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3789號
TPSV,86,台上,3789,1997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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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一川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東門里莒光樓字第六三號、同里城字第七三六六號、同鎮賢庵里山前字第八○號、同里山前字第七九號、同鎮南門里墅劃字第六五七號等五筆土地,原係伊曾祖父許維舟所有,許維舟死後應由伊及其他繼承人依法繼承,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四日以其為許維舟曾孫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侵占系爭五筆土地,嗣於七十八年間並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損害真正所有權人即許維舟繼承人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五筆土地及地上建物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地上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許維舟之曾孫,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香港金門縣同鄉會證明書、雅加達公證書、出生證明、許柏林華僑登記證、許柏林結婚證書、楊月娥證明書、保羅士‧愛芬迪‧丹努維查雅授權書及其姐妹許靜嫣、許靜嫻之同意書為證,惟查系爭土地原屬許維舟所有,而許維舟係中華民國移居印尼之華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國籍法第十一規定,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尚須經內政部之許可,始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上訴人主張許維舟死亡時已取得印尼國籍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許維舟業經內政部許可喪失國籍,其此項主張自不足採,應認許維舟死亡時仍具中華民國之國籍。許維舟之繼承人中,縱有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前段「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及同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有關許維舟遺產之繼承,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故系爭土地於許維舟死亡後,自應歸許維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及同法第十條第一項「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以其系爭土地所有權受侵害,請求回復原狀,其侵權行為地及物之所在地均在中華民國,縱如上訴人主張許維舟之繼承人即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中有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上訴人主張伊及許靜嫣、許靜嫻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為印尼人,不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云云,亦無足採。再查被上訴人抗辯許維舟生前育有子女多人,除長子汝駒以外,尚有次子汝哲等四個兒子及人數不詳之女兒等情,有其所提出之金門珠浦許氏族譜(記載長子汝駒、次子汝哲)及許維舟全家相片(原本存原法院八十三年度



上訴字第十二號乙○○偽造文書案卷第一三四頁,記載許維舟攜同四兒、次孫並內外男女孫十數人返金門前合照)影本在卷足稽,上訴人於上述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過程中對此均未加爭執,應堪認為實在。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除上訴人及許靜嫣、許靜嫻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亦均同意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復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名義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將上訴人之訴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本件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而刑事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係被上訴人偽稱其為許維舟之曾孫且係唯一之繼承人,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五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足生損害於許維舟之繼承人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是被上訴人將系爭五筆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其侵權行為所造成受損害者為許維舟之全體繼承人,系爭五筆土地屬許維舟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上訴人自不得單獨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僅由上訴人一人起訴,其當事人顯不適格。原審就此說明雖有欠週延,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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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