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8631號
PCDM,96,簡,8631,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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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撤緩偵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末應補充如下:「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5年12月4 日以95年度偵字 第2394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95年 12月4 日起算至96年12月3 日期滿),甲○○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書立悔過書【業已履行完畢】;(二)向該署檢 察官指定之機構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三)緩起訴期間 內不得再有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之行為;(四)應於收受該署 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之96年2 月8 日起迄至 同年8 月7 日止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財團法人勵馨社 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6 萬元。惟甲○○於上開指定期間 內,並未履行向指定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有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嗣由該署檢察官以 96年度撤緩字第187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96年11月14日 送達於甲○○之住所地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5 巷18弄 2 號3 樓一址,由甲○○本人收受因生合法送達效力;至其 於收受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7 日內並未以書狀敘述不 服理由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本案論罪科刑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之幫助擅自重製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著作權法 第92條之幫助擅自公開傳輸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是以,本件被告自民國93年11月初起至96年10月16日16時 20分許為警查獲始終止之該段期間,有架設並操作管理「小 盛的第一個論壇」網站(網址為http://food925.no-ip.com ./LB5000XP/cgi-bin/forums.cgi ),網站內提供「BT電影 分享區」及「BT音樂分享區」等版面,供該網站所屬姓名年 籍不詳之不特定會員依上開類別張貼他人非法重製如附件聲 請書附表一、二所示電影及音樂著作之BT檔案連結,供人下 載BT檔案後,再藉此BT檔案加入BT客戶端程式之下載序列區 ,而公開傳輸並重製上開電影及音樂BT檔案,以此方式多次 幫助他人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復審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已修正刪除, 本院認上開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第按常業犯、連 續犯、繼續犯或集合犯等跨越一段期間之犯罪,其犯罪行為 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跨越實施至新法施 行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仍應依新法處斷,並無適 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有本件聲請所指犯行,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犯罪實施中 ,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依前 揭說明,仍應依最後行為時即95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經警 查獲為止之新法論處,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 用問題(本院另按:著作權法雖於被告行為後之96年7 月1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有關著作權法 第87條、第93條與增訂第97條之1 等內容,俱與本案論罪科 刑適用法條無涉,附此敘明)。復以,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 意,架設上開網站,供該網站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會 員張貼他人非法重製如附件聲請書附表一、二所示電影及音 樂著作之BT檔案連結,供人下載BT檔案後,再藉此BT檔案加 入BT客戶端程式之下載序列區,而公開傳輸並重製上開電影 及音樂BT檔案,以此方式侵害多名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 權,則被告所為幫助公開傳輸、重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擅自公開傳 輸罪論處(因被告幫助不特定會員公開傳輸非法重製之視聽 著作、錄音著作,使其他網友得以免費下載該等視聽著作、 錄音著作,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視聽著作、錄音著作財產 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幫助其他不特定使用者自行重製下載予 自用電腦為重),聲請人就此部分未及論述,應補充敘明。 再,被告如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大專畢業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所為旨開 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亦有損我國戮力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所侵害著作物之數量,以及對犯罪情節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查,被告如上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 於減刑,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為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前科 ,亦未有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茲因其一時思慮欠週致罹 刑章,且其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已履行緩起訴所附部分事 項,是被告經此一罪刑宣告後,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虞慮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企盼被告切實自省,用啟自新成效。三、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係被告所有且供架設並操作管理「小 盛的第一個論壇」網站使用,自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為如上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 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撤緩偵字第198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65巷18弄              2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3年11月初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網域空間,嗣於94 年中旬在其所架設並操作管理之網站「小盛的第一個論壇」 (網址為http://food925.no-ip.com./LB5000XP/cgi-bin/f orums.cgi)架設BT下載區。其明知電影「四眼天雞」、「極 地長征」、「霍元甲」等46部電影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等8 位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影著作(中 文片名、英文片名、著作權利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亦明 知歌手陳綺貞「我親愛的偏執狂」、「太聰明」、「小步舞 曲」等701 首歌曲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歌手名稱、被侵權曲目、被侵 權公司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且上開電影及錄音著作現仍在 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重製及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亦明知BT( 即BitTorrent,為一種分散式點對點傳輸方式)客戶端程式 之使用者,在其上開論壇網站上所張貼之電影及音樂著作之 BT檔案連結之目標檔案均係非法重製物,且可供他人自由選 定時間地點下載,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 犯意,未經上揭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之時間,在 上開網站接續開設BT交流區之「BT電影分享區」、「BT音樂 分享區」等討論版面,供不特定人依上開類別張貼他人非法 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電影及音樂著作之BT檔案連結,供人 下載BT檔案後,再藉此BT檔案加入BT客戶端程式之下載序列



區,而公開傳輸並重製上開電影及音樂BT檔案,而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10月16 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65巷18弄2號3樓 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
二、案經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三)「小盛的第一個論壇」網站被告個人資料網頁1紙、「小 盛的第一個論壇」網站各版面網頁共計10紙、「BT電影分 享區」文章列表網頁共計32紙、現場照片6張。(四)扣案電腦1台。
二、按BT(BitTorrent)為一種分散式點對點傳輸方式,使用BT 傳輸協定之使用者,需先安裝BT客戶端程式(例如常見的有 BitCommet、BitSpirit等等,目前此類軟體均為免費使用且 無計價之功能),待BT客戶端程式使用者於網站上依連結點 擊將BT檔案下載,並將BT檔案加入BT客戶端程式之下載序列 區後,BT客戶端程式即可依BT檔案內之追蹤器(Tracker) 及檔案摘要等等資訊,分別向已下載完成不同片段目標檔案 之其他電腦分段下載目標檔案。被告開設之「BT電影分享區 」、「BT音樂分享區」,其版內雖有許多不詳年籍姓名之網 友提供BT檔案,以便供不特定人下載後加入BT客戶端程式, 藉以公開傳輸並重製侵權之重製物於使用者之電腦儲存空間 內(一般為硬碟),惟上開所述BT檔案並非重製物本身,且 被告之網站上並未儲存該重製物,亦未提供取得該重製物所 需之其他設備、技術或儲存空間(儲存BT檔案之空間依常情 亦多為使用網際網路上之免費儲存空間如http://Rapid sh are.de/、http://www.badongo.net/等網站),是被告非重 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人。又被告基於幫助不特定之網友遂行 犯罪之犯意,而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幫助 非法重製、第92條之幫助非法公開傳輸等罪嫌。請審酌被告 自白犯行,前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部分條件,並無前科紀 錄等情,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一(詳如附件一)
附表二(詳如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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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