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甲○○
陳欽裕
林永重
林永邦
林欽章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林秀梅因對伊負有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債務,故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三九七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九三巷二號之二層磚造樓房(以下稱系爭房屋)為伊設定抵押權,詎清償期屆至,債務人未依約償還,伊乃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五年度民執速字第四五六○號事件強制執行,已進行至鑑價拍賣階段。如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准被上訴人以八十三年度民執辰字第六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拆屋還地之執行,勢必影響伊之求償權利,伊損失甚鉅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求為撤銷板橋地院八十三年度民執辰字第六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郭林秀梅所有系爭房屋之建地之面積原為○‧一四五三公頃,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裁判分割為伊所有,系爭房屋為裁判分割效力所及。且郭林秀梅係串通上訴人,始於八十年間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抵押權設定之時間係在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建地分割登記之後,故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抵押關係不存在。又伊係於八十三年聲請對郭林秀梅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則遲至八十五年始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系爭房屋,伊聲請強制執行在先,上訴人不得以其就系爭房屋有抵押權而請求撤銷伊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況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抵押權,非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未分割前之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十八張小段三九七號土地原為郭林秀梅與林孫印(即被上訴人之贈與人)所共有,其上之系爭房屋則為郭林秀梅所有,郭林秀梅於六十二年間訴請分割上開共有土地,經台北地院判決由林孫印取得分割後同段三九七號土地,郭林秀梅則取得分割後同段三九七-四號土地,系爭房屋位在林孫印取得之土地上等情,有台北地院六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具有執行力,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得聲請執行法院對占有之他共有人為點交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依此而請求郭林秀梅返還土地,由板橋
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五號事件執行中,系爭房屋即為執行標的物。查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七、關於第十五條部份:㈡第三人對於執行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時,僅能主張就該不動產強制管理中,其權利繼續存在,或拍賣後有優先受償之權,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亦明確指出抵押權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上訴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非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不合。從而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板橋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五號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贅論有附圖部分,於上訴人應受敗訴之判決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