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丁○○
乙○○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
593 號、第15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甲○○、丙○○、乙○○、戊○○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賴月女(已於民國93年5 月間病歿)於生前曾積欠甲○○ 債務,嗣甲○○於95年1 月20日委託「寶庫企業社」(址設 臺北縣三重市○○○路166 號3 樓,負責人係丙○○)代為 出面向賴月女之配偶辛○○、長女庚○○催討上開債務。丁 ○○係「寶庫企業社」之員工,因受負責人丙○○之指示, 於95年1 月下旬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5年1 月19日11時許 ),偕同其他員工乙○○、戊○○,前往辛○○位於臺北縣 樹林市○○路805 號之住處(兼作為其經營瓦斯行之店面, 允許不特定人進出店內),由丁○○出面向辛○○催討賴月 女所積欠之上開債務,並要求辛○○使用該瓦斯行之電話撥 打庚○○之行動電話,與當時在外之庚○○取得聯繫後,將 話筒交由丁○○與庚○○通話,經辛○○同意照辦,詎丁○ ○於與庚○○通話後,為逼迫庚○○儘速償還上開債務,竟 單獨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庚○○恫稱:「我知道妳在 哪裡上班」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庚○○,致 生危害於庚○○之安全。
二、丁○○復於95年1 月27日或28日某時,在不詳處所,撥打辛 ○○上址瓦斯行之電話,由辛○○之次女己○○接聽後,詎 丁○○竟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向己○○告以:「如庚○○ 不還這筆債務的話,我們就要開始行動」等語,並要求己○ ○將之轉告庚○○,經己○○於同日轉告庚○○,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庚○○,致生危害於庚○○之安全。三、案經辛○○、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樹林
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辛○○、庚○○、己○○之警詢筆錄,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述,復查 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 本案認定被告等有罪之依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辛○○、庚○○、己○○於檢察官 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其經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在卷,且係陳述證人個 人之親見親聞者,已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係「寶庫企業社」之員工,曾受負 責人丙○○之指示,於95年1 月下旬間,偕同其他員工乙○ ○、戊○○前往辛○○所經營之上址瓦斯行,為甲○○出面 向辛○○、庚○○催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伊僅係單純前往催討債務而已,並無恐嚇任何人云云。 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 庚○○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依證人辛○ ○於偵訊時所證:95年1 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被告丁 ○○到我公司(指住處兼瓦斯行),帶二名小弟,叫我打 電話給庚○○一起處理債務問題,我就打電話給庚○○, 讓庚○○跟被告丁○○講電話,我當場聽到被告丁○○跟 庚○○講要趕快處理債務問題,不然會到她上班的地方去 等她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593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 16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到我家二次 ,第一次是95年1 月14日左右,與乙○○、戊○○一起過 來,說是甲○○委託他們來跟我要錢,沒有帶任何工具, 只是過來放話,要我還錢,說隔幾天會再來,並拿支票給 我看,他們還叫我打電話給庚○○,要庚○○還錢給他們 ,他們還說知道庚○○上班的地方,如果不還錢,他們會 採取行動,……我剛說的狀況是第二次,他們第一次來的 時候,只是跟我說甲○○委託他們來要錢,我要求他們拿 證據給我看,他們就說好,過幾天再過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 、161 頁)。另依證人庚○○於偵訊時所證:我父 親說的日期記錯了,應該是95年1 月14日下午5 時左右我 回電,那人自稱是甲○○的代理人,姓游,沒有講全名, 他跟我說我欠他錢,他有我的支票,我告訴他我沒有欠他 錢,他叫我要處理,說他知道我學校在哪裡,他知道我在 幼稚園上班,會到幼稚園來找我,我很害怕等語(見偵㈠ 卷第16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 月初,被告 丁○○打電話給我,他說我母親欠他錢,他是代理甲○○ 來要錢,我說我母親已經還了,且我母親已經過世,他們 也有拿2 台車走了,但被告丁○○說他不清楚,要回去查 清楚,我說現在有很多恐嚇集團,我不清楚他們是不是恐 嚇集團,被告丁○○說他知道我們家及我的學校在哪裡, 要我出來處理,並且約我,……他有跟我說他知道我在哪 裡,我想他並沒有見過我,為何知道我在哪裡上班,而且 我母親還沒有過世前有跟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的人有 來過我家,我覺得他說他知道我在哪裡上班,是在恐嚇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166 頁)。經核上揭證詞,其主 要情節均相符合,即:被告丁○○曾經一次前往辛○○之 上址住處(兼作為其經營瓦斯行之店面),代理甲○○出 面向辛○○、庚○○催討賴月女積欠甲○○之債務之際, 有持該住處電話向庚○○恫稱:「我知道妳在哪裡上班」 等語,致庚○○心生畏懼。
