月間,原告每月平均領 得獎金28,182元[(68,240+20,086+13,965+21,699+20 ,876+24,224)÷6=28,182元)]。 ⒉又原告無法以工作獲取獎金,係因被告公司拒絕提供勞務 所致,自不應由原告承受不利益,被告公司於違法解僱期 間仍應按月發給原告28,182元之獎金。
六、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 ㈠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95年11月遭被告公司違法解僱時,尚有應 休未休之日數14日,應發給工資。
㈡又原告遭違法解僱前6 個月平均工資(含薪資及獎金)為52 ,982 元 (24,800+28,182=52,982元),每日平均工資1, 766 元(52,982÷30=1,766 元),是被告公司應給予原告 應休未休之工資24,724 元。
七、請求數額部分:
㈠被告於95年11月30日違法解僱原告,應給付原告違法解僱期 間即95年12月、96年1 月、同年2 月共計3 個月之薪資、獎 金158,946 元(52,982×3 =158,946 元)及14日應休未休 之工資24, 724 元,合計183,670 元(158,946 +24,724= 183,670 元)。
㈡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為民事訴訟 法第246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公司既將原告解僱而拒絕給付 報酬,則原告就96年3 月份(即同年4 月應發之報酬)起至 復職之日止之報酬,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一併請求被告 公司自96年4 月5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00 元,暨自96年4 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8,182元。
八、併為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70 元,及自96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 月 5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00元。 ㈢被告應自96年4 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8,182元。
㈣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任職期間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事 由:
㈠工作規則第8條之記大過事由:
⒈按系爭工作規則第8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確實 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記大過:…。2 、假借公司名義或 工作、職務之便,私自營利或圖利他人者。…。4 、承辦 公司業務或經營財務營私舞弊者。…。8 、違背公司規定 、制度或破壞紀律者。9 、其他類似之行為,損失公司資 材、信譽者。」。
⒉次按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即「證 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 不得有下列行為:…(八)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 、買賣有價證券。…(十)辦理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 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 一三)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 。」;另按被告公司第1028號公告「輸單作業工作規範」 中規定「…委託輸入操作步驟:…限價單與市價單(漲停 或跌停價)的處理…。仔細核對上項輸入資料與委託書相 符後始可進行以下步驟:買/賣:…」及第0539號公告「 買賣委託書之填寫工作規範」中規定「……(四)受託買 賣之程序:1.受託買賣,遵循買賣複誦口訣;現場客戶, 應由客戶親簽,營業員並複誦內容確認;受託電話客戶, 營業員應逐一複誦內容,言明「買進」、「賣出」或「掛 進」、「掛出」,「融券補回」即「融券買進」或當沖者 「融券沖回」即「融資買進」。2.「市價單」需複誦確認 為「漲停板買進」、「跌停板賣出」或「目前買賣價位」 ;當沖客戶應提醒客戶配額限制及收盤前完成反向;「股 數」或「張數」複誦確認。……。異常買賣如新股掛賣單 應查持股有無、無量投機股掛大筆買單等等均應請示單位 主管,必要時收足部份款券。」
⒊末按,公司第1068公告「錯帳處理作業規範」,第7條規 定「(一)營業員發生之錯帳經沖銷後產生之:1.虧損: 虧損逐月以各項獎金及津貼扣抵,不足扣抵部分續延次月 辦理;辦理離職尚有未扣抵餘額時,先以各項薪資及獎金 扣抵,尚有不足須貼現付清。2.盈餘:留作營業員錯帳虧 損扣抵用,離職時發給。(客戶發生錯帳產生盈餘,要求 領回時,會簽稽核室,呈核可後發放)… 」
㈡原告有前揭記大過事由第2、4、8、9款: 查原告於95 年11月22日發生重大錯帳事件後,被告詳查原 告本件及有無其他違規事實時,始發現原告有下列違反勞動 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應予記大過之事實: ⒈95年11月22日之錯帳事件:
查原告乙○○於95年11月22日執行業務時,自當日早上8
