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78號
聲 明 人 吳宏濬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吳周恨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9日死亡,聲明人在105年 12月2日收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函始知被繼承人在105年 9月14日申登死亡,在這期間經聲明人查實,始知悉被繼承 人所有子女死亡,聲明人為代位繼承人,故聲明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二、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 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為97年1月2日修 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知悉得繼承, 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 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 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為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周恨業於94年1月29日死亡,聲明人吳宏 濬為被繼承人吳周恨之孫輩,此固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惟查聲明人業已自承其於94年間被繼 承人死亡之時,業已知悉繼承開始之事實,此有此有本院 106年6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規定,聲明人繼承既係於97年1月2日民法第1174條規定 修正公布日前開始,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 定,自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應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2個 月內」為之。從而,依首揭規定,聲明人吳宏濬係被繼承人 吳周恨之孫輩,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其父吳茂林之 應繼分,則其為被繼承人吳周恨之繼承人至明。且聲明人於 94年1月29日已知本件繼承開始,聲明人至遲應於94年3月29 日前拋棄繼承,始為合法,惟聲明人遲至106年2月8日始具 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蓋用本院收文戳章之聲明人民事 拋棄繼承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逾上述2個月之法定期間,
其聲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