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255號
PCDV,95,重訴,255,20071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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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游明財即祭祀公業游光彩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林詩梅律師
      翁如瑩律師
      張家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八0九、八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一百七十點二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面積九十四點五八平方公尺)、C部分鐵皮屋(面積四百六十點零九平方公尺)、D部分鐵皮屋(面積五十三點五平方公尺),及如附圖貳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即A58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七點零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游明財祭祀公業游光彩之管理人,而坐落台北縣中和 市○○段第809 地號及第8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等無合法占有權源,竟長達20年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並在其上建築建物,如附圖壹所示編號A(建物門 牌台北縣中和市○○街34巷16弄5 號)、編號B(建物門牌 台北縣中和市○○街34巷16弄11號)、編號C、D(即A63 之鐵皮屋),及如附圖貳斜線範圍(即A58之木材行)。為 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又被告自民國88年10月14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 房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 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0年7 月24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7,25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關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按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第809 地號土 地自88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000元,89年起51,0 00元,90年起50,000元,91年起50,000元、92年起50,000元 、93年起50,000元、94年起50,000元、95年起54,000元;另 第810 地號88年起51,000元,89年起51,000元,90年起50,0 00元,91年起50,000元、92年起50,000元、93年起50,000元 、94年起50,000元、95年起54,000元,原告經斟酌被告無償 使用系爭土地將近幾10年,其中罹於時效免為返還之利益數 額不菲之情節,爰請求被告按年息百分之6 計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依此標準計算,僅以每年10,000元 計算應甚為合理,被告甲○○乙○○共占有895.42㎡× 10,000元×6/100 =537,252 元(相當於每年租金額之不當 得利)。
二、被告二人共同繼承其祖先於系爭土地建築之房屋,尚未分割 該房屋所有權,屬於公同共有該房屋,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定之。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雖原告係於被告等父親過世後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等係共同繼承此房屋,且並無分割或拋棄繼承之情 形,自應由被告等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對 於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連帶負擔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三、併為聲明:
㈠被告甲○○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後述建物拆除,即 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



壹)標示編號A (建物門牌景新街34巷16弄5 號)、 編號B (建物門牌景新街34巷16弄11號)、 標示C、D(即A63之 鐵皮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6年4 月1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圖貳)斜線範圍(即A58之木材行),共計895.42 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90年7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 給付原告537,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
祭祀公業游光彩」之組織設立規約不具法律效力,原告游 明財自無依不具法律效力之規約當選為管理人之理,從而其 應不具「祭祀公業游光彩」管理人資格。茲詳述理由如下: ㈠「祭祀公業游光彩」派下員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其組織設 立所依據之契據(即原始規約)為斷。
