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金鈴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鍾硯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
度上聲議字第25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三字第5 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乙○○、丙○○、丁○○、戊○○、鍾硯豪五人被訴詐 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五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6年3 月9 日以94年度偵續 三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因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 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5 月21日 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581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其依 限於96年6 月8 日委任林金鈴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 案件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誤,核與前開聲請程序 之相關規定相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96年6 月8 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如附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就不利於被告之部分,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經查:
(一)被告鍾硯豪前經本院87年度執字第2308號強制執行公開拍 賣程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12 萬8 千元買受債務人 鄭崇樹所有之臺北縣樹林鎮鎮○街435 號1 樓建物及所在 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本案房地),於87年10月22日由本 院製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於87年11月13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在被告鍾硯豪名下,同時設定最高限額480 萬 元之抵押權予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等情,有臺北縣樹林地政 事務所87年11月18日八七北縣樹地一字第14330 號函附資 料、87年11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 1 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為真實。而被告乙○○於87年11 月1 日即以1 千1 百萬向被告鍾硯豪購買本案房地,同時 交付定金50萬元、簽約金100 萬元予被告鍾硯豪,嗣分別 於87年11月6 日、87年11月27日支付用印款、完稅款各10 0 萬元予被告鍾硯豪後,雙方即委請代書即被告丙○○代 為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於87年11月30日登 記為被告乙○○所有之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就此聲請人雖主張前開買賣契 約係屬虛偽不實,惟查,被告乙○○於88年1 月14日設定 最高限額66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並實際 借得550 萬元後,前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旋於88年1 月19日因清償而塗銷,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 務所民眾閱覽資料1 份附卷可稽,且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內,其中就繳款期次第四期、繳交日期為88年1 月18日 之部分,亦恰為550 萬元,足見被告乙○○確將其向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所借得之款項,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鍾 硯豪,並清償被告鍾硯豪前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所借款項 無訛,且就被告乙○○其餘資金之來源,亦經證人曹金木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確有借錢予被告乙○○等語 在案,反觀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狀中多所質疑證人曹金木 所述內容之真實性,然遍查卷內,卻自始至終均未提出足 以證明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或資金流向紀錄確屬虛偽之積 極證據供檢察官調查參酌,顯有違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 難認可採。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本件聲請人認被告乙○○趁本案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之胞妹宋許玉美前,由 被告戊○○、丁○○二人於88年2 月初持上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前來向聲請人稱被告乙○○亟需借款100 萬元周 轉,且期限不長,至多三個月即可清償,並稱被告乙○○ 願以本案房地作為擔保,且本案房地價值1 千餘萬,僅於 88年1 月14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得550 萬元而已,剩 餘價值甚多,不虞受償無著,而由被告丁○○於88年2 月 9 日先行書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送件申請為抵押權設 定登記,再於88年2 月11日由被告丁○○交付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復由被 告乙○○於88年2 月12日出面,在被告丁○○已書就之借 款合約書上簽名,另被告戊○○更聲稱,如仍不放心,可 逕將該筆100 萬元借款匯入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並 在借款合約書上代收款人處簽名,聲請人始放心同意,於 被告乙○○另行出具切結書及簽發本票後,匯款100 萬元 至被告戊○○帳戶內,事後始知本案房地並無前述價值, 且在被告等借款前,即已開始辦理出賣與宋許玉美云云( 見聲請狀第3 至4 頁)。