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930號
PCDV,95,訴,930,200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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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君豪律師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93年5 月31日藉故與原告爭執,毆打原告成傷,原告 本擬提出告訴,經友人調解且原告承諾日後絕不動粗,如有 違背時,願支付100 萬元給原告作為賠償,雙方於93年6 月 8 日達成和解。被告於94年7 月14日晚上9 時許,於臺北縣 鶯歌鎮鶯歌陶瓷展覽室(鶯歌鎮○○路487 巷)又因細故毆 打原告胸口及腹部,原告呼喊救命,經路人(綽號阿賢之男 子,手機:0000000000)相救,被告始罷手離去。(二)原告在94年7 月14日晚間約9 點,被告自己在三峽鎮「阿傳 鵝肉店」用餐後,將原告載至近三鶯大橋,鶯歌鎮○○路的 「玉山旅店」原告不肯接受,被告才將原告載至第10河川處 ,原告朝自己小客車停放處之方向走,被被告拉回坐被告膝 上,被告以他雙大腿夾住原告,原告掙扎仍朝車停放方向走 ,被告開車從後趕上,叫原告上被告的車,否則將撞斷原告 的腿,反正賠不了多少錢,被告車將近原告停放處,原告多 次喊下車,被告將車停下說不去,「不去玉山旅店之意思」 又說「你要回家是嗎?真的要回去」便用他右手腕彎處擊原 告胸,原告無法阻擋,拉下臉皮,大喊救命,幸虧一部車路 過停下,被告方停手,原告趁此跑回自己的車上,想迅速倒 車離開,向後看卻發現原告的車尾被被告的車橫行緊靠,被 告卻站立在原告司機座說邊打開我車門邊喝斥我給他下車, 被告就用雙手拖原告下車,原告下車後,被告用右拳打原告 肚子,被告停手,原來是路人走靠近,原告急忙上車,想趕



快離開。以往被告全以他的車橫行阻擋從後追趕原告正在行 駛回家路上的車頭,案發地臺北縣鶯歌鎮鶯歌陶瓷展覽室、 金源成公司約近門口處(原告放車處)側門距正門何其遠, 且門是不同方向,側門是四方形大門,但人車稀少。(三)證人丙○○已經出庭證明。原告與證人本來就不認識,原告 並未稱「阿賢」即丙○○。
(四)被告於93年6 月8 日所寫悔過之切結書之後仍在94年3 月27 日、4 月1 日再次打原告,及多次推原告去被遠處之來車撞 ,有二次深夜載原告沿三峽自來水廠的路、二次沿弘道里山 邊,製造無事實要求原告發誓,如原告沒與被告多拿1000元 結帳,被告強說原告多拿1000元,然後才說他拿去加油,去 旅遊之時還要打他人或將原告推去掉入水溝。94年7 月14日 晚間原告是沒答應去旅店而堅持要回家,才被被告打,被告 確實有二次打原告。
(五)原告每天最少有煮一餐,被告可證,燙傷在3 月16日庭已經 講鍋燙,檢察官只問7 月15日並沒有問7 月16日以後的事情 ,竟在不起訴處分書寫原告睡好幾天而推翻7 月19日之驗傷 單非7 月14日是被告造成的,於5 日後前往醫院驗傷就是不 想告被告和沒勇氣脫衣驗傷,只翻開胸卻沒有翻腹,7 月15 日與表弟約辦事,7 月16、17日股東文齡進香,店是從清早 營業到無茶客才打烊。
(六)證據:提出臺北市立和平醫院93年5 月31日號診斷證明書、 切結書、位置示意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4年7 月 19日診字第9407000687號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6 月30日板檢榮良95偵12076 字第55900 號呈、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陳文彬信函及信封、乙○ ○信函及信封、相片領單、金陵旅行社請款單、乙○○手稿 、臺北慈恩宮進香團行程表、刑事告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44 號95年2 月23日、3 月16日、3 月29日、4 月19日訊問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5 年5 月8 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50011053號函、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44 號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估價 單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 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4日晚上9 時許,於台北



