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517號
PCDV,95,訴,2517,2007121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17號
原   告 丙○
      甲○○
      乙○○
      己○○
      戊○○
      庚○○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沙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樹林天上聖母神明會本於管理人身分之管理權不存在。
原告甲○○乙○○己○○戊○○庚○○丁○○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天上聖母神明會信徒(會員)之先祖遠在200 餘年前,自福 建東渡來台開發,歷經風險,因懷恩聖母顯赫庇祐,先由新 莊慈祐宮武榮天上聖母眾董事弟子:藍推柳、陳有福、褚興 為等人於清道光年間(西元1829年)12月募捐並購置坐落海 山堡三角埔庄之田地,並於清道光17年丁酉(西元1837年) 計95位共同發起成立天上聖母神明會,於清光緒16年(西元 1890年)3 月將全部創會會員(原始會員)分成天、地、人 三個字號股,後因有2 人退出減為93人,並建置會員名冊, 將水田收租作為祭獻報答神恩之意。每年農曆3 月20日為祭 典之期。惟日本統治台灣後,於明治年間,日政當局為課徵 田賦而申報納稅負責人時,按置產宗旨申報權利人為天上聖 母,第一任管理人列為陳和山。嗣於大正2 年8 月7 日變更 第二任管理人為陳賜福、褚乞食、藍有把等三人。天上聖母 神明會並於大正2 年9 月6 日正式推舉上開三人為正式管理 人。惟上開三人先後逝世。台灣光復後迄今,因天上聖母神 明會信徒(會員)分散四方,召開會員大會不易,迄未重新 建立會員名冊並改選管理人,原管理人藍有把之後代子孫藍 世琛曾有意依內政部規定重新建置新會員名冊及選任新管理



人,俾向民政機關辦理備查,然因會員人數眾多,分散各地 ,集結不易,故始終無法完成。
二、豈料民國93年10月8 日,與天上聖母神明會無關之被告及訴 外人壬○○等人,竟自行設立「天上聖母神明會」,並偽製 會員系統表及會員名冊,及推舉被告為管理人向台北縣樹林 市公所申辦神明會之備查。被告並於94年5 月17日檢具經台 北縣樹林市公所備查之會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規約 書及管理人等資料,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管理人變 更登記,且偽報所有權狀遺失之補發,經原告等人陳情異議 ,因被告未依規定申復而遭駁回。嗣被告又於95年6 月再度 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管理人變更登記之申請,又經原告等人異 議後,被告依規定提出申復,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5年 9 月29日通知原告等異議人應於函到之翌日起2 個月內,訴 請司法裁判,原告乃依上開函示提起本件訴訟。三、因被告不能證明推舉其為天上聖母神明會管理人之會員,均 為天上聖母神明會之合法會員。也不能證明其為天上聖母神 明會之合法管理人,故其管理權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推舉被告為管理人者,非全部為天上聖母神明會之合法會員 :
⒈本件被告為管理人之推舉有未確具會員身分者參與推舉, 也有大部分有會員身分者未參與推舉及承認,應非合法。 ⒉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受理本件會員名冊備查前之公告,有疏 失草率,其新會員名冊根本未逾全部會員人數過半數,則 其推舉被告為新任管理人,實有違法。
⒊天上聖母神明會係於清道光17年,由吳斯乾等93人共同發 起成立,上開原始會員死亡後,因天上聖母神明會無規約 ,依習慣,由原始會員之長子,或其繼承人推定之代表人 一人行使會員權。茲因壬○○及被告所製作及申報之會員 名冊及會員系統表,尚難證明其等係原始會員之長子或其 繼承人推定之代表人,且被告等所提出之會員系統表僅有 設立人7 人,與原始會員93人差距太多,且其中最末一位 「劉添」一支,並非原始會員之後代子孫,足證該等會員 名冊及會員系統表所列會員,大多數為偽造之非合法會員 。
⒋依原證二之會員名錄有「陳孝宗」者,即為原告之高曾祖 父,因當時同姓同宗之宗親觀念甚重,而「陳姓」創會人 數占多數,出資最多,故天上聖母神明會所有之土地權狀 向來由陳姓宗親所掌管,一直延續至今仍由原告保管中, 被告曾向地政事務所偽報遺失請求補發,經原告異議始未 得逞。且管理人之一「陳賜福」為原告之曾祖父,此為被



告等人所明知,但在申報會員名冊卻未予列入,也未通知 原告等人出席會員大會,顯示該會員名冊不實。 ㈡被告並非合法之會員經合法之程序所推舉之管理人,故無管 理權:
因系爭之會員名冊及會員系統表所列之會員(即推舉被告為 管理人者)並非天上聖母神明會之合法會員,且遺漏甚多, 則被告憑其偽造之不實會員具名之推舉書,主張其為天上聖 母神明會之管理人,應不可採。神明會之管理人雖無須具有 會員資格,然須經合法選任,被告既以不合法之方法被選任 為管理人,則其管理權應不存在。
四、聲明:確認被告對於樹林天上聖母神明會本於管理人身分之 管理權不存在。
貳、被告抗辯:
