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 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9 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乘如附表所示之人亟 需用錢之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貸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予各該借款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 ,且要求各借款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作為擔保,以此方 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於96年5 月19日下午 5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25 號3 樓為警查獲,並扣 得陳祐臻、魏麗卿、伍國華之身分證、葉哲瑋之駕駛執照、 林佳靜之技術士證、伍國華之健保卡各1 張(該等證件正本 均已發還各借款人所有)、連秀銀之戶口名簿影本1 份、陳 祐臻簽發之本票2 張、葉哲瑋、陳吉村、魏麗卿簽發之本票 各1 張、連秀銀簽發之本票5 張、伍國華簽發之本票影本3 張、陳志輝、乙○○簽發之本票各3 張(其中魏麗卿、陳志 輝、陳吉村簽發之本票均已發還各借款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白不諱,並經證人陳祐臻、葉哲瑋、連秀銀、林佳靜、伍國 華、陳志輝、陳吉村於偵查中及證人魏麗卿、乙○○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身分證、駕駛執照、 技術士證、戶口名簿等物附卷可稽(所附卷頁均詳如附表所 示),此外,復有陳祐臻、葉哲瑋、林佳靜、魏麗卿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1 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 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無變 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又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因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亦以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 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先後多次重利 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修正 前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者,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貸放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社會 金融秩序,然本案借款人均係自願與被告接洽借款,非遭被 告所迫使,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 利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 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同條項係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係以銀 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 ,則為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 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其所犯重利罪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之刑 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陳祐臻簽立之本票2 張、葉哲瑋簽立之本票1 張、連秀 銀簽立之本票5 張、乙○○簽立之本票3 張、伍國華簽發之 本票影本3 張、連秀銀之戶口名簿影本1 份,乃各被害人提 供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此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將來各被害 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原扣案陳祐 臻、魏麗卿、伍國華之身分證、葉哲瑋之駕駛執照、林佳靜 之技術士證、伍國華之健保卡各1 張、陳吉村、魏麗卿簽發 之本票各1 張、陳志輝簽立之本票3 張,既已分別由被害人 陳祐臻、魏麗卿、伍國華、葉哲瑋、林佳靜、陳吉村、陳志 輝等人領回,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難於本案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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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放款時間 │放款地點 │放款金額(新│利息計算方式 │擔保物品 │放款對象 │ 卷 證 索 引 │
│ │ │ │臺幣:元) │(新臺幣:元)│ │ │(見96年度偵11859 號偵查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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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4月21日 │臺北縣中和市仁愛│20,000 │借款20,000,實│身分證及本票│陳祐臻 │警詢筆錄:第167-169頁 │
│ │ │街 │ │收15,000,十天│1張 │ │偵訊筆錄:第198-199頁 │
│ │ │ │ │為一期,一期利│ │ │身分證影本:第237頁 │
│ │ │ │ │息5,000 │ │ │(身分證正本已由陳祐臻領回)│
│ │ │ │ │ │ │ │本票1 張:第17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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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5月14日 │臺北縣中和市仁愛│30,000 │借款30,000,實│身分證及本票│陳祐臻 │警詢筆錄:第167-169頁 │
│ │ │街 │ │收25,000,十天│各1 張 │ │偵訊筆錄:第198-199頁 │
│ │ │ │ │為一期,一期利│ │ │身分證影本:第237頁 │
│ │ │ │ │息5,000 │ │ │(身分證正本已由陳祐臻領回)│
│ │ │ │ │ │ │ │本票1 張:第1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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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9月17日 │臺北縣土城市金城│50,000 │借款50,000,實│駕照、本票各│葉哲瑋 │警詢筆錄:第173-175頁 │
