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6年度,64號
PCDM,96,聲判,64,2007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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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張質平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
年度上聲議字第35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88 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甲○○以被告丙○○乙○○2 人涉犯毀損建築物罪嫌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31日 以96年度偵字第1068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 於96年8 月24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5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10688 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於96年9 月6 日送達至聲請人之 住所即桃園縣八德市○○路592 巷2 弄4 號,並由聲請人本 人簽收,此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 議字第3593號案卷查核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是自該日起業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聲請人住於桃園 縣八德市,其向設於臺北縣土城市之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 ,可於上開送達後10日內之法定期間外,加計在途期間計3 日(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日 數1 日,再加上受理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即本院管轄區域 之最長日數2 日,計3 日為在途期間),應於96年9 月19日 (非例假日)屆滿;本件聲請人於96年9 月17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 狀戳印文1 枚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共有人向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聲請「拆屋還地及返還不 當得利」調解之肇因,乃係針對被告等在沒有分管契約之情 形下,冒然占用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水碓小段246 地號 土地,並違法興建面積約260 坪違建之無權占有及返還不當 得利等問題而為聲請,因本件系爭43坪部分並非「調解標的 」,故上自調解委員,下自參與調解之當事人,也根本無從 ,也不知要就此43坪部分提出發言、討論,更遑論有任何調 解結果,足證原處分認為「告訴人對調解結果亦未為反對意 見,應已知悉該43坪建物將隨同地主之土地移轉與被告」乙 節,認定事實已有錯誤。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時,然告訴人 僅告知同意塗銷抵押權,並未同意放棄房屋之所有權,且依 告訴人當時之認知,同意塗銷抵押權甚或放棄所有權(即出 賣房屋予被告),均應由被告進一步與告訴人協商細節,並 如同其他土地出賣人一權載明書面契約,以昭信守,否則告 訴人豈有平白無故放棄權利之理?
㈡調解筆錄第3 條係記載「聲請人就該地上之任何建物日後不 得再主張任何權利」,而非如同之後買賣契約書所載「本案 土地出售包括地上物全部併同出賣,不得另行主張」,顯可 見調解筆錄所稱之建物,係指「丙○○無權占有之建物」( 此即為調解標的),而非指「地主在該土地上之建物」,原 處分以調解筆錄第3 條之記載而認為地主有併同出賣「地上 之任何建物」乙節,更屬謬誤。且調解委員鄭張碧霞在偵查 證詞中已自承「丙○○有將在土地上的一間房屋租給別人」 、「聲請人要求丙○○拆屋還地」,足證調解標的之房屋係 屬丙○○所有,怎麼又會出現「地上物是地主的,所以要求 地主一併跟土地出賣給丙○○」如此矛盾之陳述?則證人此 部分證言既已明顯與事實不符,則其證述告訴人在調解時已 同意調解結果乙節,則更屬謬誤。告訴人在前述調解筆錄中 ,係以「協同調解人」之名義出席並簽名,根本不是調解之 當事人;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事後 也是以介紹人之名義簽名,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前述 買賣契約「包括一切地上物」之約定效力,當然不可能及於 聲請人,怎可誣指告訴人之簽名即表示同意讓渡系爭房屋? 此部分原處分均未詳為查證,即遽採信證人有瑕疵之證言, 顯然違背論理法則。
㈢有關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北縣莊地資字第960005863 號函 稱:55建號並未做實際位置測量乙節,顯然與現行之地政法 規有違,不足採憑。蓋55建地房屋,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