(二)上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示部分,則據證人己○○於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依證人己○○於偵訊時所證: 我在95年1 月27日、28日左右,在家接到甲○○委託的一 名男子打電話來,對方說要找庚○○,我回答她不在,他 叫我轉達若庚○○再不處理這筆債務,他們就要開始行動 等語(見偵㈠卷第16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當時是農歷除夕前1 、2 天,我在我們家經營的瓦斯行接 到(電話)說要找庚○○,他沒有說他是誰,口氣不是很 好,我說庚○○不在,問他有什麼事情,他說庚○○不還 這筆債務的話,他們就要採取行動(見本院卷第170 頁) 。經核其前後證述,亦相符無誤。
(三)查證人辛○○、庚○○、己○○與被告丁○○本不相識, 亦無仇隙,衡情應無同時甘冒偽證罪責,共謀設詞誣陷被 告丁○○之虞。蓋被告丁○○自承曾經前往上址瓦斯行二 次,且均有乙○○、戊○○陪同前往,倘若辛○○等人確 有誣陷他人之意圖,大可誣攀丁○○、乙○○、戊○○於 歷次來訪時,均有對辛○○等人實施恐嚇行為,豈會均僅 針對被告丁○○一人,於某一次前往上址瓦斯行及另一次
撥打電話時對於庚○○為恐嚇之部分為指訴?雖就被告丁 ○○該次前往上址瓦斯行之確切日期及其他若干細節部分 ,上揭證述難免有相歧情形,然顯係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 無從鉅細靡遺之正常現象,無礙其中描述主要情節部分之 可信度。徵諸被告丁○○坦認確曾於95年1 月下旬間,偕 同乙○○、戊○○前往辛○○經營之上址瓦斯行,為甲○ ○出面向辛○○、庚○○催討債務無訛,且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聽取上揭證詞後,供承:甲○○交給我們的支票,有 2 張是庚○○的票,我第一次去他們家時,辛○○後來才 承認他是辛○○,我就請辛○○打電話給他女兒,在電話 中我有問庚○○說我們這邊有2 張妳的支票跳票,庚○○ 說先前借錢給賴月女的那個人已經牽2 台車走,而且有拿 現金(見本院卷第167 、168 頁);我是有打電話,是一 個女的接的,說庚○○不在,我就請她轉告庚○○打電話 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所供情節均與證人辛○ ○等人之證詞均相符合,足認證人辛○○、庚○○、己○ ○之證述均非子虛,而值採信。
(四)再者,被告丁○○為成年男子,力強氣盛,相較之下,庚 ○○顯屬弱勢。是被告丁○○當時向庚○○恫稱:「我知 道妳在哪裡上班」;另向己○○告以:「庚○○不還這筆 債務的話,我們就要開始行動」等語,並要求己○○將之 轉告庚○○,顯係為逼迫庚○○儘速償還債務,而基於恐 嚇之犯意所為,且上開言語,客觀上亦足以暗示庚○○倘 不肯儘速償還債務,將加害其生命、身體,致生危害於庚 ○○之安全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丁○○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丁○○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 ,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 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 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本件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05 條之法定刑含有罰金。而 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 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至於 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則為銀元1 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二致,惟就 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 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就罰金刑之加減者,修正前刑 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有刑罰加重之情 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 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其係單獨 一人實行犯罪,無證據足認甲○○、丙○○、乙○○、戊○ ○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下述),為單獨正犯 ,起訴書認屬共同正犯,洵有誤會。又被告丁○○先後二次 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丁○○係對辛 ○○等人先後實行三次恐嚇犯行,惟依本院調查結果,僅足 認定被告丁○○曾對庚○○實行上揭二次恐嚇犯行,惟公訴
