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5年度,13號
PCDV,95,重家訴,13,200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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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胞姐,同屬被繼承人黃金麟之子女而為法定 繼承人,惟被告於黃金麟於民國93年4 月7 日過世前,未 經黃金麟同意,擅自於92年11月25日將黃金麟所有坐落台 北縣三重市○○段313 地號、地目建,面積101. 48 平方 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98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 路○ 段2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於93年1 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先後於92年12 月30日及93年1 月13日就黃金麟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3 0 萬元、430 萬元辦理現金贈與予自己,則被告擅自所為 上開買賣契約及贈與之效力,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 不成立,不發生買賣及贈與之效力;黃金麟之上開財產仍 屬黃金麟所有,而於黃金麟過世時即屬黃金麟之遺產,原 告於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上開財產之一 切權利義務,且被告否認上開買賣契約及贈與行為不成立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 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追加第2 項 之訴之聲明。又被告既否認原告得繼承黃金麟之上開財產 ,即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回復上開財產之權利。原告 所為訴之聲明第2 、3 項之追加,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二)被告擅自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無效。被告早就覬覦 黃金麟所有系爭房地,意圖將系爭房地佔為己有,俾將來 黃金麟過世時,排除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被告乃以其與妻 即訴外人簡素梅皆為從事記帳之會計人員,熟稔財產處分



轉讓手續及稅務法規,詳細精心策劃,利用其與黃金麟同 住期間,控制黃金麟之印章、身分證、富邦商業銀行存摺 ,以及其他相關財產文件,趁黃金麟年事已高,不知情之 情況下,擅自委請代書徐世璿於92年11月25日,假冒黃金 麟名義偽造土地建物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以虛偽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此由被告所供: (有關於你父親在富邦銀行存款的存款條,92年、93年間 這些是否都是你父親親自去辦理?)因為我父親把印章交 給我,我父親本人沒有去辦理,包括現金贈與部分,也是 我父親命印章叫我去辦的,我父親沒有親自去過銀行」, 可證黃金麟之印章等證件為被告所控制,證人徐世璿亦證 稱:(提示相關聲請文件,是否為當時所辦理的相關資料 ?裡面有無黃金麟本人簽名?)原證六是地政機關的公契 ,上面沒有黃金麟的簽名,我是根據被告及黃金麟給我的 委託書去辦理,聲請書上面的印章是我拿委託書給他們二 人簽的時候,順便拿他們的章蓋好的,我那邊還有他們二 人給我的委託書,今天沒有帶來」,而卻始終無法提出委 託書等情詞可證,並有原證六的公契可稽,蓋被告與黃金 麟苟有委託證人徐世璿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於被告之手 續,並出具委託書予徐世璿憑辦,徐世璿及被告豈有無法 提出委託書之理?而其二人既無法提出委託書,豈非足證 系爭房地係被告擅自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以虛偽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則被告擅自所為系爭房地之買 賣行為,自屬無效。系爭房地仍屬黃金麟生前之財產甚明 ,且於黃金麟過世時,係爭房地既屬黃金麟之遺產,原告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黃金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與黃金麟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且被告既排拒原告繼承系爭房地,即屬侵害原 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及民法第76 7 條規定,為確認原告對黃金麟所遺系爭房地遺產繼承權 存在,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 1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擅自就860 萬元所為贈與行為,無效。黃金麟於富邦 銀行之存款860 萬元,係被告於黃金麟生前,未經黃金麟 同意,擅自於92年12月30日及93年1 月13日以辦理現金贈 與方式,將黃金麟之上開存款各轉出430 萬元存入被告之 銀行帳戶,而非黃金麟所贈與。此由被告於鈞院所供:「 (有關現金贈與部分,有無訂立契約書?)沒有,是主動 申報。」等語,及贈與稅申報書所寫黃金麟之筆跡與黃金 麟於富邦銀行留存印鑑卡上的黃金麟親自簽名之筆跡不符



