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智(一)字,94年度,19號
PCDV,94,重智(一),19,2007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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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智(一)字第19號
原   告 美商.鎖石護岸系統公司
           三五西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甲○○
被   告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複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被   告 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王景暘律師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再行製造、販賣或使用與發明第77872 號「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及其使用之塊體結構」專利權相同之方法及物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發明第77872 號「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 及其使用之塊體結構」專利(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詎被 告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九公司)未經原告同意, 製造、販售與原告系爭專利權範圍相同之景觀護石、並提供 施工工法予被告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輝公司), 供其於92年11月至93年3 月間使用於所承攬之「臺北縣鶯歌 溪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排水改善工程),製成堤防壁 結構,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依原告推測,系爭專利物 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690 元,系爭排水改善工程現場預 估約為6,543 立方米,二者相乘得出總價為3,026 萬4,974 元,被告營業利潤約為60﹪,依此計算被告因本件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應為1,815 萬8,984 元。再者,被告春輝公司承 攬系爭排水改善工程第一工區之甲型生態景觀護岸(即使用 系爭專利品部份)合約金額為335 萬5,704 元;系爭排水改 善工程第二工區甲型生態景觀護岸b 型主體之合約金額為 2,360 萬8,218 元,二者加總金額為2, 696萬3,922 元,即 為被告之獲利,原告請求1,815 萬8,984 元,並無逾越,故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及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 天九公司及春輝公司連帶賠償1,815 萬8,984 元,並不得再 行製造、販賣或使用與系爭專利權相同之方法及物品。被告 己○○丙○○分別為被告天九公司及春輝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815 萬8,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不得再行製造、販賣或使 用與發明第77872 號『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及其使用之塊 體結構』專利權相同之方法及物品。⒊第1 項請求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天九公司、己○○則以:
 ㈠被告天九公司僅販售景觀護岸石予春輝公司,並未提供其施 工工法,且被告天九公司販售予春輝公司之景觀護岸石,並 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95年11月 30日之鑑定報告,僅以申請專利權第1 項及其附屬項2 、3 、4、6 、7 項為「專利權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加以比對 ,並未就被告天九公司所製造之預鑄模塊,是否落入系爭申



請專利範圍第15、17項之「預鑄結構模體」進行分析鑑定, 故無法證明被告天九公司之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 ㈡被告天九公司販售予春輝公司之甲型景觀護岸石,其數量共 501. 6㎡,單價1,720 元,總價862,752 元,有被告天九公 司與被告春輝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書可稽。原告所提證物12 「第一期估驗明細表」,其上所載甲型景觀護岸石之合約總 價為335 萬5,704 元,係被告春輝公司與業主鶯歌鎮公所間 之工程承攬價格,此承攬價格概與被告天九公司無關,蓋春 輝公司為工程承攬人,其向業主所承攬之工程造價,當然遠 高於工程材料之價格。原告以台北縣鶯歌鎮「估驗明細表」 所載金額,主張為被告天九公司之獲利,而向被告天九公司 求償,即有乖誤。
㈢被告之營業利潤僅為3.1 ﹪,並未高達60﹪,原告依原證4 報價單及原證5 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顯無理由: 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發行財務資訊刊,94年主 要行業別財務比例,其他非金屬製品製造業之營業成本為 78.6﹪,稅後損益為3.1 ﹪。被告所販賣之景觀護岸石即為 其他非金屬製品製造業,其稅後損益僅有3.1 ﹪。被告天九 公司出售予春輝公司之景觀護岸石總價為862,752 元,以 3.1 ﹪計算,利潤僅為26,745.30 元。(862,752 ×3.1 ﹪ =26,745.30) 。
