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住盛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素琴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林夙慧律師
樓嘉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五萬元,向伊購買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第一五六三-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高雄縣林園鄉○○路一三六號三層樓房暨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伊已依約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不給付土地尾款一百九十萬元予上訴人甲○○,亦未給付房屋尾款一百萬元予上訴人住盛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盛發公司)。又伊並未委託林園房屋公司銷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與趙和中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與伊無關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一百九十萬元,給付上訴人住盛發公司一百萬元,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建築系爭房屋一批時,曾委由從事仲介業務之林園房屋公司代為銷售,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向該仲介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總價四百十五萬元,當時先以伊夫林水來名義為之,簽約時才改以伊名義購買,伊已付清價金,上訴人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後並將房屋使用執照交付伊,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並非伊所簽立,該契約係利用伊將印鑑章交林園房屋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予以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夫林水來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用其名義以總價四百十五萬元,經由林園房屋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於簽約時給付二萬元定金予林園房屋公司職員蔡江永收受之事實,業經證人林水來及蔡江永二人證述明確,並有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之訂金收據一紙可證。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改由被上訴人名義與名為「趙和中」之人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於簽約當日被上訴人並給付面額一百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一紙予趙和中收受(連同前開支付之訂金二萬元,共已給付一百零二萬元),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又再給付一百六十萬元予趙和中(其中郵局支票七十萬元、台灣銀行支票六十五萬元、現金二十五萬元),則有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之收據可稽。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另行給付其餘尾款一百五十一萬元予林園房屋公司負責
人梁源輝,亦有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之收據一紙足稽。而參酌該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收據上所載之「茲收到乙○○小姐購屋尾款一百二十萬元正(台支BD0000000),餘款三十一萬元正於權狀正本和鎖匙交付買方時付清」;其後又記載「餘款新台幣三十一萬元正付清」等字樣,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確已將購買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金給付予「趙和中」及梁源輝之人收受及因系爭房屋外牆磁磚脫落,故減少價金二萬元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雖否認委託林園房屋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並稱被上訴人與趙和中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證人即林園房屋公司職員蔡江永結證稱本件系爭房地確由上訴人委託林園房屋公司出售,並由上訴人住盛發公司經理趙和中代表上訴人簽發,林園房屋公司向客戶收錢後,再交給上訴人,伊未見過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住盛發公司經理吳金隆亦證稱林園房屋公司有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伊交給林園房屋公司負責人梁源輝,因他代收客戶款項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有授權林園房屋公司代為出售系爭房地,否則上訴人當無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交予林園房屋公司再交予被上訴人之理。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二份買賣契約書係以林水來名義簽訂,且該簽名與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訂金收據上林水來之筆跡,以肉眼即足以辨別其不同。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所簽訂。被上訴人既已付清系爭房地全部買賣款項,上訴人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衡情被上訴人,自無再與上訴人簽訂與其付款情形不符之契約之理,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尾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正當,不能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所訂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其契約所載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水來,被上訴人並非訂立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訴請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系爭房地尾款,自有未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欠周延,惟其結果並無不合,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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