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減得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陳清淋」簽名壹枚、偽造之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上之偽造「陳清淋」簽名各壹枚(共計貳枚)、偽造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上之偽造「王鴻宇」簽名各壹枚(共計貳枚),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乙○○係男女朋友關係,渠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大俠」、「小李」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證件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失竊或遺失且來路不明 之贓物,竟於民國95年12月間,在臺北市○○路○ 段21巷2 號2 樓某處(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之,渠等 二人復與綽號「大俠」、「小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共同持陳清淋所有之舊式國民 身份證乙張,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1 段92號大盛通 訊行(臺灣大哥大南港分店)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行 動電話,而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 「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陳清淋」署名1 枚(起訴書誤載 為2 枚,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而行使之,使該通 訊行人員林鉑鈞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清淋有授權申請,而 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市價新臺幣< 下同>300 元)及DFASHION牌S66 型行動電話1 支(市價10 ,800 元) 予丙○○、乙○○2 人,得手後即將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交給綽號「大俠」、「小李」之人,而將上開行動電 話拿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變賣後朋分花用。 ㈡於95年12月11日晚間7 時許,共同持陳清淋所有之舊式國民 身份證乙張,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2 段181 巷1 號
大展通訊行(遠傳電信內湖分店)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 配行動電話,而在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上「申請者簽名」欄及「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 印鑑」欄各偽簽「陳清淋」署名1 枚(共計2 枚,起訴書誤 載為3 枚,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而行使之,使該 通訊行人員陳姿穎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清淋有授權申請, 而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DFASHION牌 S66 型行動電話及A208型行動電話(市價10,900元)各1 支 予丙○○、乙○○2 人,得手後,即以同前之方式處分上開 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
㈢於95年12月18日某時許,共同持王鴻宇所有之舊式國民身份 證乙張,前往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42 號1 樓大貴通訊 行(和信電訊中和分店)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行動電 話,而在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 及「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各偽簽「王鴻 宇」署名各1 枚(共2 枚,起訴書誤載載為3 枚,業經檢察 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而行使之,使該通訊行某辦人員(起 訴書誤載為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王鴻宇有授權申請 ,而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及行動電話 1 支予丙○○、乙○○2 人,得手後,即以同前之方式處分 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
㈣於95年12月26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由被告丙 ○○(起訴書誤載為由被告丙○○、乙○○二人共同)持丁 ○○詹發明、馬宏偉所有之國民身份證各乙張,前往位在臺 北縣新莊市○○路○ 段80號大富通訊行內,向該通訊行某承 辦店員(起訴書誤載為曾士華)佯稱為「丁○○」,並擬代 詹發明、馬宏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行動電話,惟經該店 員以電話查詢核對申請人資料發現有誤,乙○○便從身上背 包拿出證件交給丙○○時,該店員發現乙○○背包內有很多 證件,察覺丙○○、乙○○2 人係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隨即 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並為警在丙○○所有背包內起獲黃鉦 宏、陳清淋、丁○○、詹發明各別所有之舊式國民身份證各 乙張、詹發明所有之健保卡乙張、以及馬宏偉新式國民身份 證乙張。
二、案經黃鉦宏、王鴻宇、陳清淋、丁○○、陳姿穎訴由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丙○○、乙 ○○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鉦宏、王鴻宇、陳清淋於警詢中指訴、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渠等證件失竊或 遺失之情節歷歷,被害人馬宏偉之母親陳乙秀於警詢時之指 述,被害人即大盛通訊行店員林鉑鈞、被害人即大展通訊行 店員陳姿穎於警詢時、被害人即大富通訊行店長曾士華於警 詢及偵查時證述渠等經辦被告二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過程 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物目錄表各乙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及照片6 張、臺 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 紙、遠傳行動電話 /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紙、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 佐,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丙○○、乙○○二人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二人所為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告訴人及通訊行,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持上開偽造申請書之詐術向上開通訊 行騙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機具,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二人所為事實欄㈣之行為,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佯稱為被害人丁○○本人代為申 請之詐術,擬向上開通訊行店員騙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 行動電話機具而未得逞,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共同為上開事實欄㈠至㈢所載 之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又被 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坦承渠等二人詐得之上開門號SIM 卡 及行動電話得手後,有將SIM 卡部分交給綽號「大俠」、「 小李」,而行動電話機具則由渠等二人變賣後朋分花用,足