⒈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 條規定:「民事在民法總則施行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⒉本件「祭祀公業游光彩」係於日據時期設立,早於現行民法 之施行,依據上開規定,故其設立之相關公業財產及派下權 利義務等,並不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律。
⒊再依「台灣省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所載,祭祀公業之設立 方式,分為「鬮分字的公業」與「合約字的公業」。前者為 分割家產之際,抽出家產一部分而設立公業財產,並做成派 下連署之「鬮分字」;後者則為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捐資私 人財產而設立,並做成「合約字」。是祭祀公業無論係採上 述任一方式設立,均應以相關設立契據為規範權利義務之依 據。
⒋次查,「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 條規定祭祀公業土地 申報時應檢具之文件當中,其中第㈦項即規定應檢附「原始 規約」,可資證明原始規約之重要性,亦與前述台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 條規定相符。 ⒌祭祀公業游光彩並非游光彩之後嗣繼承人所成立之祭祀公業 :查被告等之直系祖先游光顯與游光彩、游光源為同輩之兄 弟。游光彩無後嗣繼承人,有家譜一份為憑。依據台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略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份財產, 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為設立者有之,此類財產性質,依日 據時期昭和3 年(即民國17年)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上民第



97號判例『以祭祀無繼嗣人之死者為其目的,由非其子孫之 人,抽出自己之財產所設立之獨立財產,在本島習慣上早已 認為祭祀公業。惟因其享祀人並無子孫,故應以設立人之子 孫為其祭祀公業之派下。』」由上可知,祭祀公業游光彩並 非游光彩之後嗣子孫所成立之祭祀公業,而係宗族中之其他 人為「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為設立者」,而與一般祭祀公 業為享祀人之子孫所成立者不同。是該等祭祀公業之設立目 的、派下權之分配、管理人之產生等,涉及游光顯、游光源 二房子孫,則其關係更應以原始規約為其依據,始得完成其 設立目的。
⒍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游光彩有原始規約,是關於祭祀公 業之土地使用之權利義務應依據該原始規約,惟原告迄未提 出,反而以現行法律之規定為本件訴訟請求之理由,顯然已 與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 條規定不合,應屬無理由。 ㈡退步言,縱使祭祀公業應適用現行民法,則依現行民法及相 關規定,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依設立時之原始規約 為斷。否則,若自行訂立新規約,即應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 意:
⒈祭祀公業派下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其公同關係所由生之契 約(即原始規約)而定:
⑴我國司法實務向來見解,均認為祭祀公業並非法人,且本 身無權利能力,非權利主體,故祭祀公業財產縱登記為祭 祀公業名義所有,仍應認屬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是祭 祀公業本質上應是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財產的總稱,因 此所謂「祭祀公業」之實際意義與「祭祀公業財產」並無 差別。祭祀公業財產既然是屬於公同共有關係,祭祀公業 財產的法律關係自然受民法上公同共有規定之規範。 ⑵民法第828 條第1 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 其公同關係所由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因此,祭祀公業財 產之公同共有人(即全體派下員)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公 同關係所由生之契約- 即公業之設立契據或內部規約- 而 定,如祭祀公業設立字或內部規約對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 理處分、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已有所約 定或另有習慣可循,即可不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規定。
2.反之,若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則其公同關係既無法依其所 由之契約定之,則當依法律定之:
⑴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應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亦即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符合法律規 定。
