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4年度,3號
PCDV,94,醫,3,200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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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乙○○
            1樓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甲○○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85年2月4日,因發生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 等傷害,經送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即前台灣省立 台北醫院)急診,先於翌日上午10時許由骨科醫師即被告 戊○○就原告左股骨骨折施行手術治療,而於同年2 月14 日出院。嗣於同年2 月27日回院複診,經被告醫師戊○○ 檢查後,再度安排入院就同一骨折處施行手術,而於同年 3 月6 日出院。後於同年5 月22日原告又再次入被告醫院 ,由骨科醫師即被告甲○○就同一骨折處施行手術而於同 年6 月3 日出院。就同一骨折處原告總共經歷3 次手術。 ㈡被告戊○○醫師於85年2 月5 日為原告之左股骨骨折施行 手術,竟疏於注意未採以交鎖式骨髓內釘固定術鎖上固定 螺絲以防止位移旋轉,術後同年2 月8 日及2 月10日被告 戊○○亦發現、知悉原告斯時已有旋轉之外翻(轉)現象 ,猶未注意及此而逕讓原告出院,迨原告回被告醫院複診 檢查,被告戊○○因發覺原告骨折左腳嚴重外轉變形,故 於同年2 月28日再施行第2 次手術,始採以交鎖式骨髓內 釘固定術加鎖固定螺絲。而原告於同年5 月第3 次入被告 醫院,係由被告甲○○施行手術植換新骨釘,被告甲○○ 卻又疏未注意採用適合原告身體負重之材質粗細號數之骨 釘,致同年9 月原告按例回院複診時,經X 光檢查發現植 換之新骨釘已斷裂,須再次進行手術。原告遂轉而求診三



軍總醫院,於86年2 月再次手術拔除斷裂骨釘並重新固定 ,此後原告鋼釘固定骨折處即未再發生任何問題,然復原 卻極為緩慢,原告初以為此屬正常,需相當之時間始能完 全康復,至92年3 月於三總醫院複診期間,經與醫師診聊 中乃知悉原告左股骨同一骨折處手術次數頻繁,實為造成 陳舊性骨折之一原因,致經歷數年仍始終難以癒合,旋於 同年月請求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妥為說明處理而向 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悉獲推諉卸責之回應。原 告原僅係受有一般單純性骨折,詎因被告戊○○甲○○ 施行手術顯皆怠於注意,致原告骨折鋼釘固定處發生外轉 變形與斷裂,而須反覆多次手術,造成陳舊性骨折術後骨 折不癒合,傷腿亦短少近2 公分,渠等前揭所為顯具有過 失,亦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為明確。又斯時被告行政院衛生署 台北醫院為戊○○甲○○之僱用人,固應隨時監督戊○ ○、甲○○執行職務,其未善盡監督之責,致原告因其受 僱人執行手術之疏失受有損害,對本件過失自亦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戊○○甲○○施行骨折手術治療之疏失,致 受有手術次數過多造成左股骨陳舊性骨折術後骨折不癒合 ,且傷腿短少近2 公分等之傷害,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216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等規定,就原告下列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經查,原告為51年9 月15日出生,因被告等85年間手術 疏失,造成原告左股骨陳舊性骨折術後骨折不癒合等遺 存肢障而減少勞動能力,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9 級第145 項之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者,其減少勞動能 力為53.83 ﹪,自86年起計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 