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839號
PCDM,96,訴,1839,200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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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癸○○
      丑○○
      丁○○
      庚○○
      寅○○
      辛○○
      甲○○
      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 律師
被   告 卯○○
      己○○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40
、4206、6541、9165、9807、9808、9809、10301 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68、6951、8418、
8278、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癸○○丑○○寅○○辛○○甲○○壬○○卯○○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丑○○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寅○○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辛○○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參年、壬○○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上 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2年2 月18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1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 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丙○○(綽號「排骨」,另行審結)、己○○(綽號「王小 姐」)、子○○(綽號「阿虎」,另行審結)、戊○○(綽



號「五角」)、癸○○(綽號「鳳梨」)、乙○○(綽號「 阿賢」,另行審結)、丑○○(綽號「阿忠」)、甲○○( 綽號「白毛」)、丁○○(綽號「阿益」)、庚○○(原名 黃茹卿,綽號「何小姐」)、寅○○(綽號「阿全」)、辛 ○○(綽號「大胖」)、壬○○(綽號「阿明」或「阿發」 )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太子」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陸續招攬子○○ 、戊○○癸○○、乙○○、丑○○甲○○庚○○、寅 ○○、辛○○壬○○及綽號「太子」等人共組提款車手及 收購人頭帳戶集團(以下簡稱林慧琨車手集團),替與之具 有犯意聯絡綽號「大凱」、「昌董」、「劉董」、「阿旺」 、「大胖」、「阿哥」、「南哥」、「陳董」、「水蛙」、 「福利」、「阿強」、「少年董」等躲藏大陸地區之詐欺集 團從事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其中戊○○係 自95年5 月間加入,參與至95年11月底止,擔任車手,癸○ ○係自95年3 月底加入,參與至96年1 月20日止,擔任車手 ,丑○○係自95年11月初加入,參與至96年1 月25日止,擔 任車手,甲○○係自95年3 月間加入,參與至95年8 月中旬 止,擔任車手,庚○○係於95年12月初加入,參與至95年12 月中旬止,負責收集人頭帳戶,寅○○係自94年11月上旬加 入,參與至95年11月間止,擔任車手,辛○○係自95年3 月 間加入,參與至95年11月間止,擔任車手,壬○○係自95年 3 月間加入,參與至95年6 月間止,負責收集人頭帳戶,渠 等運作模式係先由子○○、壬○○庚○○等人在報紙上刊 登收購郵銀簿廣告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戶,或在報紙上刊 登信用貸款廣告,以代辦信用貸款為由向不特定人詐騙人頭 帳戶,或由子○○向綽號「小鄭」、「黑ㄟ」、「小陳」等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人頭帳戶,再以每個人頭 帳戶新臺幣(下同)7 、8 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價錢轉售予 上述「大凱」等詐欺集團做為詐騙不特定人轉帳或匯款之用 ,而上述「大凱」等詐騙集團即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 進行詐騙,俟詐騙得逞後,再聯絡戊○○癸○○、乙○○ 、丑○○甲○○寅○○辛○○及綽號「太子」等提款 車手至各地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渠等 則可從中抽取所提領詐騙贓款百分之10至15不等之金額做為 不法酬勞,再依上述「大凱」等詐欺集團指示將剩餘詐騙贓 款匯至指定帳戶;另丙○○再招攬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丁○○ ,自95年9 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專替綽號「阿哥」之詐 欺集團寄送香港永億集團控股公司名義之詐騙郵件,其運作



模式係由壬○○及子○○提供行動電話予丁○○做為聯絡使 用,由綽號「阿哥」之詐欺集團聯絡丁○○將DM廣告、型錄 、授意憑證、邀請函等詐騙資料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DAVID 」之成年男子印刷,再將欲寄送之客戶名單資料傳 真予丁○○,由丁○○依照名單寄送詐騙郵件,而該「阿哥 」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手 法,向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詐騙得逞後,再由林慧 琨車手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丁○○則可由壬○○或林慧琨處 領取每月1 萬8 千元至2 萬元不等之酬勞;另丙○○於95年 6 月底起至95年9 月底止,再與有犯意聯絡之己○○、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心」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共組信用貸款詐欺集團,由己○○ 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信用貸款廣告,藉此尋找急需用錢之不 特定人,復以辦理貸款需先繳交保證金為由,誘騙不特定人 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己○○等人即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詐 騙得逞後,再聯絡戊○○或綽號「太子」等林慧琨車手集團 之提款車手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而壬○○寅○○、辛○ ○陸續離開丙○○車手集團後,復承接上開詐欺之犯意聯絡 ,於95年11月間,與卯○○(綽號「阿財」)自組提款車手 及收購人頭帳戶集團,替與之有犯意聯絡綽號「少年董」、 「阿勇」、「生哥」、「大胖」、「陳董」等躲藏大陸地區 之詐欺集團從事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工作,渠等運 作模式係先由壬○○卯○○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收購郵銀 簿廣告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戶,再以每個人頭帳戶1 萬元 之價錢轉售予上述「少年董」等詐欺集團做為詐騙不特定人 轉帳或匯款之用,而上述「少年董」等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 六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六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六所示之 被害人詐騙,詐騙得逞後,再聯絡寅○○辛○○至各地金 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惟若詐騙金額超過 自動櫃員機當日所能提領限額時,壬○○卯○○即聯絡人 頭帳戶申請人至金融機構,以臨櫃方式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 ,渠等從中抽取百分之10至15不等金額做為不法酬勞後,再 依上述「少年董」等詐欺集團指示將剩餘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以上各被害人之姓名、遭詐騙之時間、手法、金額、人頭 帳戶帳號等均詳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分別於 96年1 月25日上午8 時20分,在臺中市北屯區○○○路○段 10號8 樓拘獲甲○○;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在臺中市○○ 區○○街165 號5 樓拘獲庚○○;於同日上午9 時,在臺中



