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高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崇保
被 上訴 人 聯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宏梓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下稱退輔會台北鐵工廠)承包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之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淨水場工程,鉅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岱公司)為次承攬人,其將土建模板工程部分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轉包與能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能得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能得公司洽請伊代購預鑄版一千四百四十片,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四千元,伊已送往工地,詎能得公司以鉅岱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宣告倒閉為由,迄未付款與伊。八十二年四月二日退輔會台北鐵工廠與鉅岱公司解約,因被上訴人為履約保證人,乃承接鉅岱公司未完成之工程,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接收伊供應之預鑄版,且施用於其承接之後續工程,應認被上訴人已向能得公司買受該預鑄版,應付價金與能得公司。能得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其對被上訴人所享有之價金債權讓與伊,伊業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爰依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十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除前揭所述外,其餘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不再主張)。被上訴人則以:能得公司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成立訴訟和解時,已將上開買賣價金請求權拋棄。退步言之,縱未拋棄,然伊代能得公司清償其積欠包工廖大宇、廖成鄉、李慶雲(下稱廖大宇等三人)之材料及工資債務,計一百四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自得代位廖大宇等三人行使對能得公司之權利,並以該債權與上訴人受讓自能得公司對伊之預鑄版債權五十萬四千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有工程合約、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債權讓與書、清點明細表、證明書、文華法律事務所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與能得公司間既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依法本應給付該買賣價金五十萬四千元與能得公司,惟能得公司已將該買賣價金及其遲延利息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即有該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雖被上訴人辯稱:能得公司在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成立和解時,已將上開買賣價金請求權拋棄云云。但查,
該事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買賣價金在內,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且觀其和解成立內容及起訴請求之金額,和解金額係起訴請求金額之一部分,所載請求權之拋棄,又未明確指出包括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在內,故所謂「原告其餘請求」,應指和解金額以外之其餘起訴請求而言。自不得以上開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項,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即認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亦已拋棄。況能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果依被上訴人所述,均已拋棄,則被上訴人代能得公司清償廖大宇等三人債務所取得之請求權,衡情亦應拋棄,始合常理。乃被上訴人謂上開對能得公司之請求權,並未拋棄,益證其所辯為不實在。復查,被上訴人給付廖大宇等三人之款項,係代能得公司清償,業經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國維於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自認無訛。且被上訴人與能得公司就系爭工程爭議協商處理時,張國維曾就系爭工程關於能得公司施工所支出之費用,列出支出明細,其中包括廖大宇、廖成鄉之工資款在內,有能得公司寄給被上訴人之傳真函及存證信函(含附件)為憑。又被上訴人清償廖大宇等三人之債務後,收回能得公司所交付之支票與張國維所簽認之簽回單、帳單,亦有該支票、簽回單、帳單附卷為憑,足徵被上訴人係代能得公司清償廖大宇等三人之債務。依據上開簽回單所載之日期,能得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交付廖大宇、廖成鄉支票。斯時,鉅岱公司尚未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退輔會台北鐵工廠亦未終止與鉅岱公司之契約,該廠自無請求被上訴人出面協助完成本件工程之可言,被上訴人亦不可能要求能得公司借票與廖大宇、廖成鄉等人。上訴人所稱:上開支票及簽回單,係鉅岱公司倒閉退票後,被上訴人承接鉅岱公司未完成之施工及債務,而要求能得公司先簽發借支廖大宇云云,即非實在,殊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致能得公司之函件,雖記載鉅岱公司所遺模板料部分,經其評估,願以所附發票金額五折計算接受云云,但同函中並載明不接受能得公司之發票金額等語,是依該函所載,尚難謂被上訴人均按五折之比例,接受能得公司對鉅岱公司之債權。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全額清償廖大宇等三人之債務,進而推論所清償者非屬能得公司之債務。況前開函載明係依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召集協調會研議事項辦理,而被上訴人早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對廖大宇等三人之欠款舉行協調會,亦足徵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函所載事項,與廖大宇等三人之債權無關。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致能得公司之函,雖謂鉅岱公司積欠其小包廖大宇等三人一百四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退輔會台北鐵工廠亦以同旨函告能得公司,但被上訴人業已表明前開函文所載係屬誤認,且由前說明,所辯誤認亦非子虛,故要難以上開函件,遽認被上訴人係代鉅岱公司清償廖大宇等三人之債務。至於上訴人主張廖大宇等三人經退輔會台北鐵工廠,透過鉅岱公司向能得公司要求承包部分土建模板工作,該三人之材料款及工資,均向鉅岱公司請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給付廖大宇等三人之款項,係代能得公司清償,應堪採信。上訴人謂係代鉅岱公司或係被上訴人為自己清償,即不足採。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查被上訴人與能得公司、退輔會台北鐵工廠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共同會商處理廖大宇等三人之工資等問題,達成協議,同意由被上訴人代能得公司清償對廖大宇等三人所負債務,有協調會議記錄可稽,則被上訴人代能得公司清償其對廖大宇等三人之債務已有利害關係,被上訴人
自得代位廖大宇等三人請求能得公司清償。且廖大宇等三人對能得公司之一百四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債權係八十二年一月至四月初之工資及材料款項,而上訴人受讓自能得公司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則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始成立,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其代能得公司清償所取得之債權,主張與上訴人受讓自能得公司之債權抵銷。至於被上訴人雖曾於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以前揭代能得公司清償所取得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但該事件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終結,亦即受理法院並未就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為實體上之判斷;且由和解成立內容觀之,即和解金額一百二十五萬元,逾請求金額二百三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減去抵銷金額一百四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之餘額,亦難推論該事件雙方當事人在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已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納入上開和解成立內容內。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上開事件所為之抵銷抗辯,已發生抵銷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在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所為之抵銷抗辯,尚難謂已發生抵銷之效力,亦即被上訴人代能得公司清償廖大宇等三人債務所取得之債權,並未因抵銷而告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以代能得公司清償廖大宇等三人債務所取得之債權,主張與上訴人自能得公司受讓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抵銷。且被上訴人對能得公司之債權為一百四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已逾上訴人自能得公司受讓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額,經抵銷之結果,上訴人自無可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之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四千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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