之情可證。又黃金麟的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系爭房地賣得價金1222萬元,將其中860 萬元現金贈 與被告的銀行存提單,被告在95年10月26日已承認全是他 自己所寫,一切皆係其自導自演;何況黃金麟曾懸掛紅布 條賣屋,一直掛至93年1 月7 日之後才拿下來,主要目的 想再娶妻照顧其生活起居,且黃金麟日常生活費、醫療費 ,花費龐大,恐有不足,深怕無錢流浪街頭,父子二人又 常吵架,黃金麟豈有可平白於短短半個月贈與被告860 萬 元?如要贈與售屋價金,不如直接贈與房屋即可,何須買 賣而多此一舉?而該860 萬元既係被告擅自辦理贈與,而 非黃金麟同意為之,則此項贈與行為顯屬無效,該860 萬 元自屬黃金麟生前之財產,而於黃金麟過世時,該860 萬 元既屬黃金麟之遺產,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黃 金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與黃 金麟間就該860 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且被告既爭執該 860 萬元非屬遺產,原告不得繼承,即屬侵害原告之繼承 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及同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對黃金麟所遺860 萬元遺產繼承權存在, 應繼分各為3 分之一。
(四)黃金麟生前對系爭房地已表示要出售1650萬元,並有順安 宮住持等多人探聽表示欲購買之意思,黃金麟豈有可捨高 價轉而出售1222萬元予被告,有悖常情;又黃金麟於92年 11月25日倘已出賣系爭房地與被告,被告亦將價金匯款或 以票據支付黃金麟,竟又在短短時間內分別於92年12月30 日及93年1 月13日以辦理現金贈與方式,將黃金麟帳戶內 資金分別轉出二筆430 萬元贈與被告,上開財產移轉之時 點間隔極短,倘黃金麟真有贈與被告現金真意,則為何先 以1222萬元出售不動產予被告,並於被告支付價金後,又 在極短時間內再以現金贈與被告,黃金麟理應於不動產買 賣價金中扣除欲贈與之現金方屬合理,可見黃金麟應無出 售系爭房地及贈與現金予被告之真意。又被告從未提出黃 金麟同意贈與之證明,依據「贈與稅申報應檢附文件表」 所規定現金贈與申報時必須附現金贈與契約書(民法第40 6 條規定)及委託書(民法第531 條規定),此2 法條已 於89年實施,而非被告所說是2004年2 月27日才公布,惟 黃金麟92年12月30日及93年1 月13日的各430 萬元現金贈 與稅申報,皆未附現金贈與契約書及委託書,故三重徵稽 所承辦此案有瑕疵;且贈與稅申報書上的納稅義務人(贈 與人)黃金麟的字體與其本人筆跡不符,倒和被告簽黃金 麟的字體相似,此860 萬元被告承認係自己去申報,但2



次贈與申報書上的受任人皆空白,贈與稅申報書上內容全 非黃金麟之筆跡,可見黃金麟並不知情,亦未同意,且其 附註繳款書及證明書勾選「自領」,乃因被告怕黃金麟因 郵寄而收到贈與稅的繳款書及證明書,會發現他的詐騙行 為,故勾自領,因有印章即可。足見被告之移轉財產行為 ,均無根據。
(五)被告為掩飾系爭房地之非法買賣,即於92年11月25日、12 月1 日分別匯入2 百萬元,522 萬元,92年12月21日繳納 增值稅56萬8 千5 百83元,12月30日再將資金以申報贈與 名義並繳納24萬9 千元之贈與稅,然後將430 萬元以轉帳 方式取走,被告將上開所提之金錢,復於93年1 月9 日再 次匯入500 萬元入黃金麟名下,再於93年1 月13日如法炮 製,以黃金麟贈與名義轉帳提走430 萬元、繳納贈與稅24 萬9 千元,系爭房地於93年1 月7 日過戶至黃金麟93年4 月7 日死亡,短短3 個月,房屋價金1222萬元,只剩下15 0 萬元,足證被告係以假買賣假付款而移轉過戶黃金麟之 系爭房地。況且被告於92年12月30日將現金贈與轉帳之43 0 萬元轉存於自己之定期存款和其他銀行帳戶,然其為何 不把贈與金430 萬元再加70萬元,當作93年1 月9 日系爭 房地之價金,而故意向富邦銀行貸款500 萬元,貸款期限 高達40年,再轉入黃金麟帳戶當價金,復於95年1 月13日 以現金贈與轉帳430 萬元於自己帳戶,顯然目的在掏空黃 金麟之房屋價金,欲讓黃金麟發現其詐騙行為時,無法取 回系爭房地,並讓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而 且被告在93年2 月9 日即開始每月還房貸424585元、至94 年2 月28日還424590元,短短一年內還清500 萬元,為何 能在黃金麟生前就計劃每個月還424585元,可見其早有預 謀。而92年11月25日房屋價金200 萬元及92年12月1 日房 屋價金522 萬元,其中部分是否向他人借款,事後才還錢 ,仍應待查,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沒有這麼多的資金。(六)黃金麟生前曾告知鄰居「我一無所有,將很快死去」等語 ,此係原告輾轉自鄰居處得知,鄰居亦告知原告,黃金麟 與被告經常爭吵,原告亦曾親聽黃金麟抱怨「被告控制其 財務,不准其領款.... 」 等語,足見被告究如何取得上 開財產,顯然大有問題。且被告曾於母親過世後,為謀財 產而原告起爭執,打傷原告,經刑事判決在案,又被告與 黃金麟同住期間長達10年,期間被告幾乎不與原告聯絡, 直至被告已移轉上開財產,並於黃金麟入院後方與原告聯 繫,足見被告奪產之心態。
