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除附表壹編號壹之外,均減刑,詳如附表壹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貳所示之本票及附表貳所示文書內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止,在 址設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二三八號一樓甲○○所經營之「 安泰當舖」擔任業務員,負責承辦貸款業務及收受款項等事 宜。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 括犯意,㈠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向安泰當舖佯稱如 附表二所示曾國鋒等客戶欲向安泰當舖借款,並在附表所示 之車輛取回同意書、切結書及委託切結書上,偽簽客戶之署 名、偽捺客戶之指印,表示客戶向安泰當舖借款之意,而偽 造私文書,又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客戶之署名、偽捺客 戶之指印,在金額欄上填載金額,在發票日欄上填載日期, 而偽造本票,再持以向安泰當舖行使,使安泰當舖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安泰 當舖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㈡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五所示之 時間,連續在收受客戶所清償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五 所示之款項後,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安泰當舖 ;㈢乙○○再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 三編號三十六至編號三十八所示之時間,在收受客戶陳哲鋒 、李英豪、游忠群所清償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六至編號三十八 所示之款項後,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安泰當舖 。嗣因安泰當舖負責人甲○○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告訴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本票、車輛取回同意書、委託切結書、切 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權利書讓渡合約書、聲明書、 明細表(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安 泰當舖負責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聲明書、安 泰當舖帳目明細表、本票、車輛取回同意書、委託切結書、 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權利書讓渡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 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 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⑴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部 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 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 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 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 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 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
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 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 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 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皆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 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連續 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 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 十六條論以牽連犯、連續犯。⑶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 非較有利於行為人。⑷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 後,本案《犯罪事實㈢》部分及與《犯罪事實㈠㈡》定應執 行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至 九十五年五月四日間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自九十四年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所為業務侵占 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 人交付財物,其詐欺取財屬行使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 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被 告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 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罪 事實㈡》及《犯罪事實㈢三罪》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
侵占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按新法第五 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㈠小點可資參照,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其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及精神狀況、犯罪所生之 危害,犯後供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為之《犯罪 事實㈡、㈢》,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㈠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㈡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依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本票上之署押,因本票業已宣 告沒收,不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翠 雪
法 官 王 士 珮
法 官 絲 鈺 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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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 宣告刑 │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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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不得減刑 │
│ │有價證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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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肆月│
│ │侵占對於業務上自己持有之物│ │ │
├──┼─────────────┼────────┼──────┤
│ 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參月│
