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6年度,9號
PCDV,96,勞簡上,9,200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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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萬年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7 月10日本板橋院簡易庭96年度板勞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0年5 月1 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擔任房間清潔之工作,詎96年1 月27日下班時 ,竟遭上訴人公司經理丙○○當面以被上訴人平時工作態度 及品質不佳,即被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 ,當面告知被上訴人「明天不用來了」,將被上訴人解職。 上訴人既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不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7條規定,自當依法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查 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為5 年8 月又27日,每月平均薪資為新台 幣(下同)20,000元,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 規定之期間預告即終止契約,自應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 20,000元予被上訴人;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上訴人 並應發給被上訴人按5 又12分之9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 費115,000 元(即20,000元×5 又9/12=115,000 元)。以 上合計,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35,000 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上訴人則以:96年1 月27日係因被上訴人未能將客房打掃乾 淨,上訴人公司經理丙○○遂告以:若再不整理好,就不用 來上班,該語並無辭退被上訴人的意思,是上訴人之後自己 不來上班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明為假執行與附條件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 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90年5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27日止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客房清潔工作,工作年資共計5 年8 月又27日。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27日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 20,000 元。
丙○○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
五、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公司經理丙○○有無於96年1 月27日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是否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給付預告 公資及資遣費之義務?
六、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公司經理丙○○有無於96年1 月27日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於「勞 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得經預告而終止 勞動契約;雇主未依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第16條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此觀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 款、第16條第3 項、第17條之規定即明。由上 開規定可知,勞工得依法向雇主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及資遣費,其前提乃係雇主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係上訴人公司經理丙○○於96年1 月27日以其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所終止,並據此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及資遣費,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公 司經理丙○○於96年1 月27日以被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有利於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 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為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而寄發予 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核其內容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係由上訴人公司經理丙○○於96年1 月27日依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所終止。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丙○○於原審9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時, 曾自認:「我把她(被上訴人)辭頭路」,未經書記官 記明筆錄乙節,業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調取原審該次



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 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 原審自認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事,亦難認屬實。 ⒊反之,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陳玉葉 已到場證稱:伊工作地點是在一樓櫃檯,當天是被上訴 人先從樓上下來,經理丙○○接著才從樓上下來,丙○ ○很生氣對被上訴人說:308 室妳再沒有整理好,乾脆 妳明天就不要來了,後來被上訴人就上樓了,之後被上 訴人都沒有來上班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11月15日準備 程序筆錄)。依證人陳玉葉之證詞,上訴人公司經理丙 ○○當時既係表示「再沒有整理好,明天就不要來了」 ,核其全句語意,並參酌爭執起源於丙○○認為被上訴 人未將客房整理乾淨,足認該句應僅係丙○○用以督促 被上訴人速將客房整理乾淨,並非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辯稱丙○○所並無辭退被上訴人 之意,要非無據,被上訴人截取末句「明天就不要來了 」,主張上訴人公司經理丙○○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意,顯係誤認。
⒋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既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公司經理丙○○ 曾於96年1 月27日以被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 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難認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係經上訴人所終止。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給 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因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7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於法 即有未合,上訴人並無依上開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足堪採 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上訴人公司經理丙 ○○於96年1 月27日以被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 為由所終止,則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 計135,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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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年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