(七)被告曾向黃金麟要系爭房地,黃金麟拒絕,因黃金麟已於



68年間買了三重市○○路○ 段11巷6 號的透天厝登記在被 告名下,被告沒有子女,黃金麟要老本,以免生活困頓, 流落街頭,何況父子二人常吵架。被告是獨子,沒有子女 ,黃金麟要被告去領養,以更傳宗接代,但被告不理,因 被告繼承遺產後,其配偶簡素梅娘家有6 、7 位兄弟姐妹 ,到時候他們的子女過繼給被告,黃家的財產就變成了簡 家的,簡素梅利用被告當打手奪產,她和她娘家的人就等 著坐享其成。又被告於832 年4 月14日便設籍於三重市○ ○路○ 段11巷6 號,簡素梅並未隨他遷入,戶籍自78年12 月21日一直在三重市○○路○ 段22號即係爭房地,黃金麟 死後,簡素梅即為此戶的戶長,可見她早有企圖。(八)黃金麟93年4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突然死亡,由於需要喪 葬費151520元,大家決定由原告開車載被告去銀行領錢, 被告要原告直接開至富邦銀行,他自己去領,原告在車上 等,事後從富邦銀行客戶提存記錄單發現被告居然領了66 6000元,黃金麟帳戶只剩434261元,且於93年4 月7 日14 時,偷開黃金麟位於富邦銀行c1467號的保管箱,其行為 全部沒有告訴其他繼承人,財物全部據為己有,可見其掌 控黃金麟印章、身分證、銀行存款簿、保險箱鑰匙、財產 文件、所有奪事件皆可自導自演,為所欲為。
(九)證人徐世璿證稱係根據被告及黃金麟給委託書去辦理,為 何在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上未附上,且因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委託書欄上備註:申請書有 委託關係欄經填註者免附,所以不需簽委託書,跟二親等 無關,證人徐世璿為地政士應該清楚;又如有委託書,何 以被告在刑事偵查庭中均未提及有人證;黃金麟為90歲的 老人,有重聽,如果黃金麟有在場,為何不叫他在不動產 過戶文件上簽字。證人徐世璿證詞心虛,既說他去報契稅 、增值稅、稅單上來後,再去國稅局辦理贈與稅,嗣又說 現金贈與稅不是他去辦,而且他既按公定價格收費,怎會 忘了收多少錢?根據內政部地政司的地政士宣傳單,民眾 應注意事項③接受有關文件及費用是否掣給收據,證人徐 世璿如果正正當當辦理,為何不給文件費用的收據?何況 地政士也要算業績。本件既係他辦過戶,怎會不知是贈與 或買賣。
(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5 號、1678號被 告詐欺案件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聲 議字第11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皆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 之事實,故不得採信。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承辦系 爭房地過戶之徐源隆之名字及聯絡電話,檢察官竟視而不



見,不起訴處分書竟謂無人證;又贈與稅申報書上內容皆 非黃金麟之筆跡,亦未調查何人所寫,被告係關係人應很 清楚;況且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之承辦人員承辦此事,豈可 稱無人可資證明。是以不起訴處分自難讓人信服,再以國 稅局申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領件印章影本二件,發現上 有黃金麟的名字,但非黃金麟之筆跡,究為何人所簽,檢 察官不予調查逕謂無人證。又申報現金贈與時,應附現金 贈與契約書、委託書,惟向三重稽徵所查卻沒有黃金麟之 現金贈與契約書和委託書,且原告向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及 台北縣分局,申請黃金麟之遺產資料,皆有顯示黃金麟在 富邦銀行有銀行帳戶,但原告於93年9 月9 日及94年8 月 10 日 向三重稽徵所申請皆無此帳戶,而此富邦銀行帳戶 ,正是被告用以做假買賣、假付款真過戶黃金麟系爭房地 之重要證據,顯然三重稽徵所承辦有瑕疵。又對於贈與稅 申報書上之簽名是否為黃金麟所簽,原告曾於地檢署93年 11月30日第一次開庭時說:我不知道,如果是,是欺騙黃 金麟是增值稅單,納稅義務人(贈與人)字體那麼小,91 歲的老人根本看不清楚,或為被告所逼。」,況且原告在 94 年1月28日地檢署第2 次開庭時,曾提出黃金麟之筆跡 ,而原檢察官竟退還予原告,未做筆跡定調查,遽在不起 訴處分書上以原告對該簽名承認應該非他人所偽造。至於 申請印鑑是黃金麟自己申請,因當時有他人欲購買系爭房 地,被告得知黃金麟已申請印鑑證明,乃欺騙黃金麟欲幫 他辦理過戶,取得財產文件後,便過戶給被告自己,再控 制黃金麟之印章、存簿、證件、保險箱鑰匙,故黃金麟在 馬偕醫院多次告訴原告,被告控制他,不讓他領錢。而且 系爭房地既係被告購買,黃金麟豈有再將賣得價金,贈與 給被告之理,惟檢察官均未再深入調查,逕處分不起訴。