⑵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亦同上開民法規定:第14條規定: 「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 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規約應載 明左列事項,並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第15條 規定:「祭祀公業規約之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 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
⑶原告稱,就民法第828 條公同共有部分,祭祀公業之管理 人代表祭祀公業提起本件訴訟係保全公業之財產之保存行 為,而非處分行為,無須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云云,實對被 告等前述主張有所誤解。蓋,被告等並未主張,原告應取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同意,始得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等所主張的是,祭祀公業財產公同共有關係必須依其契 約或法律訂之,則祭祀公業規約乃是約定祭祀公業權利義 務關係之基本文件,依前開說明,其規約之訂立應取得全 體派下員同意。
㈢本件,祭祀公業游光彩於71年1 月10日所訂立之規約「祭祀 公業游光彩組織及管理規約」(下稱「71年規約」)與上述 不符,應為無效:
⒈查祭祀公業游光彩於70年9 月向中和市公所申報時,既然主 張有原始規約,則其派下員之權利義務、公業財產之管理使 用等,均應依其原始規約為斷。然查,祭祀公業游光彩不顧 其原始規約,其訂立71年規約之方式未依其原始規約規定, 相當於重新創設新權利義務,則未經由全體派下員同意,已 與法律規定不符。
⒉退步言,縱設祭祀公業游光彩得不顧其原始規約之規定,另 行訂定新規約,則其重新創設權利義務,依現行法律亦應經 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祭祀公業游光彩訂立之71年規約顯與前 述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 、第15條規定有違,應不具效力:
⑴71年規約訂立時,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此由規約後附之 派下員名冊共計有381 人,但未有簽名、蓋章或按捺指紋 者高達115 名,顯與上開規定等有違,應不具法律效力。 ⑵次查,上開規約除未有簽名、蓋章或按捺指紋者高達115 名外,尚有如下諸多瑕疵。上開規約實不足以代表祭祀公 業游光彩派下員之全體意志:
游漢堂游漢煌游漢明游漢德所蓋印章均為「游漢 煌」;游能益、游能全所蓋印章均為「游能全」。 ②游正芳游石文游萬枝游任盛、游叔理等;游清根



游義雄、游義田、游德松均為他人代理,惟並無委任 書存在。
祭祀公業游光彩嗣於90年4 月22日派下員大會修訂前開71年 規約(下稱「90年規約」),亦屬無效,其理由如下: ⒈前開71年規約之訂立不符合上述法律及規定,應不具法律上 效力,已如前述。祭祀公業游光彩依據無效之71年規約嗣後 所為之修正規約亦應屬無效。
⒉次查,祭祀公業90年規約未能依無效之71年規約修正,則依 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5條規定:「祭祀公業規約 之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之 同意。」亦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始得修正。惟由下述可知 ,前開90年派下員大會並未經由全體派下員通過以修改規約 :
⑴按,90年派下員大會出席名冊裡,其派下員總數為664 名 ,但其中無簽名、蓋章或按捺指紋者有64名,則祭祀公業 游光彩並未徵得全體派下員同意修改規約乙節,至為顯然 。
⑵次查,其派下員大會出席名冊有諸多瑕疵,則確實有多少 人出席派下員大會?出席派下員大會之人是否確有同意上 開規約之修訂?令人懷疑。茲舉數例如下:
①名冊編號7-6 之017 游文助,其蓋印之印文與姓名不符 。②名冊編號5 -2 之011 號至012 號之游福成游福源游福傳之簽名筆跡相同。③名冊編號5 -3 之002 至00 5 號之游學禮游學智游學信游學良之簽名筆跡相同 。④名冊編號5 -3 之034 與035 之游良南及游鶴藏所用 之印章同一。⑤名冊編號6 -2 之024 與025 之游政凱游政勳之簽名筆跡相同。⑥名冊編號7 -1 之061 至063 號之游勝春、游清海游瑞翔所蓋之印文均為游勝春。⑦ 名冊編號7 -1 之064 至065 之游阿炎游慶瑞所用之印 章同一,惟其印文無法辨識為何人。⑧名冊編號7 -2 之 030 至033 號之游鴻儒游茂雄游洸洋游秉源所蓋之 印章均為游秉源。⑨名冊編號7 -2 036 之游承德所蓋之 印文為游世○。⑩名冊編號7 -4 之010 與011 號之游阿 泉、游清法所蓋之印文為「游能為」。⑪名冊編號7 -4 之012 與013 號之游清祥游清松所蓋之印文皆為游清祥 。⑫名冊編號7 -4 之044 與045 號之游正吉游適銘所 蓋之印文亦為「游能為」。⑬名冊編號7 -6 之018 號游 阿川之印文與其姓名不符。
㈤綜上所述,祭祀公業游光彩之規約訂立及修改既違反法令而 為無效,則其依該規約或嗣後修訂之規約所召開之派下員大



會而為之選任管理人、變更管理人、管理處分土地等,亦屬 無效。則本件原告游明財應不具「祭祀公業游光彩」之管理 人資格,並無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不得異議原告游明財之適格問題,並不可 採。理由詳述如下:
㈠原告稱,被告等未於派下員大會異議原告游明財之選任,而 71年制訂規約時亦無當時派下員異議,則應得類推適用民法 總則第56條規定失去異議權利;且以最寬請求權基礎15年, 亦已經過;且被告非71年派下員大會當時之派下員,於訴訟 中爭執是臨訟託辭云云。無論從民事習慣或司法實務上對祭 祀公業法律關係的見解,或民事訴訟法原理,原告之主張, 均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應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見解,係對於祭祀公 業之組織性質有原則上之誤解:
1.查「祭祀公業之本質乃具有不可自由胎借典賣之性質。故往 往在設立契字上記明:不許擅自胎借典賣,甚至有加以咒詛 ,即子孫如敢擅自胎借典賣時,則降以災害及陰譴等字樣, 而一般亦忌避購買祭祀公業之財產,或取之為擔保。家訓或 勸善書,亦多禁戒典賣或抵押祭祀公業之土地。嗣後,法律 上,認定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須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即 係依據此基本特性使然。」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96 頁 以下參照。
2.又「祭祀公業之『公』一詞,可解為『共同』之意。公業之 業主權應認為屬於派下全體。公業雖屬於派下全體所有;但 非現行法上之分別共有關係。詳言之,公業之派下,對於公 業,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所謂持分),僅有潛在的房份。 此房份僅為各派下輪流管理公業,或分配收益之比率,而不 屬實質的權利。」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3 頁以下參照 。
3.「祭祀公業派下之房份,並非確定的權利。故派下不得將此 房份處分之。公業財產不得由派下一人或數人擅自處分。其 處分,應經派下全體同意,且必須有重大事由存在,方得為 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3 頁以下參照。 4.是依據上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之內容,祭祀公業為以祭祀為 目的之具有特定目的之財團,派下權亦非分別共有之權利, 其法律關係型態顯非於現行民法有所規定:
⑴按,民法第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則本件祭祀公業游光彩所應適用者 ,應為習慣,即上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調查之「其 處分,應經派下全體同意,且必須有重大事由存在,方得



為之。」
⑵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 條規定「民事在民法總則施行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祭祀公業游光彩既有其設立之原始規 約,則其相關權利義務之行使,自應適用其原始規約,而 非現行民法規定,始能貫徹祭祀公業之目的。
⑶綜上,祭祀公業之性質根本與民法規定之總會性質不同, 原告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㈢退步言,縱設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僅從祭祀公業財產之觀 點而將祭祀公業視為一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則其法律關係 仍應按民法第828 條規定處理,而不適用民法第56條。按「 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 議,係以民法規定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始有其適用。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 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 ,不能為權利能力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 共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自無適用或準用民法第 56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71 號判決可稽。原告為上項主張,應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 被告等於本件爭執管理人適格,應不受前揭條文所訂期間之 規範。
㈣其次,被告等並非基於派下員身分請求認定祭祀公業規約訂 定之效力,而是於本件訴訟中,就原告適格與否之前提事實 提出爭執,被告等爭執原告適格與否應非請求權基礎之問題 。是被告等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14條判斷而主張規約無效,應無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㈤何況,原告適格與否乃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應非當事人得任 意處分。祭祀公業游光彩規約之效力既為判斷原告適格與否 之前提事實,則應不限於參與制訂規約之派下員大會之人始 得提出。否則,依原告之邏輯,則若祭祀公業游光彩起訴任 何非其派下員之人,該等被告則均不得爭執,顯然不合民事 訴訟法之基本原理。
㈥再者,被告等所爭執者並非選任管理人游明財之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法或違反章程,而是爭執祭祀公業游光彩之規約無效 。既然祭祀公業游光彩之規約均不具效力,又如何依據不具 效力之規約選任出適格之管理人?故原告游明財不具祭祀公 業游光彩管理人適格。
三、本件被告等不具當事人適格。理由詳述如下:



㈠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係由被告等之祖先建築,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換言之,除被 告等自其祖先繼承該等建物權利,則被告等祖先之其他後裔 依民法繼承規定,就系爭房屋亦應有共同繼承之權利。原告 主張被告等二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就被告等之家族 係自然而然地代代相傳居住在系爭土地,並約定分割遺產予 被告等二人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㈡次查,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景新街34巷16弄5 號建物年代非 常久遠,已有一、二百年歷史,被告等並不知悉該建物係那 一位祖先所建。若依日據時代戶籍登記記載資料可知,最晚 於明治年間即有被告等之高祖父游嬰即已居住在這裡,則至 少自高祖父游嬰以降之繼承人均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具有共 同繼承權。
