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482號
PCDV,95,重訴,482,2007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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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5
年度訴緝字第19號殺人未遂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95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嗣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600萬元,減縮為1674萬7263元,核其性質,係減縮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相符,自應淮許,首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 月10日凌晨,在台北縣永和市 ○○路○段209 號「歡樂聯盟KTV 」1 樓大門口附近,夥同 不知名之朋友數人,無故持拐杖鎖及工業用大鐵鎚痛毆原告 頭部,欲置原告於死地,嗣原告被毆至昏倒在地,導致神智 昏迷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雖 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治療,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 嚴重腦挫傷、右側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導致神智 昏迷、瞳孔放大及死亡邊緣,當日經手術減壓後,解除死亡 可能性,旋又於同年9 月16日,因右側硬腦膜上延遲性出血 ,再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腫,然於術後仍因上開傷害導致右 側肢體無力,無法行走,智能因腦損傷導致語言能力失常, 表達能力重度受損,更因此感染細菌性腦膜炎,醫院一度發 出病危通知,原告至今頭顱變形、右側肢體無力(肌力損失



達70%左右)、行走困難、智力較差、記憶力不良等諸多無 法回復之後遺症。被告上開行為所涉之刑事罪責,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30號判決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 徒刑5 年確定。原告因被告本件故意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受傷後,分別前往三軍總醫院、慈 濟醫院、育生中醫診所、清傳脊椎神經傷骨中心就醫,計 已支出醫療費用192 萬4076元(計算式:154 萬4789元+7 萬6787元+21 萬零500 元+9萬2000元=192萬4076元)。(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自受傷起4 年餘,先後請有 菲律賓及印尼籍看護各1 名,計已支出91萬5450元(計算 式:1 萬7950元×51(月)=91 萬5450元)。又於92年間 與越南籍女子結婚,始改由家人輪流照護,已支出61萬77 60元(計算式:1 萬5840元×39(月)=61 萬7760元), 未支出部分,查原告現年33歲,依91年之男性國民平均餘 命為73.03 歲,尚約有40年餘命需由家人看護,未支出之 看護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前述看護費 用損害,其金額為424 萬零548 元(計算式:1 萬5840元 ×12×22.0000000=424萬零548 元)。前後共計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577 萬3758元(91萬5450元+61 萬7760元+424 萬零548 元=577萬3758元)。
(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自受傷日起迄今近9 年, 原告不但在智力、記憶力、方向感等方向有無法恢復之障 礙,亦因右側肢體喪失70 %之肌力,無法外出工作,原告 案發時僅24歲又3 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 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0歲,尚有35年9 月喪失勞動能力,以 勞委會86年起之基本工資每月1 萬5840元計算,扣除中間 利息,其一次得主張之勞動薪資損失為404 萬9429元(計 算式:1 萬5840元×12×20.0000000=390萬6869元390 萬 6869元+1萬5840元×9= 404萬9429元)。(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受傷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因遭 被告持棍棒重擊,受有重大傷害,引發後遺症,終生需坐 輪椅,並無法工作,事事仰賴家人照料,身體及精神蒙受 巨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本件故意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 達1674萬7263元(計算式:192 萬4076元+577萬3758元+404 萬9429元+500萬元=1674 萬726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 告給付原告1674 萬7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傷害原告致重傷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時 坦承有與原告發生鬥毆之事實,並有證人江衍裕顏浩然 分別於本院刑事庭結證綦詳,且有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案 發地點「歡樂聯盟KTV 」監視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可憑,復 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87年9 月14日診斷證明 書、95年4 月19日集逵字第0950006113號函、95年5 月25 日集逵字第0950008498號函、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95年 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等可按,被告上開傷害致重傷之故意 侵權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有本院 9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3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從而,被告傷害原告致重傷害之故 意侵權行為,可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 致使原告身體受有重傷害,業如上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重傷害,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 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後,分別前往 三軍總醫院、慈濟醫院、育生中醫診所、清傳脊椎神經傷 骨中心診治,計支出醫藥費用192 萬4076元,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就醫紀錄與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必要 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自屬有據。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自87年9 月受傷時起迄今,其在智力、記憶力、 方向感有無法恢復之障礙,亦因右側肢體喪失70% 之肌力 ,無法外出工作,原告案發時僅24歲又3 月,依勞工年滿 60歲者,僱主得強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至年滿60歲退休尚有35年又9 月,以勞



委會86年起之基本工資每月1 萬584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 息,其一次得主張之勞動薪資損失為404 萬9429元(計算 式:1 萬5840元×12×20.0000000(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 息之係數)=390萬6869元 390 萬6869元+1萬5840元×9= 404 萬94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頭顱變形、右側肢體無力 (肌力損失達70%) 、行走困難、智力較差、記憶力不良 等諸多無法回復之後遺症,需人照料看護等情,本院依職 權函三軍總醫院詢問原告於住院及出院期間有無僱請看護 之必要,經該院函覆以「依據精神科心理衡鑑結果,顯示 李員智能因腦外傷變差,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有該院 96年6 月20日集逵字第0960009528號函為憑。本院認原告 受此等重傷害,有上揭後遺症,其生活上顯難自理,本院 斟酌上情,認原告確有看護之必要,因認原告主張其自受 傷時起4 年多,先後僱請菲律賓及印尼籍看護各1 名,計 已支出91萬5450元(計算式:1 萬7950元×51(月)=91 萬5450元)。又於92年間與越南籍女子結婚,始改由家人 輪流照護,自92年10月1 日迄96年1 月1 日,計39月,已 支出61萬7760元(計算式:1 萬5840元×39(月)=61 萬 7760元),未支出部分,查原告現年33歲,依91年之男性 國民平均餘命為73.03 歲,尚約有40年餘命需由家人看護 ,未支出之看護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 前述看護費用損害,其金額為424 萬零548 元(計算式: 1 萬5840元×12×22.0000000(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係數)=424萬零548 元),前後共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 577 萬3758元,核均屬必要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應予准 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遭被告重擊受有重大傷害,引發後遺症 ,終生需坐輪椅,並無法工作,事事需仰賴家人照料,精 神感受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500 萬元。經 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 顱內出血等傷害,於術後仍因上開傷害導致頭顱變形、右 側肢體無力(肌力損失達70% 左右)、行走困難、智力較 差、記憶力不良,前述右肢已致毀敗,而智能則至難治之 重傷害,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87年9 月14日 診斷證明書、95年4 月19日集逵字第0950006113號函、95 年5 月25 日 集逵字第0950008498號函、財團法人慈濟綜 合醫院95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等可按,原告傷勢嚴重,



需不斷回診復健,日常生活與行動能力均受影響,精神自 屬痛苦不堪,為此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原告名下有 數筆不動產,被告名下則無財產《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 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方稱允適。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87萬1493元(19 2 萬4076元+390 萬6869元+424 萬零548 元+80萬元=89 4 萬7417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87萬14 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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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