見被告二人與綽號「大俠」、「小李」之人間就上開各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僅就被 告二人間認於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漏未論及被告二人與綽 號「大俠」、「小李」之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 有未洽,併此陳明。而被告二人於為事實欄㈠至㈢之犯行, 均係於分別於各該同一時、地,以各該同一行為而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為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 罪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二人所為上開收受 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各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 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 本件被告二人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悉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 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均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 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至於被告二人共同偽造之上述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 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 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已交付予各該通訊行,已 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併予諭知沒收。惟上開偽造之臺灣大 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上偽 造「陳清淋」簽名壹枚、偽造之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 公 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上之偽造「陳清淋」簽名各壹枚( 共計貳枚)、偽造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 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 上之偽造「王鴻宇」簽名各壹枚(共計貳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二人另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共同 持丁○○、詹發明、馬宏偉所有之國民身份證各乙張,前往 上址大貴通訊行內,向該通訊行人員甲○○佯稱為「丁○○ 」,並擬代詹發明、馬宏偉2 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行動 電話,而在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 簽「丁○○」署名3 次而行使之,嗣經甲○○查詢後發現疑
為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未准予申辦而未得逞,甲 ○○並通報各分店。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所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可參。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 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於 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及遠傳行動電 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偵查卷第90頁)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等只持有被害人丁○○之舊式國 民身分證,並未持有被害人丁○○之新式國民身分證去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上開申請書並非伊等所偽造等語。四、經查:
㈠訊據被害人甲○○於偵查時係陳稱:95年12月26日上午11時 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中和分店有一位女子拿別人證件 來辦手機,因為該女子與證件上的人不像,且經打電話給名 義申辦人查詢資料發現不符,即拒絕她辦理,並影印她所提 供之四個人證件提醒通知各分店注意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則進一步證稱:偵查 卷第90頁所示之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之申辦的日期是95年11月4 日,該次是否是被告丙○○所填 寫的伊已忘了,該份申請書是警察事後追查時,伊才知道也 是伊經辦;而被告丙○○有於95年12月26日持三張證件申辦 行動電話,是由伊承辦,但經伊以電話向名義申請人查詢時 ,覺得奇怪,所以沒有給她辦,伊只記得她來了兩次,但不 記得有沒有讓她填寫申請書;而如果客人要申辦但沒有辦成 ,申請書會直接當天碎掉,如果要回去考慮,後來沒有辦, 就會累積到一定的數量碎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
是以,證人甲○○並未能明確記憶被告丙○○是否有於95年 12月26日有何偽造申請書乙事,亦未能提出任何當日申請門 號之申請書為憑據,且縱被告丙○○於當日確有持4 個人的 證件向證人甲○○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惟證人甲○○已 證述其當下認有疑義即拒絕被告丙○○之申請,顯見證人甲 ○○並未因被告丙○○持他人身份證件申請而陷於錯誤,自 難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又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其所 有之舊式及新式國民身分證均有遺失,亦未向遠傳電信公司 申請門號等情,然並無足證明上開門號申請書即為被告二人 所偽造。