縣鶯歌鎮鶯歌陶瓷展覽室因細故毆打原告胸口及腹部云云, 惟被告並無原告上述所言之毆打行為,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原告應就其上述主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二)原告稱被告有於94年7 月14日因細故動手毆打伊云云,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傷害告訴,該署認無任何積 極證據堪以佐證告訴人(即原告)之指述,而以95年度偵字 第12076 號(良股)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證 物一)可資為憑。
(三)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985 號民事判決要旨:「本件訴訟 ,上訴人係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非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無許其援引民法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請求增加被害 人生活上所需費用及精神上慰藉金之餘地。」之內容,可知 當事人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則無許其援引民法侵 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此外,關於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其核給標 準係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與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一定數 額有所不同。查原告主張被告毆打伊,應負侵權行為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惟依原告於狀內 稱:「被告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傷害,原告得依 照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四 點),則原告復主張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顯與上開最 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有所違背。職是本件原告究竟係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上關係為請求其聲明之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損害賠償,抑或是依『約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尚祈  鈞院曉諭原告具體說明之。
(四)原告除主張被告有於94年7 月14日晚上9 時許動手毆打伊, 另主張被告於93年5 月31日亦有動手毆打之行為,惟雙方於 93年6 月8 日達成和解云云,則原告就其主張93年5 月31日 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無因和解之故,而未於本案中請求損害 賠償,抑或是仍有所請求,應由原告具體說明之;如原告主 張仍有所請求,亦應說明其請求權之基礎。
(五)退萬步言,縱 鈞院認被告有於94年7 月14日晚上9 時許動 手毆打原告,原告得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00 萬元,惟100 萬元為違約賠償之約定賠償金額,應屬違 約金之性質,而依原告提出94年7 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其 上記載原告僅有左、右手上臂3 乘3 公分、胸前4 乘4 公分 之瘀傷,上開傷勢並非劇烈,該約定100 萬元之違約金實然



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0 萬元,該100 萬元有無 包含原告主張93年5 月31日之侵權行為;又原告究竟依「約 定」法律關係,還是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述金額, 應由原告具體說明之。本案被告確實未於94年7 月14日動手 毆打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述時間動手毆打伊之行為,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應就其上述主張事實負舉 證證明之責任。
(七)原告於刑事案件及本案審理時,均稱不認識證人丙○○,證 人丙○○亦為如此陳述,原告並稱案發當日係一名綽號「阿 賢」之男子有將手機號碼留給伊云云,是以原告如欲知悉證 人丙○○之聯絡方式,僅有透過手機聯絡之方式,惟證人丙 ○○卻證稱原告未曾打電話給伊,且手機於事發一、二天即 因易付卡未加值斷機沒有使用過;按此,原告既與證人丙○ ○互不認識,僅有留下手機號碼聯絡方式,在未曾使用此一 方式情形下,卻能知悉證人丙○○於5 月18日被抓到,甚且 於 鈞院96年3 月20日審理本案時稱證人丙○○人在臺北分 監,並要求傳喚證人丙○○出庭作證,顯見原告與證人丙○ ○二人早已認識,渠等所言係與事實不符。另證人丙○○於 鈞院96年5 月10日審理本案時出庭作證,不假思索即指認出 原告為94年7 月間遭人毆打之被害人,證人丙○○證述時距 其所稱案發時間相距約一年十月,竟能明確指認僅有一面之 緣(依原告與證人丙○○所稱)之原告,且能詳細說明案發 經過及原告遭人毆打之部位,顯與常情有違,其證述內容應 不能採信,並為此聲請調查下列證據事項:
1、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 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關係人對於筆 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 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13 之1條 及同法第21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丙○○於作證時似有提及原告遭被告毆打之案發地,係在 鶯歌鎮○○路487 巷之金源陶瓷展覽館前,惟經調閱 鈞 院筆錄,並未記載證人丙○○上述內容,為此爰依上揭民 事訴訟法第213 之1 條及第2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以錄 音機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或命原告就『證人丙○○有 無證述原告遭被告毆打之案發地,係在鶯歌鎮○○路487 巷之金源陶瓷展覽館』表示其意見。
2、就原告如何知悉丙○○在看守所(即臺北分監)乙事,原 告稱:「我是聽三峽的人講說的,從不起訴書內看到的, 後來有說是在五月十八日被抓到,檢察官的書內有記載。