│ │占對於業務上自己持有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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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參月│
│ │占對於業務上自己持有之物 │ │ │
├──┼─────────────┼────────┼──────┤
│ 五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參月│
│ │占對於業務上自己持有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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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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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之姓名│文件名稱 │日期及 │備註 │
│號│ │ │本票金額│(應沒收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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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曾國鋒 │車輛取回同意 │93.9.10 │分別在車輛取回同意書、切結書、│
│ │ ├─────────┤五萬元 │委託切結書上偽造曾國鋒簽名各二│
│ │ │切結書 │ │枚;在本票上分別偽造曾國鋒、陳│
│ │ ├─────────┤ │益順簽名各一枚、指印合計四枚。│
│ │ │委託切結書 │ │簽名合計八枚。 │
│ │ ├─────────┤ │指印合計四枚 │
│ │ │本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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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佩旻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93.9.28 │分別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
│ │ ├─────────┤三萬元 │取回同意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
│ │ │車輛取回同意書 │ │上偽造陳佩旻簽名各二枚、指印各│
│ │ ├─────────┤ │二枚;在本票上分別偽造陳佩旻、│
│ │ │切結書 │ │陳錫鴻簽名各一枚、指印合計五枚│
│ │ ├─────────┤ │。 │
│ │ │委託切結書 │ │簽名合計十枚。 │
│ │ ├─────────┤ │指印合計十三枚。 │
│ │ │本票 │ │ │
├─┼─────┼─────────┼────┼───────────────┤
│3│鍾益順 │本票 │94.9.25 │在本票上偽造鍾益順簽名一枚、指│
│ │ │ │五萬元 │印四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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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陳俊源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94.12.1 │分別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
│ │ ├─────────┤五萬元 │取回同意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
│ │ │車輛取回同意書 │ │上偽造陳俊源簽名各二枚、指印各│
│ │ ├─────────┤ │二枚;在本票上分別偽造陳俊源、│
│ │ │切結書 │ │陳昌忠、李明德簽名各一枚、指印│
│ │ ├─────────┤ │七枚。 │
│ │ │委託切結書 │ │簽名合計共十枚。 │
│ │ ├─────────┤ │指印合計十九枚。 │
│ │ │本票 │ │ │
├─┼─────┼─────────┼────┼───────────────┤
│5│林修德 │本票 │94.12.8 │在本票上分別偽造林修德、陳永德│
│ │ │ │五萬元 │簽名各一枚、指印合計五枚。 │
│ │ │ │ │簽名合計二枚。 │
│ │ │ │ │指印合計五枚。 │
├─┼─────┼─────────┼────┼───────────────┤
│6│黃忠銘 │本票 │94.12.27│在本票上分別偽造黃忠銘、陳貴龍│
│ │ │ │五萬元 │簽名各一枚、指印合計五枚。 │
│ │ │ │ │簽名合計二枚。 │
│ │ │ │ │指印合計五枚。 │
├─┼─────┼─────────┼────┼───────────────┤
│7│陳正雄 │本票 │95.1.15 │在本票上分別偽造陳正雄、張家豪│
│ │ │ │四萬元 │簽名各一枚、指印合計五枚。 │
│ │ │ │ │簽名合計二枚。 │
│ │ │ │ │指印合計五枚。 │
├─┼─────┼─────────┼────┼───────────────┤
│8│郭宏琪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 │95.2.5 │分別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車輛取│
│ │ ├─────────┤五萬元 │回同意書、切結書上偽造郭宏琪簽│
│ │ │車輛取回同意書 │ │名各二枚、指印各三枚;在本票上│
│ │ ├─────────┤ │分別偽造郭宏琪、林彰杰簽名各一│
│ │ │切結書 │ │枚、指印合計六枚。 │
│ │ ├─────────┤ │簽名合計八枚。 │
│ │ │本票 │ │指印合計十五枚。 │
├─┼─────┼─────────┼────┼───────────────┤
│9│林兼旭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 │95.2.16 │分別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切結書│
│ │ ├─────────┤六萬元 │上偽造林兼旭簽名各二枚;在本票│
│ │ │切結書 │ │上分別偽造林兼旭、吳仁志、鍾明│
│ │ ├─────────┤ │文簽名各一枚、指印合計七枚。 │
│ │ │本票 │ │簽名合計七枚。 │
│ │ │ │ │指印合計七枚。 │
├─┼─────┼─────────┼────┼───────────────┤
│10│陳宗義 │本票 │95.3.5 │在本票上分別偽造陳宗義、黃誠保│
│ │ │ │四萬元 │簽名各一枚、指印合計六枚。 │
│ │ │ │ │簽名合計二枚。 │
│ │ │ │ │指印合計六枚。 │
├─┼─────┼─────────┼────┼───────────────┤
│11│陳建洋 │本票 │95.3.11 │在本票上偽造陳建洋簽名一枚、陳│
│ │ │ │四萬元 │昇冬簽名一枚,指印合計七枚。 │
│ │ │ │ │簽名合計二枚。 │
│ │ │ │ │指印合計七枚。 │
├─┼─────┼─────────┼────┼───────────────┤
│12│楊安德 │本票 │95.3.22 │在本票上分別偽造楊安德、陳永祥│
│ │ │ │五萬元 │簽名各一枚、指印合計六枚。 │
│ │ │ │ │簽名合計二枚。 │
│ │ │ │ │指印合計六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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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吳明欽 │本票 │95.4.16 │在本票上分別偽造吳明欽、陳永明│
│ │ │ │六萬元 │、林森梁簽名各一枚,指印合計八│
│ │ │ │ │枚。 │
│ │ │ │ │簽名合計三枚。 │
│ │ │ │ │指印合計八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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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李永雄 │本票 │95.4.22 │在本票上分別偽造李永雄、陳民齊│
│ │ │ │四萬元 │、李民忠簽名各一枚,指印合計八│
│ │ │ │ │枚。 │
│ │ │ │ │簽名合計三枚。 │
│ │ │ │ │指印合計八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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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張碧華 │本票 │95.5.4 │在本票上分別偽造張碧華、吳宗樺│
│ │ │ │三萬元 │簽名各一枚,指印合計七枚。 │
│ │ │ │ │簽名合計三枚。 │
