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
6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署93年度偵字第8708號被告范益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1.09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 餘淨重0.258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4 、5 、8 、10、11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 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於93年 5 月14日查扣之海洛因四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0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6 月18 日調科壹字第060008400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同日 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58 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5年5 月5 日管檢字第0950003744號鑑定書一件在卷 可按,自均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