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源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州源
被 上訴 人 詠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作詠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作華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豐公司)在非洲迦納國之設廠工程,其廠房內CCM連續製造機整體架構之預製及安裝工程係由伊承攬,各該工程均已完工,且已試俥完畢,被上訴人尚有預製工程款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九萬四千三百十三元及安裝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元未付,經扣除伊員工在迦納之借款、電話費、餐費及預製引導棒不良之扣款後,被上訴人尚欠伊一百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拒不給付等情,爰本於兩造之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原由訴外人英毅企業公司(以下稱英毅公司)承作,其後始由上訴人承受。依伊與英毅公司之約定,預製工程款為二百萬元,安裝工程款為一百八十萬元,合計三百八十萬元,伊已支付七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業已超額給付,並無積欠工程款情事。且上訴人交付之引導棒及台車磅秤各有瑕疵,未為完全給付,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付餘款。縱或不然,上訴人所交付之引導棒,其中二支有瑕疵,應扣款四十四萬元,亦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州源原以英毅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承攬華豐公司在迦納國工廠之CCM連續製造機整體架構預製工程,約定每噸承攬報酬為二萬五千元,嗣因英毅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無法請領發票,乃成立上訴人公司,以相同條件承受前開工程,再與被上訴人訂約承攬前開架構工程在華豐公司迦納廠之安裝工程,約定工程款為一百八十萬元,各該工程均已完工,並試俥完畢,經結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欠伊一百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等事實,雖據提出合約書及華豐公司出具之工程完成證明書為證,惟上訴人承攬前開工程,其中引導棒二支有瑕疵,加料台車磅秤不準,業經證人鄒序強、劉頂惠結證屬實。前開工程完成證明書僅係提供與華豐公司各協力廠商作安裝完成證明之用,其右下角有華豐公司董事長周森林及總經理林政良註明:「機械設備運行正常,但部份物件缺少部份(見以往之傳真)應予補足」等字樣,不能作為上訴人已為完全給付之證據。周森林更於致被上訴人函載稱:「依合約產能應到每月四千噸,但至今仍未到達,……引導棒加工不良影響產品品質,……加料台車磅秤不準」等語,林政良亦於致被上訴人傳真函載稱:「①連續鑄造機引導棒二支不能使用,……⑥送料台車磅重不準」等語,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未付工程統計表扣繳項目第四項又記載「硬氏引導棒零件不良」,同意扣款三萬零七百五十元。足證上訴人交付之引導棒及
台車磅秤確有瑕疵,未為完全之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尾款,要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其將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判予維持,於法已有未合。且依兩造合約書之記載,引導棒及送料台車僅係上訴人承攬工作之一部,據被上訴人陳述:引導棒有二支有瑕疵,應扣款四十四萬元云云(見一審卷七三頁反面),則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物縱有如被上訴人陳稱之瑕疵,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全部尾款,是否與瑕疵內容相當,亦不無研求餘地。再者,被上訴人公司代表鄒序強於工程完成證明書上記載:「機械部份經會同華豐鋼鐵公司廖廠長博殿先生共同驗收,自九月二日起交華豐接收,至於源合與詠峰合約書中第⒏⒐⒑項尚未履約部份,由源合與詠峰公司在台協商」等語(見一審卷四○頁),並未將合約書中第⒌項之引導棒裝置記載於其中;華豐公司董事長周森林及總經理林政良更在前開工程完成證明書右下角註明:「機械設備運行正常,但部份物件缺少部份(見以往之傳真)應予補足」等字樣。若引導棒及台車磅秤確有瑕疵,何以記載如斯﹖尤待推求。原審未遑詳細調查審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查:英毅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承製之內容,除預製連續製造機外,並包括其安裝工程,嗣由上訴人全部承受,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並有英毅公司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合約書可按(見一審卷三一頁至三七頁、二七頁反面、二八頁正面)。原判決謂英毅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承攬連續製造機之預製工程,嗣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訂約承作其安裝工程云云,似與卷內資料不符。其次,被上訴人答辯:預製工程款為二百萬元,安裝工程款為一百八十萬元,合計三百八十萬元,伊已支付七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業已超額給付,並無積欠工程款等語,對於上訴人主張尚有系爭工程尾款未付等事實,並非未為爭執。原審未為認斷,亦有未合。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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