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訴人 丁○○
甲○○
陳林欵
陳金德
林芳子
簡碧雲
上訴人 丙○○
乙○○
陳文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七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上訴人丁○○、甲○○、陳林欵、陳金德、林芳子、簡碧雲(以下簡稱丁○○等六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五○地號、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丁○○等六人及訴外人陳德田、陳永祥、陳金水、陳金朝、陳金勝、李根勇、陳美吟所分別共有,對造上訴人丙○○係對造上訴人乙○○、陳文進之父,三人未得全部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竟由丙○○於民國五十八年間(應為五十四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二棟,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區○○路三四一號及三四三號(下稱系爭建物),並將該二屋之稅籍分別登記為乙○○及陳文進名義,即將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贈與乙○○、陳文進二人,且均居住其內而無權占用迄今。丁○○等六人雖曾與乙○○、陳文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簽立協議書,惟此係求儘速處理土地問題,絕非丁○○等六人默示同意丙○○、乙○○、陳文進(以下簡稱丙○○等三人)建造系爭建物,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丙○○等三人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與丁○○等六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丙○○等三人應自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遷出,丙○○並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與上訴人丁○○等六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駁回丁○○等六人其餘之訴,即請求乙○○、陳文進二人拆屋還地部分,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原審駁回兩造之上訴後,兩造各自再提起上訴。)上訴人丙○○等三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丙○○之父陳蚶所建,而非丙○○所建,至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固由陳文進、乙○○繳納,該二人並非所有權人。又陳蚶當時建造系爭建物時,與其餘共有人有分管之協議,亦曾取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縱認陳蚶事先未得其餘共有人同意,惟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曾簽立協議書,且系爭建物建造迄今已使用二十八年,始終無人異議,應認為已事後默示同意丙○○等三人合法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互有勝負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無非以:丙○○等三人居住於系爭建物,為該三人所承認,該建物坐落於丁○○等六人與陳德田等七人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並分別占用一三○‧二九平方公尺及三三六‧四○平方公尺,亦經
第一審法院到場履勘及測量確認,又系爭建物係丙○○於五十四年間所建,業據其於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測量時所自認,並經證人陳金勝、陳德日於第一審時證述屬實,丙○○嗣後改稱系爭建物係其父陳蚶所建,證人陳根元、陳義雄證稱系爭建物係陳蚶所建等語,均不可採。至於丙○○等三人辯稱:陳蚶建造系爭建物時,曾與其餘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或曾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後始建築云云,並舉當時共有人之一之陳根元為證,然陳根元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前後證詞不一,其證稱陳蚶興建系爭建物曾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共有人有分管約定等語,均尚難採信。丙○○三人所辯:陳蚶業與其餘共有人成立分管或得其餘共有人全部之同意云云,並不可採。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明揭此旨。本件丙○○等三人雖再辯稱:陳蚶建造建物時並未超過應有部分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並非陳蚶所建,而係丙○○所為,雖上訴人丙○○之女陳美吟與家屬李根勇二人對系爭土地現今合計應有部分達一○二四分之三二三(約三二五平方公尺),惟參酌前開判例見解,丙○○等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確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自不得認其得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建屋而為使用。至丙○○等三人所述所有共有人與乙○○、陳文進簽立協議書,陳氏兄弟同意系爭建物以六百萬元、土地以每坪六十五萬元委託所有共有人出售,僅得認此為兩造為方便出售共有土地而成立之協議,尚難認為丙○○等三人之占用即為合法。末查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房屋稅之繳納人可能係房屋所有人、典權人、管理人、現住人、承租人等,不一而足,殊難僅憑乙○○、陳文進二人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逕行認定該二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此外丁○○等六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丙○○確將處分權贈與乙○○、陳文進二人,自不因乙○○、陳文進以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地位簽訂上開協議書出售系爭房屋,即認該二人因受贈取得處分權。則丁○○等六人訴請該二人拆屋及返還房屋占用之土地,顯屬無據。從而,丁○○等六人基於共有人身分,訴請丙○○等三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及就系爭建物有處分權之丙○○拆屋、騰空土地後返還與丁○○等六人及其餘共有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丁○○等六人訴請就系爭建物無處分權之乙○○、陳文進二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查丁○○等六人於第一審起訴,其第一項前段之聲明係請求丙○○等三人自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遷出(第一審卷、第八頁正面),其理由亦稱:系爭「建物無論是否獲判拆除,被告等既居住其內,即屬占有該土地,其等之占有並未獲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當屬無權占有,自應由該土地遷出」(同上卷、第九頁),第一審就此部分予以准許,並於主文諭知丙○○等三人應自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遷出,惟其理由欄六却謂「原告基於共有人身分訴請被告三人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其主文與理由已有不符,此部分丙○○等三人上訴後,原判決未為細究,駁回此部分上訴,惟於理由欄六仍載為「上訴人丁○○等六人基於共有人身分,訴請上訴人丙○○等三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其主文與理由亦有不符。次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而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
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系爭建物既為丙○○所建造,何以竟由其子乙○○、陳文進二人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嗣後何以更由乙○○、陳文進二人與丁○○等土地共有人簽立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建物委託出售?原審未深入探究其原因,釐清事實真相,資為判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竟以丁○○等六人未能舉證證明,遽認乙○○、陳文進二人未因受贈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未免速斷。倘乙○○、陳文進二人有拆屋之處分權,其處分權又係由丙○○贈與而來,則丙○○對系爭建物是否仍有處分權,亦值斟酌。兩造上訴,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