」云云,然依據不起訴處分書(參見民事答辯一狀之證物 一)所載之內容,並無提及丙○○之年籍資料或其住處, 偵查卷宗雖有記載丙○○之年籍資料及住處,然卷內並無 證人丙○○何時入監及在何所監獄服刑之任何資料,原告 稱在偵查卷內有記載證人丙○○在5 月18日入監服刑之資 料,亦與事實不符。此外,依刑事偵查不公開之原則,除 在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得委任律師聲請閱覽卷宗外,當事 人根本無從知悉刑事偵查卷宗之任何資料,且依原告之『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4 頁記載:「…何況聲請人於近 日打聽查證得知,丙○○目前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服 刑中,業已緝獲到案,已可提訊查證…。」,以及該狀第 7 頁記載「附件 刑事委任狀1份 」之內容(參見本案卷 宗第44頁及第47頁),可知原告在委任林德川律師聲請交 付審判之前,即稱伊係自行打聽查證得知證人丙○○在台 北分監執行中,然原告在未經林德川律師聲請閱卷情形下 ,根本無法得知刑事偵查卷內證人丙○○之年籍資料,又 如何僅依不起訴處分書上僅記載「丙○○」名字,即可自 行打聽查證得知證人丙○○在台北分監執行乙事,蓋全國 同為「丙○○」姓名者非僅一人而已,職是原告與證人丙 ○○稱彼此互不認識,顯屬不可採信之詞,證人丙○○卻 與原告為相同之不認識證述內容,亦見證人丙○○有偏頗 原告之情形。為釐清上開疑義,懇請調閱 鈞院95年度聲 判字第57號(隆股)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卷宗。 3、另原告稱伊在『鶯歌鎮○○路487 巷』金源成陶瓷公司之 『鶯歌陶瓷展覽室』前遭被告毆打,並於其民事起訴狀內 附有現場圖乙紙,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親自前往現場查訪 ,得知金源成陶瓷公司之『鶯歌陶瓷展覽室』門牌號碼為 『臺北縣鶯歌鎮○○路421 之1 號』,此有名片(證物二 )乙紙為憑,大門口並無懸掛門牌,係在其公司側門掛有 『臺北縣鶯歌鎮○○路421 之1 號』之門牌,且據店內現 場人員表示,其展覽室大門前之道路為近年來所開闢,展 覽室所處位置原本昏暗不明,公司廣場之路燈係今年鶯歌 鎮公所始派人前來裝設,『鶯歌鎮○○路487 巷』並非其 公司門前之道路。按此,原告原本誤認金源成陶瓷公司『 鶯歌陶瓷展覽室』門前道路為『鶯歌鎮○○路487 巷』, 證人丙○○竟跟著也誤認金源成公司之鶯歌陶瓷展覽室前 道路為『鶯歌鎮○○路487 巷』,顯見證人丙○○於作證 前與原告即有謀議為不實之證述。又證人丙○○證稱:「 那天有四周都有路燈、廣場也有路燈,光線很明亮…。」 云云,惟金源成公司現場人員表示其公司廣場前路燈係鶯



歌鎮公所於今年(即96年)始裝設,裝設廣場路燈前原本 光線昏暗不明,明顯得知證人丙○○所言,與事實不符。 4、原告陳述與證人丙○○證述相互歧異之處:依原告於刑事 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陳述伊遭被告毆打之際,有綽號『阿 賢』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在旁相救,並留下手機號碼云云 ,換言之,依原告主張現場除兩造在場外,僅有1 名路人 『阿賢』在場,從未提及當日現場尚有其他人士在場,然 證人丙○○卻證稱伊非『阿賢』,『阿賢』係另有其人云 云,則依證人丙○○之證述,當日共有4 人(即兩造與丙 ○○、阿賢)在場,職是原告陳述與證人丙○○證述內容 ,亦有歧異之處。此外,檢察官於偵查時依手機號碼調得 資料,發覺該手機號碼所有人為『丙○○』,其名字中並 無『賢』,並就此一問題曾訊問過原告時,原告亦未指述 當日現場尚有其他人,如依證人丙○○於本案審理時證述 當日燈光明亮(假設語氣),原告何以不知當日現場尚有 其他人士在場。
5、綜上所述,證人丙○○證述時距其所稱案發時間相距約一 年十月,竟能明確指認僅有一面之緣(依原告與證人丙○ ○所稱)之原告,且能詳細說明案發經過及原告遭人毆打 之部位,顯與常情有違,其證述內容應不能採信證人丙○ ○證述時距其所稱案發時間相距約一年十月,竟能明確指 認僅有一面之緣(依原告與證人丙○○所稱)之原告,且 能詳細說明案發經過及原告遭人毆打之部位,顯與常情有 違,其證述內容應不能採信。
(八)原告雖有提出驗傷單為證,惟原告指述被告毆打伊的時間為 94年7 月14日,何以遲於5 日後始前往醫院就醫;又何以原 告同日(即96年7 月19日驗傷單)就診病歷上另有記載伊受 有燙傷,但其燙傷竟未出現在驗傷單上,其中實有疑義存在 。嗣經檢察官訊問原告上述疑義(參見刑事偵查卷宗),原 告稱伊人不舒服,睡了好幾天,才去看醫生云云,惟原告上 述說法與常情不符,蓋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原告僅受 有4 處瘀傷,實無不舒服到無法就醫之可能性。另原告既然 不舒服,睡了好幾天,在昏睡時又如何受有燙傷之可能性。 由以上事項,可知原告提出之驗傷單,實不足為其主張之證 明。有如前述,原告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然退 萬步言,縱認被告有如原告所稱時地動手毆打伊(假設語氣 )云云,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仍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其提出之96年7 月19日驗傷單所載傷勢,是否確實 由被告所造成。
(九)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 月23日95年度偵



