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432號
PCDV,95,重訴,432,2007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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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信仁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 一 人
複訴訟代理 張錦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貳億壹仟伍佰玖拾捌萬元同時,將如附表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中華民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
訴訟繫屬後,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官保因職務調動,調任他職 ,由乙○○於民國96年7 月23日接任,並經於96年8 月17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301 、302 、324 、331 地號 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管理之國有非公用 土地,因有處分之必要,前經原告以94年8 月18日台財產 北處字第0940032428號公告「94年度第14批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第9 、10、11標號土地公 開標售,其標售底價及地號標示分別如下:⒈第9 標號即 系爭324 、331 地號土地,標售底價為新台幣(下同)1 億1583萬元。⒉第10標號即系爭301 地號土地,標售底價 為3205萬5750元。⒊第11標號即系爭302 地號土地,標售 底價為3230萬2800元。查系爭土地於94年9 月2 日開標結 果,由被告分別以最高標價2 億9750萬元(第9 標號)、 7898萬元(第10標號)及8910萬元(第11標號)得標,有 投標單及開標紀錄足稽,並於94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㈡查被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因其標買系爭土地 之行為,涉及竄改投標單等不法情事,案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與訴外人王山林合資 設立合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陽公司),並推選王



山林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豈料,王山林竟意圖不法之 利益,於系爭土地開標前,即94年8 月31日利用訴外人林 欽福任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光復支局(下稱 台北郵局光復支局),擔任保管該支局所設代收原告投標 標單信箱鑰匙之職務,趁該支局所有員工下班之際,將原 告公告標售「94年度第14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暨代管無人 承認繼承遺產」之全部投標信件交付訴外人林文良,復由 林文良攜至喬美旅店」第203 號客房內,接續由訴外人江 達德、江依璇林清芳等人開拆該批標案之投標信件,再 由訴外人張祥村指示訴外人周清祥影印系爭土地之全部標 單,偷窺系爭土地之標單資訊等共犯行為,輾轉窺知系爭 324 、331 地號土地(第9 標號)原由訴外人以最高投標 金額2 億9733萬8888元,及系爭301 地號土地(第10 標 號)原由訴外人源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最高投標金額 7888萬元,以及系爭302 地號土地(第11標號)原由訴外 人林清水以最高投標金額8903萬898 元投遞標單之實情, 再利用事先備妥被告「甲○○」具名為投標人之第9 標號 、第10標號及第11標號空白標單上,分別加碼填具投標金 額為2 億9750萬元、7898萬元及8910萬元,以為更替原投 標單,交由張祥村置回台北郵局光復支局投標箱,嗣於94 年9 月2 日開標結果,再以最高價標得系爭土地等犯罪事 實,提起貪瀆公訴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5年度偵字第1139、1398、1506、2492、8130號起訴書 可稽。被告出具上開第9 標號、第10標號及第11標號空白 投標單,交付王山林執以竄改標價,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王山林以貪污罪嫌起訴後,被告並未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迄今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登記為被告之 名義。
㈢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 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 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 因素綜合判斷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及 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要旨)。依上所述之事證,被 告既於上開第9 標號、第10標號及第11標號空白投標單上 具名,再將該等空白標單交付王山林,執以利用林欽福任 職台北郵局光復支局處理國有非公用土地標售郵遞標單之 便,與張祥村等人共同偷窺系爭土地之標單資訊,再利用 已知標價竄改系爭土地之投標金額,則無論被告與王山林張祥村等人間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其間王山林既已利用



