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他字,96年度,44號
PCDV,96,他,44,200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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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4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龍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尚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補償等事件(96年度勞訴字第28
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貳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仟零肆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 院96年4 月26日96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該案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4/5 ,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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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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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8,81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附註: │
│一、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




│ 即第一審訴訟費用8,810元×4/5=7,048元。 │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
│ 即第一審訴訟費用8,810元-7,048元=1,76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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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虹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