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鄭渼蓁律師
翁焌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94年度訴字第1192號),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台灣與美國經商甚久,擁有甚多美國大廠商之採購 資訊與人脈,於民國91年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獲 知原告及原告之美國合作夥伴Simon W. Chou (下稱 Simon)有 帶領美國之Cequent Towing Products, A TRIMAS Company(下稱TRIMAS公司)之採購人員前來台灣 參觀國內之工廠,要購買汽車電子煞車控制器(Electro- nic Trailer Brake Modules) ,戊○○獲悉後乃要求原 告介紹該客戶向被告購買,原告當時即向其表示原告仲介 交易之佣金有2 種計算方式:⑴由被告向原告陳報希望出 售產品之單價,原告則外加希望獲得之佣金,以此總價向 該美國買家報價,若獲訂單,則被告於出貨收到貨款後即 應將該佣金支付原告;⑵被告所報單價若經原告向該國外 買方爭取後,所獲訂單價格不佳,未能達到被告向原告所 報之價格時,如仍願意接單,則由原告與被告協商決定以 交易價格之一定比例為佣金,按實際成交出貨量於被告收 到貨款後將該比例之佣金支付原告,戊○○表示同意。原 告乃要求簽訂仲介書面契約,戊○○則表示伊與原告為20 餘年之同事,絕對講話算話。原告相信其承諾而依上開條 件與被告成立口頭之仲介佣金契約,並告知被告有關美國 買方所欲購買產品之細節,且引介雙方認識及洽談該產品 之交易。嗣被告向原告報價其擬出貨5500型之產品每件只 要美金5.68元,後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及其副總經 理甲○○表示希望略為提高以增加被告之利潤,乃將該
5500型產品之報價更改為每件美金7.5 元,被告並向原告 表示打算將此產品送到大陸生產以降低成本,若有多賺, 將再分額外之佣金給原告。而對5100型之產品,被告起初 估價每件美金4.884 元,後來表示希望提高一些,而以每 件美金5.50元向原告報價,原告認為本件5500型及5100型 產品之交易均可採上開第1 種類型之佣金計算,故將此交 易及計算佣金之方法再告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其 表示同意。被告亦於92年1 月29日致函美國買方,表示其 委派原告之美國合作夥伴Simon 為獨家代表與美國買方洽 談本件交易,嗣經原告之爭取,美國採購商代表Richard Young (下稱Richard) 於2003年1 月22日來函表示同意 以如下價格購買,5100型:2003年4 月每件美金7.5 元、 2004年4 月每件美金7.125 元、2005年4 月每件美金6.77 元;5500型:2003年4 月每件美金9.6 元、2004年4 月每 件美金9.12元、2005年4 月每件美金8.66元。嗣再經原告 及Simon 之爭取,最後敲定被告與美國買方簽約3 年,並 促成購買價格調整為5100型:2003年4 月每件美金7.5 元 、2004年4 月每件美金7.28元、2005年4 月每件美金6.91 元;5500型:2003年4 月每件美金9.87元、2004年4 月每 件美金9.57元、2005年4 月每件美金9.10元。 ㈡由上足見原告確有盡力,且由原證5號美方之函件記載 C. C. Yang (即副本抄送己○○)亦足見原告自始即有參與 該交易之仲介與議價事宜。因此原告依當初與被告之約定 應獲得每件之價差佣金如下,5100型:2003年4 月每件美 金2元(即US﹩7.5-5.5)、2004年4月每件美金1.78 元( 即US﹩7.28-5.5)、2005年4月每件美金1.41 元(即US﹩ 6.91-5.5);5500型:2003年4月每件美金2.37元( 即US ﹩9.87- 7.5)、2004年4月每件美金2.07元(即US﹩9.57 -7.5)、2005年4月每件美金1.60元(即US﹩9.10-7.5 ) 。