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3821號
TPSV,86,台上,3821,1997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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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施文德等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合資,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坐落臺北縣深坑鄉○○○段王軍寮小段二○八號等二十筆土地,伊出資十分之一點五,並同意將購買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詎被上訴人嗣將信託土地中如附表備註欄中有「*」符號之十四筆出售與他人,竟否認伊對未出售土地有投資額比例之權利存在,伊乃終止信託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其投資額比例應有之土地權利返還與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同段二一四之一號及二五號林地所有權全部,暨二一四之八號林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零六四分之七八一五中,各百分之十五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訴外人施文德等人合資購買土地,性質屬合夥,所購得之土地全部登記於伊名下,則經全體投資人同意,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合資購買之土地除伊之投資額保留外,其餘均出售,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是所餘土地應屬伊所有。況且,縱如上訴人主張未曾同意云云,投資人於協議書約定,土地之出售應經投資比率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少數服從多數等語,既然其他投資人均無異議,上訴人不同意亦無效果,伊出售土地與協議書要無違悖。更且上訴人已領取應分得之第一、二期款項,其後拒收第三期款及尾款,亦經伊依法提存,上訴人已無任何權利,不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與訴外人施文德等人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田、旱地十筆及林地十筆,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將其中十四筆土地出售他人。兩造與施文德等人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究竟如何,兩造互為爭執。上訴人主張係多人投資,共同購買而已,被上訴人則辯稱係合夥云云。查全體投資人於協議書中記載:「為了將來公平避免糾紛起見,希望不要私自將投資轉讓他人,將來各位投資先進更應互相合作提高土地價值,以獲得最高利益……本土地出售需經投資比率叁分之弍以上同意始成立,少數服從多數」等語,業已表明本件土地投資之目的在追求最高利潤,與一般置產或為保值或供耕作、住居者不同,要屬經營共同事業無疑,應認屬合夥。至於投資購買之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主張係基於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信託關係須有信託契約之訂立方能存在,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有信託契約存在,且於起訴狀中載明:「因該二十筆土地中之十筆土地地目屬田及旱,恐未能辦理移轉登記,遂協議該二十筆土地中地目屬田、旱者信託登記予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名下,至林地部分則仍各依出資比例計算所有權持分辦理分別共有之移轉登記,此有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及協議書可資佐證。詎被告於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時,併將林地部分直接登記



於其名下,嗣原告(按即上訴人)查覺此情」,「惟林地部分已協議依各人出資比例計算之持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被告違反該協議而將前開二十筆土地全部登記予其名下,已屬債務不履行」各等語,乃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登記於自己名下,兩造間應無所謂之信託關係。上訴人本於終止信託關係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合。上訴人其後雖改稱:「查兩造及其他投資人初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立本件協議書,嗣因地目為田、旱土地之移轉所生土地增值稅負擔而變更,改將全部二十筆土地一併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然依此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觀之,信託關係應存在於合夥與被上訴人間,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個別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亦有未合。次應審究者,即為合夥是否已因分析財產而解散﹖經查:合夥人之一之施文德證稱:「大家在之前有開會要出售,八十二年六月時有處理掉,我的股份全部賣掉,是被告處理的,在出售之前,他有談定將九個人(指被上訴人以外之投資人之股份)出售,最後是決定九個人出售……沒有全部出售,當時我知道」,「被告有對我說大家同意這樣做,他有說剩下部份是他個人的(應含洪照勳部分),他自己的股份要留下來不處理」;郭吳隆結稱:「我有同意出售……同意書係在領取尾款時才寫的,八十三年一月十日領的」;丁光男結稱:「我的錢有全部拿到,有寫同意書」;侯鑽浪結稱:「我有代甲○○與他們(包括上訴人)見面,甲○○有問我要賣多少錢,我聽乙○○說他連郭吳隆半股要賣一千萬,我對洪先生說半股一千萬,後來,乙○○說他要賣一千萬,我是拿到二千萬元」,「我半分一千萬,已達我目的」;林炳煌結稱:「被上訴人找到了買主,價格經大家同意,認為合理,賣掉就依持分分配給大家,其他人之持分,據我所知也拿到了,至於尚有部分土地仍登記在甲○○名下,是因買方自耕能力問題,故仍是洪之名義,其保留部分是他本人持分部分(應含洪照勳之半股)」各等語;參以上訴人自認已領取被上訴人交付之第一期款九百十五萬元及第二期款一千五百二十四萬元,第三期款及尾款七百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則經被上訴人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足認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投資人均同意分析合夥財產,且除被上訴人及其弟洪照勳外,均受金錢分配,是則未出售之土地理應由被上訴人與洪照勳分得,合夥財產業已分析完畢,合夥應於最後領取受分配款項之日,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法提存之日解散。兩造間既無個別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終止信託關係,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依卷附協議書記載,於成立協議書時投資人共八人。協議書雖記載:「為了將來公平避免糾紛起見,希望不要私自將投資轉讓他人,將來各位投資先進更應互相合作提高土地價值,以獲得最高利益……本土地出售需經投資比率叁分之弍以上同意始成立,少數服從多數」等語,但亦約定:「全體投資者同意將 田 、 旱 地目二一四、……等十筆土地,全部甲○○先生名義登記,其餘十筆土地地目 林 按右列七位投資比例登記」。其後將林地改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係為減少增值稅之支出,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在原審並陳稱:若投資人購買土地係合夥,則所購得土地應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何以於協議書中約定林地部分由被上訴人以外之出資人按投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二七頁反面)。原審未說明上訴人此項主張何以不足採信,遽行認定上訴人投資購買土地為合夥,自嫌速斷。其次,成立協議書時投資人為八人,嗣後一人轉讓與二人承受,變為九人,似為兩造不爭之事



實(見原審重上字卷六七頁反面)。原審謂證人施文德證稱:「大家在之前有開會要出售,八十二年六月時有處理掉,我的股份全部賣掉,是被告處理的,在出售之前,他有談定將九個人出售,最後是決定九個人出售」等語,其中所稱九個人係指被上訴人以外之投資人,與卷附資料似亦有所不合。果爾,則依施文德前開證言,全體投資人開會時係決定將全部土地出售,施文德並曾證稱:「在林炳煌辦公室,取得共識,是每個股東全部到,那一次沒有要買的買主,沒有說如果沒有人買如何處理,也沒有約束他(按指被上訴人)的部分要留下來不賣」等語(見一審卷七八頁反面),被上訴人亦一再陳稱:「全體投資人至林炳煌辦公室,會中決議欲將土地出售,由各人分頭尋找買主,嗣後有大專教授聯誼會欲購買時,被上訴人由侯鑽浪陪同拜訪上訴人,詢問售價,經二、三天侯君告知,每股二千(似漏萬字)元以上即賣,在出售時,因大專教授聯誼會資金不足,無法全數購買,且因有田旱地目,渠等無自耕能力,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因而被上訴人之持分只好保留而未出售」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一○八頁、上更㈠字卷二七頁、四七頁、八五頁反面、八六頁正面)。是則上訴人主張:伊不曾同意未出售之土地保留歸被上訴人所有,自應將出售所得價金按出資額分配與全體投資人,未出售之土地仍屬全體投資人共有等語,是否全無可採,即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細調查審認,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斷,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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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