│ │ │ │ │指印合計七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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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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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客戶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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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3月24日 │松淰琦 │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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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3月26日 │簡淑萍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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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3月30日 │許信忠 │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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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4月5日 │吳智峰 │10,000元 │
├──┼───────┼────────┼────────┤
│5 │94年4月6日 │詹謹誠 │50,000元 │
├──┼───────┼────────┼────────┤
│6 │94年4月8日 │鍾明辰 │50,000元 │
├──┼───────┼────────┼────────┤
│7 │94年4月9日 │劉松勇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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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4月10日 │余建勇 │100,000元 │
├──┼───────┼────────┼────────┤
│9 │94年4月11日 │王恆臺 │50,000元 │
├──┼───────┼────────┼────────┤
│10 │94年4月12日 │黃國珍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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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4年4月14日 │張佑銘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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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4年4月14日 │黃永宏 │50,000元 │
├──┼───────┼────────┼────────┤
│13 │94年4月14日 │許信元 │20,000元 │
├──┼───────┼────────┼────────┤
│14 │94年4月17日 │張哲瑀 │50,000元 │
├──┼───────┼────────┼────────┤
│15 │94年4 月18日 │高志豪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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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4年4月23日 │黃俊名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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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4年4月29日 │李世傑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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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4年5月2日 │黃辛鴻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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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4年5月6日 │游吉汶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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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4年8月26日 │謝思怡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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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4年8月30日 │葉松衡 │20,000元 │
├──┼───────┼────────┼────────┤
│22 │94年9月14日 │陳源昌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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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4年11月10日 │李承駿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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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4年11月12日 │陳淑珍 │50,000元 │
├──┼───────┼────────┼────────┤
│25 │94年12月18日 │陳源昌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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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4年12月21日 │吳宏昇 │60,000元 │
├──┼───────┼────────┼────────┤
│27 │95年1月21日 │陳凱宜 │50,000元 │
├──┼───────┼────────┼────────┤
│28 │94年2月23日 │范銘文 │20,000元 │
├──┼───────┼────────┼────────┤
│29 │94年2月27日 │鍾明傑 │60,000元 │
├──┼───────┼────────┼────────┤
│30 │95年3月28日 │陳友文 │60,000元 │
├──┼───────┼────────┼────────┤
│31 │95年4月5日 │張惠心 │50,000元 │
├──┼───────┼────────┼────────┤
│32 │95年4月22日 │李永雄 │40,000元 │
├──┼───────┼────────┼────────┤
│33 │95年4月29日 │吳源俊 │40,000元 │
├──┼───────┼────────┼────────┤
│34 │95年5月1日 │李哲肇 │20,000元 │
├──┼───────┼────────┼────────┤
│35 │95年5月9日 │李昇曄 │60,000元 │
├──┼───────┼────────┼────────┤
│36 │95年7月1日 │陳哲鋒 │70,000元 │
├──┼───────┼────────┼────────┤
│37 │95年7月12日 │李英豪 │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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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95年7月26日 │游忠群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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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