止,預期能工作之期間至少25年,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失,按原告尚未受傷前薪資年所得為291,200 + 248,400 +19,125=558,725 元,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計為558,725 ×0.5383(年損害額)× 16.0000 000 (25年之係數)=4,962,484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⒉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僅係受有一般單純之骨折,經適當之醫診治療, 本可康復而回復一般人正常健康之生活,卻因被告戊○ ○、甲○○之手術疏失,造成原告左股骨陳舊性骨折術



後骨折不癒合,且左腿短少約2 公分等而遺存肢體障害 迄今,除苦於因此殘障而無法正常健康運動,無論日常 生活起居或工作上等均不良於行而大受影響,期間亦對 累及家人照顧,無法善盡照顧子女責任,至感愧疚。被 告對於原告之傷害不啻未加慰問,尤反推諉為原告未遵 醫囑等以圖卸責,毫無悔意,且原告大半輩子及未來悉 因此轉變,猶久久未能平復,心靈上受創之程度實可見 一斑,身心備受煎熬,精神上之痛苦誠無以名之,爰參 酌兩造身份地位、資力、加害方法、受害程度等,原告 請求賠償100 萬元之慰撫金額,尚屬允當。
⒊綜上,被告等就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賠償5,962,484 元 (4,962,484+1,000,000=5,962,484 ),原告爰向被 告請求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部分200 萬元及慰撫金部 分100 萬元,總計300 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85年2 月4 日晚上7 時許因車禍致左股骨幹骨折而 至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治療,由被告戊○○醫師主 治。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髓內釘固定(即鋼釘內固定 )手術,術後X 光片顯示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良好,故於 同年月14日出院。同年月27日因發現左腿有外轉變形現象 ,再次安排住院,並於翌日進行交鎖式骨髓內釘固定手術 ,術後X 光片顯示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良好,於同年3 月 6 日出院。原告於同年5 月22日因跌倒再至被告行政院衛 生署台北醫院檢查時,被告戊○○醫師已他調,改由被告 甲○○醫師治療,檢查後發現跌倒造成原患處所置鋼釘彎 曲變形,恐影響其支撐力量而易造成鋼釘斷裂,延緩骨骼 癒合,故原告於同年5 月24日接受交鎖式骨髓內釘再置換 手術治療,同年6 月3 日出院。同年9 月24日原告又因左 腿疼痛2 天至被告醫院骨科門診求診,X 光片顯示鋼釘於 近端處有斷裂現象,然因斷裂處與骨折處尚有一段距離, 仍具有部分固定之作用,故先採保守療法追蹤骨骼癒合之 情況。其後,據原告自述於86年3 月6 日曾至他院再次接 受交鎖式骨髓內釘再置換治療。87年3 月17日至被告醫院 骨科門診追蹤,X 光片顯示有延遲癒合之現象,92年4 月 7 日原告再次至被告醫院門診詳細檢查,經肢體長度X 光 射影,發見兩腿腿長有近1 公分之差距(不及1 公分), 此差距為人體之正常差異範圍,亦有可能為骨折斷端骨骼



部分自行吸收之影響,與手術並無直接關係,經醫師說明 後,原告表示瞭解並可接受。
㈡被告戊○○為原告所做2 次手術及被告甲○○為原告所作 之第3 次手術均無疏失:
⒈關於被告戊○○之醫療行為部份:
⑴被告戊○○根據對原告所為之X 光片檢查,及於手術 中發現使用鋼釘內固定,即可使骨折處達於穩定固定 之效果(如於打鋼釘時發現會滑動而不能固定,即可 改為交鎖式骨髓內釘固定治療),且根據文獻記載, 鋼釘內固定方式對於青年及成人遭受高能量、高速度 破壞造成不穩定股骨骨折,為首選之治療方式,且在 120 例股骨骨折病患中,以鋼釘內固定治療,98﹪可 達成癒合,並具有低感染率、減低最少畸形的機會、 不易移動、減少膝關節僵硬、易於護理照顧、並能縮 短手術時間,降低病人痛苦等優點,這是適合大多數 股骨骨折之病患使用的方式。而根據手術後X 光檢查 顯示,原告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良好,並逐日康復, 故於85年2 月14日辦理出院。是第一次手術採行之骨 髓內釘固定手術並無任何疏失。