人既認其餘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不思以合 法手段催討債款,竟對於被害人施加言語恐嚇,手段暴戾, 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 生危害程度,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本院認為過重 ,應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 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 百 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修 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爰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丁○○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 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同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以貸放高利貸為業,基於常 業重利之犯意,乘他人經濟拮据之急迫窘境,急需用錢之際 ,貸款與借款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90年間 得知賴月女(業於93年5 月19日病歿),因其夫辛○○所經 營之「春源煤氣有限公司」(下稱春源公司)在外積欠債務 而急需資金周轉,竟趁賴月女急迫之際,借予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約定10天1 期,先扣除利息8 萬元,實際支付32 萬元,並要求二人開立本票40萬元及以車號2G-4411 號自用 小貨車為抵押品,上開借款賴月女均有依約償還利息。嗣於 同年7 月間,賴月女因無力清償高額複利致其所開立之票據 跳票而舉家遷移,於91年間返回住所後,被告甲○○再前往 索債,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1年5 月28日,在不 詳地點,明知其非春源公司代理人,卻偽造春源公司代理人 之身分,將春源公司所有之車號2G-4411 號自用小貨車賣予
不知情之陳春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所得之價金 作為償還賴月女所積欠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春源公司。另 要求賴月女開立票據支付高額利息,因賴月女、辛○○、庚 ○○無法償還,遂承前犯意,於92年12月25日,將庚○○所 有車號Q5-1742 號自用小客車強迫賴月女簽下讓渡書,將該 車過戶為己有。被告甲○○為索取上開高額利息,先於95年 1 月間以收取債款金額40% 之代價,委託「寶庫企業社」為 名之暴力討債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即被告丙○○、丁○○ 、乙○○、戊○○,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 ○指示丁○○、乙○○、戊○○,於下列時間前往臺北縣樹 林市○○路805 號,以加害生命及財產之事,恐嚇辛○○: ㈠95年1 月14日下午5 時許,被告丁○○、乙○○、戊○○ ,至辛○○住所,向辛○○表明係受被告甲○○所委託處理 債務,要求辛○○及庚○○償還債務,辛○○即撥打庚○○ 之電話由被告丁○○與庚○○通話,被告丁○○於通話中向 庚○○表示,若不處理債務,知道庚○○上班處所,會到庚 ○○上班處所等候,並告知辛○○:「趕快處理債務,不然 你也不用開店了,你不讓我活下去,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 會做很多動作出來,不然你就試試看」等加害生命、財產之 事,恐嚇鐘儀科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丁○○、乙○○、戊 ○○並將此事向被告丙○○報告,而被告丙○○遂向被告甲 ○○說明收取債務之進度。㈡95年1 月19日上午11時許,被 告丙○○又指示被告丁○○、乙○○、戊○○,至辛○○上 開住所,向辛○○恐嚇:「趕快處理債務,不然你也不用開 店了,你不讓我活下去,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會做很多動 作出來,不然你就試試看」等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鐘 儀科致生危害於安全。