一、依原告所提原證13戶籍謄本事由欄之記載,原告等人均非原 始會員陳宗孝之嫡長子孫,亦無陳宗孝之全部繼承人推定代 表一人之情事。依原告等人所主張之法令及所附證物,已證 明原告等人均無繼承權,原告等提起本件之訴訟顯示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
二、原告所提原證1 、1 之1 、2 、2 之1 、5 、11、12、12之 1 等私文書,被告均否認其真正,上述私文書即應由原告證 其真正。
三、原告等並非天上聖母神明會之會員,原告等並未提出彼等為 天上聖母神明會會員之任何證據,且天上聖母神明會於93年 11月18日由訴外人壬○○申報,並經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於94 年2 月1 日以北縣樹民字第0940003137號函公告徵求異議, 原告等均知悉其情,也未於法定之30日內異議,證明原告等 均知自己無會份權,原告等無會份權既無權選任管理人,其 提起本件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之利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四、原告所提原證12之「神明會天上聖母前管理人陳賜福傳下子 孫系統表」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查,原告並未提出該 系統表所載來台一代陳宗孝及傳下二代陳禮獅,與傳下三代 陳富間有血親關係之證明文件,是原告等是否即為陳宗孝之 後代子孫已屬可疑,且上述之事實有利於原告,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
五、承前所述,原告既稱傳下三代祖先為陳富(守火),惟查依 原證13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陳賜福之父為「陳富」,然 另於原證12第5 頁並未有祖先「陳富」之牌位,是「陳富」 與「陳守火」應非同一人,原告等所主張之證據即有矛盾不 一之情事,是原證12之系統表並非實在。




六、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述陳賜福係陳富之子孫為真,然依原 證13記載陳賜福之出生別為「次男」,其上尚有兄長陳天河 ,依起訴狀附件2內政部及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之函釋意旨, 原告等之祖先陳宗孝之嫡長子孫始有繼承權利,而為次男之 陳賜福並無會份權,遑論其後代子孫是原告等應均無會份權 甚明。
七、查台北縣樹林市公所94年6 月21日北縣樹民字第0940016169 號函中已明示陳賜福之子孫於天上聖母神明會應無繼承權: ㈠就陳賜福部份,該員雖貴為「天上聖母」神明會管理者之一 ,也是土地承租人,但依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 項限制,衹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 但選任派下 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即管理人不一定擁有派下權。 ㈡臺灣光復後神明會之財產,仍由管理人管理,其屬耕地或房 屋者,因出租與他人,以租金充祭祀之用,有剩餘使分配各 會員,亦有由會員輪流耕作者,由會員輪流耕作時,並無三 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㈢依前述習慣觀之,當時陳賜福等顯然有意識表示為三七五土 地承租人,並為耕地租約登記。神明會依慣例以三年為期, 輪流享受利益,與租佃對立之關係迴異,故不能僅憑是管理 者身份就論定有派下權。
八、天上聖母神明會在土地所在地(緊鄰原告住處)以大型看板 公告周知,請會員登記,原告等人均知悉其情,也未有提出 登記之要求,顯見原告等人早知其等人並無會份權。九、承上所述,天上聖母神明會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 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申請公告,經台北縣樹林市公所依法定 程序公告30日徵求異議,並張貼在樹林市公所公告欄、里辦 公處公告欄、公業土地所在地(即原告住處)張貼公告30日 ,並連續登報公告3 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公所發給 證明書及會員名冊等,原告起訴狀第3 頁第16行至第17行所 述並非實在。
十、原告於96年2 月12日準備書㈡狀提出原證15,以證明原告之 袓先陳賜福為爐主之一,原告已不爭執該私文書之真正,惟 事後另又於準備㈣、㈤狀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原告之意思 表示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事。另該原證15與原告所舉原證1 之 原本,均係由管理人藍有杷保管,再轉交其子孫藍世琛保管 ,因此原告所提原證1 之道光9 年之買賣契書,與被告提出 於樹林市公所之光緒20年讓渡契書,均係自同一來源即藍世 琛處影印取得,同理,原告亦應提出原證1 之出處,是否源 自藍世琛,即可證明上情屬實。
十一、依原告所舉原證2 創會先賢名錄,惟依該名錄記載係民國