被告就買方報價請求單5500型產品每年至少出貨予原告 介紹之美國採購商TRIMAS 17.5 萬件,5100型產品每年至 少出貨予該採購商15萬件,則至94年4 月間被告應已出貨 者,編號5100者,至少已出貨45萬件,5500型者,至少已 出貨52.5萬件,雖該3年合約期間被告之出貨總價為1,000 萬美金,但實際上被告出貨所收到之貨款,已超過1,200 萬美金,依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之佣金至少為1,835,500 美元,計算方法如下,5100型:2003年4月300,000美元( 即2美元×15萬件)、2004年4月267,000 美元(即1.78美 元×15萬件)、2005年4月211,500美元(即1.41美元×15 萬件);5500型:2003年4月414,750美元(即2.37美元×
17.5萬件)、2004年4月362,250美元(即2.07美元×17.5 萬件)、2005年4月280,000美元(即1.60美元×17.5萬件 )。依1 美元等於33.5元新台幣計算,則佣金應為新台幣 61,489,250元。被告於與美商訂立採購合約前並交付原告 1紙大眾商業銀行OBU之帳戶及帳號,表示因將來應付之佣 金數字甚鉅,且占產品售價中之比例亦高,若由國內銀行 撥付,手續較麻煩,被告會安排自該大眾商業銀行OBU 帳 戶撥款支付原告佣金,被告將於收到貨款後立即支付佣金 予原告云云。
㈢原告於93年初曾將原證1至5號之文件交由被告之副總經理 甲○○轉交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 戊○○遂邀原告與Simon 在台北市○○街之宮川日本料理 店吃飯,戊○○表示因設計變更、成本增加,並加上被告 曾付空運費,因此虧本,只願付原告佣金1 萬美元,原告 當場表示不同意,當天晚上戊○○打電話給原告說被告願 增加到2 萬美元,並表示該筆錢只是給原告,原告不必分 給美國之合作夥伴Simon ,原告表示不能接受。約1 個月 後,原告、Simon 、戊○○及甲○○又在台北市○○○路 國賓飯店阿眉餐廳洽談追索佣金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 ○○起初表示只願付3 萬5 千美元之佣金,原告表示不同 意,戊○○後來又表示願提高為5 萬美元,惟此金額與雙 方原先約定之條件相去甚遠,因此原告表示不能接受。被 告雖表示規格曾修改,且曾支付空運費,因此虧本云云, 原告主張若被告有設計變更、材料變更,以致虧本,請被 告拿出成本分析、設計及材料變更表以供察閱,但被告支 吾其詞一直未提出任何證據,戊○○後來亦表示其先前所 謂曾支付空運費,係第三批貨因其購買材料之時間太晚, 且其起初之製造品質不良,被告為改善品質,以致交貨時 間來不及,因此有4 個貨櫃之貨物不得不用空運出貨,戊 ○○亦表示其空運之原因與原告無關。因此被告上開藉口 ,均不得作為拒付或減付佣金之理由。後來戊○○於94年 1 月5 日打電話給被告之股東兼財務經理丙○○先生表示 只願付原告新台幣400 萬元之佣金,請丙○○轉告原告可 否接受,原告表示此金額和雙方原約定之佣金相距太大, 不能接受。戊○○又於94年1 月7 日打電話至美國給原告 之合作夥伴Simon ,表示願付買賣總金額之2.5 ﹪之佣金 ,Simon 亦表示不能接受,被告後來一直未付佣金,因此 原告不得已,只好委任陳純仁律師於94年2 月5 日代為致 函催告被告,限於函到15日內出面支付原告上開被告已出 貨並領到貨款之佣金,並請被告嗣後依將來之出貨量及於
收到貨款後,立即依上開計算方式支付各產品之差價之佣 金予原告。被告係於94年2 月14日收到該催告函,則自94 年3 月2 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㈣原告為媒介上開交易,曾引進美商TRIMAS公司之採購代表 前來台灣5 趟與被告洽談上開產品之交易,原告並依被告 之請求,安排該美商代表赴大陸6 趟,參觀被告在大陸之 關係廠商協隆公司及協發公司,以研商可否被告訂單而由 大陸之關係企業製造生產出貨,終於促成被告與美商 TRIMAS公司訂立3 年交易合約,原告花費極鉅,而原告之 美國合作夥伴Simon 亦多次自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市飛 往密西根州之底特律市與美商TRIMAS公司洽談上開交易, 且均陪美方採購商前來台灣與大陸以媒介推薦被告,花費 亦極鉅大,原告與Simon 並未向被告要求補貼上開花費, 被告亦未給付原告與Simon 半毛錢以補助各項開銷,蓋當 