㈢95年1 月27日,被告丁○○撥打辛 ○○住家電話由己○○所接聽,被告丁○○告知己○○欲尋 找庚○○,因庚○○不在,被告丁○○即告知己○○若再不 處理債務,即開始行動,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且與被告丙○○、丁○○、乙○○、戊 ○○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 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常業重利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甲○ ○之供述、證人辛○○及庚○○之證述、庚○○設於安泰 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根及 交易明細表、春源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及 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支票存根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甲○○固坦承自90年間起,有陸續借款給賴月女,惟 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當時與賴月女經常一起 爬山,因而認識熟絡,賴月女生前向伊借錢,約定利息均 係每月1 分,目前尚欠90多萬元未償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自始至終均堅稱其借款予賴月女, 約定利息係每月1 分,折算年息為12% ,未逾法定最高利 率,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洵未達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程度。而就賴月女生前與被告甲○○之借款情節,證人 辛○○、庚○○起初於警詢時,即已表示均不清楚(見偵 ㈠卷第16頁、28頁)。嗣證人辛○○於偵訊時雖稱:借款 10萬元,10天為1 期,利息2 萬元先扣除;另於本院審理 時稱:借款10萬元,9 天為1 期,利息2 萬元云云,惟均 表明係於賴月女生前聽聞賴月女之轉述(見偵㈠卷第166 頁、本院卷第158 頁),此部分證述顯屬傳聞證據,難認 有證據能力,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甲○○有何重利犯行。至 於庚○○設於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春源公司設於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之支票存 根及交易明細表,縱認其上所列各紙支票,均係賴月女生 前向被告借款時所交付作為擔保之支票無訛,惟充其量僅 能證明借款本金數額,當時約定借款利率若干,顯無從窺 知。是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已不足認定被告甲○○借 款予賴月女,有何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情事,況乎 被告甲○○有無借款給其他人?是否如起訴書所指平日以
貸放高利貸為業?均未據檢察官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從而,依本院調查所信,認本件公訴人所提事證,洵不足 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常業重利之犯行,此部分犯罪應屬 不能證明。
四、偽造文書等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甲○ ○之供述、證人辛○○及庚○○之證述、汽車買賣合約書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91年5 月28日 ,以春源公司代理人之名義,將原屬春源公司所有之車號 2G-4411 號自用小貨車出賣予陳春波;另於92年12月25日 ,將原屬庚○○所有之車號Q5-1742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自 己名下,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車號2G -4411 號自用小貨車係伊以20多萬元向辛○○購買,未過 戶自己名下即直接轉賣給車行,才使用春源公司代理人名 義與車行之陳春波簽約,辛○○有同意伊使用春源公司代 理人名義,並將相關資料交給伊;車號Q5-1742 號自用小 客車係伊以40多萬元向賴月女購買,並過戶自己名下,伊 沒有強迫賴月女簽訂讓渡書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曾於91年5 月28日,以春源公司代理人 之名義,將原屬春源公司所有之車號2G-4411 號自用小貨 車出賣予陳春波,此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汽車買 賣合約書影本1 紙可稽(見偵㈠卷第46頁)。惟一般汽車 買賣交易,出賣人均需提供相關權利證明,始能憑以辦理 過戶登記,而非僅簽訂合約書1 紙即可完成。被告甲○○ 並非春源公司之人員,竟可以該公司代理人名義賣車,並 順利完成過戶,倘非負責人辛○○事前有向其交付相關權 利證明,何以致之?徵以當時交易相對人陳春波於偵訊時 供稱:他(指被告甲○○)有給我小貨車的證件,所以我 想應該是託賣沒錯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731 號卷《下 稱偵㈡卷》第264 頁),堪認被告甲○○所辯辛○○有同 意伊使用春源公司代理人名義,並將相關資料交給伊等語 ,應可採信。至於原屬庚○○所有之車號Q5-1742 號自用 小客車,於92年12月25日過戶被告甲○○名下,為被告甲 ○○供承無訛,但該車之移轉過戶過程中,有無任何偽造 文書或起訴書所指強迫賴月女簽訂讓渡書之不法情節,均 未據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洵難僅憑車輛移轉過 戶之事實,遽認被告甲○○有何不法犯行。再參諸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不知道車號2G-4411 號自用 小貨車為何會跑到被告甲○○手裡,我原本有報遺失,後 來去撤銷,因為我太太賴月女跟我說是被告甲○○開走的