⑵被告戊○○於85年2月5日第1 次手術時所以採用開放 性復位及骨髓內釘固定方式,以一般此類手術,固定 螺絲並非例行性之置放,其雖可防止骨頭位移旋轉, 然對骨骼組織之破壞性較大,也會增加出血及感染之 機會,故於第1 次手術之時不予加裝固定螺絲,原告 以此指為被告戊○○有疏失,顯有誤會。其後,因原 告左腿有外轉變形現象,被告戊○○即立即進行第2 次手術,採用交鎖式骨髓內釘固定方式協助改善骨頭 外轉情形。
⑶原告指稱鋼釘內固定手術,又稱K 式骨髓內釘( kuentscher nail) 僅適合兒童及青少年,而不適合 成年人,實有誤會,蓋K 式骨髓內釘適合一般成年人 ,此為醫界骨科所共識,教科書及文獻均肯認之,被 告所提文獻所以特別舉兒童及青少年為例,係因兒童 及青少年尚在成長,鋼釘內固定恐有損及成長板之虞 而不適宜,雖然如此,但依統計,對股骨骨折仍為首 選之治療方式,此不但由「Closed kuntscher nailing:a clinical review after 20 years」1 文 中所載顯示在116 位病人中(87位男性,29位女性) ,其中有4例 為兩側雙腿股骨骨折,大多數病人為年 輕成年人,但有10例年齡小於15歲,可見此手術方法



確適宜成年人,再由「Incidence of Localcompli- cations after Intramedullary Nailing and after plate Fixation of Femoral Shaft Fractures 」1 文,亦指出「針對378 病人股骨骨折經過1 年追蹤, 統計74﹪骨折由於摩托車禍造成,平均年齡為28歲, 對於股骨骨折手術治療策略,為鋼釘內固定279 例, 鋼板固定102 例,亦可見K 式骨折內釘手術確適合成 年人股骨骨折而為首選之手術方法。
⑷原告於出院之後,不依醫囑善自保養,或不慎跌倒而 肇致外轉變型,斯時採K 式骨折內釘已無法固定,故 不得不採用「交鎖式骨髓內釘」術,將骨頭鎖緊,故 被告於第1次手術採用之K式骨折內釘手術確是首選之 治療方式。又原告之85年2月8日及2 月10日病歷上固 記載疑似股骨外轉變型(rotated femur was likely ),之所以如此記載,乃當時被告戊○○從X 光片閱 讀,顯現原告之左腿正常,並無位移,然以肉眼觀察 ,疑有外轉,而外轉並非即不固定,為謹慎計,乃要 求原告行動時應柱柺杖,此被告非僅1 次告知,即護 理人員亦曾告知,何況一般旋轉超過15度時,才考慮 以手術進行矯正,亦有文獻可稽。無奈原告未依照醫 囑善加保護,致左腿外轉變形,是以於85年2 月27日 再次安排其住院,於次日改採交鎖式骨髓內釘手術, 被告戊○○之醫療行為並無任何疏失可言。
⑸一般而言,鋼釘滑動係股骨骨折後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而文獻上亦載明「鋼釘滑動可能是移動肢體時,造 成對鋼釘的壓力,尤其是未拿柺杖,直接負重時」。 然原告於手術後之檢查,均顯示骨折處接合良好,同 時在85年2 月13日護理紀錄上亦顯示,護理人員於原 告出院前曾對之進行衛教,教導原告可持柺杖下床, 以患肢不著地為原則練習行走,由此可知,被告蘇治 原確實已善盡醫療上之注意及告知義務。
⑹原告自陳被告戊○○第2 次手術並無過失,其所以有 第3次手術,係因85年5月22日跌倒致鋼釘彎曲變形, 可見原告之所謂骨折不癒合等與戊○○之第1 次治療 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亦即與被告戊○○無關,而應與 其車禍、未善加保護及自行跌倒有關。
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蘇醫師 所採用的手術方式,合於醫療常規」、「學理上 Kuntcher nail 純骨髓內釘固定本身對旋轉有一定的 對抗作用,但不能完全制止旋轉的發生,因此術後的



保護和教育相當重要,術後骨折處發生旋轉變形係可 能之併發症」,被告已善盡手術及衛教之能事,已如 前述,並無任何疏失。另原告質疑鑑定報告所載「反 之則適用交鎖式骨髓內釘固定」究何所指,其實依其 前後文已甚明瞭即「股骨近端及遠端骨折」採用交鎖 式骨髓內釘固定之意。
⒉關於被告甲○○醫療行為部份:
⑴85年5 月22日原告係因跌倒造成所置鋼釘彎曲變形, 被告甲○○考量為避免影響其支撐力量而易造成鋼釘 斷裂,延緩骨骼癒合,故於同年月24日再次為之進行 交鎖式骨髓內釘再置換手術治療。