被告具名之上開空白標單竄改投標金額,依上開標售公告 投標須知第9 點第㈡項第3 款規定,其塗改原投標金額, 已屬無效標外,且影響國有土地標售之公平性、公信性及 交易安全秩序,該標買行為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是 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法理至明。
㈣退步言之,即令系爭土地之標買行為,並未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惟被告提供其名義供訴外人王山林標買系爭土地 ,亦有授權訴外人王山林代為法律行為之合意,則訴外人 王山林竄改系爭土地之投標金額,以不實之標價,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為買賣之合意,原告亦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 出賣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301 地號面積 712.35平方公尺、同段302 地號面積717.84平方公尺、同段 324 地號面積315.13平方公尺及同段331 地號面積2,258.87 平方公尺等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三、被告則以:
㈠按所謂民法第72條所謂公共秩序,乃指國家社會之ㄧ般利 益而言,善良風俗,乃指社會的一般道德觀念而言,二者 皆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必須在個別案件予以具體化,始 能適用。(王澤鑑著民法總則頁245-246) 又按民法第72 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 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 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ㄧ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94年 9 月2 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301 、302 、324 、331 地號等4 筆土地之公開標售案,分別以最高 標價2 億9750萬元(第9 標號-即系爭324 、331 地號土 地)、7898萬元(第10標號-即系爭301 地號土地)及 8910萬元(第11標號-即系爭302 地號土地)得標,被告 本人於系爭土地公開標售之過程中,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此由王山林於95年1 月10日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查處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調查訊問時供稱:「 調查員問:你以甲○○名義參加前揭土地標售案,甲○○ 是否知道你是以此種不法方式得標?答:甲○○完全不知 情。」、「檢察官問:甲○○知否你做這件事?答:不知 道。」等語、就系爭土地標售案涉有貪污及妨害秘密等罪



嫌之張祥村江達德林欽福林文良林清芳周清祥 及江依旋等7 人不惟不認識被告,且亦皆未曾指稱被告與 其有任何聯絡或其他不法情事存在、及調查牽涉系爭土地 標售刑案之檢察官亦因被告無犯罪嫌疑而未將之起訴等情 觀之自明。故被告本人就系爭土地第9 標號、第10標號及 第11標號之標售案既未涉有任何不法行為,自無原告所指 稱之違反公序良俗情事而無疑。又微論系爭土地得標之價 錢本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欲投標之出價,被告並無任何 竄改系爭土地投標單之行為,苟由王山林就系爭土地標售 案件雖遭檢察官以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為由起訴在案,然因 王山林僅係自張祥村江達德等人處取得他人投標之信息 ,並不知該信息係張祥村江達德非法取得(關此由張祥 村及江達德於94年2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稱:「檢 察官問:王山林及周添財知悉你與江達德林文良、林欽 福、周清祥林清芳及江依漩之行為分擔方式?張村祥答 :不知道,……。我也沒有向他二人說我們行為分擔的方 式。」及「檢察官問:王山林及周添財知悉你與張祥村林文良林欽福周清祥林清芳及江依漩之行為分擔方 式?江達德答:不知道。」等語觀之自明),王山林自不 可能以此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且被告標得系爭土地, 共支付4 億6558萬元予原告,不僅係最高標且亦較市價為 高,原告根本無任何財產損失,是王山林當亦無施用詐術 使原告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之可言,應不成立詐欺得利一罪 乙情觀之,王山林就系爭土地標售案是否該當詐欺得利罪 ,既非無疑,從而,原告自不得因此即主張被告之標買行 為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存在。另依上開民法權威學者王 澤鑑之見解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之意旨, 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 效,係指該法律行為之標的有違國家社會之ㄧ般利益及社 會之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至於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 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序良俗,亦 於法律行為之效力不生影響。本件被告以最高價標得系爭 土地之行為,係依照原告之土地標售案公告所為,根本不 生違背國家利益或社會道德之問題。至王山林張祥村江達德等人取得他人投標信息之行為,充其量亦僅是促使 被告投標之動機或緣由而已,顯與系爭標售案之標的無關 ,對兩造間法律行為之效力自不生影響。原告就被告之投 標行為究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亦顯與上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712 號 判決之見解有違,自無足採。




