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5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素行非佳(參本院96年12月24日列印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本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5698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泰山鄉○○街17-2號3樓
(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傷害等案件,於民國94年12月23日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曾慧蘭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於96年8 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 ○○路○ 段文程廣場,徒手毆打曾慧蘭,致曾慧蘭受有右臂 瘀青(前臂9x6 公分、手背9x6 公分)、左臂瘀青(上臂8x 3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曾慧蘭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慧蘭之證述。
㈡證人丁團之證述。
㈢林子敬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正芬
劉文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