⑵依據文獻記載,對於股骨骨折不癒合,成功手術方法 為"Antegrade reamed nailing"-即在第1 次所打之 鋼釘(中空)內放細鋼線,然後抽出原來之鋼釘,留 住細鋼線,再套進新鋼釘,然後抽出內釘,再上交鎖 性鋼釘(加裝固定螺絲),未動及骨頭,故不影響病 灶(骨頭癒合處),此種手術經第1 次手術治療癒合 率為74﹪,需要兩次以上手術,其癒合率為97﹪。被 告戊○○甲○○在原告第2次及第3次手術所採行的 手術方式即是前述方式,故原告所陳手術次數過多而 造成陳舊性骨折,至難以癒合,顯有誤會,之所以有 第3 次手術,乃因其跌倒而造成鋼釘彎曲變形。 ⑶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指被告施 國正為原告手術,「所使用之互鎖式骨髓內釘為傑奎 (Howmedica) 廠牌,係經衛生署核准國內常規使用 之廠牌,並未見有材料瑕疵報告。本案件85年8 月骨 髓內釘斷裂,依學理判斷,多因骨折處未癒合前,骨 髓內釘遭受外傷、外力或左腿不當負荷重量,導致應 力集中於骨折處之骨釘釘孔段,而造成骨髓內釘斷裂 。」,可見被告甲○○為原告進行其第3 次手術並無 過失。
⑷至原告質疑被告甲○○所採骨釘之粗細號數或材質是 否適合原告身體狀況,該廠牌材質鑑定報告已確認無 疑,至所謂骨釘粗細之問題,其實加大鋼釘內徑及增 加螺絲固定,徒增對病患骨骼之破壞,並增加手術風 險及併發症而已,蓋採用鋼釘粗細之號數,乃依當時 手術中,骨髓腔之內徑而定。當甲○○醫師手術時, 病患之鋼釘彎曲變形乃跌倒所致,而非鋼釘因承力過 多而至變形或斷裂,故以原尺寸再重新導入骨髓內釘 ,此合於醫療常規。惟有當骨髓內釘因承力過多而導



致變形斷裂,此時增加鋼釘之內徑才是必要的作法。 ㈢被告戊○○甲○○否認其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疏失 ,致原告腿發生短少2公分或1.8公分:
⒈被告戊○○甲○○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 已如前述,雖原告於92年4 月7 日被告醫院門診時,經 肢體長度X 光攝影,發現短少近1 公分,而其短少或可 能骨折斷端骨骼部分自行吸收之影響,況此差距為人體 正常之差異,或屬天生亦未可知也。再原告於此之前, 除在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手術之外,亦曾在他院 手術,是該短少近1 公分係由被告戊○○甲○○所造 成、與渠等之手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均有待原告舉證 ,被告否認其係由渠等之行為所造成。
⒉再上開鑑定意見亦認:病人左腿長度短少1.8 公分,係 因骨折處長時間不癒合,引起骨折斷端骨溶解吸收的變 化,因而變短。…造成骨折不癒合的因素很多,如骨折 的傷害程度、手術、組織血液循環、患者的體質、抽煙 、藥物或其他飲食習慣及患部活動度和負重狀況…等均 是。因此,本件發生左腿長度短少1.8 公分之併發症, 與骨折癒合不良直接相關,…但多次手術不會造成長短 腳,因此並無因果關聯。」
㈣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部份:
原告主張左腿短少,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級第 145項之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者,其減少勞動能力為53.83 ﹪,惟查:
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級第145項,係指一下肢遺 存運動障害者,其附註指「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 肢之各該項規定,原告之情形並不符合此一規定。另同 表第121項及第122項之「縮短障害」係分別指「一下肢 縮短5公分以上者」「一下肢縮短3公分以上者」,依原 告主張縮短2公分(鑑定報告雖指94年1月4日為短少1.8 公分,但92年4月7日在被告醫院檢查時為人體正常差異 範圍之近1 公分差距),惟不論兩腿腿長差距為1 公分 或1.8 公分或2 公分,均不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為醫審 會之鑑定意見所明示,原告於鈞院指「我無法跑步,上 樓梯也不像正常人能一步一步上」,但由其陳述,亦可 知應不致影響其勞動能力,是其主張請求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即無理由。
⒉另原告主張左腿短少2 公分而遺存肢體障害迄今,無法 正常健康運動,日常生活起居及工作,心靈受創,請求 賠償100 萬元之慰撫金,但前已敘及,鑑定報告已指出



兩腳差距在2 公分以內並不影響日常生活活動,而況被 告戊○○所採之手術方法,確合於醫療常規,而甲○○ 所使用互鎖式骨髓內釘為衛生署核准國內常規使用之廠 牌,尺寸亦適合原告,亦均經2 次之鑑定報告所確認, 被告戊○○甲○○並無過失,而原告腿長短少,鑑定 報告亦指出係因骨折處長時間不癒合引起骨折斷端骨溶 解吸收的變化,因而變短,與多次手術無關,況多次手 術或由原告跌倒造成,或由原告術後保養有關,是其請 求顯無理由。
