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26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壹付、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 2 行補充更正為:「以其向不知情之陳谷豐借用位於臺北縣 三重市○○路201 巷35號4 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及證 據欄另補充:證人陳谷豐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現場照片 4 張」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照片2 張及現場照片影本2 張」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並取得抽頭金,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惟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素行、品行尚可,且所得財物尚未巨額,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1 付 及骰子3 顆,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抽頭金新臺 幣(下同)600 元,係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賭資10,700元,係賭客張賜弘、 高麗珠、范友欽、潘世豪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 亦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