㈡有關原告主張王山林利用被告具名之空白標單竄改投標金 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94年度第14 批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投標須知第9 點第㈡項第3 款規定,其塗改原投標金額,屬無效標乙節 ,經查被告並未塗改原投標單之金額,原告關此之主張並 非事實,被告否認之。又依前揭投標須知第9 點第㈡項第 3 款訂明:「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標無效:……3 投 標單所填投標金額經塗改未認章、或雖經認章而無法辨識 、或低於標售底價、或未以中文大寫者。……。」等語, 顯見該條款規定係於投標單上原填寫之金額經塗改後,投 標人未在塗改處蓋章確認之情形下,始有適用。被告既未 在系爭土地投標單上之金額欄加以塗改,自無適用該條款 規定之餘地。原告關此所為之主張,顯無理由,洵無足採 。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雙務契約當事人之ㄧ方負擔的給付與他方負擔的對待給付 有牽連關係,此項牽連關係於雙務契約罹於無效以後仍然 存在。是以,於買賣契約罹於無效後,買方固得以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賣方返還收受之價金,賣方亦得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交付之房屋,雙方似得依此為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主張。(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決參 照)退萬步言,倘鈞院審理後仍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 立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依上開最高法 院89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決之見解,被告自亦得主張民法 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 共4億6558萬元予被告。故原告未為返還上開價金予被告 前,被告當得拒絕原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而 無疑。
㈣又按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 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 、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權利人與他 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953 判決參照)有關原告主張縱使被告僅係單純 出借名義,而對系爭土地毫無管理、處分之權限,惟被告 基於借名關係,亦有授權王山林代為法律行為之合意。是 王山林利用被告具名空白標單竄改投標金額之事實,仍應 依王山林明知情事及其行為決之,此觀之民法第105 條前 段規定自明,被告所為之標買顯有違標售公告投標須知第



9 點第㈡項第3 款規定而無效乙節,經查系爭土地係由被 告出資所購買,被告對該土地自有管理處分之權限,此依 上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53 判決之見解,被告與訴外 人間當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言。又查系爭土地得標之 價錢本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欲投標之出價,被告標買系 爭土地所願支出標價之意思表示本身並無任何欠缺或瑕疵 之情事。且系爭買賣契約乃存在於兩造之間(關此由系爭 投標單投標人欄載明:「甲○○」等語觀之自明),被告 不惟從未授權王山林代為系爭買賣行為,且王山林亦從未 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標買系爭土地,是王山林既非被告之 代理人,且被告所為標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亦無瑕疵, 則王山林另行填具投標金額之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105 條 之餘地而無疑。原告上開關此所為主張,於法顯有未合。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於本院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系爭土地(即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301 、302 、324 及331 地號4 筆土地),原係原告管理之國有非公用土地 。該土地因有處分必要,經原告以94年8 月18日台財產北 處字第0940032428號公告「94年度第14批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第9 、10、11標號土地公開 標售。
㈡系爭公開標售案第9 、10、11標號之標售底價及所標售之 土地分別如下:
⒈第9標號標售系爭324、331地號土地,標售底價為1億 1,583 萬元。
⒉第10標號標售系爭301地號土地,標售底價為3,025萬 5,750 元。
⒊第11標號標售系爭302地號土地,標售底價為3,230萬 2,800 元。
㈢系爭土地於94年9 月2 日開標結果,由被告分別以最高標 價2 億9,750 萬元(第9 標號)、7,898 萬元(第10 標 號)及8,910 萬元(第11標號)得標。並於94年10月24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第9 、第10及第11號投標單除分別載有投標金額外, 其他之記載事項略如下:
⒈ 投標人姓名欄記載「甲○○」,並蓋用「甲○○」印 章。
⒉收件代理人為訴外人彭淑英
⒊保證金:




⑴第9 標號即系爭324、331地號土地之保證金為1,158 萬 3,000 元;
⑵第10標號即系爭301地號土地之保證金為320萬6,000 元 ;
⑶第11標號即系爭302地號土地之保證金為323萬1,000 元 。
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標售第94年度第14批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投標須知,其相 關條文略載如下:
⒈第9 點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標無效:3 投標單所填 投標金額經塗改未認章、或雖經認章而無法辨識、或低 於標售底價、或未以中文大寫者。
⒉第11點第2 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買賣契約關係消滅,得標人所繳之 全部保證金沒收,且不得主張對標售之不動產有任何權 利:㈠投標人放棄得標者。㈡逾期未繳清價款者。㈢依 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件人住址寄送之通知書無法 送達或被拒收者。㈣得標人申請抵押貸款繳納標價,未 依本須知第12點規定辦妥登記及繳清標價者。五、兩造於本院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整理之爭點為: ㈠被告是否有交付3 紙已蓋用被告印文之空白標單予王山林 ?又王山林是否有利用林欽福等人共同偷窺他人就系爭土 地之標單金額等資訊,再據以填載投標金額於上開空白標 單?如有,是否為被告所授權或共謀?又被告是否應依民 法第105 條負本人責任?
㈡如是,上開投標程序是否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又該投 標行為是否有違反投標須知第九點(二)項第3 款之規定 而無效?
㈢如王山林有利用林欽福等人共同偷窺他人就系爭土地之標 單金額等資訊,再據以填載投標金額於上開空白標單,又 為被告所授權或共謀,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締約締約之 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所繳保證金應予沒收,是否有理由? 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六、經查,
王山林於92年3 月間起與被告合資設立合陽公司(位於臺 北縣五股鄉○○路○段2 號10樓,所營事業包括房地產投 資,為被告所屬寶佳建設機構集團一員),王山林為登記 及實際負責人。
⒈緣訴外人即土地掮客江達德前於94年6 月1 日晚上,取得