點32分30秒開始輸入委託資料,惟該委託之傳真稿未有具 名及帳號,而原告輸入至第12筆委託資料時,即超過該發 生錯帳情形之客戶(客戶代碼0000000)之當日投資上限 ,豈料原告無視電腦已出現風控訊息「[ 風險控管] 客戶 額度超過,不足*** 萬元,FO5 清畫面Shift-F8強行輸入 」(見被證二模擬圖),自第12筆委託資料開始即連續強 行輸入至第29筆 (即出現警示訊號後,按shit鍵加F8,並 請參被證一)。 次查,原告乙○○輸入該第29筆資料之時 間為8 點38分41秒,其距離開盤之時間9 點整,其間僅在 8 點50分07秒再輸入一筆委託資料(第30筆委託資料,客 戶代碼0000000 ,亦是當日開盤前最後一筆委託資料)。 換言之,原告自輸入完第29筆資料後,距離開盤時間,長 達約22分鐘未作檢查及確認,故原告主張其輸單業務繁忙 等理由即不足採。末查,原告於鈞院另案96年重勞訴字第 4 號96年3 月20日之民事答辯狀第4 頁第3 行至第6 行自 承「被告(即乙○○)當時認為只輸入一張361 元,這是 不會超出此客戶授信額度很多的,而且該客戶如果有成交 約100 多萬元之股票時,就會把其他未成交的委託單通通 取銷,如此就不會超過其授信範圍。」。而原告前開自認 可證明三點,第一,原告當日輸入委託資料時即已知超過 授信額度,換言之,已有輸單疏失;第二,原告在處理該 客戶之委託時,即係先將該委託單全數輸入,待開盤時如 成交約100 多萬時,方將其他未成交之委託單取消,亦即 甘冒成交之風險,也要先將委託單全數輸入,此已屬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違規情事;第三,原告偽稱只輸一張361 元 不會超出此客戶授信額度很多的,顯屬卸責。因原告當日 輸入該系爭股票 (原相,股票代號3227) ,除發生錯帳之 以漲停價388 元買入361 張(時間08:36:57),尚以36 0 元買一張(08:37:11)、355 元買一張 (08:37:22) 、35 0 元買一張 (08:37:45) 、345 元買二張 (08:38:41) , 姑且不計以漲停價388 元買入361 張部分(下稱系爭股票 ),其他部分之總金額已達1,755,000 元,況且該日錯帳 係從第12筆委託開始即超過信用額度,更離譜者,發生巨 額損失錯帳部份之以漲停價388 元買入361 張部分,其金 額高達一億四千多萬,而交易畫面會呈現「客戶額度超過 ,不足一億四千.. 萬 元」,此部份原告忽略不談,顯有 規避責任之嫌。綜上所述,該日錯帳情形之嚴重違規行為 ,除有:
⑴未考慮未具名及帳號之「傳真稿」,有可能客戶不承認 有下單行為或就超過信用額度部分不予承認之風險,未
以電話確認,並依第1028號公告及第0539號公告規定予 以確認委託內容。
⑵自第12筆委託資料開始即連續強行輸入至第29筆(即出 現警示訊號後,按shit鍵加F8) 。
⑶距離開盤時間,長達約22分鐘未作檢查及確認。 ⑷甘冒市場波動及成交之風險,也要先將委託單全數輸入 ,待成交金額達一百多萬元時,方將其他未成交之委託 單通通取消。
更嚴重者,其輸入該鉅額錯帳之帳戶,原告竟係使用其女 兒陳瑋婷帳號23301-0 之帳戶,換言之,其係使用人頭帳 戶供客戶使用,不但嚴重違反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 規則第18 條 規定,更造成原告於輸入委託資料時,其輕 忽草率之態度,以致將客戶所委託之限價361 元,數量1 張,竟輸入為「漲停價388 元,361 張」,且在超過信用 額度時,恣意不斷輸入多筆資料,其該日多項違規行為, 已屬「承辦公司業務或經營財務營私舞弊者」、「違背公 司規定、制度或破壞紀律者。」且亦「損失公司資材、信 譽」,應依前揭工作規則第8條規定,予以記大過處分。 ⒉95年4月25日錯帳事件:
原告該日受託張姓客戶(帳號14900-7) 電話委託買進友 達5 張市價,依委託及成交紀錄於13:04:55以漲停板價輸 入一筆(成交51.9元5 張)、13:07:54又以漲停板價多輸 入一筆(成交52.2元5 張),原告不但未依規定申報一筆 錯帳,並且向客戶虛報買到高價(52.2元5 張)而將低價 (51.9元5 張)以更正帳號申請書,且偽造客戶簽名轉移 至原告女兒陳瑋婷帳號23301-0 帳戶內。原告前揭行為不 僅有刑法侵占、背信、偽造文書之罪嫌,其利用職務之便 ,掩蓋事實,偽造交易資料,已構成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承辦公司業務或經營財務,營私舞弊」之行為,而應予記 大過處分。
⒊95年7月26日錯帳事件:
原告於95年7 月26日受託許姓客戶(帳號6865-4)現場委 託融資買進瑞軒(代號2489)以漲停板價買3 張,原告誤 輸股票代號2498(宏達電)成交741 元3 張,不但未依規 定申報一筆錯帳,並且以更正帳號申請書偽造客戶簽名轉 移至其母親楊潘來合(帳號15389-9) 帳戶內,並於當日 融券軋平(當日沖銷)圖利差價50,874元。原告上揭行為 如前所述,已構成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承辦公司業務或經 營財務,營私舞弊」之行為,而應予記大過處分。 ⒋95年8月17日錯帳事件:
原告於95年8 月17日受託林姓客戶(帳號5638-1)電話委 託買進華碩10張限價76.9元,依錄音及成交紀錄,原告誤 以市價(漲停板價)輸入一筆(成交80元10張),未依規 定申報一筆錯帳,並且又以更正帳號申請書 偽造客戶簽 名轉移至其女兒帳號23301-0帳戶內。原告上揭行為如前 所述,已構成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承辦公司業務或經營財 務,營私舞弊」之行為,而應予記大過處分。
二、原告前揭事由顯屬違背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被 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
㈠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 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 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可資參照,況且本案之相關工作 規則,均業經公告,其效力自無疑問。
㈡查被告於原告發生系爭原相股票鉅額錯帳後,清查原告相關 紀錄,始發現該年度有多筆舞弊行為,其尚未清查者不知還 有幾筆類似行為,依前所述,該些舞弊行為已屬工作規則應 予以記大過處分,部分行為已有觸犯刑事犯罪之虞,依誠信 原則,被告已無法期待原告尚能秉持忠實義務及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履行僱傭義務,其若不予以解僱,恐不知尚 會造成公司多少經濟上損失及商譽受損,故不論係以記大過 四次或者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解 雇皆應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其表現良好純屬卸責:
姑不論原告前揭舞弊行為,原告表示入被告公司以來工作勤 奮認真,不僅幾乎年年全勤,並因表現優異曾獲被告公司頒 獎表揚,與事實有所出入。查被告公司為鼓勵全體員工關心 公司業務,提出興革事項,踴躍建言,以利營運改進,提高 經營效率,拓展業績,而制定有「員工(興革)建議事項實 施辦法」、「員工推薦戶獎勵辦法」、「拓展業績特別功績 獎勵活動」等等,95年度獎勵案有嘉獎3 人、特別功績達46 人、記過1 人、申誡9 人,故偶有獲獎亦無法表示其表現特 別優良,且調閱被告公司近年出勤資料,原告曾於94年8 月 18日經稽核室查核值勤其間未報備單位主管而擅離工作崗位 ,遭矌職處分;且被告公司近三年度個人考績評分資料顯示 原告92年69分(B 級)、93年84分(甲等)、94年66分(丙 等),原告亦無特別優異表現。
四、原告於原相股票錯帳事件發生後隨即脫產,之後再利用社會
資源申請法律扶助,實有浪費社會資源及有違誠信原則: 原告於95年11月22日發生重大錯帳事件後,旋於同年12月8日 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轉讓給他人,比對該日洽為被告公司正式 發函給原告通知協議償債事宜,該日亦為原告向台北縣政府 勞工局申訴遞狀之日,原告此舉顯然蓄意脫產,且經被告公 司稽核人員查訪原告住所之鄰居,得知原告仍居住該轉讓之 處所,並無異常,原告利用「假買賣、真脫產」之不誠實行 為,竟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補助,不當使用社會資源,其 可能使得真正有需要之人民因資源分配不足而未能受到補助 。被告爰聲請鈞院命原告提出該筆不動產交易之買賣價金證 明,如原告未能提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3 條,撤銷訴 訟救助之裁定。
五、另原告主張特休假之薪資尚未給付乙事,亦屬無據: 按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款規定,每年依年資給予 員工特休假,而被告公司依同法規定,依公司工作規則第5 章第2條規定排定特休假,經查於94年底經原告議定之95年 特休假排休表,原告依排定休假日而未休者,視同自動放棄 ,且依勞委會 (82) 台勞動二字第44064 號函釋「…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 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 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故被告公司應無須發給該特休假之 工資。
六、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原告係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6年4 月4 日提起本件訴 訟,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70 元,及自96年4 月5 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00元,暨每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6年4 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182元,暨每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6年8 月 31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3, 670 元,及自96年4 月5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4,800元,暨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6年4 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8,182元,暨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再於96年12月3 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70 元,及自96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 月5 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00元。㈢被告應自96年4 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182元。㈣第 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又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亦無不利於被告,是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3年1 月17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營業員, 95年11月22日,原告接受客戶傳真委託買賣「原相」等股票 ,而就客戶委託買進之「原相」股票1 張(股票代號3227) ,限價361 元,於自行輸單時誤為買進361 張,且以漲停價 格購入,待發現錯誤時雖急作取消,但已成交341 張(每張 388 元),後被告公司於95年11月30日以原告系爭95年11月 22日之錯帳行為,損失被告公司資材、信譽,情節重大,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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