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12號
PCDM,96,訴,512,200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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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六一七八號、第二一000號、第二二五九九號、偵緝
字第一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受告訴 人丁○○(原名鄭雯雯)之兄丙○○委託查詢是否可辦理信 用貸款,因而取得丙○○所提供之丁○○身分證影本、門牌 號碼為臺北縣三峽鎮○○路二六三號二樓建物及其基地之所 有權狀影本。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偽造文書、意圖供行使之 用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乙○○(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後,由被告於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七0號「 名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利公司)業務員戊○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謊 稱其友人乙○○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汽車,且可以乙○ ○之女友鄭雯雯為保證人,並於同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 ○路、和平東路口將丁○○、乙○○之身分證及前開所有權 狀影本交付戊○○,與之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七 十七萬九千元、貸款六十五萬元;旋戊○○持上開被告提供 之資料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申請 後,上開不詳男子即在臺北市士林夜市假扮開立服飾店,以 供福灣公司人員前往徵信,並由該不詳男子負責冒用乙○○ 、鄭雯雯名義接聽福灣公司電話,使名利、福灣公司均誤認 確為乙○○購買汽車後申請貸款,因而同意本件車輛買賣及 附條件買賣之申請,其後戊○○委由被告代為對保,被告即 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推由該不詳男子偽以乙○○、鄭雯雯 名義在「附條件買賣合約」及本票上偽造乙○○、鄭雯雯之 署押,並由被告交付戊○○以行使,後者再轉交福灣公司, 均足以生損害於乙○○、鄭雯雯及福灣公司。其後名利公司 即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由戊○○交付車牌號碼為八五三二 —MP號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嗣因丁○○接獲名利公司寄 發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副本,始知其身分證、所有權狀遭冒 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 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 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 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 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 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 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 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 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無非係 以告訴人丁○○、證人戊○○、乙○○、丙○○之證詞,以 及新車交車確認表、被告所提供之乙○○、丁○○身分證、 所有權狀、年籍資料、遠東銀行/福灣企業顧客申請書、附 條件買賣合約、本票及聲明書等為其證據。訊據被告對於曾 於九十四年間受丙○○所託,查詢可否辦理信用貸款,並經 丙○○交付鄭雯雯之身分證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峽鎮○○ 路二六三號二樓建物與基地之權狀影本,之後並有辦理汽車 買賣及對保,後經發現該車輛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中有 關乙○○及鄭雯雯之署押均屬偽造一情固予承認,惟堅詞否 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乙○



○及鄭雯雯二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情節,當 時僅欲賺一些佣金等語。查本件被告曾以乙○○之身分證, 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名利公司之業務員戊○○表示乙 ○○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汽車,且可以乙○○之女友丁 ○○為保證人,並於同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路、和平 東路口將丁○○、乙○○之身分證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峽 鎮○○路二六三號二樓建物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予 戊○○,與之約定買賣價金為七十七萬九千元、貸款六十五 萬元;旋戊○○持上開被告提供之資料向福灣公司申請後, 即有不詳男子即在臺北市士林夜市假扮開立服飾店,以供福 灣公司人員前往徵信,並由該不詳男子負責冒用乙○○、丁 ○○名義接聽福灣公司電話,使名利、福灣公司均誤認確為 乙○○購買汽車後申請貸款,因而同意本件車輛買賣及附條 件買賣之申請,其後戊○○委由被告代為對保,後於九十四 年十月三日,即由該不詳男子偽以乙○○、鄭雯雯即丁○ ○)名義在「附條件買賣合約」及本票上偽造乙○○、鄭雯 雯(即丁○○)之署押,並由被告交付戊○○以行使,後者 再轉交福灣公司。其後名利公司即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由 戊○○交付車牌號碼為八五三二—MP號之自用小客車予被 告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戊○○、乙○○、 丙○○等證述明確外,復有新車交車確認表、被告所提供乙 ○○、丁○○之身分證、所有權狀、年籍資料、遠東銀行/ 福灣企業顧客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本票及聲明書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此情已足認定。從而, 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知悉或曾參與乙○○、鄭雯雯 二人遭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之情。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名利公司之業務員戊○ ○表示乙○○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汽車,且可以乙○○ 之女友丁○○為保證人之際,係以自己之名義提供前述乙○ ○及鄭雯雯之資料,此有被告當時所提供予戊○○之名片, 上並載有「資料均由甲○○提供」及載明被告之手機號碼一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六一七八號卷第三十二頁)。衡情,倘被告確實與冒充為乙 ○○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以均以真實姓名資料 示人,而無任何遮蔽之情(蓋如此一來,東窗事發之際,其 當係唯一可能被追訴之人)?徵諸戊○○前於偵查中供述被 告當時來電表明乙○○欲購買車輛時,有先詢問可退多少佣 金予其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以被 告此種毫不遮掩提供自己資料予戊○○,並直接向戊○○詢 問可退多少佣金予其之情觀之,被告所辯其並不知情,當時



只是想要賺取佣金等語,應非虛構。
㈡又本件被告雖無法提出當時冒名為乙○○之人所開立之臺北 市士林夜市所經營風格服飾店之名片資料,而經本院函查結 果,「風格服飾店」之營業地址復為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段二四三號一樓(此有附於本院卷之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士林稽徵所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 0九六000七五六六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亦與被告所 述該服飾店係於臺北市士林夜市內所設置一情不合。然證人 即福灣公司徵信人員吳銀珠證稱其當時於福灣公司負責查核 乙○○購車之事宜,當時查到乙○○並無駕照,且因為乙○ ○之職業為自營服飾店,工作不穩定,後來即委託卡爾斯公 司去拜訪客戶,後來依照書面及卡爾斯公司查訪結果,認為 沒有問題才准予辦理分期付款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二0九頁 );證人即負責拜訪本件冒名為乙○○之人之卡爾斯公司員 工郭濟民,亦證稱當時依據福灣公司所提之資料,至臺北市 士林夜市查訪,當時服飾店內之狀況,感覺仍屬正常等語( 見上開偵卷第二0九頁);徵諸當時卡爾斯公司交付予福灣 公司之外訪報告書中,亦記載訪談時確有一名自稱為乙○○ 之男子在場,且該店陸續有客人進出,生意看來還不錯等情 ,並有「風格服飾」之名片一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二 一五頁至第二一六頁)。足證當時冒名為乙○○之人為本件 犯行之際,確有為相當之準備與籌畫,是以形式觀之,並無 任何問題。
㈢是本件冒名為乙○○之人為本件犯行之際,既已為相當之準 備與籌畫,則被告在亟欲獲得購車佣金之際,未經詳細查證 (如可再撥電話與丙○○或丁○○確認)即予輕信,其所為 固有輕率之情,然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冒名為乙○○之 男子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下,依卷內證據所 示,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係遭冒名為乙○○之男子利用,尚難 遽認被告與該冒名為乙○○之男子間,有共犯之關係,此情 已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前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 例之說明,檢察官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本件由卷內所存之證據,由上開論述可知,均不足 認被告與該冒名為乙○○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就此部分,即應就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政賢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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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