㈢退步言,縱使鈞院對於游嬰居住在前開建物仍有疑問,則至 少就被告等所悉,被告等出生即與祖父游茶、游盛虎居住在 系爭建物,而祖父游茶亦係自出生即與其父親游阿定居住於 系爭建物,則至少就游阿定以降之繼承人均就系爭土地具有 共同繼承權。
㈣如上所陳,系爭建物既非單純屬被告等二人所共有,而應有 其他公同共有人,則被告等二人就本件訴訟即屬無訴訟實施 權,而應由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共有人列為被告始為適格 。是本件訴訟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僅以被告等兄弟二人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等二人應不具備本件之當事人適格 。
四、本件土地所有權之歸屬,非得僅以土地登記為判斷之依據: ㈠土地雖已辦理登記,惟不表示不得對土地登記之所有權狀態 予以質疑。特別是如土地利用之歷史悠久,且歷經政權更迭 下之法律規範、政治、社會背景變動,自有追尋不同歷史時 期對於土地適用之規範並加以審究之必要。以台灣為例,至 少歷經清代、日本殖民及國民政府不同時期,自不應單單以 現行土地登記為判準,亦為司法實務所肯認,合先陳明。 ㈡按日據時期之民法規定與我國現行民法不同。日據時期,土 地登記非土地所有權之生效要件,僅為對抗要件,故日據時 代之土地登記僅作形式審查,土地登記並無絕對效力。上述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不具絕對效力之見解,向來為我國司法實 務所承認。
㈢為在台灣有效推行殖民統治,日本殖民政府將清朝拓墾持時 代發展出之土地關係納入近代法律之絕對所有權狀態。首先



,台灣總督府於西元1898年起進行大規模之土地調查事業, 進行土地申告、測量、編制地籍等作業,並將調查之土地登 錄於「土地台帳」。嗣後,並於西元1905年制訂「台灣土地 登記規則」等法令規範,土地登記規則才開始將土地登記等 規範引入台灣。惟查,在將傳統各地習慣制度納入近代民法 概念以及實際進行土地調查、登記過程中,「在統治者此種 『法制序的迅速確定』優於『發現權利真實』與『司法程序 保障』的考量下,難免會發生若干失誤、投機的情事……失 注意而喪失了土地的人不少,官場出入的身世反而不當獲得 了土地的很多」。這也是殖民統治下專擅、壓制,為達到國 家規制目的而犧牲人民權益的特性使然。
㈣直至國民政府時期,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惟其登記僅以「 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 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視為已依照土地 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 條)並未依 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踐行相關程序。
㈤原告所稱「必定係因該土地經當時官署調查為祭祀公業所有 ,且被告及被告祖先以及四鄰均無意見」而登記予祭祀公業 乙節,原告並未舉證當時官署如何調查,則該等臆測,並不 足採:由前述研究可知,殖民統治下統治者為迅速確定法秩 序,而於土地調查有疏失、導致登記有誤之情形,應非罕見 。至台灣光復後,國民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亦未確實依土 地登記規則辦理。因此,我國司法實務上向來認定土地總登 記僅是清查地籍之行政程序,而不影響真正權利人之權利。 此外,若土地總登記係依據日據時期不符真實情形之土地登 記簿內容所為之登記,亦不影響日據時期之物權得喪變更效 力。因此,系爭土地雖經36年辦理總登記,則其登記是否與 所有權實際歸屬狀態一致,仍有查明之必要。
㈥系爭土地登記應有錯誤:
本件,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歷次土地登記有諸多不一致情形, 故祭祀公業游光彩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土 地登記是否有錯誤,並非無疑:
⒈日據時代,系爭土地809 地號為枋寮小段60號,810 地號 則為枋寮小段58號。由系爭土地之歷次土地登記資料,登 記內容有若干謬誤、不明之處:
⑴明治43年(西元1910年)之土地登記,即系爭土地最早之 地籍登記:
前開地籍謄本上均未登載「祭祀公業游光彩」字樣,則如 何作為系爭土地屬於「祭祀公業游光彩」之證明?又3 月 5 日登記事由「管理變更」而「氏名」欄為「游長生」、



「游柳」,則5 月30日「氏名」又變更為「游道」。則「 游長生、游柳、游道」究竟是以何等身份登載於「氏名」 欄?是否是以「祭祀公業游光彩」管理人身份登載,亦無 法由前開地籍登記證明之。再者,系爭土地登記之管理人 為「游長生、游柳、游道」三人,或者已由「游長生、游 柳」變更為「游道」,不無疑問。
⑵昭和年間之地籍登記資料:
①枋寮小段60番地(即809 號土地)之地籍登記:依上開土 地登記,業主「氏名」欄位最早為「祭祀公業游光彩」、 「昭和十年四月十四日處分」變更為「游石吉」,「昭和 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處分」變更為「數人管理」,則系爭 809 地號土地應已非「祭祀公業游光彩」所有。 ②枋寮小段58番地(即810 地號土地)之地籍登記。依上開 土地登記,業主「氏名」欄位最早為「祭祀公業游光彩」 、「昭和十年三月一日處分」變更為「游石吉」,「昭和 十年四月十四日處分」變更為「數人管理」,則系爭810 地號土地應非「祭祀公業游光彩」所有。
③原告則稱,前述昭和年間之地籍登載,其事故係「管理」 而非「所有權變更」,且處分係指「沿革」欄內前段之地 租改正等事項。惟查,若非係所有權移轉,則依常理判斷 ,業主「氏名」欄位第一欄原載有祭祀公業游光彩,而後 第二欄、三欄即應載有「祭祀公業游光彩管理人游石吉」 、「祭祀公業游光彩數人管理」?足見,原告所稱亦僅是 推測之詞。
⑶退步言,縱設原告就前開昭和年間之土地登載資料解釋為 真,則系爭土地登記仍有下列問題:
①系爭土地之最早登載資料並無「祭祀公業游光彩」,則究 竟是如何在昭和年間地籍登載資料出現?