│ │ │路 │ │收44,000,十天│1張 │ │偵訊筆錄:第198-199頁 │
│ │ │ │ │為一期,一期利│ │ │ 第224-225頁 │
│ │ │ │ │息1千餘元 │ │ │駕照影本:第179頁 │
│ │ │ │ │ │ │ │(駕照正本已由葉哲瑋領回) │
│ │ │ │ │ │ │ │本票1 張:第17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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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年3月24日 │臺北縣三重市重新│20,000 │借款10,000,實│戶口名簿影本│連秀銀 │警詢筆錄:第182-185頁 │
│ │ │路5段462號 │ │收8,000 ,十天│1張、本票3張│ │偵訊筆錄:第206-207頁 │
│ │ │ │ │為一期,一期利│ │ │ 第224-225頁 │
│ │ │ │ │息2,000 │ │ │戶口名簿影本:第188頁 │
│ │ │ │ │ │ │ │本票3 張:第1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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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年4月7日 │臺北縣三重市重新│20,000 │借款20,000,實│戶口名簿影本│連秀銀 │警詢筆錄:第182-185頁 │
│ │ │路5段462號 │ │收18,000,十天│1張、本票2張│ │偵訊筆錄:第206-207頁 │
│ │ │ │ │為一期,一期利│ │ │ 第224-225頁 │
│ │ │ │ │息2,000 │ │ │戶口名簿影本:第188頁 │
│ │ │ │ │ │ │ │本票2 張:第1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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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3年7月 │臺北市○○○路遼│10,000 │借款10,000,實│技術士證1張 │林佳靜 │警詢筆錄:第191-193頁 │
│ │ │寧公園 │ │收9,100,十天 │ │ │偵訊筆錄:第206-207頁 │
│ │ │ │ │為一期,一期利│ │ │ 第224-225頁 │
│ │ │ │ │息900 │ │ │技術士證影本:第195頁 │
│ │ │ │ │ │ │ │(技術士證正本已發還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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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3年9月 │臺北縣三重市正義│10,000 │借款10,000,實│技術士證1 張│林佳靜 │警詢筆錄:第191-193頁 │
│ │ │北路 │ │收9,100,十天 │ │ │偵訊筆錄:第206-207頁 │
│ │ │ │ │為一期,一期利│ │ │ 第224-225頁 │
│ │ │ │ │息900 │ │ │技術士證影本:第195頁 │
│ │ │ │ │ │ │ │(技術士證正本已發還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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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3年8月 │臺北縣中和市 │20,000 │借款20,000,實│身分證1 張、│伍國華 │偵訊筆錄:第315-316頁 │
│ │ │ │ │收17,000,一月│健保卡1 張、│ │身分證影本:第94頁背面 │
│ │ │ │ │為一期,一期利│本票3 張 │ │健保卡影本:第94頁背面 │
│ │ │ │ │息2,000 │ │ │(身分證、健保卡已發還伍國華│
│ │ │ │ │ │ │ │) │
│ │ │ │ │ │ │ │本票影本3 張:第94、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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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年1月 │臺北市萬華區青年│20,000 │借款20,000,實│身分證1 張、│陳志輝 │偵訊筆錄:第316頁 │
│ │ │路 │ │收16,000,十天│本票3 張 │ │本票影本3 張:第90頁背面 │
│ │ │ │ │為一期,一期利│ │ │(本票正本已發還陳志輝) │
│ │ │ │ │息2,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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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4年5月 │臺北縣南勢角 │50,000 │借款50,000,實│身分證、健保│陳吉村 │偵訊筆錄:第321-322頁 │
│ │ │ │ │收4 萬餘元,十│卡及本票各1 │ │本票影本1 張:本院卷第122 頁│
│ │ │ │ │天為一期,一期│張 │ │(本票正本已發還陳吉村) │
│ │ │ │ │利息2,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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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3年10月13日│臺北市○○○路與│10,000 │借款10,000,實│身分證及本票│魏麗卿 │警詢筆錄:第409-411頁 │
│ │ │酒泉街口 │ │收7,000,十天 │各1 張 │ │身分證影本:第87頁 │
│ │ │ │ │為一期,一期利│ │ │本票影本1 張:第413頁 │
│ │ │ │ │息2,000 │ │ │(身分證及本票正本均已發還魏│
│ │ │ │ │ │ │ │麗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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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4年4月10日 │不詳 │20,000 │借款20,000,實│身分證1 張及│乙○○ │警詢筆錄:第36-39頁 │
│ │ │ │ │收17,000,十天│本票1 張 │ │本票1 張:第39頁 │
│ │ │ │ │為一期,一期利│ │ │ │
│ │ │ │ │息3,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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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4年12月17日│不詳 │20,000 │借款20,000,實│身分證1 張及│乙○○ │警詢筆錄:第36-39頁 │
│ │ │ │ │收17,000,十天│本票2 張 │ │本票2 張:第39頁 │
│ │ │ │ │為一期,一期利│ │ │ │
│ │ │ │ │息3,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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