㈢卷附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90頁)之申辦日期為95 年11月4 日,並非96年12月26日,遍查全卷未見有96年12月 26日申請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則卷附之上開申請書,並 無足以佐證被告二人有於上述時間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舉出之 上開證據,並無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 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犯罪,被告二人之此部分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則被告等前揭所辯,尚非無據,依前揭 法律及判例之說明,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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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 失 竊 或 遺 失 時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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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舊式國民│黃鉦宏│95年2月10日,在臺北市○○路3│
│ │身份證乙│ │段205號前失竊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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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舊式國民│王鴻宇│95年7、8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
│ │身份證乙│ │景平路大潤發賣場前停車場內失│
│ │張(未扣│ │竊 │
│ │案) │ │ │
├──┼────┼───┼──────────────┤
│ 三 │新式國民│陳清淋│95年11月30日左右,在臺灣板橋│
│ │身份證乙│ │地方法院內遺失 │
│ │張 │ │ │
├──┼────┼───┼──────────────┤
│ 四 │新式國民│馬宏偉│95年8 月11日左右,在大直高中│
│ │身份證乙│ │公車站附近失竊 │
│ │張 │ │ │
├──┼────┼───┼──────────────┤
│ 五 │舊式國民│丁○○│95年10月中旬,在臺北縣板橋市│
│ │身份證乙│ │館前西路某檸檬草泡沫紅茶店內│
│ │張 │ │失竊 │
├──┼────┼───┼──────────────┤
│ 六 │舊式國民│詹發明│不詳 │
│ │身份證及│ │ │
│ │健保卡各│ │ │
│ │乙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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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丙○○、乙○○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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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 │罪 名│ 宣 告 刑 │(主刑部分)減得之刑│科刑所適用法條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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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12月間,在臺北│收受贓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刑法第349 條第1 │
│ │市○○路○ 段21巷2 │ │ │ │項 │
│ │號2 樓 │ │ │ │ │
├──┼─────────┼────────┼─────────┼─────────┼────────┤
│2 │95年12月11日上午11│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偽│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刑法第216 條、第│
│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 │210條、第219條 │
│ │區○○路○ 段92號大│ │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 │ │
│ │盛通訊行(臺灣大哥│ │請書上「申請人簽章│ │ │
│ │大南港分店) │ │」欄上偽造「陳清淋│ │ │
│ │ │ │」簽名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3 │95年12月11日19時許│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偽│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刑法第216 條、第│
│ │,在臺北市內湖區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造之遠傳行動電話/ │ │210條、第219條 │
│ │宗路2 段181 巷1 號│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 │
│ │大展通訊行(遠傳電│ │申請書上之「申請者│ │ │
│ │話內湖分店)內 │ │簽名」欄、「申請者│ │ │
│ │ │ │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 │ │
│ │ │ │公司印鑑」欄上之偽│ │ │
│ │ │ │造「陳清淋」簽名各│ │ │
│ │ │ │壹枚(共計貳枚),│ │ │
│ │ │ │沒收之。 │ │ │
├──┼─────────┼────────┼─────────┼─────────┼────────┤
│4 │95年12月18日某時許│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偽│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刑法第216 條、第│
│ │,在臺北縣中和市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造之和信電訊行動電│ │210條、第219條 │
│ │平路542 號1 樓大貴│ │話服務申請書上之「│ │ │
│ │通訊行(和信電中和│ │申請者簽名」欄、「│ │ │
│ │分店)內 │ │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 │ │
│ │ │ │責人暨公司印鑑」欄│ │ │
│ │ │ │上之偽偽造「王鴻宇│ │ │
│ │ │ │」簽名各壹枚(共計│ │ │
│ │ │ │貳枚),沒收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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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12月26日17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第339 條第3 項、│
│ │在臺北縣新莊市復興│所有,以詐術使人│ │ │第1 項 │
│ │路2 段80號大富通訊│將本人之物交付未│ │ │ │
│ │行內 │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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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刑: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
│陳清淋」簽名壹枚、 偽造之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 公│
│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上之偽造「陳清淋」簽名各壹枚(共計貳枚)、偽造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
│「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上之偽造「王鴻宇」簽名各壹枚(共計貳枚),均│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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