時雙方即認為原告媒介交易,在買賣雙方未成交前,媒介 之各項成本應由仲介人即原告負擔,而被告應於成交出貨 並收到貨款後立即依約支付佣金,詎被告於原告媒介成功 ,取得3 年之大訂單,且已出貨並收到鉅額貨款後竟然得 利忘義,過河拆橋,拒付佣金,實不符誠信,爰依法起訴 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及 自94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從未委託原告居中斡旋,且系爭汽車電子煞車控 制器之交易亦非係因原告居中聯繫、洽談而成立: ⒈被告公司從未委託原告居中斡旋,與TRIMAS公司洽談有 關系爭汽車電子煞車控制器之訂購事宜:
⑴查Richard 於92年初剛到任TRIMAS公司採購代表時, 獲悉公司內部有1 筆汽車電子煞車控制器之採購案, 公司原本預計向泰國廠商購買,由於Richard 向 TRIMAS公司表示,泰國廠商所生產之商品可能有品質 上之問題,建議TRIMAS公司改向生產技術較佳之台灣 廠商進行採購,而Richard 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戊○○早有認識,故Richard 遂希望直接由被告公司 來承接此筆汽車電子煞車控制器之訂單。然而, Richard 當時因身處美國,不便直接前來台灣與被告 公司洽談訂購之事宜,遂透過Simon 及原告向被告公 司說明此1 筆電子煞車控制器訂單之消息,並透過 Simon 及原告傳遞相關交易文件。然而,由於生產系
爭汽車電子煞車控制器係同時牽涉電機(mechanic) 及電子(electrical)兩個層面之技術問題,本應由 被告公司與TRIMAS公司之工程部人員直接加以確認, 且洽商初期透過原告與Simon 之幫忙並無任何進展, TRIMAS公司又要求Richard 儘速完成採購案。因此, Richard 遂於92年2 月初向被告公司表示,往後均直 接由其代表TRIMAS公司與被告公司所指派大陸東莞工 廠丁○○副總經理(Nelson)進行接洽即可,無須再 透過原告或Simon 。故被告從未有委託原告居中斡旋 其與TRIMAS公司間有關訂購系爭電子煞車控制器事宜 之情事,當甚明確。
⑵復查,原告先前曾於94年2月5日委請鴻遠聯合法律事 務所發函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所謂汽車電子煞車控制 器交易之佣金。被告公司為釐清事實真相,曾由被告 公司業務人員Dick Li 於94年3月4日以電子郵件詢問 TRIMAS公司之代表Richard ,是否有原告所宣稱其為 TRIMAS公司之代表,以及被告公司與TRIMAS公司曾答 應給付其佣金等情形。對此,Richard 亦於同日之回 函中明白表示:「中譯:己○○先生與TRIMAS公司間 是沒有任何關係的。丁○○副總經理也沒有對TRIMAS 公司或己○○先生作出任何有關佣金之承諾」等語, 該份電子郵件並經Richard於95年2月26日來台時簽署 確認確為其所發信函。從而,依該電子信函內容可知 ,被告公司或TRIMAS公司自始至終未曾委託原告為代 表居中斡旋,洽談系爭電子煞車控制器之交易事宜, 且被告公司根本未曾對原告為任何佣金之承諾,故事 實上並無原告所辯稱仲介佣金之約定存在。
⒉系爭汽車電子煞車控制器之交易亦非係因原告居中聯繫 、洽談而成立:
⑴依據TRIMAS公司採購代表Richard 所出具之聲明書記 載:「有關美國CEQUENT A TRIMAS COMPANY與協益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間於西元2003年7月8日所成立之汽車 電子煞車控制器交易事件,乃係由本人代表美國 CEQUENT A TRIMAS COMPANY,直接與協益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之丁○○副總經理協商、洽談所有交易相關事 宜,雙方達成共識後始簽訂交易契約(CEQUENT MASTER PURCHASE AGREEMENT -PRODUCTS/SERVICES ),相關協商洽談過程、交易合意之達成及交易契約 之簽訂均與己○○或Simon W. Chou 先生完全無涉」 可知,TRIMAS公司亦明確否認原告曾居中斡旋,並促