②又依原告提出之36年土地總登記之地籍記載,系爭土地登 記管理人為「游柳、游長生、游道」。惟查,明治43 年 (西元1913年)遠早於昭和年間(昭和元年即西元1926 年)。則36年土地總登記時,其登記內容理應依日據時代 之較晚登載內容辦理。對照明治43年、昭和年間及36年總 登記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於36年總登記之登記管理人名稱 ,顯與昭和年間之土地登記內容不符,則36年總登記時, 「祭祀公業游光彩」顯然並未提出正確之日據時期登記資 料辦理登記。則系爭土地之36年總登記內容顯然有誤,則 被告等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有誤,應屬有據。
⒉由前述可知土地登載之諸多不一致情形及前述日本土地調 查過程之錯誤很多情形可知,則系爭土地登載錯誤之可能



性極大。此外,祭祀公業游光彩管理人之記載紊亂不一致 ,甚且短短二個月內二度變更管理人,則祭祀公業游光彩 是否確實有依其組織管理規約運作、其所列土地財產是否 確實為被告等祖先出資作為祭祀之用、日據時代祭祀公業 土地登記程序是否嚴謹、甚且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否均有 參與,均非無疑。
⒊又原告稱祭祀公業於70年9 月15日申報時已陳報財產清冊 、自應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10條異議、且系爭土地自日 據時代即登記於原告祭祀公業名下,未見被告祖先或被告 提出任何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是本件系爭土地確屬原 告所有無疑云云,並不足採:
⑴查被告等前已說明,被告等兒時聽聞祖父游茶口述之家族 歷史得知,被告等祖父游茶曾於發現系爭土地登記於他人 「 游長生、游柳、游道」管理後至警察派出所詢問為何如 此登記,卻遭派出所警察斥喝而折返,基於當時一般人民 對於殖民地官署的恐懼,游茶亦不敢再加以追問。游茶僅 是一介農民,恐怕當初既畏懼日本警察又無相關知識,而 難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然而,到了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 登記時,仍採憑證繳驗申報方式辦理,並未真正踐行土地 法、土地登記規則程序。一般無知識之人民不了解程序, 或又留有過去對殖民官署之恐懼,則更不知道或無能在土 地總登記過程中提出異議,應可推定。
⑵次查就祭祀公業游光彩之財產清冊而言,祭祀公業游光彩 遲至92年7 月31日才將系爭土地納入財產清冊,則被告等 父親、祖父又如何知悉、提出異議?被告等因不諳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而未依該要點提出異議。惟查,祭祀 公業土地清查要點第10條規定,僅為訓示規定,利害關係 人並不會因沒有提出異議即生失權效果。
五、被告等應為真正所有權人:
被告等基於繼承法則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應為 真正的所有權人而占有系爭土地:
㈠被告等家族以所有權人身分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可由下列 相關稅賦繳納證明說明之:
⒈「戶稅」繳納通知書15份:查,「戶稅」乃係以「戶」為 單位之課稅,為國民政府接收台灣後所實行之賦稅,直至 57年完全廢除。「戶稅」之課稅範圍由最初36年之「資產 額及收入額」、46年之「不動產及機械器具」,至51年之 「不動產」。被告等家中尋獲之數份戶稅繳納通知書,其 繳納年份從41年至53年不等,納稅義務人則有被告等之祖 父游茶及母親游張未等。由前揭繳納戶稅之年份及所適用



課稅範圍可知,被告等家戶為其所有之土地而以「戶」為 單位繳納「戶稅」之事實。
⒉「田賦」折徵代金收據聯3份:
⑴依43年修正之「田賦徵收實物條例」第2 、3 條規定, 田賦原則上係徵收實物,但不產稻穀或小麥土地或特殊 情形地方得按應徵實物折徵代金;第9 條第1 項規定: 「田賦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其設有點權之土地 以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土地 屬於公有者應向管理機關徵收之屬於共有者得向代表人 徵收之」(被證24)。
⑵由前述規定觀之,被告等尋獲之前開44、45年父親游盛 虎繳納田賦折徵代金之收據聯,其上「業戶」欄記載「 游盛虎」之名稱,應可證明「游盛虎」就系爭土地具有 所有權或典權,否則應無繳納田賦之理。
⑶倘若游盛虎非以所有權人身份繳納田賦而係以典權人身 份繳納田賦,則依民法第923 條第2 項「出典人於典期 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 典物所有權。」或924 條規定「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 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 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游盛虎亦已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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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