字第12076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 年7 月10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802號處分書、名片等影本為 證據,並聲請向臺北縣鶯歌鎮公所金源成陶瓷有限公司查 詢路燈裝設時間等。
貳、本院依職權查詢甲○○之刑事交付審判案件,並調取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5年11月30日95年度聲判字第57號刑事裁定,並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5年度偵字第12076 號偵查 案件全卷;並依聲請向金源成陶瓷有限公司查詢。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6 月8 日簽立書據約明如動手毆打原 告或騷擾原告,即賠償100 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則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依據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 字據影本所載:「甲○○自民國93年6 月7 日起如日後有再 無理取鬧或動手打乙○○,願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當為賠償金 ,如沒現金,馬上以不動產去抵押現金給付,立即執行,不 得延誤。立契人同意人:甲○○93.6.8」等字樣,並按捺指 印於其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字據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7 頁),惟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無效。」,此為民法第72條所明定,以約定不得毆 打相對人而為如有違反即應負給付金錢賠償責任之行為,顯 然有違反善良風俗之情形存在,則依此一法條規定,上開被 告所為關於如自93年6 月8 日起如有毆打原告之行為,即負 給付原告100 萬元之責任部分,即應認為有違反善良風俗之 情形存在,該部分約定自應認為無效;然按「法律行為之一 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亦為民法第111 條所明定,關於 上述所謂對於原告「無理取鬧」即應負給付100 萬元賠償金 部分,因該部分尚未構成對原告人身之侵害,尚應可認為其 此部分之約定仍不違反善良風俗,則於除去前開違反善良風 俗而認為無效部分,其餘部分仍可成立,則除去該無效部分 後,仍具法律上之效力,則立此書據而為上述約束之被告, 自仍應就有效部分受其拘束,乃屬當然,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4年7 月14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縣鶯 歌鎮○○路487 巷之鶯歌陶瓷展覽室外,因細故毆打原告, 經原告呼救,幸有路人搭救,被告始罷手離去等語,但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臺北市 立和平醫院93年7 月19日診字第9407000687號診斷證明書影 本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9 頁),但被告則抗辯稱依據原告 所稱被告毆打原告之時間距原告前往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驗傷 之時間已久等語,經檢視上開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和平醫院



93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原告之傷勢均為瘀傷,衡 以原告所稱遭被告於94年7 月14日毆打成傷,至94年7 月19 日已有5 日之久,其所留存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為仍有疑 問;原告復曾就上開主張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 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雖經本件原告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此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 月23日95年度偵字第12076 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 年7月10日95年 度上聲議字第2802號處分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 宗核閱屬實;而原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丙○○,然原告先稱 搭救之路人綽號「阿賢」者即丙○○,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 亦為該綽號「阿賢」者所有,惟證人丙○○則稱綽號「阿賢 」者乃其不知真實姓名之球友,伊當時並未留下名字,沒有 跟他說如何稱呼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㈠第137 頁以下),則原告所稱遭被告毆打等情節,即難 以認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主張所主張 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其真實,且縱然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其所據以向被告請求之由被告書立之字據所為給付100 萬元 之賠償金之約束,依前揭說明,乃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自非 得作為原告憑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字據上所為100 萬元賠償金 之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請求,即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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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源成陶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