成被告公司與TRIMAS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合約。 ⑵原告主張其曾帶領TRIMAS公司之人員到被告公司參觀 ,並促成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云云,並非事實: 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96年7 月10日言詞辯 論庭之證言可稽:「(TRIMAS有到臺灣、大陸參訪, 原告是否有陪同?)原告有陪同是在這個案子之前, 但不是為了這個案子,是為了其他案子,這個我有聽 我們公司的同仁說。」
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甲○○副總經理已承認被告公司與 TRIMAS公司間之所有交易均由其主導云云,並非事實 :
蓋原告所提原證11錄音談話之內容,被告公司甲○○ 副總經理根本未表示雙方所有之交易均由原告主導等 語,被告公司林永祺副總經理係表示:「一開始都是 你在主導,但是,在我來講,中間有一段你有脫節掉 了,這一段有很多技術上、材料上有變化的部分。」 ⑷原告主張其早已敲定系爭採購合約之內容,系爭採購 合約之所以遲至92年7 月才簽訂,乃係因國際原物料 價格大漲所致云云,並不足採:
被告公司與TRIMAS公司之所以於92年7月8日始簽訂系 爭採購合約,實際上乃係因有關汽車電子煞車控制器 之訂製牽扯複雜之技術問題,於92月2月至7月洽商採 購合約簽訂期間,被告公司丁○○副總經理多次與 TRIMAS公司採購代表Richard ,針對系爭採購標的物 之成本、用料、價格及技術等交易細節進行多次確認 ,並一一敲定交易條件後,始於92年7 月8 日與 TRIMAS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是由上開說明可知, 被告公司與TRIMAS公司最終簽訂系爭採購合約之過程 ,根本與原告無涉。
㈡兩造間從未存有所謂佣金之約定:
⒈兩造間從未有過任何關於佣金之約定:
⑴原告主張兩造曾就本件系爭汽車電子煞車控制器之交 易約定佣金之給付云云,並非事實:
承前所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根本未曾委託 原告居中斡旋與TRIMAS公司洽談有關訂購系爭汽車電 子煞車控制器事宜,自無可能進一步與被告約定支付 佣金報酬暨其支付方式,美商TRIMAS公司Richard 亦 明確以聲明書及電子信函,否認美商TRIMAS公司或被 告公司曾與原告就系爭電子煞車控制器之交易有過任 何佣金之約定。再者,被告公司為上櫃公司,自應遵
守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上有關上市櫃公司嚴格之財務 資訊公開及查核等標準,因此被告公司若與仲介商間 存有佣金之約定,必定須經過公司內部規定之核准程 序,並應訂立正式的書面契約書,此業經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戊○○先生證述綦詳。
⑵原告片面宣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原證11錄 音光碟中,親口告知丁○○要保留佣金給原告云云, 並非事實:
原證11號錄音光碟之原談話內容,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戊○○係表示:「我有跟志明講,我有跟他提醒, 這是從Simon 、楊桑來的客人…要不要保留一點費用 ,志明講不用啦」等語。參酌該段談話之內容,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係表示其曾向丁○○副總經理 建議是不是要保留一些費用,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在該段談話中根本未曾提及保留費用之用途, 自不容原告片面將其解釋為佣金。況且丁○○副總經 理對於此一提議係直接加以拒絕,更足證兩造根本未 就佣金之約定達成合意,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所謂 佣金之給付。
⑶原告宣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先生曾交付其1 紙大眾銀行之OBU 帳戶及帳號,並表示將來於收到美 商TRIMAS貨款後立即由此帳號撥付佣金云云,更屬無 稽:
依據TRIMAS公司付款予被告公司之記錄以觀,TRIMAS 公司根本從未透過上述大眾商業銀行之OBU 帳戶給付 相關採購價款予被告公司(實際上均透過彰化商業銀 行東三重分行、新莊分行、北三重埔分行),故原告 片面宣稱被告公司曾交付其一紙OBU 帳戶,並表示日 後將以該帳戶作為TRIMAS公司付款,以及撥付其佣金 之帳戶云云,根本並非事實,自不足採信。
⒉兩造從未約定所謂佣金之計算方式:
⑴兩造間根未從未就所謂「佣金」作出任何之約定,更 遑論進一步約定佣金之計算方式。
⑵原告片面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原證11錄 錄音光碟中並未否認有兩種佣金計算之方式,企圖證 明兩造間曾約定佣金之計算方式云云,實屬荒謬: ①依據原告所提原證11錄音光碟之內容以觀,原告根 本從未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質問,或要求 其針對兩造間於交易之初是否曾談及所謂兩種給付 佣金之方式,或曾就所謂兩種給付佣金之方式達成
合意等問題表示意見,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啟 發自不會主動就上開爭論加以說明或回應,然此並 不表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不否認原告所主 張兩造間曾就佣金之計算方式加以約定云云。
②更遑論假使兩造間確如原告所述,曾就佣金達成合 意並約定佣金之計算方式云云,則為何未見原告於 94年1月6日國賓飯店阿眉餐廳之談話中,主動以其 所謂兩種佣金之計算方式,計算佣金之金額,直接 向被告公司催討佣金,此情顯然有背於一般談判或 催討債務之常情,足證原告主張兩造曾曾就佣金達 成合意並約定佣金之計算方式云云,非屬事實。 ⒊兩造從未於事後洽談減少佣金之情事: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之所以曾與原告談及願給予 其一定金額之酬謝等語,實際上乃係因原告自93年初開 始,即多次以促成本件採購案之功臣自居,並向被告公 司要求所謂佣金。對此,被告公司雖已向原告明確表示 雙方並未有佣金之約定,然考量原告於交易初期曾代為 傳遞訂單消息及交易文件等之辛勞,以及原告若對此大 興訴訟或對外發布不實流言,將對被告公司之商譽及正 常經營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出面與原告協調,願意給付其一定金額之酬謝金 。然此與原告所述「洽談減少佣金云云」,乃屬不相干 之二事,自不容原告擅自將其混為一談。
⒋原告已明示拋棄對被告請求佣金或酬謝金之權利: 參酌原告所提原證11第7頁第14行、第10頁第8行原告談 話之錄音內容,原告實已明白表示:「我現在鄭重聲明 我可以不要一毛錢,我的部份協益不用給我,費用也不 用補貼我」及「我要宣布,我可以放棄我的部份」等語 。是以,姑不論兩造間原未有所謂佣金之約定,縱認兩 造間曾就系爭汽車電子煞車控制器之採購合約約定應給 付佣金,原告亦已於94年1月6日國賓飯店阿眉餐廳之會 談中,明確向被告公司表明放棄請求所謂佣金之意思, 而此一拋棄之單方意思表示,自到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戊○○先生時起即已發生失權之效果,故原告自不 得再向被告公司為任何所謂佣金或酬謝金之請求。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等值可轉讓定存 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被告於92年7 月8 日跟美商TRIMAS公司就汽車電子煞車控
制器訂立交易契約,合約期間自2003年7 月至2006年9 月 ,其中約定5100型2003年7 月每件單價美金8.036 元, 2005年3 月到9 月為美金7.634 元,2005年10月起為美金 7.252 元;5500型2003年7 月起每件單價美金10.273元, 2005年3 月到9 月每件單價9.759 元,2005年10月起每件 單價9.271 元。