庚子年(即民國49年)重建,已非可證明係道光9 年(即民 前83年)創會當時先賢之名錄,且謹記載「武榮眾孫子敬立 」字樣,依該名錄記載之人,僅能證明係被奉祀之先人,非 奉祀天上聖母之人,應與天上聖母神明會之創始會員等情無 關,被告復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原告欲依該私文書證明名 錄所載之人,為天上聖母神明會之創始會員,即屬無據。十二、被告為天上聖母神明會之會員,原告否認被告之會份權並 無理由,查:
㈠查內政部73年8 月2 日台內地字第249042號函:「按民政機 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書,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本部 70年5 月22日台內民字第22424 號函參照),惟其既為公文 書之一種,如無反證,仍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 ㈡原告等為三七五承租人,每年由原告之嬸嬸陳曾蘭為代表, 將地租交付被告辛○○,上情已足證明原告亦承認被告係天 上聖母神明會之管理人(即出租人),始有繳交地租之情事 ,又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往收取 95、96年之租金,上情均足認原告承認被告為天上聖母神明 會管理人之事實,是原告否認被告為管理人,顯與事實不符 。
十三、查臺灣光復後神明會之財產,仍由管理人管理,其屬耕地 或房屋者,因出租與他人,以租金充祭祀之用,有剩餘始分 配各會員,亦有由會員輪流耕作者,由會員輪流耕作時,並 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若原告所主張其有會份權之事實 為真,神明會所屬之耕地應由會員輪流耕作,原告自不得登 記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反之,原告既登記其為耕地 三七五土地承租人,即足證原告並非天上聖母神明會會員。十四、原告所提原證19、20、23、23之1 至23之7 等戶籍謄本所 載與原告所提原證2 (原告自稱原始會員,但未舉證)之關 係,上述戶籍謄本均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其為天上聖母神明 會之會員,及證人與所謂原始會員之關係。
十五、查原告所提原證11之公損簿其上記載清嘉慶5 年(即民前 112 年),然於起訴狀主張天上聖母神明會成立係道光年間 (道光元年即民前91年)已有未合,又公損簿仍僱人辦事所 支出之費用,公捐簿仍所收受捐款或出資紀錄,原告民事準 備書㈡狀項次二㈡,原告將公「損」簿當公「捐」簿已有不 當,且原證11所列人數亦無93人,所列名字與原告所提原證 2 世代流芳所謂之原始會員亦不相同。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即 無理由。
十六、原告所舉證人等均非嫡長子孫,且無法提出由全部繼承人 推定為代表人之推定書,更無法證明與原告主張之(所謂原



始會員)間之關係,是原告所舉證人顯非天上聖母神明會之 會員。
十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按所謂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 所必備之要件。其種類包含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關於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關於保護之必要要件。又「權利保 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 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 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 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 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 號裁判要旨參照)。至關於保護之必要要件,於確認之訴, 係指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言,始能認有保護 之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法 律關係之存否,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與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無關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既無受侵害之虞,自 不許提起無益的確認之訴。是本件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被告對於樹林天上聖母神明會本於管理人身分之管理 權不存在,則原告等是否為樹林天上聖母神明會之會員,即 關乎其等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敘明。