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5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艾瑪特服飾店 內」應更正為「艾瑪特服飾店前之騎樓處」;證據部分補充 「況依卷內照片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有陽光,路人與被 告甲○○皆僅身著短袖上衣,是被告於前往結帳時既加穿告 訴人億瑪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皮衣外套,焉可能漏未思及身 上皮衣外套非其本人所有之物,而未併同結帳付款?」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竊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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