市○區○○路3 段265 號6 樓之5 拘獲己○○;於同日上午 9 時35分,在臺中市北屯區○○○路317 號7 樓之19,拘獲 辛○○;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中市北屯區○○○街15 號6 樓之2 ,拘獲壬○○;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在臺中市 南區○○○路819 號10樓之3 ,拘獲寅○○;於同日下午1 時3 分,在臺中市○○路112 之1 號(301 室)拘獲丑○○ ,另於96年2 月1 日晚間9 時25分及同年3 月15日下午3 時 30分,丁○○戊○○癸○○於桃園機場入境時予以拘捕 ,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即如附表二至六所示被害人及證人李炎 明、李志原黃雅琳、陳玉蓮、周筠惠陳皇志劉港、簡 至煌、楊朝欽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惟公訴人、被 告戊○○癸○○丑○○甲○○丁○○庚○○、寅 ○○、辛○○壬○○卯○○己○○、辯護人就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 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癸○○丑○○甲○○丁○○、庚○ ○、寅○○辛○○壬○○卯○○己○○對渠等於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加入林慧琨車手集團,或與之共組 信用貸款詐欺集團,或為詐欺集團寄送文宣,或自組提款車 手及提供人頭帳戶集團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人頭 帳戶申請人李炎明李志原黃雅琳、陳玉蓮、周筠惠、陳 皇志、劉港簡至煌、楊朝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而 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被害人,係於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時間 ,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手法詐騙,而匯款或轉



帳至該等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等情,亦經如附表二至六所 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及如附表二至六所示被害人匯款予詐欺集團之匯款 單據、存款憑條、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 銀行業務申請書、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報紙廣告 影本、中獎確認證明書、收據、港元集團文宣、自動櫃員機 所拍攝得領款人之畫面、監聽譯文等件附卷可稽。二、被告戊○○癸○○丑○○甲○○寅○○辛○○壬○○庚○○雖辯稱渠等在參加林慧琨車手集團期間,如 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人頭帳戶並非均為其所收購或並非所有之 贓款均為其所提領,被告壬○○卯○○辛○○寅○○ 亦辯稱如附表六所示之人頭帳戶並非均為其所提供或並非所 有之贓款均為其所提領云云,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 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上訴人湯○許○華所持有之毒品 ,係由上訴人保○自泰國攜帶入境台灣,再由湯○許○華 接手後分裝處理,縱湯○許○華二人與保○互不相識,然 湯○係與保○同機抵台,許○華亦於同一日自香港入境台灣 ,二人均係為接貨來台,原判決認渠二人係為走私、運輸毒 品之共犯,並不悖於常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戊○○癸○○丑○○、甲 ○○、寅○○辛○○壬○○庚○○參加林慧琨車手集 團,其等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透過林慧琨而與彼 此間及藏身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有間接之聯絡,亦構成共同 正犯所謂之共同犯意聯絡,而詐欺集團行詐時,除需有人直 接與被害人聯絡以行詐被害人外,尚需人頭帳戶供轉帳或匯 款之用,及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領出,始能完成整個 詐欺之犯行,被告戊○○癸○○丑○○甲○○、寅○ ○、辛○○壬○○庚○○卯○○既均明知其等所收購 之人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或其等所提領之現款均係被