,為何開走,賴月女沒有說,我心理想是賴月女跟被告甲 ○○借錢拿去抵押,所以沒有報案,該車行照有無放在被 告甲○○那邊,我不知道,都是賴月女在處理,該車行照 目前已經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160 頁);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Q5-1742 號自用小客車是我 所有,我不知道為何會在被告甲○○名下,車子不見時, 我有請我父母親要報案處理,但他們就沒有說話,我當時 也因為要上班所以沒有報案,該車行照已經不見了,有可 能是我母親賴月女拿走,我不知道她為何沒有跟我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 、165 頁),顯與一般車輛遭受他人冒 名或強迫處分之受害反應有所不同,亦不能憑以逕斷被告 甲○○有何偽造文書或強制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亦 屬不能證明。
五、恐嚇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乙○○、戊○○等人與同 案被告丁○○共同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告甲○○等人 之供述、證人辛○○、庚○○及己○○之證述、寶庫企業 社逾期應收款催收委託契約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 ○○坦承其於95年1 月間有委託「寶庫企業社」代為催討 債務;被告丙○○坦承其係「寶庫企業社」之負責人,有 接受被告甲○○之委託代為催討債務,並指示員工即被告 丁○○、乙○○前往辛○○住處協調處理;被告乙○○坦 承其係「寶庫企業社」之員工,曾與被告丁○○前往辛○ ○住處2 次;被告戊○○坦承其係被告丙○○經營工地福 利社之員工,曾與被告丁○○、孫育明前往辛○○住處2 次,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 僅係委託「寶庫企庫社」之丙○○幫忙處理債務,沒有要 恐嚇他人之意思;被告丙○○辯稱:伊請丁○○、乙○○ 前往辛○○住處僅係進行瞭解,沒有指示渠等要放話恐嚇 他人;被告乙○○辯稱:伊前往辛○○住處,沒有說過任 何恐嚇的話;被告戊○○辯稱:伊陪同丁○○、乙○○前 往辛○○住處,均僅在外面負責看車,沒有進去該住處內 恐嚇他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丙○○經營之「寶庫企業社」,係合法成立之 營利事業,其營業項目包括: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 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 影本各1 紙在卷足憑(見偵㈡卷第96、97頁),起訴書雖 認該企業社係屬暴力討債集團,惟未見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已嫌無據。被告甲○○與賴月女生前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為證人辛○○等人證明在卷,且有相關票據、退票理由 單、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等影本在卷足憑,其因債權未獲 清償,於95年1 月20日簽訂「逾期應收款催收委託契約書 」1 份(影本見偵㈠卷第35至37頁),委託合法成立之「 寶庫企業社」代為催討,難認自始有何參與恐嚇他人之犯 意可言。再依證人辛○○、庚○○、己○○關於遭受恐嚇 情節之證述(詳如上述),均僅針對被告丁○○一人,且 係就被告丁○○於某一次前往上址瓦斯行後自己持電話時 ,及另一次在不詳處所自己撥打電話時對於庚○○為恐嚇 之部分為指訴,則被告丁○○所實行之上揭恐嚇犯行,究 係其個人之單獨起意,抑或與他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為,顯有疑慮。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他們第一次來的時候,只是跟我說甲○○委託他們來 要錢,我要求他們拿證據給我看,他們就說好,過幾天再 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堪認被告丁○○等人起 初前往辛○○住處催討債務時,手段尚屬溫和,並無任何 不法犯行,洵不能排除係被告丁○○嗣後自己臨時決意實 行恐嚇之可能性。公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直指其他 被告與丁○○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本院調查 結果,認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能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 告甲○○、丙○○、乙○○、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 排除,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 ○○、丙○○、乙○○、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此部分犯罪仍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丙○○、乙○○、 戊○○涉有上揭罪嫌,咸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 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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