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514號
PCDM,96,訴,2514,2007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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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子○○
      庚○○
      壬○○
      甲○○
      丙○○
      丁○○
      癸○○
      辛○○起訴書誤為
????
      乙○○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2043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丁○○癸○○、辛○○、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子○○庚○○壬○○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己○○(另行審結)為臺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三一 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委請戊○○以營建廢棄土方填土整 地,戊○○子○○庚○○壬○○甲○○丙○○丁○○癸○○、辛○○(起訴書均誤為陳政宇)、乙○○ 等人均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始能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亦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即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 由戊○○出面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至二千五百 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子○○庚○○壬○○ ,分別駕駛日立二○○型挖土機、小松二○○型挖土機、小



松六○型推土機在上開土地推土回填整地,並以每車五百元 之代價委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貨車司機甲○○丙○○、丁 ○○、癸○○陳政宇乙○○,分別駕駛車號736-Q M、FH-139、GX-F18、079-RS、HG- 067、QZ-916號營業用大貨車至臺北縣林口鄉○○ 路(即林口鄉○○段四○七之六地號土地)協侑營造有限公 司建築工地載運該公司開挖地下室所挖出之廢棄土方至上開 三一七地號土地傾倒,以供己○○回填堆置而整地。嗣於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甲○○等人在上開 土地上傾倒廢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無線電對講機一個 、挖土機二臺、推土機一臺、大貨車六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均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子○○庚○○壬○○甲○○、丙○ ○、丁○○癸○○、辛○○、乙○○,就上揭事實均供承 不諱,與戊○○子○○庚○○壬○○甲○○、丙○ ○、丁○○癸○○、辛○○、乙○○等人於警詢、偵查中 供述之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 李岳樺、蘇黃合、陳鉦忠蘇文達李正偉蘇怡吉等人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尾 單、行照影本、會勘紀錄影本、工程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謄 本、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北府農山字第0950 348431號函文各一份、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並有扣案之挖土機二臺、推土機一臺、大貨車六部、 無線電對講機一個可證,足認被告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處理罪。被告戊○○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等未思地處蕞爾小島,為國人生存 其間之共同領域,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足以妨害上址環境衛生、並危及生態,恣意 妄為,應予非難,及其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犯罪後自知事 證明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等本案犯罪之時間 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子○○庚○○壬○○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被告丁○○乙○○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 被告甲○○癸○○、辛○○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緩 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 ,經此次偵查審理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各被告情 狀分別諭知緩刑三年、四年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三、扣案之挖土機二台,子○○駕駛者為案外人陳世強所有,庚 ○○駕駛者所有人不明,扣案之大貨車六台,其中四台分屬 群協開發有限公司、有成交通貨運有限公司、煒成企業社茂洲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展宏貨運公司所有,均未能認定為 本案被告所有之物,而無線電對講機1 個無從認定為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大貨車二台 為同案被告丁○○、辛○○自有,推土機一台為同案被告壬 ○○自有,並供本件回填棄土所用之物。惟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沒收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法院自得依個案 狀況為適法決定沒收與否。按本件被告己○○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罪行為,固屬不該,然究其 實質僅係行政管理之違反,並非惡性重大,而扣案大貨車、 挖土機,所價不斐,如除主刑之諭知外再為沒收之從刑處罰 ,相較其犯罪情節本身行情容屬過苛,有違比例原則,是本 院認扣案之大貨車、挖土機尚無併為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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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洲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協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