北區辦事處辦理94年度第3 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土地 標售案之所有投標訊息時,知悉合陽公司以被告名義有參 與第1 標號、第2 標號及第四標號等三個標案,認有機可 趁而於當日晚間致電王山林請渠回電詳談,王山林旋於6 月2 日開標前上午8 點30分許覆電江達德江達德告以合 陽公司當次投標之標號及金額等細節內容,俾取信於王山 林認其有能力取得他人投標單內容。張祥村江達德均認 為王山林的反應不錯,有進一步接洽的機會,乃於同年8 月中旬某日依王山林來電邀約而同赴合陽公司與王山林洽 談合作事宜,嗣北區辦事處94年度第4 批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土地標售案於8 月11日公告後數日,張祥村乃與王山林 協定,約定由張祥村將該標案中王山林有興趣得標之第五 標號土地(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段第349 地號、第350 之2 地號及第705 地號)之他人最高投標金額資訊提供與 王山林,若得標後,王山林願支付得標金額之百分之一點 五作為報酬。張祥村即將該標案最高標即劉炳發之投標金 額資訊告知王山林王山林乃在自己準備好的空白投標單 上著手加碼投標金額至8 億2400萬元,再將該重新填寫之 標單交予張祥村進行替換,欲藉此方式使國有財產局開標 及監標人員陷於錯誤而公告其得標,並交付該標案土地予 他。惟因另有投標人吳寶田(投標金額為8 億7,880 萬元 )係在林欽福取得全部投標信件後,才將其標單寄達光復 郵局,致王山林雖已藉此方法對國有財產局開標及監標人 員施用詐術,然仍未能得標既遂,王山林因而未提供任何 報酬予張祥村,惟張祥村仍依約再支付10萬元現金由林文 良轉交予林欽福
張祥村於94年8 月18日北區辦事處94年度第14批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資訊公告後,張祥村即與王山林達成 協定,約定將該標案中第9 、10、11標號土地(分別位於 臺北縣三重市○○段第301 地號、第302 地號、第324 地 號及第331 地號,其中第9 標號公告標售底價1 億1,583 萬元、第10標號公告標售底價3,205 萬5,750 元、第11標 號公告標售底價3,230 萬2,800 元)之投標金額資訊提供 給王山林,待得標後,王山林以得標金額百分之一作為報 酬。張祥村即囑林欽福林文良,由林欽福於94年8 月31 日下午6 時30分許,趁所有員工下班後,持其所保管之鑰 匙開啟置物間門鎖,進入置物間將光復郵局人員集中於該 處之當次標單郵件全部取出,並在光復郵局交予林文良, 由林文良帶到上揭「喬美旅店」第203 號客房內,續由江 達德、江沂璇及林清芳等以開拆該次標案之投標信件,再



