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麟
訴訟代理人 黃振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太公司)係合夥關係,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天太公司之名義承攬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下稱省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臺十七線金湖至水井段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億八千一百九十六萬元,依約應提供履約保證金三千三百八十三萬六千元,得以金融機關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代之,為請求上訴人出具該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伊於同年六月廿九日提出三千四百萬元之限額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與上訴人,並依上訴人之要求,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提供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一千七百萬元之抵押權及繳存保證金三成金額之定期存款。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已完成八成並因變更設計停工之故,履約保證金額度依約僅餘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伊既僅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提供擔保,保證責任當以該三百三十八萬餘元為範圍而存在,不及於天太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之其他債務。詎上訴人竟通知伊償付天太公司借款之利息並以三千四百萬元之保證額度假扣押伊之財產,伊自有提起確認上開保證責任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天太公司之債務保證關係僅於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出具系爭保證書約定就天太公司現在及將來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三千四百萬元之限額為連帶保證,除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額三百餘萬元外,自應依該保證書記載之文義就天太公司向伊所借四筆借款共五千三百八十萬元於保證限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否則何須另就系爭履約保證書再簽立委任保證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與天太公司合夥而以天太公司名義承攬,履約保證金額三千三百八十三萬六千元,由上訴人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替代之事實,有合作協議書、工程合約、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足憑。被上訴人為此依上訴人之要求,除出具系爭保證書外,並提供所有坐落桃園市○○○段一二四七號土地與地上建號一六六號房屋為上訴人設定一千七百萬元之抵押權及簽立委任保證契約,另由天太公司在上訴人銀行辦理定期存款一千零二十萬元各情,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帳冊、委任保證契約及上訴人函件可稽。上訴人除否認合作協議書之真正外,餘均未予爭執。查前開合作協議書業經契約當事人即天太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章,並經證人即天太公司負責人黃仁源結證無訛,應認屬真正,被上訴人與天太公司就承攬系爭工程確有合夥關係存在。次按系爭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甲○○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保證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三千四百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其文義至為明確,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由被上訴人與天太公司為合夥承攬系爭工程,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訂立合作協議書,同月二十七日參加系爭工程之招標而得標,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三千四百萬元限額之保證書與上訴人,同年七月十一日以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天太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七百萬元之抵押權與上訴人,同月十三日登記完畢,同月十八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存入定期存款一千零二十萬元及簽立委任保證契約,上訴人則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提出保證金額三千三百八十三萬六千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與天太公司;上開委任保證契約載明:「立委任保證契約人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茲邀同連帶保證人甲○○……將本契約另表所開抵押物設定抵押權與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為擔保委請貴行就下開保證事項開發保證書,……一、保證事項:就委任人承包台灣省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台十七線金湖至水井段道路改善工程之契約在新台幣三千三百八十三萬六千元範圍內保證委任人履行契約義務。二、委任人願與保證人共同遵守下列各條款……㈤保證人……願連帶負立即清償之責……。三、委任人及保證人願遵守契約及另簽立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字樣;及上訴人城東分行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致函天太公司要求速辦保證金額三成之定期存款與增加存款往來;證人黃仁源結證:因被上訴人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故要再簽委任保證契約而與保證書要共簽二份各情以觀,被上訴人確係因與天太公司合夥承攬系爭工程申請上訴人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而簽立系爭保證書,並另設定抵押權登記與上訴人而再簽一份委任保證契約。此徵諸系爭保證書之保證限額為三千四百萬元,適為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金額三千三百八十三萬六千元之百萬元以上之整數,被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與上訴人抵押擔保金額一千七百萬元,則為該三千四百萬元之五成,而定期存款一千零二十萬元,正合前開上訴人函所要求之三成,且各事項依序由訂立合作協議書之合夥契約、投標、簽立系爭保證契約、設定抵押權登記、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存入定存、簽立委任保證契約,以至上訴人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均按一定步驟進行益明。至被上訴人除出具系爭保證書外,另又簽立一份委任保證契約,既係基於上訴人之要求而為,縱屬不合理,要不得據此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參以上訴人主張天太公司曾向其借貸四次共五千三百八十萬元所提借據四紙,其借款日期及金額為八十四年九月卅日二次共三千萬元,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百八十萬元,同月十六日一千五百萬元,其連帶保證人前二次為訴外人黃仁源、陳雅綾,後二次再加訴外人陳誠達,均無被上訴人為之作保之記載。而上訴人不爭之天太公司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中並無被上訴人,其自亦非董事或監察人。而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中黃仁源為天太公司董事長,陳雅綾為董事,陳誠達為股東,亦可為被上訴人未為該四筆借款連帶保證之佐證。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保證書雖記載擔保天太公司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然真意則僅在擔保上訴人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而不及於其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立該保證書時曾予爭執,證人黃仁源結證該保證書僅就履約保證金部分有保證之合意,應屬真實而可採信。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僅存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有被上訴人所提省公路局函及上訴人所提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之委任保證契約可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保證責任於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
元之範圍內存在,其真意自屬請求確認其原保證之三千四百萬元中僅此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之保證債務關係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為判決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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