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212號
PCDM,96,訴,3212,200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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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0
1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9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分裝杓叁支沒收;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手套壹付、鉗子、手電筒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前揭分裝杓叁支、手套壹付、鉗子、手電筒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等前科, 民國87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9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 易字第56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87年間,因毀損、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44 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所處有期 徒刑8 月、5 月、5 月等3 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 抗字第2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1年12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8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毒品之傾向,再以93年度毒聲第151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 月16日強制戒 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 偵字第3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 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前開2 案所 處徒刑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5 月確定,於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 6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 完畢論(本件構成累犯),竟仍未知戒慎,而為下列犯行:㈠、戊○○於94年9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以內,另又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之犯意,於96年7 月21日中午某時許, 在臺北縣三峽鎮○○路413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 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戊○○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7



月22日1 時40分許,攜其所有之手套1 付、手電筒1 把及客 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鉗子1 把,以攀爬踰越址設台北縣土城市○○街 7 號,由乙○○所經營佐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全興 業公司,乃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牆垣之方式,進 入該公司(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後,持前開鉗子 剪斷該公司配電箱內價值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電纜線, 而竊取該等財物得手後,正接續搜尋其他財物之際,因戊○ ○於行竊過程中業已觸動佐全興業公司委請中興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所裝置之保全系統(然戊○○ 不知佐全興業公司上址內所裝置之保全系統已發出警示訊息 與中興保全公司),戊○○遂為獲悉警報而趕赴現場處理之 中興保全公司員工丙○○、甲○○發現,戊○○見事跡敗露 乃翻牆欲逃離現場,為丙○○、甲○○所阻止拉扯,戊○○ 乃停止翻牆而下地面,旋為聞訊前來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 得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上開手套1 付、手電 筒、鉗子各1 把,復由員警於其前開住處內,經戊○○同意 實施搜索,扣得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用之分裝杓3 支及內含殘渣不明而與其本件犯罪無關之殘渣 袋1 只,戊○○嗣並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驗後 ,呈鴉片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乙○○訴由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 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 條 第1 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一人犯數 罪,雖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然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 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所引 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俱坦認在卷,與證人 即現場查獲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加重竊盜犯行之中興保全 公司員工丙○○、甲○○,證人即被害人佐全興業公司失竊 現場負責人乙○○於警詢證述或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內容 核無不合;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被告攜帶鉗子1 把之 前端開口寬度大於扣案遭剪斷失竊電纜線切口之直徑等情, 亦經受命法官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徵被 告行竊時所攜帶前揭鉗子1 把,客觀上確得持以剪斷佐全興 業公司所失竊電纜線甚明;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同意接受員警 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5591號偵查卷第23、29頁 );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罪所用之分裝杓3 支,及其所有供本件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 鉗子1 把、手套1 付、手電筒1 把等物扣案為憑,俱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其乃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 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 ㈡所述時地竊取電纜線得手後,為獲悉警報而前來之保全人 員丙○○、甲○○所阻止,被告為脫免逮捕,竟與丙○○、 甲○○發生拉扯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致丙○○之右手內側 、甲○○之左手臂外側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語,即 認被告此部份所為,應係涉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因脫 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循。次按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 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 條、第 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 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 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 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予以重罰 ;又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 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解釋亦闡示甚明。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是要翻牆逃跑,但 被保全人員抓住,其就配合未再逃跑,其也並未主動攻擊保 全人員成傷,至於保全人員手有受傷可能是因要抓其時,被 保全人員自己手上戴的手錶或鍊子刮到造成等語。經查:公 訴人認被告於行竊後有當場對追捕之丙○○、甲○○為拉扯 之當場施強暴行為,無非係以證人丙○○、甲○○警詢證述 、偵查結證為其論據,而核諸證人丙○○、甲○○於警詢中 固均證稱其等見被告欲翻牆跑離廠區,即趨前將被告抱住制 止,隨後與被告發生拉扯,現場造成丙○○、甲○○手部皆 割擦傷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6901 號偵查卷第22、2 4 頁),然證人於警詢中就其等所稱與被告拉扯詳情如何, 並未敘明,徒據其等警詢中容屬簡略之證述,自難遽認被告 確有因拉扯而主動施強暴之行為;再審酌證人丙○○、甲○ ○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等要阻止被告翻牆,所以發生拉扯, 手部擦傷是因被牆壁擦傷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6901 號偵 查卷第53、5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明確結證稱:被告乃背 對其等翻牆而在圍牆上往上爬要逃跑,故其等乃由被告背後 合力抱住被告,將之拉下來往地面方向拖,並且叫被告一起 和其等到空地,被告就配合一起到空地,過了不久警察就來 了,而在其等將被告從圍牆拉到地面或叫被告一起到空地的 過程中,被告沒有任何具體的反擊動作,也未拿出鉗子揮舞 ,其等手上的傷是因為被告要翻牆逃跑,被告往上,其等手 往下拉,因為與牆壁摩擦所以刮傷,被告沒有主動攻擊其等 或踢其等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96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 俱見被告與丙○○、甲○○拉扯當時雖有掙扎反抗舉動,並 致證人丙○○、甲○○成傷,然僅屬下意識之反抗動作,而 非刻意之攻擊行為,且由被告終為人制伏無法逃脫而為嗣後 據報到場處理警員逮捕之客觀事實以觀,被告之掙扎反抗行 為顯未達於致使丙○○、甲○○難以抗拒之程度,則依前開 說明,被告反抗行為或可該當傷害或過失傷害犯罪(惟此部 分未據告訴),然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有達於使人難以



抗拒程度之事實,即與刑法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 得遽以準強盜罪名相繩,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所為,已係 涉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 準強盜罪嫌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如事實欄 一㈡所述被告行竊所用之鉗子1 把,係屬金屬製品,且被告 自承乃持以剪斷竊取電纜線,顯見該器械質地堅硬,如以之 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核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如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準 強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 訴法條審理之。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 87年度易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6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 87年間,因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 第24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確定;前開所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等3 罪,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抗字第2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於91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 ,因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經 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前開2 案所處徒刑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97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迄96年6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 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 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前開 所犯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且其正值壯年,四肢 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竟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方 式竊盜,影響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其所竊得財物價 值非微,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 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㈢、扣案分裝杓3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述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手套1 付、手電筒 、鉗子各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述竊盜犯 罪所用之物,此等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殘渣袋1 只,其內殘渣究為何物,並 無任何鑑定報告可憑,即屬成分不詳,難認與被告本件犯罪 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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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佐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