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上訴人 乙○○○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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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明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九之一地號上之第二六四二、二六四四建號建物,即台北市○○○路四九八號地面層及地下一層房屋,其地面層面積僅二三‧四二平方公尺,呈狹窄長條狀,無法利用;地下層亦未配有該棟大樓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竟將地面層南側留為該棟大樓防火巷之長條狀通道併入其屋內重新裝潢,足以使人從外觀上誤認為係一整體合法可用之店舖。旋着由第一審共同被告洪至舜貼出售屋告示,詐使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萬元之價格與其訂立該房地之買賣契約。伊除已給付第一期款一百三十萬元外,並先行交付第三期款即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予洪至舜保管,約定於履約完畢前不得提示。嗣於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伊查悉登記之面積與現狀不符,始知受騙。詎乙○○○非但無視於伊之理論,反將前述支票逕行提示得款花用。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伊被詐欺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乙○○○自應與其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暨契約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連帶返還伊價金二百六十萬元並依契約第十條所約定之賠償請求權(違約金),連帶給付伊與價金同額即二百六十萬元之損害金(違約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價金中之一百三十萬元及給付違約金中之十萬元並另請求賠償地價稅之損失四千六百十六元共計一百四十萬四千六百十六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及更審前原法院先後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又上訴人對第一審共同被告洪至舜、詹守仁為請求部分,前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既無詐欺行為或給付不能情形,即無返還所取得第一期價款一百三十萬元或負擔賠償責任之可言。其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甲○○亦無須負保證之責。另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係洪至舜所保管、提示,其嗣已提存一百四十九萬元本息向上訴人為清償。上訴人再對未受有任何利益之被上訴人求償,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屋之防火通道併入室內面積出售,詐使上訴人與之訂立買賣契約,已交付第一期價款一百三十萬元及擬充第三期款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依證人周松霖、馮憲蘭、林珊伎等人於乙○○○所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九號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之結證,亦見乙○○○明知系爭房屋違規使用防火通道之公共設施,猶隱瞞出售,顯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其詐欺行為,復經原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乙○○○之詐欺,乃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上開買賣意思表示之通知,要無不合。該契約經撤銷後,除上訴人所給付之第一期價款一百三十萬元本息,前經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確定外,其擬充第三期款另交由洪至舜保管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被上訴人雖辯稱:該支票係洪至舜所提示,與伊無關云云,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三項既約定:「支票由洪至舜保管,至乙方(被上訴人乙○○○)全部履行契約後,始會同甲方(上訴人)向洪至舜取得支票,……如有瑕疵或有不法情事發生,一切責任由乙方負責賠償甲方」等情,而洪至舜又未待乙○○○之履約完畢,即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將該支票提示入帳,於同年七月至八月間陸續提領,有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一六三號函附洪至舜之活期儲蓄存款帳卡可考,則乙○○○就該洪至舜所為違反契約約定之「不法情事」,自應依約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此項賠償責任,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撤銷前已告發生,其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甲○○應同負連帶賠償之責。殊不因嗣後買賣契約之經撤銷,而可免除渠等之賠償義務。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原無不當。第按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以其實際所受之損害為限。茲洪至舜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用以清償(賠償)上訴人前開一百三十萬元票款本息之損失,有提存書為憑,該款於依序清償上訴人所請求自八十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間之利息共三十八萬八千零八十二元及一部分本金後,尚不足十一萬三千零八十二元。上訴人自僅得於此不足受償之金額所受之損害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另依契約第十條約定:「……乙方(乙○○○)如違約……除應將既收價款全部退還甲方(上訴人)外,並應賠償甲方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等內容,上訴人於契約撤銷前所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之違約金請求權,固不因該契約之嗣後撤銷而失其存在。惟經斟酌於被上訴人履約完畢前,上訴人尚無將第三期價款交付被上訴人受領之意,故其所已給付之價款衹限於以第一期之一百三十萬元核計,及被上訴人乙○○○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時,其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面層所占比例不大,違約情形不重等情狀,認雙方約定之違約金仍屬過高,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上訴人已付價金之二分之一即六十五萬元為相當。是扣除前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十萬元本息,上訴人所得再請求之違約金為五十五萬元及其利息。該違約金債權,於上訴人撤銷契約前已存在,上訴人以撤銷後土地價格之昇漲,主張其受有重大損害,無核減違約金之必要云云,為無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除前經判決確定者外(按:一百四十萬四千六百十六元本息),應以上開六十六萬三千零八十二元及其中十一萬三千零八十二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另五十五萬元自八十年三月九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限。逾此部分,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就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除上開已確定者外,超出六十六萬三千零八十二元本息部分,均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上訴人所交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洪至舜保管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
原擬用以支付第三期價款之用,因被洪至舜之「不法」兌領,不得計入上訴人所給付價款之一部分,原審已說明甚詳,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稱:「原告(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百六十萬元,惟該金額係原告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之一部分,何能稱為損害……」等語(見:第一審卷二五頁),並未「自認」其已如數受領該一百三十萬元票款。上訴論旨猶以:被上訴人曾「自認」其受領之價款包括該票款在內達二百六十萬元,即應給付同額之違約金,不得再予核減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非有理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地價稅損失四千六百十六元本息部分,業經更審前原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觀之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判決意旨自明,上訴人猶就該部分為主張,自屬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