㈤兩次鑑定,均指被告戊○○甲○○並無任何過失,況被 告戊○○於85年2 月28日、被告甲○○於85年5 月24日為 原告手術,依原告所陳,其長短腳,造成行動不便,則長 短腳應早為其所明知(否則即無所謂行動不便之情事,亦 即鑑定報告所指不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故未即察知),是 其請求早罹2 年之請求權時效,雖其抗辯其至92年3 月向 三總複診時才知有侵權行為之事,但未據其舉證,應不足 採。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5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原告於85年2 月4 日發生車禍,經送往被告行政院衛生署 台北醫院急診,翌日由該醫院骨科醫師即被告戊○○就其 受有骨折之左股骨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骨髓內釘固定」手 術,於同年月14日出院。原告復於同年月27日回院複診, 被告戊○○因發覺原告骨折位移而左腳嚴重外翻,安排住 院,同年月28日施行「交鎖式骨髓內釘固定手術」,同年 3 月6 日出院。嗣原告於同年5 月22日再次入院,由該院 另位骨科醫師即被告甲○○以「交鎖式骨髓內釘再置換手 術」治療。
㈡86年2 月間原告又以被告甲○○醫師為其置換之新骨釘斷 裂至三軍總醫院再次手術,拔除斷裂骨釘並重新固定。 ㈢原告目前受傷之左腿長度較右腿為短。
四、兩造於本院95年1月11日協議整理之爭執點為: ㈠被告戊○○於第1 次手術採用「開放性復位及骨髓內釘固 定」手術,有無過失?即鋼釘內固定手術是否適於成人之 治療?又依原告病歷記載,原告之骨折於手術後第3 天已 有位移旋轉現象,被告戊○○是否疏於注意採取必要措施 ?
㈡被告甲○○為原告進行之第3 次手術,是否有選擇固定骨



折之鋼釘材質不當,並且施行手術不良之過失? ㈢原告目前左腿較右腿短少2 公分,此與被告戊○○、甲○ ○為其所施行之手術有無因果關係?
㈣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
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五、關於「㈠被告戊○○於第1 次手術採用『開放性復位及骨髓 內釘固定』手術,有無過失?即鋼釘內固定手術是否適於成 人之治療?又依原告病歷記載,原告之骨折於手術後第3 天 已有位移旋轉現象,被告戊○○是否疏於注意採取必要措施 ?」之爭點部分:
㈠原告援引被告提出附於本院卷第27頁以下之「Kuntscher nailing of femoral shaft fractures in children and adolescents 」一文內之「We believe that Kuntscher nailing is indicated in children and adolescents with unstable high velocity fractures of the femoral shaft.(我們相信鋼釘固定術對於兒童及青少年 遭受不穩定且高速度所致之股骨骨折為必要之醫療方式) 」之記載,主張「鋼釘內固定」手術,僅適合於兒童及青 少年,並不適合用於成人之治療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 並提出附於本院卷第30頁以下之「Closed Kuetscher nailing :a clinical review after 20 years」一文記 載「One hundred and sixteen patients with 120 fractures treated in this way from 1959 to 1978 attended for clinical examination.Primary bony union was achieved in 98 percent and the infection rate was less than 1 percent. (在1959至1978年中, 有116 位骨折病患接受鋼釘內固定術治療後,98% 達成癒 合,感染率低於1%)」等語,抗辯鋼釘內固定術是適合大 多數股骨骨折之病患使用之方式。
