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國家安全局
法定代理人 殷宗文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思璧
徐瑄臨
林暉祖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建號二九五一五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二樓之一房屋為國有,由伊管理,配住與被上訴人徐思璧,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徐思璧於退役後長久居住海外,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完畢;且依國防部頒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款:「眷舍未予進住或空置三個月以上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及伊於五十九年十一月製頒之總務工作手冊第六章第四節第九條:「眷戶因故須全家離住……如超過二個月並須轉報本局核准。」第七條「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借他人者,撤銷其居住權。」之規定,徐思璧未經伊核准,擅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徐瑄臨、林暉祖居住使用,其空置及轉借系爭房屋,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終止與徐思璧間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九百零七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徐思璧與上訴人合資購買,並非由上訴人所配住。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予徐思璧使用之目的在使其安享晚年,不虞居住問題,自係以徐思璧與妻均已死亡為其收回系爭房屋之唯一條件。茲徐思璧夫婦均健在,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之條件尚未成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顯未完畢。上訴人與國防部間無隸屬關係,且徐思璧係退役後始獲配住系爭房屋,應無上開國防部頒布辦法及上訴人總務工作手冊之適用。又徐思璧偕妻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已近廿年,七十八年赴美期間因心臟手術滯留,嗣因身體健康理由往返國內外,在國內期間雖短,但仍以系爭房屋為住所,離家期間並由養女徐瑄臨、養女婿林暉祖居住管理,並未空置。而徐瑄臨、林暉祖係徐思璧之家屬、親屬,與徐思璧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無轉借情形,上訴人不得終止借貸契約而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有,由其管理,借貸予被上訴人徐思璧使用之事實,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惟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使用借貸定有期限者,借用人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必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始有依借貸之目的是否完畢,定其應否返還借用物之餘地。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與徐思璧使用之目的,在使徐思璧「安享其晚年,不虞居住之問題」,為上訴人所自認,其借用之目的既為使徐思璧「安
享其晚年」,應係以徐思璧有生之年為借用期限而非無期限。則徐思璧雖自七十八年起居住美國,並積極參與當地社交活動,甚少回國內居住,但徐思璧既仍健在,其使用目的即尚未完畢,不論徐思璧係暫時居住國外,或有永久居住美國之意思,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均無返還借用房屋之義務。上訴人主張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云云,尚無可取。次按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由國防部所發布之行政命令,依該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軍眷業務之權責單位係國防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及陸海空三軍軍種單位。而上訴人係依國家安全會議組織綱要第四條規定由國家安全會議所設機關,在組織上與國防部及前開各軍眷業務單位並無隸屬關係,故於上訴人處任職人員或退休人員之眷舍處理事項,應無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適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內部有援引、參照或比照之行政規定,或上訴人與徐思壁有約定使用系爭房屋應依循「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即無上開辦法之適用。另依上訴人訂頒之總務工作手冊第六章第三節第一條規定:「本局編制內員工攜眷在台並服務滿二年者,得申請分配眷舍。」可知該總務工作手冊第六章有關眷舍管理之規定,係以任職於上訴人局內編制員工為規範對象,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曾獲配住上訴人經管之其他眷舍,退役後於六十七年間以原配住眷舍不敷使用,向上訴人申請再配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既係徐思璧退役後所配住,且非延續原配住眷舍而係另外再配眷舍,自亦無該總務工作手冊之適用。其次,被上訴人徐瑄臨在六十一年間即曾寄居徐思璧家中,與徐思璧夫妻共同生活,嗣與被上訴人林暉祖結婚生子,於七十六年間再度遷入系爭房屋與徐思璧夫妻一同居住,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二日為徐思璧夫妻收養,同年十月十七日完成收養登記。足見其夫妻二人於七十六年間遷入系爭房屋時,係以與徐思璧共同生活,同居一家為目的,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視為徐思璧之家屬。至八十四年間徐瑄臨為徐思璧收養後,徐瑄臨、林暉祖分別成為徐思璧之養女及養女婿,均為徐思璧之親屬,即徐思璧之眷屬,其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應係上訴人借貸系爭房屋予徐思璧為「眷舍」所容許者,難認係徐思璧轉借。徐思璧並無違反約定空置及轉借系爭房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從而上訴人本於借貸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徐思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徐瑄臨、林暉祖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一萬八千元計算之損害金,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自始陳稱:伊配置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徐思璧之原意,係在安定其生活,使無後顧之憂,今徐思璧夫婦二人,既長年離台生活,空置系爭房屋常逾三個月以上,已失伊配置眷舍,照顧國軍眷屬,使其居有定所之目的;且徐思璧及其配偶現已移居美國,並入美國籍,顯然宣誓以美國為新的生活中心,不再以台灣所配住之眷舍做為安身立命之所,伊當初出借之目的已達,被上訴人理應歸還,落實不應以『佔住』做為索取利益之籌碼等語(見一審卷一○○頁、原審卷三四頁背面至三六頁),倘非虛妄,則其配置宿舍之目的,既係在安定徐思璧生活,使其無後顧之憂,即與借用是否定有期限無涉。茲徐思璧既已入籍美國,長期居住美國,得以在美國安享晚年,不虞居住之問題,來台僅屬過客,顯已無使用在台眷舍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徐思璧借貸之目的已完畢,與伊之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等語,是否全無足採,即有斟酌
之餘地。若徐思璧已不得借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徐瑄臨、林暉祖自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原審未遑細心勾稽,詳為推求,徒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草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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