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3737號
TPSV,86,台上,3737,1997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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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灣國際兒童村
  法定代理人 伏迺樂
  訴訟代理人 沈士喨律師
        李燕玲律師
        黃蓮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薇閣文教公益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傳洪
  訴訟代理人 童文薰律師
        李潮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六三-一三號面積○‧二四三七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伊所有,上訴人無任何權源,竟長期無權占有該土地,伊迭次催討,上訴人承諾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奉送歸還伊,並將鄰地給伊永久使用,詎屆期上訴人拒絕履行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國際性組織-國際兒童村(SOS)總會下之會員,由創辦人陳德曾與國際兒童村總會於五十九年合作建村,伊於六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立案,嗣於六十六年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法人登記。伊籌備在台灣建村時,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等作為伊建村永久使用,伊並非無權占有該土地。至被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伊否認其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之前身私立薇閣育幼院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該育幼院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書影本、臺灣省育幼事業協進會致內政部函、內政部覆函、國際兒童村總會遠東代表Helmut Kutin之證明書可證。雖被上訴人之名稱組織曾有更易,然其法人之權利主體並未變更,其前身私立薇閣育幼院既同意出借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承受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依據該土地使用權證書,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嗣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前董事長陳德曾於六十八年出具承諾書,表明上訴人除願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外,並願將地上物及鄰地給與被上訴人永久使用,作為長期無償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有承諾書可憑。雖上訴人否認該承諾書為真正,惟其真正已據證人陳清貴證明屬實,該承諾書之日期及證人陳述之時間吻合,且被上訴人於借貸十餘年後,請求返還,亦合乎情理,該證人之證言應可採信。承諾書所載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日期已屆至,上訴人依約即應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此後之占有即轉為無權占有。至承諾書其中有關上訴人同意將自己所有之地上建物及高山頂段六二-二九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部分,固因違反上訴人



董事會章程第十四條規定,而生無效之虞,然被上訴人於本件並非請求上訴人交付或移轉贈與物,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借貸之系爭土地,僅屬債務之履行,非為物權之移轉或設定,不在該章程條文之限制範圍。而上訴人尚有自己之土地可安置兒童,是縱贈與部分無效,上訴人仍可繼續經營,不生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前段所規定一部無效即全部無效之問題,故除去該贈與部分,該返還借用土地之約定仍可成立,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該承諾書中關於返還借用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約定,仍為有效。上訴人抗辯,該承諾書有違其財團法人之設立宗旨,形同使伊解散云云,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仍在使用中之鋼筋水泥造之紀念品館一棟、部分二層樓之辦公室及院童活動之操場云云,並提出平面圖、照片為證,該平面圖及照片上並顯示系爭土地上另有游泳池及兒童遊樂設施(原審重上字卷第二宗四、五、一○一至一○四頁、更一字卷八○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系爭土地上如確有上訴人所有仍在使用中之建築物,則除去前開承諾書(原審重上字卷第一宗十二、十三頁)所載「將村址所使用範圍之地上物無條件奉送歸屬被上訴人」及「村址內上訴人自購之土地,無條件給予被上訴人永久使用」外,使承諾書所載返還借用土地(包括系爭土地)部分發生效力,是否不違反該承諾書雙方當事人之目的,即值斟酌。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究,遽認有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適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該判決之執行涉及地上物拆除問題),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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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