,為「磚造、住家用、一層及騎樓」,「總面積218 平方公 尺,層次面積:216 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苟無做實際 位置測量,上開資料從何而來?且被告毀損後,地政機關又 憑何資料比對判斷55建號已拆除完畢並准為「滅失登記」? 此部分容有再向地政機關究明之必要。然原處分疏未注意及 此,自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凡此均與證人鄭張碧霞之證言有無瑕疵,以及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有重大關係,且不難以調閱前述三次調解聲 請書及有關紀錄以資查明,亦可傳訊該三次調解之主席(陳 春金)、出席委員紀錄(呂順欽)等人,以及次出席調解之 聲請人(例如吳鍚祿吳沃燧吳沃松等)以資究明,惟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漏未斟酌詳予查證,自有未 盡調查能事之違法,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 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 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 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四、原檢經調查後認以:
㈠坐落於臺北縣五股鄉○○段水碓小段246 地號土地上之43坪 建物,因該土地之地主共25人於95年8 月17日在臺北縣五股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已同意將土地賣予被告丙○○,調解 筆錄第3 條載明:「(調解之)聲請人就該地上之任何建物 日後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而本件聲請人甲○○全程 參與調解,且為「協同調解人」並有簽名,顯已知悉該建物 將隨同地主之土地移轉被告。
㈡調解後之95年8 月23日,被告丙○○與地主吳錫祿等人簽立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本案土地出售,包括地上 物全部併同出賣,不得另行主張」;而證人吳沃松吳沃疇 亦證稱:伊等在95年7 月20日將該43坪建物賣給甲○○後, 直到95年8 月23日與被告丙○○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這段期間,均未告知被告等已將43坪建物出賣給甲○○等 語,而告訴人亦自陳:伊並未告知丙○○乙○○已經買得 該43坪建物之事實等語,顯見被告2 人對於告訴人所指坐落 於246 地號土地之43坪建物,係認為渠等已取得所有權而加 以處分,自難認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觀認識。 ㈢坐落於臺北縣五股鄉○○段水碓小段246、322-2、322-4 地 號土地上之55建號建物,因告訴人自陳:55建號的範圍有多 大,伊並不清楚,是伊收到地政事務所通知辦理建物滅失登 記完畢,伊才依邏輯推斷可能是55建號高公局並未全部徵收 ,所以被告將屬於伊的建物毀損掉等語,且經函詢臺北縣新 莊地政事務所,請求提供55建號之坐落位置圖,該地政事務 所以北縣莊地資字地0960005863號函覆表明55建號並未做實 際位置測量,是該55建號建物之坐落位置已非明確,則被告 等所毀損之46地號上建物,是否有屬於55建號殘存之部分及 其等是否知悉該部分建物係屬他人之物均非無疑。而若以55 建號之建物謄本認定其坐落位置,該55建號建物係坐落於上 開地段第246、322-2、322-4 地號土地上,惟上開地段322- 2、322-4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已於60年間經交通部臺 灣區○道○○○路局徵收,是55建號建物剩餘之部分,應僅 剩坐落於上開地段246 地號之部分;惟被告2 人對於此部分 土地及其上建物,已因買賣關係而取得所有權,是被告2 人 所拆除之建物縱使包含部分殘存之55建號建物,惟其等辯稱 並無毀損他人建物之犯罪故意乙節,尚非全屬無據,應可採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其他犯行 ,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入人罪,應認其等罪嫌不足。五、原檢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認土地共有人共25人 因與被告丙○○乙○○就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使用情形有所 爭執,經調解後於調解筆錄載明「聲請人就該地上之任何建 物日後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 ○係全程參與調解,且為「協同調解人」,並有簽名,對於 調解結果亦未為反對意見表示,是聲請人當已知悉該建物將 隨同地主之土地移轉與被告,顯見被告2 人係認為渠等已取 得所有權而加以處分,自難認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觀違 法認識。而聲請人既於被告等於95年8 月23日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前,均未告知被告丙○○乙○○,其已經買得 該43坪建物,自難以聲請人事後主張曾於95年11月9 日以存



證信函告知被告有關聲請人購買上開43坪建物,即遽認被告 等先前以簽約而取得所有權係無效。況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 所以函覆表明55建號並未做實際位置測量等情,此非被告所 得任意否定,是該55建號建物之坐落位置已非明確,則被告 等所毀損之246 地號上建物,是否有屬於55建號殘存之部分 及其等是否知悉該部分建物係屬他人之物,均非無疑,自難 遽指被告等有何故意毀損他人之建築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毀損建築物等行為 ,因認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而為駁回聲請人再 議之處分。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2 人涉犯毀損建築物罪 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 處分及原檢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原檢採證認事並無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黎 錦 福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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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