(十一)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黃金麟所遺系爭房地, 暨860萬元等遺產繼承權存在,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⑵ 確認被告與黃金麟間就系爭房地於92年11月25日所為買賣 關係,及於92年12月30日所為430 萬元贈與關係,及於93 年1 月13日所為430 萬元贈與關係不存在。⑶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於93年1 月7 日以賣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反對原告於96年7 月11日及同年月20日追加丙○○為原告 及追加「確認被告與黃金麟間就系爭房地於92年11月25日 所為買賣關係,及於92年12月30日所為430 萬元贈與關係 ,及於93年1 月13日所為430 萬元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1 月7 日以賣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因本件非必要共同訴訟, 且原告無法提出買賣與贈與無效之證據方法。
(二)被告受現金贈與860 萬元,及買賣系爭房地均法律程序取 得,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225 、1678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 號處分書證明被告依法取得,並無不法。原告所提之買賣 不動產及接受黃金麟現金贈與之文件,均為被告與黃金麟 間雙方合意之行為,並無所謂黃金麟年事已高不知情的情 形,亦無所謂控制黃金麟印章及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之事, 原告所提純屬推測之詞。
(三)不動產買賣需要印鑑證明,印鑑證明須要本人親自辦理, 系爭不動產是由黃金麟親自辦理印鑑證明,提供證件,怎 會不知情;而現金贈與申報皆是黃金麟親自簽署同意,並 完納贈與稅捐,及經國稅局審查通過,核發證明,完全合 法。
(四)被告自出生就與黃金麟同住直至黃金麟往生達四十多年, 生前生病就醫住院手術皆被告陪伴,何來原告所述被告與 黃金麟同住期間長達十年。
(五)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而於黃金麟93年4 月7 日死亡之前,原告對黃金麟之財 產並無主張之權利;更何況被告已辦妥黃金麟所遺不動產 之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又何以主張其三分之一之權利。 又原告辦理遺產公同共有登記時,須檢附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該證明書並無系爭房地之 財產資料,以證系爭房地根本不是黃金麟之遺產。(六)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黃金麟生前處分其財產為知悉同意且合法有效,無須原告 干涉主張。而依民法第761 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 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 與合意時,即生效力。」,黃金麟生前贈與二筆現金,為 雙方合意行為已讓與交付完成,已生效力,為被告的財產 ,原告無權主張。
(七)黃金麟的遺產申報是因原告去申報的,既已申報取得國稅 局核定的遺產稅稅證明書,而且原告去辦完不動產的公同 共有登記後,故意又於94年8 月10日向三重徵稽所申請遺 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然後用來佐證說三重稽徵所承辦 有瑕疵,另外現金或存款贈與契約書在當時並未有此表格 ,原告所提贈與稅申報應檢附文件表,都是92年12月31日



及93年1 月13日贈與現金申報之後才出現,財政部對二親 等之間的財產移轉都有嚴格審核列管,若有欠缺不符,早 就要補件,那可能核發證明。
(八)原告在黃金麟在世時,即覬覦黃金麟的財產,常逼迫要求 辦理財產分割給她,黃金麟不理,則咒罵黃金麟,甚至原 告故意將難外面工作的垃圾載回家整包丟在黃金麟的臥房 內,只會把家裡弄得髒兮兮,原告只會要所謂的財產權利 ,連打掃清潔的事都不做,所以黃金麟要把原告趕出門, 甚至把原告的信件退回原寄件人。原告早於年輕時讀銘傳 商專時就已搬出去在外租屋居住,是黃金麟不讓原告住在 家裡,不是被告不讓原告居住。被告與原告間並不常見面 ,何來被告常打原告,再者被告及被告之妻沒有打過三妹 黃明月,三妹已結婚成家各自獨立生活,不想被牽扯,已 放棄繼承,原告為財產恣意將她捲入爭執,編纂情節相當 不道德。黃金麟生前曾數次說過「我還沒死,輪不到你( 原告)」,對原告行為相當氣忿,對原告動機早有所警覺 ,所以生前就把許多重要東西交給被告保管,對財產的處 理都要聽黃金麟口頭吩咐交付才可以做,做好後還要回報 ,根本不是原告所訴之情況。原告以訴訟之名,實則以法 律程序作為手段騙取黃金麟及被告財產資料,再作為興訟 的佐證,任意指摘入人於罪。