害人因受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其等為達詐騙之目的, 分別負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作,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依 共犯理論,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戊 ○○、癸○○丑○○甲○○寅○○辛○○壬○○庚○○自應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有關其各自參與期間所有 之詐欺犯行,及被告辛○○壬○○卯○○寅○○亦應 就如附表六所示之所有詐欺犯行,共負其責。
三、另林慧琨車手集團存在已久,所涉及之詐欺犯行亦多,期間 人員不斷替換,是被告戊○○癸○○丑○○甲○○寅○○辛○○壬○○庚○○就其尚未加入該集團前或 已脫離該集團後該集團所涉及之詐欺犯行,並無任何參與詐 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以之作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等自 無需就此部分之行為負責。而被告寅○○卯○○辛○○壬○○自95年11月間起即脫離林慧琨集團並自組提款車手 及提供人頭帳戶集團,是如附表六所示之詐欺犯行,均係被 告寅○○卯○○辛○○壬○○自立門戶後所為,而與 被告戊○○癸○○丑○○甲○○丁○○庚○○無 關,被告戊○○癸○○丑○○甲○○丁○○、庚○ ○自無須就此部分負責,附予敘明。
四、又被告丁○○係林慧琨招攬專門為綽號「阿哥」之詐欺集團 寄送香港永億集團控股公司名義之詐騙郵件,被告丁○○除 寄送香港永億集團控股公司名義之詐騙郵件外,並未參與林 慧琨車手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 ○對林慧琨車手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 丁○○自應僅就其有參與並將之作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有關該 綽號「阿哥」詐欺集團以香港永億集團控股公司名義為詐騙 之犯行部分即如附表四所示部分負責。
五、另被告己○○係與林慧琨自組信用貸款之詐欺集團,以信用 貸款為幌詐騙不特定人,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 ○有參與林慧琨車手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己○○對林慧琨車手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是被告己○○自應僅就其有參與並將之作為自己犯罪意 思之與林慧琨共同信用貸款詐欺部分即如附表五所示部分負 責。至被告己○○雖以如附表六編號2 、3 、5 所示之電話 持機人為被告癸○○,其並未與被告癸○○有過聯繫,而辯 稱其並未參與此部分之信用貸款詐欺犯行云云,惟如附表六 所示之被害人均係遭人以信用貸款為幌詐騙,且被害人郭美 香、范慧萍洪淑嬌係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鄧澤元在 豐原中正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及陳亞涵在太 平宜欣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時間分別為95



年8 月23日及同年月28日等情,業經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而比對被告己 ○○坦承其有涉入之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部分,被害人詹碧 玉同有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鄧澤元郵局帳戶及陳亞涵郵局 帳戶內,匯款之時間則為95年8 月16日,是由被害人郭美香范慧萍洪淑嬌在遭詐騙後匯款之帳戶與被害人詹碧玉在 遭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均屬相同,且時間甚為接近,遭詐騙之 手法亦均一致,顯見被害人郭美香范慧萍洪淑嬌與詹碧 玉係遭同一組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無疑,是被告己○○此部分 所辯,尚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癸○ ○、丑○○甲○○丁○○庚○○寅○○辛○○壬○○卯○○己○○犯行,均堪認定。
六、核被告戊○○癸○○丑○○甲○○丁○○庚○○寅○○辛○○壬○○卯○○己○○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戊○○癸○○丑○○甲○○庚○○寅○○辛○○壬○○就如 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詐欺犯行於其各自參與之期間內,彼此間 及與林慧琨、子○○、乙○○、藏身大陸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丁○○(僅就如附表四所示詐欺部分與上 開人等有共犯關係)、己○○(僅就如附表五所示詐欺部分 與上開人等有共犯關係)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壬○○卯○○寅○○就如 附表六所示詐欺部分,彼此間與藏身大陸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林慧琨車手集團 或信用貸款詐欺集團或被告辛○○等人所自組之車手集團, 自始即係以各種手法不斷詐騙不特定人為目的,其犯行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戊○○癸○○丑○○甲○○丁○○庚○○寅○○辛○○、壬○ ○、卯○○己○○所涉之多次詐欺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 均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公訴意旨認其等於95年7 月1 日 前所為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容有未洽, 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