肆、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壬○○等人於93年10月8 日,製作 「天上聖母神明會」會員系統表及會員名冊等件,並推舉被 告為管理人,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申辦神明會之備查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借調「天上 聖母神明會」全卷核閱無誤,有上開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26 至448 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原 告等為天上聖母神明會之會員,而推舉被告為系爭神明會管 理人者,並非全部為天上聖母神明會之合法會員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置辯。經查:訴外人壬○○於93年 10月8 日檢具推舉書、沿革、會員系統表、會員名冊、會員 繼承慣例暨規約、會員全部戶籍謄本等件,並出具申報書, 以「天上聖母神明會」管理人陳賜福、藍有把、褚乞食業已 亡故,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為由,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申請代 為公告,並發給「天上聖母神明會」會員名冊,有上開壬○ ○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提出之申報書、推舉書、天上聖母神



明會沿革、天上聖母神明會會員系統表、天上聖母神明會繼 承慣例暨規約書、天上聖母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管 理者選任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4 至 180 頁、第441 頁),而上開壬○○所提天上聖母神明會會 員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所列設立人僅有七人;上 開會員名冊(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所列會員,亦僅有藍當 旭、壬○○、褚正和、陳新有、謝進、辛○○(即被告)、 劉守謙計七人;上開管理者選任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441 頁)所載推選被告為天上聖母神明會管理人之人則僅有壬○ ○、陳新有、謝進、辛○○五人。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 告等是否為天上聖母神明之會員(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保護 必要)?上開被告等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陳報之會員七人, 是否即為天上聖母神明會之全部會員?及其等推選被告為天 上聖母神明會之管理人是否合法?茲說明如下:一、按「在前清時期,神明會原無所謂『管理人』,大率乃採取 值年管理制,神明會之置有管理人,乃在日據明治31年律令 第14號頒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以後,將申報土地當時之值年 爐主逕列為管理人。於是管理人為應付日本政府之課稅等行 政措施,無形中代表神明會對外為法律行為,終而成為神明 會之對外代表;在內部亦馴致由其管理會產,其採值年制之 神明會,寢假變為分掌制。光復後管理人未遭廢止。第查神 明會屬無權利能力之社團,關於管理人之任免應類推適用民 法關於社團法人董事之規定,由會員大會任免之。... 任免 管理人除章程或規約有特別規定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 條規定,以出席會員過半數決之。至於總會除由管理人召集 外,準用第51條規定,亦得由會員10分之1 以上請求召集之 。故如管理人有不能召開總會之事由時,其他會員亦得請求 召開總會改選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六版第711 至712 頁參照)。查本件系爭「天上聖母神明會 」原登記之管理人為陳賜福、藍有把、褚乞食三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日據時期之台丈影本(原證3 ;見本院卷㈠第 15至16頁),其上記載「事故:管理變更。氏名:陳賜福、 藍有把、褚乞食」等內容;及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 原證3 之1 、原證3 之2 ;見本院卷㈠第17至22頁)、業主 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原證4 ;見本院卷㈠第24至26頁)為證 ,其上均載明「管理人」或「管理者」為陳賜福、藍有把、 褚乞食」等內容,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依前開 被告及壬○○等人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提出之「天上聖母神 明會沿革」記載:系爭「天上聖母神明會」在清朝時期原無 所謂「管理者」,乃採取值年管理制。天上聖母神明會置有