(九)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6.9.11 回函之 內容,似乎認為非納稅義務人親自辦理贈與稅申報,應檢 附委任書,但上開回函中並未針對本件系爭92年及93年贈 與人黃金麟申報贈與稅事件,是否有違反相關規定乙事, 作出進一步說明,經被告代理人於96年11月27日下午1 時 40分左右,親自以電話詢問向該局承辦人員吳幸樺小姐, 吳小姐指出只要申報人出具納稅義務人之證件及印章,承 辦人員不一定會核對來辦理的人是否為本人,因為申報人 或納稅義務人必須擔保申報書中之內容為真實。是以如依 其答覆,被告受贈與人之委託,並持贈與人之身分證文件 及印章前往三重稽徵所辦理贈與稅之申報,即使承辦人員 未要求被告出具委任書,亦不影響被告申報贈與稅之效力 。又93年1 月13日申報之案件,只有納稅義務人黃金麟之 簽名,未有蓋章乙事,依民法第3 條規定,既然簽名與蓋 章生同等效力,在僅有本人簽名而未蓋章之情形下,應該 比只有蓋章而未簽名,更能擔保文書之真實性才是。此外 ,根據該二份贈與稅申報書中,關於稽徵機關審查核定報 告欄之記載觀之,均未被稽徵機關認有任何違章之情形, 亦即稽徵機關在審核上開二件贈與稅申報案件時,並未發



現任何違法而需補正或予退件之情形,既然納稅義務人依 法申報贈與稅,並於稽徵機關依法核定後,依核定稅額繳 納稅款,尚難謂有任何不符法定要件而影響法律效力之情 形存在。更何況,贈與契約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與納稅義務人是否依法完成贈與稅之申報,係兩個不同之 法律關係,前者係贈與人與受贈人間之私法行為,後者則 為納稅義務人與國家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就本件而言, 二件申報書上之簽名既然均為贈與人黃金麟所親簽,即難 謂被告與其父親黃金麟間之贈與行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 情形。至於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受理並核課贈與稅之行政行 為,並無法做為認定贈與人與受贈人間之贈與行為是否有 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瑕疵之依據。
(十)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 28 6萬元,及自83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後於95年9 月1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黃金麟之系爭房地及860 萬元存 款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三分之一」,被告於此訴之 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變更;嗣原 告又於96年7 月11日具狀追加「確認被告與黃金麟間就系 爭房地於92年11月25日所為買賣關係,及於92年12月30日 所為430 萬元贈與關係,及於93年1 月13日所為430 萬元 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1 月7 日 以賣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於同 年月20日具狀追加同為繼承人之丙○○為原告,雖不為被 告同意,然依其所主張被告未經黃金麟同意擅自辦理系爭 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且未經黃金麟同意辦理 現金贈與轉帳860 萬元於被告帳戶,被告所為依民法第15 3 條規定不成立,不發生買賣及贈與之效力等事實,其訴 之追加與前合法變更聲明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即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27年臺上字第316 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其為黃金 麟之繼承人,被告於黃金麟生前,未經黃金麟同意,擅自 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且未經黃金麟 同意辦理現金贈與轉帳860 萬元於被告帳戶,被告所為依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不成立,不發生買賣及贈與之效 力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是以被告與黃金麟間上開買賣 、贈與關係之是否存在,確將影響原告於黃金麟過世後,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遺產之範圍,而致原告於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實對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自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之胞姐,同屬被繼承人黃金麟之子女 而為法定繼承人,黃金麟於93年4 月7 日已過世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 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黃金麟生前,未經黃金麟同意,逕自於 92 年11 月25日將黃金麟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先後於92年12月30日及93 年1 月13日就黃金麟之存款430 萬元、430 萬元辦理現金 贈與予自己,係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與依繼承所取得黃金麟 財產上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第767 條規 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地及860 萬元之繼承權存在, 應繼分各3 分之1 ,並塗銷被告於93年1 月7 日就系爭房 地以賣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對於其 於前開時間因買賣、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現金之事實固 不爭執,惟以:均係出自其與黃金麟之合意行為等前詞置 辯。