㈡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函詢:「依目前臨 床診療,就左股骨中段骨折所採用手術方式有那些?利弊 各為何?又鋼釘內固定術是否適用於成年人?」,經該會 覆以:「依照目前臨床診療,成年人股骨中段骨折所採用 的手術方式以骨髓內釘固定最為常用,優點最多。骨髓內 釘固定可分為兩種:⑴Kuentscher nail 單純骨髓內釘; ⑵交鎖式骨髓內釘(interlocking nail) 。成人股骨骨 折使用Kuentscher nail 固定適用於股骨幹中段橫斷型骨 折,且骨折復位後,骨折斷端能夠穩定地接觸而不致縮短 或旋轉者,反之則適用交鎖式骨髓內釘固定,以防止股骨



骨折處縮短或旋轉,此有該署96年10月23日衛署醫字第 0960209740號函附鑑定書(下稱第2 次鑑定書)附於本院 卷第304-307 頁可稽。足見Kuentscher nail 鋼釘內固定 術確可適用於成人之股骨幹中段橫斷型骨折。原告主張「 鋼釘內固定」手術,僅適合於兒童及青少年,並不適合用 於成人之治療等語,已不足取。
㈢而成人股骨中段骨折使用Kuentscher nail 單純骨髓內釘 固定,骨折復位後,骨折斷端能夠穩定地接觸,則不致縮 短或旋轉。若採用交鎖式骨髓內釘(interlocking nail )固定,只要交鎖式骨髓內釘不斷裂且橫向螺釘( locking screw) 不斷裂,骨折處將不致縮短或旋轉,因 此以交鎖式骨髓內釘(interlocking nail) 固定,初期 較能防止骨折處縮短或旋轉。學理上,Kuentscher nail 固定對對抗旋轉有一定的效果,而採用交鎖式骨髓內釘( interlocking nail) 固定術則可能面對較長時間手術及 麻醉、技術的困難、螺絲斷裂‧‧等併發症,也可能增加 病人的風險。就85年時之骨髓內釘固定技術而言,成人股 骨中段非粉碎性骨折,係以Kuentscher nail 固定之手術 方式為首選,迄至目前,這樣的治療觀念仍然適用,亦有 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第2 次鑑定書附於本院卷第305 頁可稽 。本件原告係受有股骨中段骨折,則被告戊○○醫師採用 開放性復位及單純骨髓內釘固定手術予以治療,依術後X 光片判斷,其術後骨折上下端緊靠在一起,已達到成功復 位及穩定固定的效果,依上開說明,應符合原告股骨骨折 之適應症,且合於當時之醫療水準。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署96年2 月16日衛 署醫字第0960204461號函附鑑定書(下稱第1 次鑑定書) 及上開第2 次鑑定書分別附於本院卷第211 頁及第306 頁 可憑。足見本件並無採用交鎖式骨髓內釘固定術之絕對必 要。
㈣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粉碎性骨折,應不適合採用Kuentscher nail單純骨髓內釘固定等語,惟查,依被告戊○○醫師為 原告進行Kuentscher nail 固定術後之骨折復位固定後X 光片,可見骨折處內側有碎骨,此固有X 光片光碟片1 份 在卷可稽,但骨折上下斷端緊靠在一起,顯已達到成功復 位及穩定固定的效果。經本院函囑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依85年之骨髓內釘固定技術和觀念 而言,實施K 式骨髓內釘固定術,是適合的,亦有上開第 2 次鑑定書附於本院卷第305 頁反面可據。又原告於85年 2 月5 日接受手術,於同年月8 日及10日有出現疑似骨折



處旋轉外翻之現象,固有病歷資料之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 第61頁可稽。但Kuentscher nail 固定術對對抗旋轉有一 定的效果,但並非能使骨折處完全不會旋轉,因此術後的 保護與教育相當重要。術後骨折處發生旋轉變形係可能之 併發症,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第2 次鑑定報告書可據。被 告戊○○醫師於85年2 月5 日所採用的Kuentscher nail 固定之手術方式,符合當時醫療水準,有如前述,原告術 後發生患側股骨外轉變形之情形,既係可能之併發症,且 與術後保護和衛教有關,自不能因此即認本件必須採取交 鎖式骨髓內釘固定術。原告以被告戊○○醫師於85年2 月 5 日為其施行第1 次手術時,未採用交鎖式骨髓內釘固定 術,竟採用骨髓內釘固定手術,顯有過失,不足採取。 ㈤依附於本院卷第61頁原告於85年2 月8 日及同年月10日之 病歷,固有「rotated femur was likely(疑似股骨外轉 )」等語之記載,但依原告術後之骨折復位固定後X 光片 ,則見骨折上下斷端緊靠在一起,顯已達到成功復位及穩 定固定的效果,並無位移,亦有該X 片光碟片在卷可憑。 而Kuentscher nail 固定術對對抗旋轉有一定的效果,但 並非能使骨折處完全不會旋轉,因此術後的保護與教育相 當重要。