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魏錦興
被上訴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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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地係伊與訴外人魏錦輝、魏錦榮所共有,被上訴人甲○○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二公頃及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一公頃土地,建築地上物,被上訴人乙○○亦無權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五五公頃土地,建築地上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其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屬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之一部,該土地與同段一○六-一號土地同屬兩造祖先沈柑所有,嗣經分產,一○六-二號土地分與其子沈羅漢、沈再福建屋,一○六-一號土地分與另子沈健建屋,惟辦理登記時誤將地號錯置,致每人均在他人土地上建屋,其後發覺,乃彼此同意永遠交換使用,以迄於今。此種互換土地使用,係以一方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性質與租賃無殊。已換予他方使用之土地縱令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該第三人對於他方繼續使用換來之土地,亦不能指為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乙○○拆除附圖C部分地上物,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拆屋還地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係以:系爭建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魏錦輝、魏錦榮所共有,被上訴人甲○○在系爭土地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之地上物,被上訴人乙○○建有C部分之地上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祖先分產建屋,於辦理登記時,將土地地號錯置,致土地與其上建物分屬不同所有人,兩造祖先乃約定永久交換土地使用,甲○○、乙○○於四十七年、四十五年建屋時,基地共有人均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伊使用土地,性質與租賃無殊,上訴人應繼受此等租賃關係等語置辯。查甲○○於四十七年建築雲林縣○○鎮○○街○○號房屋,坐落於雲林縣○○鎮○○段○○○○○○○○○○○○○○○號三筆土地上,各基地所有人均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甲○○拆屋還地。其中四○四-四號土地所有人姚淑珠提起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稱臺南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判決認定甲○○與基地原共有人間,有土地交換使用約定,並非無權占有在案;四○五號土地所有人陳有連提起者,亦經臺南高分院判決甲○○勝訴在卷。依日據時期及現時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可知○○鎮○○段四○四號土地於七十二年重測前為○○段○○○○○號,所有
人原為沈羅漢、沈却,四十七年間移轉為沈水金、朱韮菜、沈金元、沈有斐、沈武榮、沈武華、沈萬送七人共有。嗣沈武榮、沈武華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五十七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有連,於五十八年間分割出○○段一○六-一三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段四○五號,由其單獨所有。沈萬送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於五十六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姚萬送,嗣姚萬送死亡,由姚淑珠繼承。八十一年間,四○四號地經和解分割為四○四、四○四-一至四○四-四號地,姚淑珠取得四○四-四號地,上訴人之母朱韮菜則取得四○四-三號地,於八十二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與上訴人與魏錦榮、魏錦輝三人共有。至於○○鎮○○段一○六-一號土地,原亦為沈羅漢、沈却所有,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二年移轉登記為沈健所有,而於五十五年、五十六年,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甲○○之子沈坤山所有,九分之五與乙○○所有、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由訴外人沈桂枝所有,嗣因○○鎮公所徵收該土地之一部為圓環及道路用地,因而面積縮小,重測後編為○○段三六六、三六九、三七○號地,復經調解合併分割,由沈坤山取得三六九及三七○-五號地。由以上所述土地所有權取得情形,可知一○六-一及一○六-二號土地原始所有人為沈羅漢、沈却,嗣由其二大房子孫各別取得,再以繼承、買賣、贈與等原因移轉權利,以致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單獨所有人非盡屬沈氏子孫。甲○○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載「茲有甲○○擬在○○鎮○○里○○街本人所有○○段一○六-二地號之內……建築房屋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等語,蓋章之沈水金、朱韮菜、沈金元、沈武華、沈有斐、沈萬送、沈武榮即當時一○六-二號土地之共有人。沈武榮、沈武華之母沈林牽罔且證稱:原為祖先土地,分析家產後即建屋居住,嗣甲○○欲建四七號房屋時,始發現代書登記錯誤,將應分歸甲○○那一房之土地登記為伊房所有,分歸伊房所有之土地登記為甲○○那一房名義,若再為移轉登記需另繳費用,故約定有房子住即可,要蓋房屋時,互相蓋章同意,當時沈武榮、沈武華尚未成年,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甲○○建屋等語;沈萬送之妻沈月娥亦證述脗合。參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民事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沈萬送原有建物(即嗣後姚淑珠之夫鐘永森占有使用部分)及沈武榮、沈武華原有建物(即嗣後陳有連占有使用部分),均坐落沈坤山所有之三七○-五號土地,沈水金之繼承人沈勝弘、沈世超、沈士彰占有訴外人沈桂枝所有之三七○-四號土地,足證二大房子孫之建物確有互相占有使用對方土地之情形。乙○○之父沈添丁於四十五年拆除舊屋興建新屋時,亦經當時之全體共有人沈水金、朱韮菜、沈金元、沈有斐、沈萬送立具承諾書,提出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築,經縣府核發營建執照。上訴人雖以朱韮菜不曾居住○○○街三三號或○○街三六號為由,而否認承諾書為真正,惟上訴人之母朱韮菜居住在一○六-一號土地上,在日據時期門牌號碼為○○庄○○一○六番地,光復後改編為○○街三四號及三六號,以後又改編為七二、七四、七六號,至五十七年因闢建圓環,○○○○二街,七六號靠近○○○街部分改為○○○街三三號,與○○街七六號之屋簷相連。上訴人前開否認之詞,自無足採。被上訴人辯稱:與基地前共有人間,因土地登記錯誤,而有永久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等語,應堪採信。此種相互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交與他方使用,以此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租賃之規定。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
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是則,上訴人因前手朱韮菜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自應受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拘束。其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要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被上訴人甲○○建築之雲林縣○○鎮○○街○○號房屋,坐落於雲林縣○○鎮○○段○○○○○○○○○○○○○○○號三筆土地上,各基地所有人固均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甲○○拆屋還地,惟甲○○之子沈坤山亦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四○五號土地所有人陳有連拆除坐落其所有同段三六九、三七○-五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該基地,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判決可按(見一審卷八○至八二頁)。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縱使認為一○六-一號土地共有人與一○六-二號土地共有人間有土地交換使用之約定,事後彼此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即應認雙方互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已生效,被上訴人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等語(見原審卷一○二頁正面),是否毫無足採,原審疏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斷,尚嫌判決理由不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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