查: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 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 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 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 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 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 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 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 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7 號解釋文可 資參照;是以表見繼承人以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 亡同時,及於繼承開始後,有侵害繼承財產之事實,始 有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然依原告所主 張被告未經黃金麟同意逕自於92年11月25日、92年12月 30 日 、93年1 月13日買賣系爭房地及先後二次受贈與 430 萬元存款之事,均屬黃金麟於93年4 月7 日死亡前 所發生之事實,斯時繼承仍未開始,縱認被告有原告所 主張侵害前開財產之行為,該等財產之主體仍為黃金麟 ,而屬侵害黃金麟之財產權,縱黃金麟其後死亡,亦應 由其繼承人繼承該請求權,並無繼承權被侵害可言,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及其因繼承開始所取得之 遺產所有權,而依民法第1146條及同法第767 條對被告 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及860 萬元有繼承權存在,應繼 分各3 分之一,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云云,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⑵再者,按繼承權係繼承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對於特定遺產,並無繼承權存 否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082號判決參照),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特定 遺產即系爭房地及860 萬元部分之繼承權存在,其應繼 分各為3 分之1 ,亦有未合。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對黃金麟所遺系爭房地及860 萬元等遺產繼承權存 在,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被告並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 1 月7 日以賣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自非正當,均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利用黃金麟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委請代 書徐世璿於92年11月25日,假冒黃金麟名義偽造土地建物 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以虛偽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及未經黃金麟同意,擅自於92年12月 30日及93年1 月13日以辦理現金贈與方式,將黃金麟之存 款各轉出430 萬元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擅自所為依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不成立,不發生買賣及贈與之效 力,而訴請確認被告與黃金麟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 該二筆430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部分,查: ⑴有關被告與黃金麟間於92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由辦理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申