張祥村指示周清祥影印有價值之標單,張祥村旋於是日 晚間,將第9 標號、第10標號及第11標號之最高金額標單 (第9 標號投標人黃東立,金額2 億9,733 萬8,888 元; 第10標號投標人源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7,888 萬元 ;第11標號投標人林清水,金額8,903 萬898 元)影本及 被告具名之標單原本攜至臺北市○○○路加油站旁之「丹 堤咖啡店」內,提供前揭黃東立源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清水等人之標單影本予王山林參考,王山林即依張祥 村所提供前揭黃東立等人之標單金額,在自己備妥之由被 告具名為投標人的第9 標號、第10標號及第11標號空白投 標單上分別加碼至2 億9,750 萬、7,898 萬及8,910 萬元 ,再將該三張重新填寫之標單交由張祥村進行替換原投標 單,並委由張祥村攜回光復郵局,欲藉此方式詐騙國有財 產局開標及監標人員,俾圖得得標及取得該等標案土地。 張祥村旋依約將前揭王山林之更換新金額後之投標單攜回 喬美旅店,隨即由林文良攜至光復郵局交還林欽福放回原 位。嗣國有財產局開標及監標人員於同年9 月2 日上午10 時許開標時,因未悉第9 標號、第10標號及第11標號原最 高投標金額標單遭張祥村集團洩漏刺探,致開標及監標人 員陷於錯誤,宣告甲○○以最高金額得標,使原應得標之 投標人黃東立源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清水等均未能 得標,並使國有財產局將上揭標案土地分別交付予甲○○王山林得標後乃依約分別提供4,65萬5,800 元予張祥村 作為酬勞,張祥村為慶祝此次順利既遂,將30萬元交由林 文良轉交予林欽福,分給江達德共約150 萬元(江達德則 給江沂璇1 萬元),分給周清祥20萬元,分予林清芳約30 萬元做為報酬之事實,業經張祥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5年1 月23日偵訊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 269-270 頁),並據王山林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以證 人身份具結後證述屬實(本院卷㈡第453 頁)。又張祥村 交付予江達德共約150 萬元(含轉交10,000元予其姐江沂 璇)、林清芳30萬元,周清祥20萬元,及透過林文良交付 30萬元予林欽福等情,分別據張祥村林文良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 月23日偵訊時結證在卷(見 本院卷㈡第267- 271頁),並據江達德林文良林清芳江沂璇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卷㈡第
425-426 、453-454 頁、周清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5年5 月11日偵訊時自承(見本院卷㈡第341 頁 )明確。則王山林確有與林欽福等人勾結,共同偷窺他人 就系爭土地之標單金額等資訊,再據以填載投標金額於上



開空白標單之不正當方法,爭取訂約機會甚明。 ㈡被告雖抗辯:不知王山林之行為云云,惟被告業已完成系 爭土地之投標行為,但於張村祥提供黃東立等人之標單金 額予王山林參考後,王山林即在己備妥之由被告具名為投 標人的第9 標號、第10標號及第11標號空白投標單上分別 加碼至2 億9,750 萬、7,898 萬及8,910 萬元,再將該三 張重新填寫之標單交由張祥村進行替換原投標單,並委由 張祥村攜回光復郵局,欲藉此方式詐騙國有財產局開標及 監標人員,俾圖得得標及取得該等標案土地之事實,有如 前述,而上開標單上被告之印文係屬真正,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如被告不知王山林之行為,自無於投標後仍出具空 白標單供王山林使用之理。又王山林雖為合陽公司之登記 及實際負責人,但合陽公司係由被告與王山林合資設立, 亦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與王山林合資關係密切,且王山 林所支付予張祥村等人之佣金數額匪小,各該款項實不可 能由王山林個人吸收,是被告對王山林上開行為應係知悉 且同意。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利用林欽福等人偷窺他人就系爭土地之 標單金額等資訊,再據以填載投標金額於上開空白標單之 不正當方法,爭取訂約機會,其投標行為係屬違反公序良 俗之行為等語,惟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 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 ,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 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 上字第2603號、60年台上字第58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標 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 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 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 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 為要約,出價最高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 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32年永上字第 378 號、33年永上字第53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依本 院卷㈠所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標售94年 度第14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投標 須知」第九條第㈢項「決標: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之 最高標價者為投標人,次高標價者為次得標人」、第16條 :「標售公告,視為要約之引誘,之規定,明示與出價最 高之投標人訂約,係以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而訂立 契約,該法律行為本身並無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



