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27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八七0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九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 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先 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0時三十分許,甲○○騎 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明德路 一段交岔路口附近,趁莊洪緞不及防備之際,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搶奪莊洪緞所有手提袋一只, 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莊慶宗機車駕照一張等 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與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三 0巷口,由「黑龍」在旁把風,由甲○○以鐵製、質地堅 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一把,插入機車電門發動方式,竊取葉錫彬所有車 號AWW─249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九五 巷一九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 之前開螺絲起子一把,「黑龍」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告訴人莊洪緞、葉錫彬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莊洪緞、葉錫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扣案螺絲起子、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證 ,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 與「黑龍」二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 ,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 利,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搶奪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搶奪罪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 ,並與不應減刑之加重竊盜罪所處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五、扣案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竊盜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