⒉被告自始否認原證4 報價單及原證5 形式上、實質上之真正 退萬步言,縱認原證4 之報價單為真正,但其僅是訴外人震 偉有限公司(下稱震偉公司)對春輝公司之報價資料,並非 已成交之實際價格。既非成交價,則該報價之價格,即為未 確定之價格,原告以此為主張之依據,即無理由。再者,原 證4 之報價單,既是訴外人之報價,與被告天九公司即無任 何關連性,原告以之謂即是本件景觀護岸石之實際交易價格 ,並據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尚嫌牽強。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主張被告天九公司應與春輝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被告天九公司製造販售予春輝公司之景觀護岸石,並未侵害 原告系爭專利權,對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春輝公司與鶯歌鎮公所於92年間簽訂系爭排水工程之 承攬合約,被告天九公司於92年12月1 日販售景觀護岸石予 春輝公司。但被告天九公司遲至93年11月8 日始接獲大興國 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函謂天九公司之物品與系爭專利權相同 云云。姑不論被告天九公司自始確信所製造販售之景觀護岸 石並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情事,且亦係於出售系爭景觀護岸 石予春輝公司後,始接獲上開律師函,即足以證明,被告天



九公司自始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認識,應無侵權行為可言, 自無須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春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春輝公司、丙○○則以:
㈠被告春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所採用之工法及模製單位,均 係依被告春輝公司與鶯歌鎮公所簽訂之「台北縣鶯歌溪排水 改善工程」契約書暨庚○○水利技師事務所設計之施工圖說 按圖施工,契約書附圖所載之「B 型主體塊規範」要求預鑄 混凝土磚須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正字標記證書,而市 面上僅有被告天九公司之產品符合圖說要求,故被告春輝公 司別無選擇,僅能向天九公司購買模體並依附圖所載之施工 方法施工,並無主觀可歸責事由,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 意或過失。
㈡原告於93年4 月29日委請律師寄發證物3 函文到達被告春輝 公司時,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縱使如原告所言有侵權情事, 被告春輝公司亦無故意過失;又被告春輝公司雖為合格、專 業之營造廠,然系爭工程並非一般常見之建築物建築工程, 被告春輝公司乃第1 次承攬施作斯種排水改善工程,故標得 工程後僅能按設計圖之指示而施工,並無原告所稱必定知悉 系爭工程之工法為獲得專利權之工法此事。被告春輝公司先 前之詢價係向訴外人震偉公司為之,完全不知曉訴外人震偉 公司係原告之專利授權人,故僅依該詢價無法證明被告春輝 公司知悉原告之專利權存而予以侵害之事。
㈢原告未受有損害、被告春輝公司亦不知有原告專利權之存在 :原告係以證物4 、5 計算消極損害,而所謂消極損害係指 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而言,然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 所附圖說第4 頁及第5 頁之記載,須採用有正字標記之模製 單位,被告於詢價時查知,僅有同案被告天九公司符合合約 所定要求,亦僅有其能出具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正字 標記證書,因是,被告方使用同案被告天九公司所提供之模 製單位施作系爭工程。亦即原告並不具有成為系爭工程廠商 之資格,其不可能產生成為廠商而獲利之預期利益。亦即原 告未有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消極損害可言。原告既無損害 可言,自不能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間絕無任何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主張侵權之原告須 就被告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一事負舉證責任: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除了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外,尚須各個共同行為人皆已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而被告春輝公司已就自身未有



侵權行為與故意過失為說明、舉證,然原告卻從未就被告間 之行為有何共同關連性為舉證;亦未就被告如何成立主觀上 故意過失等侵權行為之要件為舉證,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 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成立,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原告應 對天九公司、鶯歌鎮公所及系爭工程設計師庚○○水利技師 事務所提告,而非以被告春輝公司為對象而提起訴訟: ⒈「台北縣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契約書第18條第4 款「甲方 (即鶯歌鎮公所)及乙方(即被告春輝公司)應採取必要之 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本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 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 賠償」。