管理者,乃依據日據時期明治31年律令第14號頒布台灣土地 調查規則相關規定,將申報土地當時之值年爐主陳賜福、藍 有把、褚乞食三人逕列為管理者,有該天上聖母神明會沿革 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而按神明會置有執行機 關以執行會之事務,採「值年制」之神明會,乃以卜筶或拈 鬮之方法定其順序,按序輪流執行會務之制,值年者稱為爐 主、值東或值年。爐主每年以卜筶方法決定之,會員人數龐 大者,則依地域將會友分為數區(稱為角),各區置一爐主 及頭家數人,以司祭祀。(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第六版第66 8至669 頁參照)。神明會之爐主依會內成例 ,有輪流擔任者,又有以擲筶方法決定者,再有兼採擲筶及 輪流方法者,即雖以擲筶決定爐主,但已值年者,應俟全體 會員均擔任過爐主後,使得再參加擲筶。(法務部編印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713 頁參照);又神明會之會員 有值年之權利義務,由其是神明會之爐主,應由會員充當, 充當爐主不但為神明會會員之權利,且為其義務(法務部編 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716 頁參照)。因此,神 明會之爐主既應以具有會員身分者任之,則本件系爭「天上 聖母神明會」之原管理人陳賜福、藍有把、褚乞食原既為「 天上聖母神明會」之爐主,已如前述,自可認定其三人均具 有會員之身分。是被告抗辯稱:陳賜福雖為天上聖母神明會 之管理者之一,然管理人不一定擁有派下權,且陳賜福之出 生別為「次男」,故陳賜福就系爭神明會並無會份權云云, 自不足採。
二、另按前清習慣,神明會之會份究應由何人繼承,於鬮分時均 有約定,如於鬮分時未經約定者,一般習慣係由長子繼承。 截至目前亦襲此例,但兄份弟繼,或由女婿繼承之情形亦為 神明會所承認。依目前習慣,繼承人間如無特約,且未分割 遺產,繼承人間有共同繼承之意思時,神明會仍以其長子為 全體繼承人之代表。如其他繼承人有相反意見,神明會即將 其應得分配額保留,以至確定繼承人為止(法務部編印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720 頁參照)。再依內政部63年 7 月18日台內民字第5927 42 號函意旨:神明會之財產如為 公同共有關係,其會員死亡後會份權之行使,可按規約之規 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習慣由長子或其繼承人推 定之代表一人行使之。故依上開說明,神明會之會份並不採 共同繼承。本件系爭「天上聖母神明會」之原管理人陳賜福 、藍有把、褚乞食均為該神明會之會員,是其等死亡後之會 份之繼承,自應依上開說明為認定。茲分述如下: ㈠陳賜福部分:查依陳賜福之戶籍資料雖登載其出生別為「次



男」(原證13;見本院卷㈠第53頁),然其既原為系爭神明 會之爐主,應可認係受推定之代表人而為該神明會之會員, 已於前述。再查陳賜福育有五子,長子為陳德旺(參照原證 13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反面),陳德旺則育有 四子,長子為陳添勝、次子為陳樹根、三子為陳添綢、四子 為陳樹藍(參照原證13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反 面、第56頁反面、第57頁、第65頁)。而陳添勝育有四子, 長男陳忠義幼時即亡故(昭和19年1 月8 日生;昭和19年11 月24日死亡)而絕嗣(參照原證13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 ㈠第65頁反面),原告丙○甲○○乙○○分別為陳添勝 之次男、三男、四男(參照原證13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 ㈠第66、72、73頁);原告己○○戊○○庚○○分別為 陳樹根之長男、次男、三男(參照原證13戶籍謄本影本;見 本院卷㈠第74、75、70頁);原告丁○○則為陳添綢之長子 (參照原證13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㈠第71頁)。因此, 原告主張其等均為陳賜福之長子陳德旺之嫡長子孫,堪信為 真實。再依前開壬○○向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提出之天上聖母 神明會沿革記載系爭神明會係「由各會員共同購買海山郡鶯 歌庄三角埔之土地出租,並約定將所有租金收入充當公費, 作為奉祭天上聖母之費用,以感神恩。」(見本院卷㈠第17 6 頁),與原告所提藍世琛於74年1 月12日撰寫之「天上聖 母沿革」(原證5 ;見本院卷㈠第27頁)記載「將水田收租 作為祭獻報答神恩之意」相符,故系爭神明會之田產,並非 由會員輪值耕種甚明,則原告等人雖承租系爭神明會之田產 耕作,並有三七五租約登記,然其等並有向系爭神明會繳納 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神明會係將田產出租收取 租金作為公費而非由會員輪流耕種,因此承租之人雖不能當 然認為即為神明會之會員,意即無法以耕作神明會之土地作 為認定耕作者為神明會會員之證明。然神明會會員亦有可能 向神明會繳納租金,承租土地耕作。故被告抗辯稱:原告既 登記為系爭神明會所屬耕地之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足證原 告等並非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云云,自不足採。是依上開戶籍 資料,可認原告丙○(為陳賜福之長男陳德旺之長子陳添勝 之次男;陳添勝之長子陳忠義幼亡而絕嗣)應為陳賜福部分 之會份權之繼承人,而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無誤。其餘原告 則非系爭神明會之會員。
