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己○○即酉○○之
天○○兼卯○○之
未○○兼卯○○之
子○○兼寅○○之
281
HBR
壬○○兼寅○○之
テ1
庚○○兼寅○○之
241
IL
黃○ 地○之承受
樓
B○○
2番4
D○○
街18
T.F
C○○
宇○○○即楊思瑛
601
宙○○○即楊思雄
2─8
E○○
辰○○
午○○
戌○○
4樓
亥○○
樓
丁○○
丙○○
乙○○
A○○○
樓
申○○
戶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7巷2號
巳○○
被 告 玄○○
丑○○
戊○○
辛○○
兼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甲○○
F○○
G○○
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天○○、未○○為原告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 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 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卯○○在起訴後,業於民國96年5 月31日死亡,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其原訴訟 程序雖不受影響,惟卯○○既已死亡,依法即應由其繼承人 承受訴訟,如該繼承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得依職權命 其續行訴訟。經查,卯○○之繼承人為天○○及未○○,有 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8 月10日北院錦家福96 年度繼字第1013號函、96年9 月13日北院錦家福96年度繼字 第1055號函、天○○之戶籍謄本、未○○之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且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為承受訴訟,故本件 即應由天○○、未○○為卯○○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