⒉被告春輝公司係依「台北縣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契約書施 作系爭工程,而施作工法係依台北縣鶯歌鎮公所之委託設計 師庚○○水利技師設計圖施作,被告春輝公司係完全依契約 暨庚○○水利技師事務所設計之施工圖說按圖施工,而本件 侵權發生之原因係因庚○○水利技師事務所之設計圖涉侵害 原告專利權所致,是以依上開約定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台北 縣鶯歌鎮公所對第三人負責,故原告應向訴外人台北縣鶯歌 鎮公所及庚○○水利技師事務所提告,而非對依約履行公家 機關之工程且完全按圖施工之被告春輝公司提起訴訟。 ⒊依被告天九公司及春輝公司間承攬合約書之「工程計價總表 」上之「備註欄第3 點甲方(即被告春輝公司)向乙方(即 被告天九公司)所承購之產品如有涉及專利權及製作權法之 法律行為時,皆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契約約定可知, 被告天九公司應供給之材料需不能侵犯他人專利權或製作權 法,否則應自負其責,蓋因被告天九公司對自己生產之材料 是否侵權最是清楚,而被告春輝公司亦係藉由此約定達到盡 力防免侵權行為發生之目的,而被告天九公司既負有不提供 侵權材料之給付義務,被告春輝公司又已盡防止侵權之努力 ,故系爭侵權爭訟即與被告春輝公司無涉。
㈥就鑑定報告所為之意見:
⒈縱為機關鑑定,實際施作鑑定者仍為自然人而非機關,故實 際施作鑑定者仍須於鑑定報告中具名以示負責,當事人亦始 能對該鑑定人之能力與意見為檢驗。惟台灣營建研究院之鑑 定報告中未表明施作鑑定人姓名、學經歷等有關鑑定人資格 之相關資料,則該鑑定報告是否由具有鑑定本案所需之特別 學識經驗者所為實無法判定,是該鑑定報告於證據資格之具 備上顯有疑問,應無證據能力可言。
⒉台灣營建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為未完成品:




縱使先不論台灣營建研究院之鑑定報告證據能力如何,由附 件1 之鑑定流程圖可知,若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尚 須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禁反言」及「先前技術阻卻」 後,始可作出待鑑定對象是否落入專利權範圍之結論。今被 告既已主張適用「禁反言」及「先前技術阻卻」,則鑑定機 關應再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 卻」以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落入專利權範圍。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發明第77872 號「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及其使 用之塊體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
㈡被告天九公司確有販售景觀護岸石(L ×W ×H305×457 × 200)予被告春輝公司。
㈢被告春輝公司使用上開護岸石於台北縣鶯歌鎮排水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一工區。
㈣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之施工圖說係由受告知人庚○○水利技師 事務所設計,由被告春輝公司依與業主鶯歌鎮公所之合約所 附之施工圖說按圖施作。
㈤被告天九公司收訖大興國際法律事務所93年11月8 日律師函 。被告春輝公司於93年4 月29日收訖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 所93年4 月28日律師函。上開2 律師函均係原告在台唯一代 理商震偉公司委託律師所發函文。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天九公司販售之景觀護岸石及被告 春輝公司施作系爭排水改善工程之堤防壁結構及構築工法, 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範圍?⒉被告天九公司有無提供 系爭施工工法予被告春輝公司?⒊被告天九公司、春輝公司 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⒋被告天九公司販售 予被告春輝公司之系爭護岸石數量、價格若干?⒌原告所受 損害如何計算?原告主張被告營業利潤為60﹪,並依原證4 報價單及原證5 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有無理由?⒍被告 天九公司與被告春輝公司依法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茲論述 如下:
㈠被告天九公司販售之景觀護岸石及被告春輝公司施作系爭排 水改善工程之堤防壁結構及構築工法,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 利權之範圍?
⒈本件被告春輝公司所施作之堤防壁結構及構築工法及該堤防 壁結構所需之塊體(即被告天九公司販售之景觀護岸石), 業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認定確實侵害原告之系爭 專利權乙節,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雖被告天九公司抗辯上