㈡系爭汽車電子煞車控制器採購案,係由TRIMAS公司採購代 表Richard 將採購消息告知Simon ,再由Simon 告知原告 ,原告再傳達與被告。被告係由其觀音廠副總經理甲○○ 約略估計成本費用後,提供簡單之報價與原告,原告並據 向TRIMAS公司報價。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 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與美 商TRIMAS公司就汽車電子煞車控制器所成立之交易契約,有 佣金之約定,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佣金,但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佣金約定之存在,負證 明之責。原告就此雖提出被告之副總經理甲○○所提交原告 之價格分析表、被告最後提出之價格分析表、被告提供原告 之報價單、被告大眾商業銀行海外帳戶(OBU) 之資料之影 本各1 份、被告致美國買方確認委派原告之合夥人Simon W. Chou為代表向美國買方推銷及議價函件、美國採購商代表 2003 年1 月22日致被告之甲○○副總經理並副知原告之函 件、經原告爭取提高報價之信函及美方同意採購合約草稿、 原告與被告及美商TRIMAS Company 及零件供應商之聯繫文 件之影本及中譯文各1 份、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各1 份 、錄音帶及錄音內容一份、電子郵件之影本2 份為證。經查 ,
㈠原告雖主張91年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獲知原告及 原告之美國合作夥伴Simon 有帶領美商TRIMAS公司之採購 人員前來台灣參觀國內之工廠,擬購買汽車電子煞車控制 器,乃要求原告介紹TRIMAS公司向被告購買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即原告聲請本院傳訊之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甲○○亦證述:「我是參與磋商前期價格上的初估。原告 是我以前公司的業務長官,Richard 對被告公司很清楚, 他透過美國Simon 找被告替他作,Simon 找原告,因為原 告以前是被告公司的人,原告就找到我,當時因為下班時 間我就做了壹個初估,只是就原告所提的圖面作壹個試算
估價。」、「當時估價試算資料我是直接傳給Simon ,當 時副本給原告是因為原告有共同參與估價,原告是攜帶圖 面,且分析的時候他有在我們辦公室裡面。初估價格的時 候,被告直接將分析資料傳給Simon 。初估價格階段我們 沒有要求原告促成交易,但是我們在爭取訂單敲定價格的 內部商議中原告有參與也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283 頁,9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公 司副總經理丁○○亦證述:「(法官問:就被告公司與美 商TRIMAS公司汽車電子煞車控制器之交易參與何部分?) 合約討論及最後簽約。部分樣品及材料明細是由Richard 轉給Simon ,Simon 是否轉給原告我不清楚。原告協助我 們與美國Richard 聯絡,傳遞訊息。訊息部分,因為當時 是過年期間,而Simon 、Richard 是好朋友,Richard 在 其他公司任職時,就跟被告認識,知道被告公司有能力做 這產品,有一部分資訊就透過Simon 傳給我們。原告以前 就是我們的業務主管,跟Richard 、Simon 以前可能就有 認識。Richard 到我們公司參訪是他任職其他公司期間來 的,任職TRIMAS公司期間是沒有來參訪的。有一些資訊是 透過原告給我們的,當時因為還沒有拿到訂單,就希望透 過老朋友的方式拿到訂單。原告除來傳遞訊息外,沒有作 其他的事情。Richard 有將他們公司的文件及樣品託原告 轉交給我們。原告傳遞的訊息是有此交易案,希望我們拿 到樣品後作報價的動作。我們報價的訊息是否是透過原告 向美方傳達我不清楚,但有一些訊息確實是透過原告轉達 給Richard ,但是期間是在一兩個星期之內。」、「交易 價格是我跟Richard 談的,沒有透過原告做任何磋商。這 交易案是Richard 告訴Simon ,Simon 再告訴原告告知我 們這是事實。原告是說TRIMAS公司有這個交易案,希望我 們趕快報價給他。原告只是轉達這個訊息,沒有特別的意 義。因為當時報價很急,所以美方有一些資訊就透過原告 轉告我們。至於為何他們為什麼不值歸根我們聯絡我就不 清楚了。我與Richard 就價格磋商從2 月到7 月。」、「 (法官問:當中是否允諾要給原告傭金?)沒有。但事後 董事長有想付一點錢給原告,但是金額沒有被接受。」等 詞(本院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係 Richard 擬將系爭交易交與被告承作,乃請原告代為轉達 締約訊息。原告上開主張,已難遽信為真實。