請書、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屬 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土地登記謄本、黃金麟印鑑登 記證明申請書(均影本)等件,及原告所提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 移轉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系爭房地因買賣所應繳納之 增值稅568583元,係由黃金麟於富邦銀行所開設之0000 00000000號帳號內領出繳納,及被告曾簽發發票日期各 為92年11月25日、92年12月1 日、93年1 月9 日、票面 金額各為200 萬元、522 萬元及500 萬元之富邦銀行三 重分行支票予黃金麟以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由黃 金麟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示兌領乙節,亦有原告所提被 告上開支票影本3 紙及黃金麟上開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 影本在卷佐參,核與卷附富邦銀行正義分行95年11月13 日(95)北富銀正字第183 號及96年2 月8 日(96)北 富銀正字第13號函附黃金麟及被告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 、支票影本、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相符;原告雖主張系 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文件及銀行提領紀錄,均係被 告利用控制黃金麟印章、證件、存摺之機會擅自所為云 云,惟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要旨 可參,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盜用黃金麟印章之變態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徒托猜測推論之詞,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從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者,推定為真正。」,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 文件即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既均蓋有黃金麟印鑑章之印文,依法即 受真正之推定,而得認黃金麟與被告間有合法成立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至明;況且,依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徐世璿(原名徐源隆)到庭證 稱:(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因為當初是被告委 託我辦理二親等之間不動產的買賣。是被告的父親把三 重的房子賣給被告,但是正確的地址我不記得。(問: 當時處理經過?)一開始我拿委託書給雙方簽,是在二 樓我不知道是誰的家,應該是爸爸家,當時我有看到甲 ○○及他的父親,我拿委託書給他們二人簽,那時我有 跟甲○○的父親說明這是二親等之簽的買賣,要把房子 過戶給你兒子,價金你們二人自己去協調,甲○○的爸



爸說:好。簽好之後我就去報契約增值稅,稅單下來之 後,我再去國稅局辦理贈與稅,辦完後再去地政機關辦 過戶,本件我是用買賣契約去辦過戶,但是是因為二親 等之間買賣視同贈與,除非實際上有價金的流向,所以 本件我為了節稅,用政府認定最低的土地公告現值及建 物平均現值申報,過戶辦完之後,被告必需把錢從買方 帳戶轉到賣方帳戶,這樣國稅局才會把這次過戶,視同 真正買賣而不是贈與,國稅局發壹張證明書下來,憑該 張證明書,我再去地政機關辦理房子過戶。(問:提示 相關聲請文件,是否為當時所辦理的相關資料?裡面有 無黃金麟的本人簽名?)原證六(即土地登記申請書) 是地政機關的公契,上面沒有黃金麟的簽名,我是根據 被告及黃金麟給我的委託書去辦理。聲請書上面的印章 是我拿委託書給他們二人簽的時候順便拿他們的章蓋好 的。我那邊還有他們二人給我的委託書,今天沒有帶來 。(問:你當天簽委託書的時候,黃金麟的意識狀態如 何?)清楚。(問:黃金麟確實瞭解房子是要過戶給被 告嗎?)知道,我記得黃金麟年紀比較大,所以我有再 重複跟他講一次等語,亦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確係 出自黃金麟本人與被告之合意所成立無訛。是以原告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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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