開鑑定報告僅以申請專利權第1 項及其附屬項2 、3 、4 、 6 、7 項為「專利權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加以比對,並未 就被告天九公司所製造之預鑄模塊,是否落入系爭申請專利 範圍第15、17項之「預鑄結構模體」進行分析鑑定云云,然 查上開鑑定報告第5頁已載明待鑑定對象:「本案待鑑定事 項為…堤防壁結構配置形態、堤防壁向上延伸斜壁角度、構 成堤防壁結構之模體組成方式及工法以及該模體本身相關堤 防壁結構及型態。」等語,故鑑定機關鑑定之範圍自包括堤 防壁結構、工法及該模體本身在內。且本件因被告春輝公司 承攬之系爭排水改善工程已施作完畢,被告春輝公司及天九 公司均不願提供施作使用之景觀護石,故而係由鑑定機關親 赴現場量測「堤防壁結構」及組成,及開挖將景觀護石取出 後,帶至鑑定機關鑑定,有鑑定報告第9 頁至第11頁之記載 及照片可憑。參酌鑑定報告第14頁之技術特徵分析,鑑定機 關依專利公報之內容,分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如下:「一 壁具一下端支承於表面上,壁從支承表面以一相對於水平面 成約從30度至75度之斜角向上延伸;壁從多數預鑄模體行程 ,模體安置呈多數水平行,當壁從支承表面延伸時,一行的 模體置於另一模體之頂部,每一行具多數模體,且每一行相 對於鄰近下一行以後縮位置安置,而提供斜角;以及鎖定裝 置用以鎖合多數的模體及多數行於後縮之位置。並具有下列 特徵:1.含一加勁覆背裝置以錨定壁至鄰近土壤中。2.勁覆 背裝置包含格網型材料片。3.根據堤防壁結構,斜角相對於 水平面約為40度至70度。4.每一模體包含頂表面及底表彼此 面分隔及一前方垂直於頂表面及底表面,故壁提供階段狀外 面。5.每一模體,包含頂表面及底表面彼此分隔及一前方面 相對於底表面,呈前方面斜角;前方面斜角的角度相近於避 斜度的角度。」等語,顯已涵蓋「模體」及「工法」在內。 而依鑑定報告第21頁載明:「…待鑑定對象落入原告發明第 77872 號『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及其使用之塊體結構』之 專利權範圍」等語,鑑定機關認為被告春輝公司製造之堤防 壁結構及構築工法及被告天九公司販售該堤防壁結構所需之 塊體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甚明。被告天九公司徒以鑑定機 關未就模體是否落入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5、17項之「預鑄 結構模體」進行分析鑑定云云為辯,尚不足採。 ⒉被告春輝公司雖另以上開鑑定報告未表明施作鑑定人姓名、 學經歷等有關鑑定人資格之相關資料,則該鑑定報告是否由 具有鑑定本案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者所為實無法判定,是該 鑑定報告於證據資格之具備上顯有疑問,應無證據能力可言 ,且由其鑑定流程圖可知,若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



尚須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禁反言」及「先前技術阻卻 」後,始可作出待鑑定對象是否落入專利權範圍之結論云云 ,然查上開鑑定機關乃本院依被告陳報共同認為適為本件鑑 定之機關中所選定,此有被告之陳報狀在卷可憑(參見卷一 第96頁至100 頁),被告於鑑定實施結果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後,始就鑑定機關之鑑定人資格為質疑,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且本件係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實施鑑定,鑑定報 告由該院出具,並蓋用該院之印信,程序上並無何瑕疵可指 ,自不因該鑑定報告未表明施作鑑定人之資料,而謂其證據 能力有何欠缺。再者,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布之專利侵 害鑑定要點可知,「禁反言」及「先前技術阻卻」乃有利於 被告之主張,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判斷是否適用禁反言 及先前技術阻卻所需之有關申請歷史檔案及相關先前技術資 料,應由被告提供或由被告向法院聲請調查,若被告未主張 ,他人不得主動提供相關資料(參見原證七)。查被告於本 件訴訟繫屬後迄至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前,均未提出禁反 言及先前技術阻卻之主張或聲請本院調查,依上開說明,鑑 定機關自毋庸適用禁反言及先前技術阻卻,被告抗辯本件尚 須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禁反言」及「先前技術阻卻」 後,始可作出待鑑定對象是否落入專利權範圍之結論云云, 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春輝公司製造之堤防壁結構及構築 工法及被告天九公司販售該堤防壁結構所需之塊體,落入原 告系爭專利權之範圍,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天九公司有無提供系爭施工工法予被告春輝公司? 原告主張被告天九公司並提供施工工法與被告春輝公司之事 實,為被告天九公司所否認,並以被告天九公司所販售予春 輝公司者全是物品,工法之提供並未在合約約定之服務範圍 內等語置辯。經查依被告天九公司與被告春輝公司所簽立之 承攬合約書(參見卷一第27頁至31頁)第2 條工程項目及工 程計價總表,均載明工程項目為護岸石、地磚、仿石欄杆、 預鑄緣石、植草磚網等物品,並未包含工法之提供;且被告 春輝公司亦稱其係依據工程主辦機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委託 庚○○水利技師事務所設計之「生態景觀護岸標準斷面詳圖 」及「B 型主體塊及加勁格網詳圖」等圖示加以施作等語,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天九公司有提供施工 工法與被告春輝公司之事實,其主張即難憑採。 ㈢被告天九公司、春輝公司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 失?