㈡又查,被告公司如與他人就交易案有佣金之約定,應由主 辦單位將簽定之允付佣金之書面契約簽請董事會核可乙節 ,亦據證人甲○○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有傭
金約定,被告公司的內部給付流程為何?)案子的主辦單 位應上簽呈向公司陳報有此約定,經公司轉董事會討論, 此約定應有書面契約。」等語可稽(見本院96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兩造並未訂立佣金之書面契約, 則被告抗辯未有佣金之約定,即非不可採信。原告雖提出 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2號卷第10-13 頁 之分析表及報價單,以證明有代被告磋商價格等語,惟上 開分析表,係屬成本之分析資料,其上並未有將佣金列入 成本之記載;另上開被告公司報價單,僅得證明被告或有 提供報價單予原告(被告亦陳明有委託原告傳遞文件與 TRIMAS公司,見本院卷第192 頁,96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 筆錄),均難資為兩造間係有佣金約定之認定。 ㈢原告雖又主張甲○○有以信函致Richard 表明委派原告之 合夥人Simon 為獨家代表,與Richard 洽談交易事宜,固 據提出信函及其譯文之影本1 份附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1192號卷第14-15 頁可憑。惟該信函之抬 頭係記載:「Sir-Tec Letter Head or e-mail 」,與原 告所提附於同一民事卷第13頁被告公司之報價單所載被告 公司之英文名稱為「SIRTEC」,已有出入;而證人甲○○ 亦否認該信函為其所寄發,並證述:「這封信不是我發的 ,我英文程度還無法書寫英文函件,且發件會用公司的信 函。Peter Lin 是我的英文名字沒有錯,但是如果是我製 作的話,會掃瞄我的名字進去。該文件上被告公司的英文 拼音也有錯誤,Sirtec中間不會出現『- 』。」等語,則 該文書形式之真正,已非無疑問。況且,依該信函所載, 被告所授權者係Simon ,亦非原告,已無從資為兩造間有 佣金約定之存在。而被告亦另提出Richard 出具之聲明書 ,表明被告與美商TRIMAS公司之交易事件,乃係由其代表 美商TRIMAS公司與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丁○○協商洽談,與 原告或Simon 完全無涉,亦有聲明書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 卷第25頁可稽,本院無從據該授權書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㈣原告雖又主張係經其爭取,始敲定被告公司與TRIMAS公司 之購買單價乙節,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有提出 Richard 寄發之e-mail、被告公司之報價函為證(見上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2號第16-37 頁),惟 該e-mail之原始訊息係由Richard 寄送與甲○○(即 Peterlin),僅將副本寄送與原告,足見Richard 就系爭 交易之價格原確係與甲○○聯繫;另上開報價函,雖有被 告公司之抬頭,但並無文件製作者之署名,亦未記載與原
告及約定佣金有關之事項,另Simon 寄送與丁○○(即 Nelson)之信函,僅表明磋商之意見,雖副本有抄送原告 ,但均無從資為原告有代為爭取締約機會及兩造間有佣金 約定之認定
