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羅李美惠
被 上訴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辛松波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本條所以規定在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參考立法理由,係在本條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夫之債權人於緩衝期間屆滿前,主張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屬夫所有,而對該不動產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予以查封後,妻既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緩衝期間屆滿前,主張該不動產為其特有財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縱於訴訟繫屬中緩衝期間屆滿,亦不能因新法使妻取得所有權,逕認妻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仍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為裁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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