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呂丁癸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金浩
張朝枝
李超倫
陳澄晴
陳逸成
林茂松
乙○○
陳居萬
秦敬仲
余壯勇
高崑王
林肇俊
吳永春
林全祥
林靜芳
林大鈞
林思宏
林映秀
林威志
林純羽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西興
被 上訴 人 周曉光
周曉梅
詹景堯
詹博舜
詹雅婷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士賢
被 上訴 人 陳永霖
法定代理人 陳 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茂松、乙○○、余壯勇、高崑王、林肇俊、吳永春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更易為李文雄,業已依法承受訴訟;又被上訴人林映秀係民國六十六年三月七日生,詹博舜係六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生,有戶籍謄本可按,均已成年,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文明所有坐落臺北縣萬里鄉○○里○○段瑪鍊港口小段二一八號土地,於七十四年初,每坪價值僅新臺幣(以下同)二百元,總值不超過二百七十九萬元,詎訴外人張健志、詹菊枝、唐理當竟以該土地設定第九至十一順位抵押權,依序向前保證責任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以下稱十信)借款六百萬元、六百萬元及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林肇俊係十信長春分社代經理,林茂松為該分社襄理,吳永春為該分社放款課長,均未正確評估系爭土地之擔保價值,而超高鑑價為六千八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被上訴人乙○○為十信總經理,余壯勇為授信部經理,高崑王為授信部襄理,對於分社審查申請貸款作業有無違誤,應予監督,竟對本件超貸情事,視若無睹。乙○○並與被上訴人陳居萬、李超倫、陳澄晴同為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亦未盡審核能事,於七十四年一月七日審核通過本件超額貸款。乙○○、陳居萬、李超倫、陳澄晴並與被上訴人甲○○、張朝枝及被上訴人陳永霖之被繼承人陳士元為十信理事,就本件超貸案件亦未盡其理事應執行之職務。被上訴人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映秀、林威志、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之被繼承人林炎火為十信監事主席,並為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列席人員;被上訴人呂丁癸、秦敬仲、洪金浩、陳逸成為十信監事,亦未能察覺本件違法超貸情事,盡其監查職責,因而致十信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三項,十信章程第三十六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四百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放款並非虛偽,十信對各該債務人享有債權,並未受有損害,且未向借款人、保證人訴追執行,亦不能確定損害範圍,自不得請求伊等賠償。退而言之,縱有損害發生,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又甲○○、張朝枝、陳士元係理事,十信未將有關申請放款資料送請理事會審核,伊等並非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不負審核放款職務;各參與放款審核委員會者,就送審之不實資料,無從發現有高估情事;洪金浩、呂丁癸係無給職,僅得令就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均難令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十信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為合法有效,上訴人與十信間基於該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與該大會選出之代表訂立概括承受十信資產負債契約,並依法公告,應生概括承受之效力。上訴人依據概括承受
契約,對十信之債務人行使債權,並無不合。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雖提出擔保放款申請書、信用調查表、擔保放款借據、員工保證書、地價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放款審核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各該文書之真正亦無爭執,並自承擔任各該職務無訛。惟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倘若尚不能確定損害業已發生,則無請求賠償之餘地。訴外人張健志、詹菊枝、唐理當以系爭土地,超額設定第九至第十一順位抵押權,向十信貸款,張健志、詹菊枝各貸款六百萬元,唐理當借款二百萬元,各該借款均已由十信轉入各該貸款人帳戶內,有轉帳收入傳票可稽,上訴人亦自陳:本於該貸款契約及設定之抵押權,據以實行抵押權追償,經以一千五百萬元拍定抵押物,拍賣所得僅由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受償,系爭借貸分文未得等語在卷,自應認各該借款為真正。詹菊枝否認借款云云,乃為脫免債權人追償之卸責之詞。上訴人據其證詞,主張各該借款係冒名借貸云云,尚無可採。系爭貸款所設定者為第九至第十一順位抵押權,抵押物超額估價,估定價額較實際價值為高,固使系爭貸款有難以收回之虞,惟上訴人於實行抵押權外,迄未對各該債務人或其保證人為起訴追償,即不能認為上訴人就一千四百萬元之貸款損害已發生。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遽為本件請求,即無從准許。且系爭貸款係七十四年一月七日放貸,有十信轉帳收入傳票可按,而被上訴人乙○○、陳居萬、甲○○、張朝枝、李超倫、陳澄晴、陳士元等人係於放貸完畢之同年月二十八日始出席十信七十四年度第一次理事會,有會議紀錄可稽。系爭貸款之審核放貸縱使致十信受有損害,亦於該次理事會召開前即已發生。此項損害之發生,與理事是否盡其職責,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雖又主張:中央銀行對十信不正常超估貸款情事,先後於七十年一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七十二年九月九日、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函糾正,理事無所作為,長久疏懈審核職責,違反作為義務,乃致本件非法貸款發生云云。惟上開函件均僅通知十信,並未知會為理事之被上訴人,尚難推認各被上訴人知有違法超額貸款情事。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聞報導,又僅指摘十信放款過於集中,不能推認被上訴人得由各該新聞報導得知十信有違法高估超貸情事,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身為理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何況,金融最高主管機關之財政部自七十二年五月間即核定十信業務經營輔導方案,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會同上訴人派員組成專案小組,進駐十信,行事前與事後檢查,為行政與業務監督,駐社人員並列席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會議,以瞭解其放款案件之核定情形,並對於該會通過之放款案件,逐件實施覆審。上訴人之駐社人員林啟川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提出之工作報告,適在本件貸款之後,並未提及本件貸款有何冒用人頭或高估擔保品,超值貸款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伊無上開駐社人員之專業知識,不能於審核時辨識其情等語,即非虛妄。被上訴人之不作為尚難認與系爭超貸之造成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及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旨在保護合作社免因理事積極作為而受損害,並非在保護合作社免受理事消極不作為致生之損害。上訴人援引各該法條而為主張,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千四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由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林茂松、乙○○、余壯勇、高崑王、林肇俊、
吳永春之上訴部分):
查上開被上訴人係直接參與系爭抵押品之核估工作者,其非法高估抵押物價值,雖使系爭貸款有難以受償之虞,但上訴人於實行抵押權外,迄未對系爭貸款之債務人或其保證人為起訴追償,不能認其損害業已確定發生,為原審認定上訴人對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不能准許之理由。惟上訴人一再陳稱: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及保證人,或為低收入者,或為無業者,均屬升斗小民,查無財產可資取償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㈠字一卷一一八頁正面、一二二頁反面、一六五頁正面及三卷九三頁反面)。倘上開陳述屬實,縱令上訴人未對借款債務人及保證人訴追執行,亦不得謂系爭貸款不能受償之損害未確定發生。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陳述不能採取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斷,其判決理由尚嫌不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查系爭貸款高估抵押品情事,單純依書面審核,雖專業如輔導十信專案小組駐社人員林啟川,為逐件審核,亦未察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其餘被上訴人或為理事,或為監事,未參與放款審核委員會者,無從察覺系爭貸款之不法,固無論矣,就令參與放款審核委員會,為書面之審查,未發覺系爭貸款之不法,亦難苛責為疏忽職責。原審因此認定各該被上訴人之不作為與系爭貸款無法受償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此理由,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對各該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該部分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