法條。又起訴書雖認其等於95年7 月1 日後所為之各詐欺犯 行應予分論併罰,惟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已補充更正認其等 所為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附予敘明。又公訴人起 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等所涉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 年度上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2年2 月 1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1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 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癸○○丑○○甲○○丁○○庚○○寅○○辛○○壬○○、卯○ ○、己○○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或手段,以其自身勞力或技術 滿足生活所需,或加入以林慧琨為首之車手集團,或與之共 組信用貸款詐欺集團,或自組車手集團,利用信用貸款詐欺 或販賣人頭帳戶或替詐欺集團領款之手段從中擷取鉅額不法 利益,造成被害人之嚴重損失,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 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參與 之程度、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丁○○庚○○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 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 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 案無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戊○○癸○○丑○○甲○○丁○○庚○○寅○○、辛○ ○、壬○○卯○○己○○均應就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全 部詐欺犯行共負其責,惟被告戊○○癸○○丑○○、甲 ○○、庚○○寅○○辛○○壬○○就如附表二、三所 示詐欺犯行應僅就其參與期間部分,被告丁○○應僅就如附 表四所示詐欺部分,被告己○○應僅就如附表五所示詐欺部 分,被告寅○○辛○○壬○○卯○○應另就如附表六 所示詐欺部分負責,已如前述,且公訴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更 正起訴書之記載,認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集合犯一罪關係, 是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被告戊○○癸○○丑○○、甲 ○○、丁○○庚○○寅○○辛○○壬○○卯○○



己○○應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子○○、癸○○丑○○寅○○林至皇(另行起訴)、姚志鴻(另行起訴)、李 育宗(另行起訴)、陳世融(另行起訴)、陳明翰、潘一怡 、王則期尚莨順(另行起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3年7 月19日起,由被告丙○○陸 續招攬被告子○○、癸○○丑○○寅○○等人共組提款 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集團,除從事詐騙工作外,另指示在台 之被告丑○○癸○○李育宗等人替具犯意聯絡之鄭偉中 (綽號「黑仔」,另通緝中)、鄭偉國(綽號「阿國」,另 通緝中)、洪偉城(綽號「六哥」,另通緝中)、黃育斌( 綽號「阿斌」,另通緝中)等躲藏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從事 提領詐騙贓款工作。渠等運作模式係由被告丑○○、子○○ 、癸○○陳世融等人在台收購人頭帳戶、電話晶片卡及招 募有犯意聯絡之車手李育宗寅○○曾照廷(另簽分偵辦 )、王則期陳明翰提領贓款,被告林慧琨則參照潘一怡提 供之詐騙手法,將臺灣地區被害人姓名、地址,以網路傳送 給在香港之林至皇尚莨順,由林至皇尚莨順在林慧琨位 於香港中環某處之據點,燒錄內容為香港賽馬協會及六合彩 中獎之光碟約1 千餘片,再由林至皇尚莨順自香港將該等 不實中獎內容之光碟片,以「香港港元集團」之名義,寄達 吳章榮等如附表七(如附表三所列部分應予扣除)所示之人 (其他被害人陸續清查中),致吳章榮等如附表七(附表三 所列部分應予扣除)所示之人誤信伊確已中獎而陷於錯誤, 吳章榮即依林慧琨所製光碟中之指示,先將1 萬元匯入臺中 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戶名廖鈜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委由其友人胡雅筑於96年5 月17日12時46分許,自胡雅筑開 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2 萬3 千元匯入陽信銀行板橋分行戶名吳典宜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再將3 萬元匯入陽信銀行蘆洲分行戶名施雅 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被害人被害情形如附表七 所示,如附表三所列部分應予扣除),被告子○○與丑○○ 對帳發現確有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後,即由陳明翰前往提領。 被告林慧琨及子○○等人因涉案故指揮在台之丑○○及癸○ ○二人在台負責提款事宜,由被告丑○○癸○○測試所購 得之人頭帳戶及晶片卡未停用或未設為警示帳戶後,即回報 被告林慧琨及子○○可使用之帳戶資料,被告林慧琨及子○ ○即指示吳章榮等人匯入指定之帳戶,並通知被告丑○○癸○○丑○○癸○○因已涉案,遂委由有犯意聯絡但未 有前科之車手王則期林明翰寅○○等人前往提領贓款,



被告癸○○丑○○除將部分依約定應分得之百分之1 報酬 留用外,餘均依被告林慧琨或子○○之指示匯往渠等指定之 帳戶。被告丙○○、子○○、癸○○丑○○寅○○及林 至皇、姚志鴻、李育宗陳世融陳明翰、潘一怡、王則期尚莨順等人共同以人頭帳戶詐欺及替詐欺集團領款之方式 牟生,因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八、經查,移送併辦部分之詐欺犯行,除與附表三重複部分,業 經本院認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外,其餘 部分中,有部分公訴人並未傳訊被害人到庭究明其是否係遭 詐騙,有部分係發生於被告等加入林慧琨車手集團之前或退 出該集團之後,尚難認被告等應就此部分之行為負責;又被 告等於本案遭警查獲時,並無法預見其等將有獲交保之機會 ,被告癸○○丑○○寅○○亦均供稱其等本來不要做了 等語,可見是時其等詐欺犯意應即已中斷,故發生於本案查 獲後之詐欺犯行,應均屬另行起意所為,自難認與本案有何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伯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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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