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6年度,31號
PCDM,96,自,31,200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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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31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丁○○
      廖鴻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紹源律師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574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廖鴻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廖鴻章為兄弟關係,均任職於大法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大法公司),大法公司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承攬藝術博 物館佈展工程,指派丁○○廖鴻章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59號之工地現場負責工程事宜,於民國96年7 月30 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工地現場,因丁○○就施工問題與上 開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沐光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沐光公司) 負責人丙○○發生口角爭執,詎丁○○廖鴻章竟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拳打腳踢方法,毆打丙○○, 致丙○○受有右頸挫傷、右肩瘀血及右背挫傷等傷害。嗣因 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自訴人、辯 護人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 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 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 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廖鴻章固坦承被告丁○○曾於上揭時地, 因施工問題與自訴人丙○○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被告丁○○當時與自訴人發生 口角爭執,因自訴人用身體衝撞被告丁○○,二人相互拉扯 ,被告廖鴻章見狀隨即過來將自訴人及被告丁○○拉開,全 部過程僅約十幾秒,未見自訴人有何受傷情形云云。經查:(一)本件自訴人所訴事實,業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該院 96年11月6 日亞歷字第0966410669號函送之病歷資料影本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該院96年11月8 日(96) 長庚院法字第1030號函送之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二)查證人甲○○係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藝術博物館之研究助理 ,與被告丁○○廖鴻章及自訴人均無利害關係,立於中 立第三者之地位,當時因代表學校到場了解施工進度而適 目睹本件案發經過,所為證述應屬客觀可採。依其到庭所 證:當天我們在討論施工進度及溝通,他們在討論某個施 工部分,……被告丁○○剛開始只是大聲爭執,後來有比 較大的動作,我當時距離他們10公尺,我很清楚看到,自 訴人是雙手抱著肚子蹲下來,……我也有聽到自訴人說不 要再打了,我跟乙○○也直覺大聲喊說不要再打了。…… 本來感覺只有被告丁○○在打自訴人,後來發現被告廖鴻 章也有在打,而且還有用腳踢,因為持續一段時間,所以 肢體衝突動作很明顯,當時我確實看到被告丁○○、廖鴻 章用拳頭亂打自訴人,後來應該有打到自訴人的肚子,所 以自訴人才蹲下來,自訴人蹲下來後,被告二人還是站著 ,我接著有看到被告丁○○用腳踢自訴人,好像是踢到自 訴人的腳部。……我因為很驚訝,所以沒有注意衝突過程 歷時多久,但有超過3 分鐘等語(見本院101 、102 頁) 。再徵以另位在場目擊證人即沐光公司設計人員乙○○到 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二人與自訴人在討論一個木架結構 問題,……被告二人一直問自訴人該怎麼做,但自訴人並 沒有具體說明,被告丁○○就把設計圖丟在那個木架上面 ,然後揮拳打自訴人,至於打哪個部位我現在記不清楚, 然後被告廖鴻章也有揮拳一起毆打。……被告二人剛開始 揮拳毆打自訴人後,雙方還有在對話,後來被告二人又繼



續打,自訴人後來倒在地上,被告二人還用腳踢。……我 在旁邊一直喊不要打,詳細衝突時間我記不清楚,應該是 3 至5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110 頁)。經核上開 二位證人所述主要情節均相符合,雖若干細節略有出入, 應係驟然目睹衝突場面,受限於人之觀察、記憶能力所生 現象,顯非臨訟杜撰,足認被告二人當時確有以拳打腳踢 方法,共同毆打自訴人無疑。被告二人空言否認,洵屬推 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本件案發之後,自訴人先前往警局報案,隨即至亞東紀念 醫院急診驗傷,此段期間,自訴人除因遭受被告二人聯手 毆打外,別無其他可能致傷原因,此據當時一路陪同自訴 人前往警局及醫院之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 第111 頁)。而自訴人於亞東醫院急診時,向醫師主訴被 人以拳頭打傷背部、胸部、兩手、右頸,經診斷結果,自 訴人當時受有右頸挫傷、右肩瘀血及右背挫傷,亦有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該院96年11月6 日亞歷字第09 66410669號函送之病歷資料影本可憑,是自訴人當時所受 傷勢,係肇因於被告二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至為灼然。參 以被告二人均為男性,正值壯年,渠二人因不滿自訴人處 理施工問題之態度,聯手毆打自訴人,最終造成自訴人受 有上開接觸性傷勢,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辯護人辯稱 自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二人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云云,尚難採信。
(四)至於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 觀派出所警員施博駿、林家豪固到庭證稱:自訴人當時未 積極配合帶領警員前往案發現場指認被告二人,也拒絕出 示受傷部位,僅從外觀未見自訴人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 第116 、119 頁)。惟自訴人當時於公開場所遭受被告二 人聯手毆打,其所受之身心痛苦及驚恐,不難理解,此由 證人即警員林家豪所述:從他(指自訴人)的表情看的出 來(很驚恐)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20 頁),自訴人於 驚魂甫定之際,不願重返案發現場與被告二人碰面,尚在 情理之中。另依證人甲○○所證:當時有二位警察到場處 理,警察主要是問當時發生狀況,並說要看自訴人的受傷 部位,但自訴人堅持不要在現場拉開衣服,因為現場還有 很多人在場,可是警察說要做筆錄,所以要看受傷部位, 但後來自訴人還是沒有給警察看(見本院卷第102 頁), 兼以自訴人嗣係自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另行 報案,而非與到場處理警員一併返回大觀派出所處理後續 事宜,顯見自訴人當時對於到場警員施博駿、林家豪之處



理方式確有不滿,因而導致不願積極配合進行搜證調查, 無礙本院依上揭事證所為之判斷,縱使自訴人當時未當眾 出示受傷部位,仍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廖鴻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工程糾紛 ,竟挾其人數優勢,聯手毆打自訴人,行徑暴戾,兼衡渠等 智識程度、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自訴 人所生之傷害程度,及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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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沐光建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