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3795號
TPSV,86,台上,3795,1997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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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涂秀蕊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煜輝律師
  被 上 訴人 陸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湯曜明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鄉○○○段一之五三○、一之九三五、一之五三一、一之五三二、一之三、一之九三四、一之九六一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中;被上訴人並於一之五三○、一之九三五、一之五三一及一之五三二號土地上,建造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一至二十八所示之營舍(下稱系爭營舍)。經伊多方催請拆屋還地,均未獲置理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營舍,返還系爭土地於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無權處分系爭營舍及土地,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當事人不適格;且伊因買賣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又上訴人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伊拆屋還地,自應以全體共有人均能本於同一請求者始得為之,伊對於其他共有人尚得主張有權占有,上訴人自不能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四、五年間,均為桃園縣八德鄉○○○段一-三地號土地,當時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為鄭仁和(二四分之三)、鄭義和、鄭禮和鄭信和鄭益和(以上四人各二四分之四)及鄭慶和(二四分之五)等六人。而其中鄭益和於五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正永鄭正權鄭正謙鄭茶王四人,當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五十八年間始辦理繼承登記,四人應有部分均為二四分之一),另鄭禮和旅居日本國,不在國內;又被上訴人自五十三年間即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部分建有系爭營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測量人員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現場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認為真實。按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專擅處分共有物者,其處分行為固不生移轉物權之效力,惟法律行為之同意,不必限於行為時為之,若於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者,不得謂為無效;又共有財產固非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私擅處分,惟同意與否,不僅以處分該財產之約據形式上曾否表示為斷,苟有其他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他共有人已經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則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處分行為,仍不能不認為有效,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四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一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曾於五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地主鄭慶



和、鄭義和、鄭信和鄭仁和等四人達成協議,由其出面價購系爭土地中面積○‧六○三○公頃之土地,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價金已於五十三年三月二日由鄭慶和等四人並代鄭禮和具領;惟因另一地主鄭益和已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乃經報奉行政院核准由桃園縣政府於五十四年四月十日至同年五月十日公告徵收,其徵收補償費七千二百九十六元於五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由鄭慶和代表領取。嗣於五十四年元月十二日,再次價購系爭土地中面積○‧四○二○公頃之土地,價金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六角,由鄭慶和具領(不含鄭益和部分),鄭益和部分則經其繼承人鄭正永等四人請求而於六十年六月十八日發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且屬公文書性質之國防部令、協商會議記錄、土地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行政院令、桃園縣政府通知、桃園縣政府函、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函、桃園縣政府函稿、領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前開第一次價購之款項,既經鄭慶和、鄭義和、鄭信和鄭仁和於五十三年三月二日具領,並代鄭禮和具領,鄭慶和再於五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代表領取徵收款;第二次價購之款項,鄭慶和等五人(鄭益和除外)於五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由鄭慶和代表領取,另鄭益和部分之款項,由其繼承人鄭正永鄭正權鄭正謙鄭茶王等四人於六十年六月十八日具領,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均已領取土地價款之點觀之,再參酌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近三十餘年等情,應認土地共有人全體均已同意出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先後兩次買受系爭土地,均屬有效。至鄭禮和雖旅居日本,惟於五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已與鄭仁和、鄭義和、鄭信和等人一起出具委託書,委託鄭慶和代表辦理收購系爭土地及具領補償費事宜,此有該委託書在卷可參。鄭禮和既已出具委託書委由鄭慶和代表辦理出售系爭土地並具領補償費事宜,且對二次之價購並未爭執,事後之歷次陳情中亦未有異議,顯已默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該買賣行為對鄭禮和自屬有效。次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者,係指全體共有人均得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為請求之情形而言,如部分共有人因法律規定或其他原因不得對該第三人為請求時,其餘共有人亦無依上開規定為請求之餘地。本件系爭土地現在共有人其中鄭正波、鄭正裕係繼承原共有人鄭仁和而來,上訴人與李榮哲則買受自原共有人鄭正權鄭正永鄭信和鄭慶和。原共有人全體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既存在有有效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抗辯其依買賣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出賣人原不得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其拆屋還地一節,即為有據。系爭土地現共有人之中,既有部分共有人因買賣關係不得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被上訴人既曾於五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五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先後二次買受系爭土地,另於五十四年四月間經由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該次徵收於八十一年間被註銷),且買賣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鄭益和早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共有人之一鄭禮和長年旅居日本,不在國內。則前開二次買賣契約之效力是否及於共有人全體,自應分別審酌二次買賣之標的範圍(共有物之買賣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買賣﹖如為共有物之買賣其範圍如何),買賣當事人為何人﹖如為共有物之買賣且非以共有人全體名義為出賣人,未出名之共有人事先是否同意﹖如有同意,係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其餘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就該同意之共有人部分係以代理人之身



分為之或以自己之名義為之﹖事先如未同意,其餘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就該未同意之共有人部分係以代理人之身分為之(即屬無權代理)或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如以代理人之身分為之(無權代理),事後是否經本人承認﹖五十四年四月間之徵收又與前開二次買賣有何關係﹖原審既未詳查釐清前開相關事實,又將二次買賣一次徵收,混淆不分,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率斷。次按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四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一號判例意旨,係就共有物之處分所表示之見解,買賣並非處分行為,原審援引前開判例見解,作為判斷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對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效之依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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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