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000
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有多項竊盜、搶奪等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有期徒 刑執行紀錄,係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5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5年7 月24日 ,而於96年5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 改,其於96年9 月30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PV- 821 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母黃朱牙),行經臺北縣板 橋市○○街164 巷30號前時,見乙○○獨自1 人騎乘腳踏車 行經該處,且該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置有黑色皮包1 只(內 有現金新臺幣4,000 元、感應磁卡1 張、行動電話1 具、鑰 匙2 副等物),甲○○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騎乘機車靠近乙○○,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 奪乙○○置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上開黑色皮包1 只,得 手後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嗣乙○○於遭搶後,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上開遭搶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可疑 之涉案機車後,發現甲○○涉有重嫌,乃於96年10月1 日下 午2 時許,在甲○○工作地點之臺北縣板橋市○○○街124 巷17之2 號工廠內將其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搶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 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