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8560號
PCDM,96,簡,8560,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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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26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壹付、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 2 行補充更正為:「以其向不知情之陳谷豐借用位於臺北縣 三重市○○路201 巷35號4 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及證 據欄另補充:證人陳谷豐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現場照片 4 張」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照片2 張及現場照片影本2 張」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並取得抽頭金,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惟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素行、品行尚可,且所得財物尚未巨額,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1 付 及骰子3 顆,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抽頭金新臺 幣(下同)600 元,係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賭資10,700元,係賭客張賜弘高麗珠范友欽潘世豪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 亦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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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