⒈被告天九公司、春輝公司雖均否認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



意或過失,並分別以前情置辯云云。然查原告之系爭專利於 85年5 月11日即經公告登載於中華民國專利公報,被告天九 公司從事相關產品之製造、販賣,被告春輝公司從事營建業 ,使用相關產品及施工方法,自應當查閱,且能查閱。且依 被告天九公司及春輝公司間承攬合約書之「工程計價總表」 備註欄第3 點約定:甲方(即春輝公司)向乙方(即天九公 司)所承購之產品如有涉及專利權及製作權法之法律行為時 ,皆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等語,可知被告雙方對於買 賣之景觀護石可能涉及相關專利權之問題,已有所預見,且 被告春輝公司於向被告天九公司購買系爭景觀護岸石前,並 曾向原告在台之代理商震偉有限公司詢價,於詢價後卻轉而 向被告天九公司購買,此為被告春輝公司所自認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震偉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影本在卷可稽;渠等竟 未查閱專利公報,而率為製造、販賣或使用之侵害原告系爭 專利之物品及方法之行為,致構成專利之侵害,自難謂無過 失。被告辯稱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委 無可採。
⒉至於被告春輝公司另辯稱其施作系爭工程所採用之工法及模 製單位,均係依被告春輝公司與鶯歌鎮公所簽訂之「台北縣 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契約書暨庚○○水利技師事務所設計 之施工圖說按圖施工,故並無主觀可歸責事由,亦無侵害原 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縱認被告春輝公司施作系 爭工程所採用之工法及模具均係依照與業主之契約書約定及 水利技師事務所設計之施工圖說,惟被告春輝公司承攬系爭 排水改善工程,既經指定須使用原告系爭專利產品及工法, 被告春輝公司依法即應取得專利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尚 不得僅以所採用之工法及模具係依與業主契約之約定及施工 圖說,即謂有主觀上免責之事由,被告春輝公司所辯上情, 亦無可採。
⒊故被告天九公司及被告春輝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販賣 、使用與原告系爭專利範圍相同之產品及工法,難謂無侵害 原告系爭專利之過失,堪予認定。
㈣被告天九公司販售予被告春輝公司之系爭護岸石數量、價格 若干?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物單價為1,690 元,系爭排水改善工程 現場預估約6,543 立方米,即為被告天九公司販售與被告春 輝公司之護岸石價格及數量,並提出報價單影本1 件為證( 參見卷一第33頁),然查上開報價單係訴外人震偉有限公司 對被告春輝公司之報價資料,與被告天九公司無關,自不足 以證明係被告天九公司販售與被告春輝公司之護岸石數量及



價格。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排水改善工程第二工區亦係被告 春輝公司所承攬施作,故第二工區使用之景觀護岸石亦係被 告春輝公司向被告天九公司所購買云云,為被告春輝公司及 天九公司所否認,且查系爭排水改善工程第二工區係由訴外 人日南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作,此有臺北縣鶯歌鎮公所96年 5 月11日北縣鶯建字第0960006484號函附卷可憑(參見卷一 第253 頁),原告主張係被告春輝公司向被告天九公司購買 景觀護岸石所承攬施作云云,自嫌無據,不足採信。 ⒉查被告天九公司自認販售予被告春輝公司之甲型景觀護岸石 數量共501. 6㎡,單價1,720 元,總價86萬2,752 元等語, 並提出承攬合約書影本1 件為證(參見卷一第27頁至29頁) ,被告春輝公司亦為相同之陳述,並提出請款估驗單、單價 分析表及工程估價單之影本各1 件為證(參見卷一第208 至 210 頁),經核尚屬相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天九公司販售與被告春輝公司之景觀護岸石單價為 1,690 元,數量為6,543 立方米,則本件被告天九公司販售 與被告春輝公司之護岸石價格及數量,應以被告天九公司所 自認之單價1,720 元,數量501.6 ㎡,總價86萬2,752 元為 可採。
㈤原告所受損害如何計算?原告主張被告營業利潤為60﹪,並 依原證4 報價單及原證5 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有無理由 ?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前條 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 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 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 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天九公司銷售甲型景觀護岸石予被告春輝公司之總價 為86萬2,752 元乙節,業如前所述。被告天九公司雖抗辯稱 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發行之財務資訊刊,94年 主要行業別財務比例,其他非金屬製品製造業之營業成本為 78.6﹪,稅後損益為3.1 ﹪。被告販賣之景觀護岸石為其他 非金屬製品製造業,其稅後損益僅有3.1 ﹪,故被告天九公 司出售予春輝公司景觀護岸石總價86萬2,752 元,利潤僅2 萬6,745.30元云云,然查上開資料乃係就其他非金屬製品製 造業所為一般概括之統計資料,並不足為被告天九公司銷售 本件物品具體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被告天九公司



執該資料為據,主張其銷售所得利益僅售價之3.1%即2 萬 6,745.3 元,尚不足採。惟原告既已主張被告天九公司之營 業利潤約為60﹪,換言之,即其成本及必要費用約為40% , 此乃原告所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依據 。依此計算被告天九公司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51萬 7,651 元。