㈤原告另提出載有被告公司在大眾銀行之OBU 帳戶資料之書 面,以證明被告確有允付佣金,惟被告否認該帳戶資料為 其所提供,原告雖以該書面資料之背面係被告公司90年6 月份之出貨明細,足見係被告公司所提供等語,惟縱該帳 戶資料係被告所提供,但實無從資為兩造間有佣金約定之 證明。
㈥原告又提出e-mail及其譯文並信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1192號卷第60-85 頁及本院卷第86-126、 245-260 頁,以證明其確實有代被告磋商聯繫締約事宜。 惟上開e-mail或其原始訊息多係由Richard 寄送與甲○○ (即Peterlin)、乙○○(Ray) 或丁○○(Nelson), 僅將副本寄送與原告,足見Richard 就系爭交易確係直接 與甲○○等人聯繫,其中縱有與原告直接聯繫之電子郵件 ,亦僅得證明原告有代為傳送締約訊息;另原告致丁○○ 、甲○○之信函,無異是原告之陳述,均無從證明兩造間 有佣金之約定。
㈦原告另提出附於本院卷第127-133 頁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 戊○○、甲○○於94年1 月6 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 ,以戊○○有承認系爭交易是Simon 及原告拿過來的,甲 ○○亦承認此事等情,以證明系爭交易確係原告及Simon 為被告爭取的,惟經本院於96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場勘驗該錄音光碟,戊○○固有陳稱:伊有告知丁○○, 系爭交易係從Simon 及原告那邊過來的,要不要保留一些 費用等語,但亦明確表示:這不算什麼佣金,說實在話大 家都是一個誠意而已,已明確否認有佣金之約定,此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 頁,96年6 月8 日言詞辯 論筆錄),則原告據之主張兩造間有佣金之約定,亦難採 取。
㈧原告雖再舉證人丙○○、庚○○、林永祺、乙○○以證明 兩造間確有佣金之約定,惟查,
⒈依證人丙○○於本院96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是有一天陳先生打電話給我,說要給原告400 萬元, 我就轉知原告,但原告不接受,時間我記得不是很清楚 ,大約是在94年的時候,電話之前是我、跟陳義昌、原 告在談論本件佣金的事情,我們說不知道來龍去脈,就 由陳義昌跟被告法代講,我沒有一同去,之後我就接到
這個電話,被告法代只說願意付400 萬元給原告,但沒 有講是哪筆交易。」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固得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有表明願給 付原告400 萬元,但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佣金之約定及其 數額。而戊○○係因系爭交易於磋商初期原告熱心幫忙 ,擬表酬謝,且不希被告公司為此徒生紛擾,亦據戊○ ○陳明(見本院卷第272 頁,96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亦難執之據認兩造間有佣金之約定。
⒉而證人庚○○、丙○○固證述於92年4 月19日有與原告 及戊○○等人聚餐,惟證人庚○○就聚餐中原告有無提 及為被告公司介紹並爭取訂單,並是否有提及佣金之事 ,則證稱並無記憶等語;另證人丙○○雖有注意及原告 與戊○○有談及佣金之事,但來龍去脈並不清楚,此有 本院96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故上開2 證人之 證詞均無從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依證人林永祺證述:「(法官問:94年1 月6 日原告 與被告負責人是否有在國賓飯店阿眉餐廳就系爭電子煞 車控制器交易洽談傭金的事?)那一次是Simon 從美國 過來,住在國賓飯店,當時另外有一個案子需要報價, 當天是要去商談那個案子的報價及佣金的事。被告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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