㈡就藍有把部分:依卷附戶籍謄本資料,藍有把之長子為藍萬 ,係明治16年5 月12日生,明治43年3 月16日死亡,無配偶 、子女而絕嗣(見本院卷㈠第270 頁)。故藍有把之會份權 應由其次子藍永裕繼承(見本院卷㈠第271 頁)。又藍永裕



之長子為藍世琛(見本院卷㈠第275 、278 頁),藍世琛之 長子為藍胄鵬(見本院卷㈠第276 頁),藍胄鵬之長子為藍 當旭(見本院卷㈠第280 、281 頁)。故可認藍當旭為藍有 把部分之會份權之繼承人,而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無誤。 ㈢就褚乞食部分:依卷附戶籍謄本資料,褚乞食之長子為褚成 發(見本院卷㈠第283 、287 頁)。褚成發之長子為褚正和 (見本院卷㈠第282 、286 頁)。故可認褚正和為褚乞食部 分之會份權之繼承人,而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無誤。 ㈣因此,原告丙○既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則其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權利保護必要,並無被告所辯稱之當事人不適格 或無確認利益之情形。至其餘原告甲○○乙○○己○○戊○○庚○○丁○○,因均非系爭天上聖母神明會之 會員,是其等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三、又系爭天上聖母神明會採取值年管理制,即以卜筶或拈鬮之 方法定值年爐主之順序,按序輪流執行會務之制,已如前述 。而陳賜福、藍有把、褚乞食既僅為登記為管理人前之系爭 天上聖母神明會當年之值年爐主,可認該神明會之會員當時 除值年爐主陳賜福、藍有把、褚乞食外,必另有他人。被告 等前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陳報時,雖由申報人壬○○提出會 員系統表,載明系爭神明會原設立人僅有藍卬、藍枋、褚炎 、陳長勝謝天賜、謝建、劉添七人。而該系統表製作之依 據,被告則主張係根據一份清朝光緒20年10月之讓渡契書( 見本院卷㈡第224 頁),然該份文件係記載「立合約字人爐 主」有八人,分別為「褚章、陳賜福、藍有把、謝天賜、陳 再傳、劉萬寶、謝阿江、藍金生」,一則原告否認該份文件 之真正,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之;二則該份文件縱為真正,上 開八人亦僅為「爐主」,被告及壬○○等依據上開文件,並 排除「陳賜福」部分,所製作之系爭神明會會員系統表(見 本院卷㈠第177 頁),亦可認並未包含系爭天上聖母神明會 之全部會員在內。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天上聖母神明會於清光緒16年(西元1890 年)3 月將全部創會會員(原始會員)分成天、地、人三個 字號股,後因有2 人退出減為93人,並建置會員名冊如原證 2 號所示之「世代流芳」布條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3頁)之 事實,雖經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否認上開原證二號布條之真正 。然被告本人於96年9 月28日已到庭證稱:其在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署95年度偵字第20304 號一案偵查中,曾提出與上 開原證二號布條相同內容之證物,該證物大約是15年前藍世 琛所交給被告等語,並陳稱:「檢察官問我祖先為何人,我 拿出原證二說我的祖先為何人。... 原證二是藍世琛寫的。



他當時交給我時,要我以後根據原證二來辦神明會土地的事 情,藍世琛有告訴我祖先是何人,原證二上面寫的字我認得 。... 原證二的布條有三份。原告有、藍世琛有。... 神明 會分三房(姓藍、姓褚、姓陳),我是姓藍這一房,劉守謙 也是姓藍這一房,謝進也是姓藍的這一房。」等語。而查: 上開原證二號之「世代流芳」布條上載有93位人名,其上並 載有「武榮眾孫子敬立」字樣。再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 含95年度他字第3822號卷、95年度偵字第20304 號卷)結果 ,本件被告辛○○與壬○○於95年8 月1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署95年度他字第3822號一案偵查中,均到庭供稱如下: (檢察官提示神明會會員系統表,問:是何人依據何物所製 作?)被告與壬○○均答:「(當庭提出名冊圖一卷)會員 系統表是根據這張名冊圖,這張圖內所載的人都是天上聖母 會的創設人,共92人是同治甲子年(民國前48年)共同創設 天上聖母會。我是藍榮濺的子孫,辛○○是謝樹兵的子孫。 ... 」。(問被告辛○○:你如何當選管理者?)