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
7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署95年度毒偵字第5690號被告黃政清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4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4 、5 、8 、10、11條規定不 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 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均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鑑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44 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 在卷可證,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