術後骨折處發生旋轉變形係可能之併發症,亦有 如前述,而被告戊○○醫師及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 之護理人員均有告知原告行動時應拄拐杖、傷腿不能著地 等術後保護方法,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5 頁, 96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被告提出護理記錄之 影本1 份在卷可證。則被告戊○○醫師就原告術後之復原 ,顯已採取必要之注意措施。此外,原告就被告戊○○醫 師於其術後有疏於注意骨折處外轉變形並採取必要措施, 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六、關於「㈡被告甲○○為原告進行之第3 次手術,是否有選擇 固定骨折之鋼釘材質不當,並且施行手術不良之過失?」之 爭點部分:
㈠原告於85年5 月22日接受被告甲○○醫師為其施行「交鎖 式骨髓內釘再置換手術」時,身高176 公分,體重約85公 斤,業據原告陳明,有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於本院卷第 260 頁可憑。被告甲○○醫師為原告施行「交鎖式骨髓內 釘再置換手術」,所使用之互鎖式骨髓內釘為傑奎( Howmedica) 廠牌,規格為12X400mm,業據被告陳明。經 本院函囑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 依原告股骨骨髓腔之大小判斷,骨髓內釘適當的尺寸為 12X400mm,且傑奎(Howmedica) 廠牌之鋼釘,係經衛生



署核准於國內常規使用之廠牌,並未見有材料瑕疵的報告 ,此有該署第1 次及第2 次鑑定書分別附於本院卷第211 頁及第305 頁反面可據。足見被告甲○○為原告施行手術 時,所使用之股髓內釘粗細及廠牌,應屬適當。至於三軍 總醫院嗣為原告所置換之鋼釘,尺寸雖為14X300mm,較被 告甲○○醫師所使用者為粗,但依原告股骨骨髓腔之大小 判斷,骨髓內釘適當的尺寸為12X400mm,有如前述,自難 以之據認被告甲○○所選用之材料有不當之過失。 ㈡又術後原告於85年8 月間發現其骨髓內釘有斷裂情事,但 距手術時間已近3 個月,被告甲○○為原告施行手術時, 所使用之骨髓內釘粗細及廠牌,均屬適當,有如前述,已 難據認該鋼釘之斷裂係因材料不當或被告甲○○醫師有手 術不良情事所致。經本院函囑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之骨髓內釘斷裂,應係骨折處未癒 合前,骨髓內釘遭受外傷外力或左腿不當負荷重量,導致 應力集中於骨折處之骨釘釘孔段,而造成骨髓內釘斷裂, 本件使用之骨髓內釘粗細適當,與本件術後發生斷裂並無 因果關係,亦有該署第1 次及第2 次鑑定書分別附於本院 卷第211 頁反面及第306 頁可據。核與本院就原告鋼釘斷 裂之原因向三軍總醫院函詢結果,亦認應為骨折不癒合合 併金屬疲乏所致之情相符,此有三軍總醫院96年6 月12日 集逵字第0960009211號函附於本院卷第297 頁可稽。則原 告徒以其骨髓內釘術後3 個月有斷裂情事,即認被告甲○ ○為其進行之第3 次手術,有選擇固定骨折之鋼釘材質不 當,並且施行手術不良之過失,亦無足取。
七、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以證明被告戊○○醫師於第1 次手術 採用開放性復位及骨髓內釘固定手術有過失,並被告戊○○ 醫師就其骨折處之位移旋轉有疏於注意採取必要措施之情事 ,且被告甲○○醫師為原告進行之第3 次手術,有選擇固定 骨折之鋼釘材質不當,並且施行手術不良之過失,則其主張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20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計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戊○○甲○○有何過失醫療 之行為,本件其餘「㈢原告目前左腿較右腿短少2 公分,此 與被告戊○○甲○○為其所施行之手術有無因果關係?」 、「㈣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之爭點,即



無審究之必要。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依,爰併予駁回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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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