答:「是 一位藍世琛,他是藍有把的孫子,他在十多年前逝世前,有 交待我繼續管理天上聖母神明會,而庭上提示的名冊圖也是 藍世琛交給我的。該圖冊在我們3 月20日的吃會上,都會拿 出來祭拜。... 」(見上開他字卷第189 至190 頁)。(問 :由名冊圖如何看出其上的人與設立天上聖母會有關?)被 告與壬○○均答:「這是藍世琛交給我們的,陳姓子孫也有 抄上面的名冊供作他們自己3 月20日祭拜,祭拜的雖然不同 張,但是祭拜的內容都一樣。」(見上開他字卷第191 頁) 。而壬○○並於該偵查案件提出陳明狀,陳稱:「本神明會 係清光緒16年由93位先人共同創設,並留有當年之會員錄可 稽。... 又查為免先人產業荒廢,諸如收租、借貸、稅捐繳 納、辦理祭祀、以及時代的變遷、各項新設法令已取代陋規 等、為達有效管理之目的,權宜之計暫由每年與會之7 名代 表互推辛○○為管理人... 」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93 頁 至194 頁)。而於95年度偵字第20304 號一案偵查中,被告 辛○○於95年12月5 日偵訊中供稱如下:(問:神明會會員 系統表是何人所製作?)答:「我叫壬○○去做。」(問: 其中會員從何找來?)答:「因為我們有一張『世代流芳』 的圖表,然後每年3 月20日有固定聚會,來聚會的人才從『 望世流芳』(註:應為『世代流芳』之誤)圖指認他們的祖 先,然後我們再去製作神明會的會員系統表,但是其中如果 有人沒來聚會,我們就用公告方式請他們加入,所以這張神 明會系統表也不是最完整。」... 【問:該張『萬世流芳』 表(註:應為『世代流芳』表之誤)從何來?】答:「從以



前『吃會』就留下來。」(見上開偵字卷第58至60頁)。另 證人劉守謙(即推選被告為系爭神明會之人之一)於該偵查 案件亦到庭證稱其為劉添之後代,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再 經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你們神明會有一張世代流芳圖? 」答稱:「以前的人留下來的。」(問:該圖的意義?)答 :「圖上的人為了感謝聖母,大家出資買土地供奉天上聖母 。」。(問:為何93年12月27日的名冊只有7 人?)答:「 後來因為稅捐的問題,因為承租人都沒有繳稅,因此土地被 查封,所以我們才想重新整理會員名單,並推派管理人來管 理土地。後來公告,有來登記就可以補上會員名冊,會員名 冊上的七人是大家推派的,但是『吃會』不只這些人,大約 都會有3 、4 桌。」(見上開偵字卷第66至67頁)。而訴外 人壬○○於該偵查案件亦陳稱:「要成為會員應該是祖先的 名字有在世代流芳的圖中,不然的話只是天上聖母的信徒, 『吃會』都是會員參加,信徒很少來。」等語。參以,被告 所稱交付其系爭神明會相關文件,並交代其辦理系爭神明會 事宜之藍世琛,於民國74年1 月12日曾撰寫一份天上聖母會 沿革,內容載明:「緣天上聖母會信徒之先祖遠在二百餘年 前,自福建東渡來台開發,歷經風險,因懷恩顯赫庇祐,其 後代子孫於清道光十七年丁酉(即公元一八三七年,民前七 十五年)計九十三位共同發起成立,並募捐置產田地,將水 田收租作為祭獻報答神恩之意,每年農曆三月二十日為祭典 之期。繼九十三位先賢均已先逝後,為悼念先賢偉蹟,於每 年聖母祭典並祭拜先賢安息西方。...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 「天上聖母會沿革」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原證五號;見本院 卷㈠第27頁),被告雖否認該文件為藍世琛所撰寫,然原告 並提出藍世琛印鑑證明影本為證(原證二十九號;見本院卷 ㈢第65頁),經核其上藍世琛印鑑之印文與上開原證五號文 件上藍世琛之印文相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 定,應推定該原證五號文件為真正。因此,原告主張天上聖 母神明會之原始會員,非僅有被告與壬○○前開向台北縣樹 林市公所所陳報之七人,而應有93人一節,堪信為真實。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天上聖母神明會之原始會員應 有93人,現有會員並包含原告丙○在內,而被告等前向台北 縣樹林市公所陳報之會員名冊,僅列被告及藍當旭、壬○○ 、褚正和、陳新有、謝進、辛○○劉守謙七人,該七人顯 非系爭神明會之全部會員,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上開七人其中被告及壬○○、陳新有、謝進、辛○○、劉



守謙五人確為系爭天上聖母神明會之會員。縱其等均為會員 ,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僅受其中五人推選為系爭神明會之 管理人,已達全體會員半數以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自難認其等推選被告為系爭神明會管理人之程序為合法。六、從而,原告丙○以系爭天上聖母神明會之會員身分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樹林天上聖母神明會本於管理人身 分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原告甲○○乙○○己○○戊○○庚○○丁○○因不具系爭天上聖母神明 會之會員身分,其等提起本訴則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