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辦理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3788號
TPSV,86,台上,3788,1997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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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岱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結婚,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及六十八年二月二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七九七地號建地及其上建號一○五號門牌號碼同鄉○○路○段七六八號三層樓房一棟。又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同鄉○○段一二三○地號建地及其上建號四三五號門牌號碼同鄉○○路一五七號二層樓房一棟,均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但兩造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是上開房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均為伊所有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更名登記為伊名義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經營玉灃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玉灃公司)所得報酬購買之特有財產,屬伊所有。縱伊在玉灃公司之出資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九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之出資為五千元,惟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中屬於被上訴人出資所得報酬部分,仍係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贈與伊,而為伊之原有財產。又玉灃公司未曾分配盈餘,系爭房地價金如係以該公司盈餘支付,亦係無償贈與或信託登記與伊,與被上訴人無關。退而言之,伊誤認玉灃公司盈餘為伊所有而用以購買系爭房地,形成誤信管理,伊應返還之對象亦為玉灃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別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六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六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六十八年二月二日購置系爭房地,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玉灃公司係六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設立,設立時登記股東二人,分別為上訴人出資九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出資五千元,上訴人為執行業務股東,而公司設立登記事務係交由誠正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黃汾鼎代為辦理。被上訴人主張:因伊原有販賣桶裝瓦斯經驗,乃起意經營玉灃公司,經黃汾鼎代籌借十萬元資本額後,玉灃公司始告登記成立等情,業據證人黃汾鼎證述屬實。上訴人雖辯稱玉灃公司係其一人獨自出資云云,惟對於資金來源或稱:「以退職金等特有財產獨立出資」;或稱:「退職金八、九萬元,加上互助金額共十萬元」;或稱:「婚前存款二萬多連同婚後存款六萬多元,加上退職金二萬多元及向伊父借款一萬多元合計十萬元」;或稱:「退職時先向農會借支款項作為出資」各等語,前後說詞不一



,所辯要無足取。至於上訴人所提橫山鄉農會服務證明、離職互助金給付明細表、移交清冊、員工名冊、資格審查通知書、聘書等證物均不能證明係其獨自出資。參以證人汪長生曾正德汪靜璇等證人所證玉灃公司之經營情形,堪認玉灃公司非兩造中任何一人單獨出資經營,應係由兩造共同經營。復查系爭一二三○地號建地及其上四三五號建物之買賣情形,據該房地出賣人何玉蘭證稱:購屋洽談、訂約及交款均由被上訴人經手云云,堪認該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面洽談,而以上訴人名義訂約,又系爭七九七地號建地及其上一○五號建物,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係以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第一三○三四號帳戶支票支付價金,與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相符,足認該房地亦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名義之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甲存第一三○三四號帳戶,係因玉灃公司業務需要而設立,該支票由玉灃公司營業上使用,此由該支票存根上載有「氣款」可知,並由上訴人存入金錢以使兌現,則上開房地應係由上訴人出資所購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帳戶全為玉灃公司使用,自難僅憑該帳戶有部分供玉灃公司使用,而於支票存根上記載為「氣款」,即逕認該帳戶全為玉灃公司所使用,進而認定該帳戶內支出之系爭房地款即為上訴人所有或玉灃公司所有。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採。系爭房地資金來源顯係由兩造共同集資取得,然兩造婚姻關係當時仍存續中,自屬聯合財產。而購屋資金或有部分取自玉灃公司營業所得或盈餘,然玉灃公司為獨立之法人,並無證據證明玉灃公司有授權兩造(即個人)買受系爭房地,甚或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此觀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均以上訴人名義簽訂,並未以玉灃公司名義簽約或授權之記載可明,取自玉灃公司之資金,充其量僅係兩造與玉灃公司之資金往來關係,殊難認定系爭房地即為玉灃公司所買受而為玉灃公司所有,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以玉灃公司資金所購,為玉灃公司所有,伊為不當得利而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聯合財產云云,要無足採。另上訴人雖為玉灃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唯自承伊在玉灃公司上班,未領取薪資,即未自玉灃公司獲取報酬,則經營玉灃公司所得,已非上訴人勞力所得,而係玉灃公司之盈餘。則系爭房地自非上訴人以勞力所得之報酬購置,誠難認定為其特有財產。此外,上訴人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贈與財產予伊,致系爭房地為上訴人無償取得,係上訴人之原有財產,則系爭房地自為其夫即被上訴人所有。因兩造於結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更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該財產應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因現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變更名義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玉灃公司係由兩造共同經營,上訴人為玉灃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而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兩造共同經營之玉灃公司盈餘支付,系爭房地資金來源係由兩造共同集資取得,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對於玉灃公司既有勞力之付出,上訴人自玉灃公司取得之任何對價,不論係以盈餘或其他方式為之,係應屬於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而為妻即上訴人特有財產。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未詳予推闡明晰,而以系爭房地資金之取得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不論資金之性質當然屬於聯合財產,殊嫌率斷。又被上訴人自承玉灃公司雖未依公司法規定,製作盈餘股東分配表,而實際上有分派盈餘(見原審更㈡卷第二七頁及更㈢卷第四六頁),原審則謂玉灃公司無分派盈餘,已與被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



未符,且既認定玉灃公司無分派盈餘,原判決復稱縱有營業所得或盈餘存入兩造帳戶內,仍屬玉灃公司與兩造間資金往來關係,而屬兩造私人所有,尚難認定為盈餘分派云云,不僅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兩造與玉灃公司間資金往來關係,究竟何種法律關係,及有何依據,原判決亦未詳予說明,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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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