⒉被告春輝公司使用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景觀護岸石及施工工 法於所承攬之系爭排水改善工程,製成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 堤防壁結構,亦如前述。查被告春輝公司施作系爭堤防壁結 構部分之工程合約總價為335 萬5,704 元,有被告春輝公司 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之記載可憑(參見卷一第210 頁),原告 雖主張合約金額即為被告春輝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所獲得 之利益,惟查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侵害人「銷 售」侵害專利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須侵害人以「銷售 」行為侵害專利權人之專利時,始有該款規定之適用。本件 被告春輝公司係「使用」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護岸石及施工 工法製程堤防壁結構,並非銷售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物品, 原告逕主張以被告春輝公司承攬系爭堤防壁結構之合約總價 為其侵害所得之利益,固無足採。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春輝公司使用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景觀護岸 石及施工工法製成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堤防壁結構,原告自 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春輝公司因承作系爭堤防壁結構工 程向被告天九公司購買景觀護岸石之總價為86萬2,752 元; 另依被告春輝公司提出系爭堤防壁結構工程之單價分析表所 載(參見卷一第209 頁),系爭堤防壁結構每1.8 米之施作 價格為4 萬5,760 元,其中B 型主塊體(即系爭景觀護岸石 )之價格為1 萬5,342 元,約占工程費用之百分之34,依此 計算系爭堤防壁結構工程費335 萬5,704 元中,系爭景觀護 岸石之費用為114 萬零939 元,與被告春輝公司向被告天九 公司購買系爭景觀護岸石之總價86萬2,752 元,二者價差27 萬8,187 元,即為被告春輝公司所得之利益。 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天九公司 賠償51萬7,651 元,請求被告春輝公司賠償27萬8,187 元,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⒋第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丙○○分別為被告天九



公司、春輝公司之負責人,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2 件附卷可憑。被告天九公司販售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景觀 護岸石,及被告春輝公司使用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景觀護岸 石及施工工法施作堤防壁結構,均屬公司業務之範疇,被告 己○○丙○○就此分別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致原告分別受 有51萬7,651 元及27萬8,187 元之損害,原告就該金額依上 開規定請求其二人分別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被告天九公司與被告春輝公司依法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雖主張被告天九公司製售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護岸石, 及被告春輝公司使用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護岸石及施工公司 法構築堤防壁結構,係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應依民法 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查被告天九公司係以「銷售」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物品之方 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春輝公司則係以「使用」侵害原 告系爭專利之物品及施工方法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侵 害行為之時間、地點、態樣均不同,對原告專利權造成之損 害亦不相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間有何故意侵害原告系 爭專利之犯意聯絡,自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故原告 主張被告天九公司與被告春輝公司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㈦復按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 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又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 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56條 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8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不得再行製造、販賣或使用與 系爭發明第77872 號『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及其使用之塊 體結構』專利權相同之方法及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天九公司販售之景觀護岸石,及被 告春輝公司使用之景觀護岸石及構築工法暨所施作堤防壁結 構,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為可採;被告抗辯所販售、使用 之景觀護岸石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範圍、被告並無侵害 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云云,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專 利法第84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 天九公司及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7,65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春輝公司及被告丙○○應連帶給 付原告27萬8,1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不得再行製造、販賣 或使用與發明第77872 號「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及其使用 之塊體結構」專利權相同之方法及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請求金錢給付之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規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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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鎖石護岸系統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南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