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九號、第五三八○號、第五三八四號)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七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 一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 聲字第六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 八年九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 毒聲字第一三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 治成積合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號裁定 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停止戒 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六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二、甲○○㈠前於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 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㈡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七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 第七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二年一月一日。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十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與上述殘刑二年一月一日接續執行,於 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㈣又因偽造貨幣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四月確定。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
板簡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㈣、 ㈤二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九十五年五月十四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㈥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六月確定、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八月、五月、五月確定,均經減刑。三、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分別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五月七 日、五月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分別為警查獲如下:
㈠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街三一巷六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甲○○自 願同意搜索,警方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N九三-七一五號 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
㈡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街三一六號前,為警查獲另涉竊盜罪嫌(檢察官另案 偵辦),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 六所示之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之犯行。 ㈢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景新街口,為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 之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之犯行。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 諱,其三次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 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 月二十三日編號CH/二○○七/五○四五四號、九十六年 六月五日編號CH/二○○七/五○八六四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足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 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號裁定 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 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二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良好,經本院以九十 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 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被告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揭 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決議參照)。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 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 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 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 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 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 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 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經查獲如附
表一編號二、四、六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尿液雖呈現少量 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而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 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 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自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之前,罪名亦非限制減刑之列,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 一,並與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七所示之物, 分別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 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 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 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 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 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附表二編號四、五、六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其自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法 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 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 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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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施用時間 │ 施用方式 │ 扣案物品 │ 所犯法條 │ 主文、宣告刑 │
│ │ 施用地點 │ │ │ │ 及減得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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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6年4月12日 │將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編│毒品危害防│甲○○施用第一│
│ │10時至12時之│海洛因摻水後│號一 │制條例第10│級毒品,累犯,│
│ │間某時許 │放入針筒,注│ │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射於體內,施│ │ │,減為有期徒刑│
│ │臺北縣三峽鎮│用第一級毒品│ │ │肆月,扣案如附│
│ │復興路某處 │一次。 │ │ │表二編號一所示│
│ │ │ │ │ │之毒品沒收銷燬│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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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同上 │將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甲○○施用第二│
│ │ │甲基安非他命│ │制條例第10│級毒品,累犯,│
│ │ │放入吸食器內│ │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以火燒烤後,│ │ │,減為有期徒刑│
│ │ │吸食其煙霧,│ │ │貳月。 │
│ │ │施用第二級毒│ │ │ │
│ │ │品一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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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6年5月7日13│將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編│毒品危害防│甲○○施用第一│
│ │時許 │海洛因摻水後│號二、四、│制條例第10│級毒品,累犯,│
│ │ │放入針筒,注│五、六 │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捌月│
│ │臺北縣中和市│射於體內,施│ │ │,扣案如附表二│
│ │中和路某加油│用第一級毒品│ │ │編號二所示之毒│
│ │站廁所內 │一次。 │ │ │品沒收銷燬之,│
│ │ │ │ │ │如附表二編號四│
│ │ │ │ │ │、五、六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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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同上 │將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編│毒品危害防│甲○○施用第二│
│ │ │甲基安非他命│號三、六 │制條例第10│級毒品,累犯,│
│ │ │放入吸食器內│ │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以火燒烤後,│ │ │,扣案如附表二│
│ │ │吸食其煙霧,│ │ │編號三所示之毒│
│ │ │施用第二級毒│ │ │品沒收銷燬之,│
│ │ │品一次。 │ │ │如附表二編號六│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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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6年5月9日17│將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甲○○施用第一│
│ │時40分許為警│海洛因摻水後│ │制條例第10│級毒品,累犯,│
│ │查獲回溯前25│放入針筒,注│ │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捌月│
│ │小時又27分內│射於體內,施│ │ │。 │
│ │某時點(扣除│用第一級毒品│ │ │ │
│ │為警查獲至採│一次。 │ │ │ │
│ │尿為止人身自│ │ │ │ │
│ │由受公權力合│ │ │ │ │
│ │法拘束不可能│ │ │ │ │
│ │施用毒品之時│ │ │ │ │
│ │間) │ │ │ │ │
│ │(被告對施用│ │ │ │ │
│ │毒品之時間記│ │ │ │ │
│ │憶不全)臺北│ │ │ │ │
│ │縣中和市連城│ │ │ │ │
│ │路某中油加油│ │ │ │ │
│ │站廁所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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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6年5月9日中│將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編│毒品危害防│甲○○施用第二│
│ │午某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號七 │制條例第10│級毒品,累犯,│
│ │ │放入吸食器內│ │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地點同上 │以火燒烤後,│ │ │,扣案如附表二│
│ │ │吸食其煙霧,│ │ │編號七所示之毒│
│ │ │施用第二級毒│ │ │品沒收銷燬之。│
│ │ │品一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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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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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查獲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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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海洛因 │4包 │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合計淨重0.29公克(空包裝總重0.84公克),有│
│ │ │ │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979│
│ │ │ │0號鑑定書附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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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海洛因 │10包│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合計淨重1.42公克(空包裝總重2.06公克),有│
│ │ │ │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970│
│ │ │ │0號鑑定書附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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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淨重0.22│
│ │ │ │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公克(驗餘淨重0.209 │
│ │ │ │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6│
│ │ │ │日編號CH/2007/5097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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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海洛因殘渣袋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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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已使用注射針筒 │5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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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分裝袋 │8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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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75│
│ │ │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公克(驗餘毛重0.735公│
│ │ │ │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5日│
│ │ │ │編號CH/2007/5094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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