德觀念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該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應為無效,不足採取。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與王山林於窺知他人就系爭土地之標單 金額等資訊後,據以填載投標金額於空白標單,再與原投 標單抽換,係違反上開投標須知第九條第㈡項第3 款規定 ,應為無效。惟查,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 處標售第94年度第14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暨代管無人承認 繼承遺產投標須知第九條第㈡項第3 款係規定:投標單所 填投標金額經塗改未認章、或雖經認章而無法辨識、或低 於標售底價、或未以中文大寫者,其投標無效,此有該投 標須知附於本院卷㈠第24頁可憑。故須以投標單所填投標 金額經塗改未認章、或雖經認章而無法辨識、或低於標售 底價、或未以中文大寫者,始得認為無效。本件被告與王 山林係於窺知他人就系爭土地之標單金額等資訊後,據以 填載投標金額於空白標單,再與原投標單抽換,與投標單 所填投標金額經塗改未認章、或雖經認章而無法辨識、或 低於標售底價、或未以中文大寫之情有間。原告據以主張 被告之投標無效,亦不足採取。
㈤又查,被告與王山林係於窺知他人就系爭土地之標單金額 等資訊後,據以填載投標金額於空白標單,再與原投標單 抽換俾得為最高標,以爭取締約機會之事實,有如前述。 依系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標售第94年度第 14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投標須知 第九條第㈡項雖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標無效:⒈ 投標單及保證金票據,2 者缺1 者。⒉保證金金額不足或 票據經塗改未認章、或雖經認章而無法辨識、或低於標售 底價、或未以中文大寫者,⒋投標單所填標的物、姓名, 經主持人及監標人共同認定無法辨識者。⒌投標單之格式 與標售機關規定之格式。⒍投標保證金票據之受款人非標 售機關名義而未經所載受款人背書者。就以不正當方法窺 知他人投標金額等資訊進而抽換標單者,未為規定。但上 開投標須知第九條第㈡項所規定之6 種情形,係就投標程 式有欠缺之輕微瑕疵情事,規定為無效之投標,則依舉輕 以明重之法理,如投標人以不正當方法窺知他人之標單金 額等資訊後,據以填載投標金額於空白標單,再與原投標 單抽換,俾以獲取締約機會之有重大瑕疵之投標行為,亦 應認為係無效之投標,始符誠信及公平原則。是原告主張 被告之投標即承諾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亦不生效力,堪予採取。
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不生效力,有如前述,則本件其餘關



於「㈢如王山林有利用林欽福等人共同偷窺他人就系爭土 地之標單金額等資訊,再據以填載投標金額於上開空白標 單,又為被告所授權或共謀,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締約 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主張被告之投標即承諾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應不生效力,堪予採取,有如前述,但本件系爭土地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無無效或不生效力之情事,則原 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按雙務契約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時,當事 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此項不當得利返 還義務,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之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而 發生,具有牽連關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 是被告就本件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屬有據。查被告就系爭 土地係分別以2 億9750萬元(324 及331 地號)、7898萬元 (301 地號)及8910萬元(302 地號),共計4 億6558 萬 元得標,而被告就系爭324 及331 地號土地已設定2 億4960 萬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抵 押權之設定,使系爭324 及331 地號土地之價值有所減損, 已屬返還不能,依民法第181 條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是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324 及33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返還, 而保留相當於該地因設定抵押權致價值減少的價金數額。原 告雖另主張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所繳 之保證金計1802萬元(301 地號土地為323 萬1000元、302 地號土地應為320 萬6000元、324 及331 地號土地為1158萬 3000元亦應予沒收等語,惟本件被告係利用窺知他人投標訊 息而抽換標單以方法以得標,與系爭投標須知第11點第2 項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買賣契約關係消滅,得標人所繳 之全部保證金沒收,且不得主張對標售之不動產有任何權利 :㈠投標人放棄得標者。㈡逾期未繳清價款者。㈢依投標單 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件人住址寄送之通知書無法送達或被拒 收者。㈣得標人申請抵押貸款繳納標價,未依本須知第12點 規定辦妥登記及繳清標價者之情有間。原告執之主張為保證 金應予沒收,不足採取。則本件原告應返還與被告之價金應 為2 億1598萬元(465,580,000-249, 600,000=215,980,000 )。爰就此與被告之移轉登記義務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究認毋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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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 號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 │ │ │(平方│ │
│ │ │ │公尺)│ │
├──┼───────────┼──┼───┼─────┤
│1 │台北縣三重市○○段301 │空白│712.35│全部 │
│ │地號 │ │ │ │
├──┼───────────┼──┼───┼─────┤
│2 │台北縣三重市○○段302 │空白│717.84│全部 │
│ │地號 │ │ │ │
├──┼───────────┼──┼───┼─────┤
│ │台北縣三重市○○段324 │空白│315.13│全部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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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