惟本案房地實際價值為何,常隨 買賣雙方需求、當地房地產市場、整體經濟景氣等時空條 件變化而異,並無可資依循之客觀金額,是被告等人於借 貸款項之際,縱有提出先前交易之相關參考資料,聲請人 原即應先自行評估判斷是否合理,且如前述聲請人於交付 金錢予被告乙○○前,尚要求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簽立本票、出具無租賃關係之切結書等作為擔保,甚 至僅同意將款項匯入被告戊○○之帳戶內等情,足見聲請 人係一小心謹慎之人,況其自78年1 月間起,即長期設籍 居住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處,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 紙附卷可憑,且事先親自至本案房地現場勘察,顯難認 其就樹林市房地產行情係毫無所悉,焉可能輕易為被告等 以本案房地價值1 千餘萬之語所詐騙?就此聲請人於92年 4 月30日、94年7 月6 日、95年1 月20日、95年11月10日 檢察官訊問時,復皆已一致陳明:我看見第一順位上海銀 行設定最高額660 萬元,我認為還有承作貸款二成的空間 ,因為銀行實際借款不會高於最高額,我才再借1 百萬元 等語在案,可見聲請人主要係考量參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之貸放金額後,始同意出借款項無誤。又被告等人若確有 藉假買賣契約虛偽提高本案房地價值行騙之圖,則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既僅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660 萬元之抵押權
,距離被告等所稱價值1 千萬元尚存有高達3 百餘萬之額 度,被告等何以不續向聲請人詐取更高之金額?而被告等 人若係為達行騙之目的,何以除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 ,未一併向聲請人提出本案房地前經本院鑑價結果,價值 亦達1 千餘萬之資料(見聲請狀第12頁)?再據聲請人自 承及被告丙○○88年10月1 日書立之切結書所載,聲請人 就本件放款100 萬元所收取之年息高達百分之三十(即月 息2 萬5 千元),聲請人若非已預見衡量本件借貸可能存 有相當風險(否則被告等人向金融機構再設定二胎貸款即 可),如何能收取如此高額之利息?另本件被告乙○○、 鍾硯豪訂立之前開買賣契約,如前述卷內尚查無明確證據 足認係屬虛偽不實;而本院87年度執字第2308號案件中, 就本案房地之鑑定價格合計確達1 千零25萬餘元,有本院 87年4 月21日通知1 紙附卷可稽,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於 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復同意撥借550 萬元予 被告乙○○,已超過被告鍾硯豪前自本院拍定購買之價額 (卷內尚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係遭詐騙之積極證據);且 事後宋許玉美以本案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36萬元之 抵押權,亦仍能向案外人劉正賢借得款項,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由上各情均可見被告等人向聲請人借款之際 ,並無謊稱本案房地價值,或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定有明文,此即 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尚不因不動產所有權變動而影響抵押 權人之權利。就此觀諸聲請人自承其與被告丁○○、戊○ ○自86年即相識(見聲請狀第21頁),但不認識被告乙○ ○,而於本件洽談借貸期間,僅在88年2 月12日見過被告 乙○○一面,即同意出借款項等情,已可見聲請人與被告 丁○○、戊○○早有往來,本件純係重在抵押物之價值是 否足供擔保,並不關心被告乙○○本人之身分、職業、收 入資力或借款用途為何甚明。再被告乙○○簽立之切結書 內,亦僅保證並無出租第三人情事,尚無承諾不將本案房 地再出賣予他人等情,是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得 任意將本案房地出售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對聲請人所 得主張之權利不生任何影響(蓋依聲請人追償欠款之立場 而言,其既未特別與被告乙○○約定禁止將本案房地所有 權移轉予他人,則被告乙○○係於何時與宋許玉美簽立買 賣契約,顯未違反借貸契約內容,亦與聲請人求償之難易 程度無涉),同難認被告等就此所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
(四)另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尚自承放款後業已收到三個月之 利息,且被告丙○○事後於88年10月21日並書立切結書、 簽發本票用以支付本件利息等情無誤,是若被告丙○○確 與其餘被告有共同詐騙聲請人之犯意聯絡,則被告等有何 必要於詐得款項後,猶支付年息高達百分之三十之高額利 息?被告丙○○又有何必要以本人名義自行簽發本票交付 聲請人,而同負清償本件債務之責任?足見本件純係民事 債務糾葛,尚與刑法詐欺罪責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五人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罪嫌,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等人均犯罪嫌疑不足 ,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詳述認定之理 由,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 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